李慧娟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浅析人格尊严与言论自由的平衡
——基于权利冲突的视角
李慧娟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人格尊严和言论自由是公民重要的权利,两种权利产生冲突的情况下,既要考虑保护公民的隐私及人格尊严,又要保障公民言论自由权的正当行使,尽量取得两种权利的平衡。一方面应当注重言论自由的双重权利属性,一方面需要对言论自由进行合比例限制,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可采取依宪解释的途径对相互冲突的两种权利进行平衡。
权利冲突;人格尊严;言论自由;依宪解释
最近报道的一个事件,再次引起笔者对权利冲突的思考。一个服装店的“90后”店主怀疑一个同为“90后”的18岁女生偷了店里的衣服,于是调取监控录像,将这名女生的照片发在了网络上,呼吁大家对她人肉。在众多网友的集体搜寻下,很快曝光了18岁女生的学校、家庭等各种情况。18岁的孩子终究没有强大的心理承受能力,选择了轻生。在这个事件中,一方面是店主的财产权受损,借助言论自由泄愤。一方面是被人肉者的个人隐私,乃至这个案件中的生命权受到侵犯。在两种利益冲突的时候,如何衡量双方利益成为难题。当然此案涉及到生命权,其他一切利益都显得那么微弱,毕竟人肉搜索的结果使一个花季少女失去了宝贵的生命。
人肉搜索在现实中扮演着双重的角色,一方面,它涉及公民的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等,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网民将一些违法乱纪、道德败坏的现象发布到网络上,如果方式正当,在一定程度上会起到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不适当的人肉搜索会引发网络暴力,被人肉者的隐私、人格尊严会受到严重的侵犯。可见,在双方的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使人肉搜索发挥其正当性,避免对隐私权、人格尊严等公民权利的侵犯”[1],从而达到两种权利的平衡。
随着新型媒介的发展,网络也成为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一大重要基地,正如前述人肉搜索案中,网民利用网络论坛、微博等途径搜寻公民个人信息并公诸于众,这当然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重要表现,但是如果行使不当,则极大可能会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所以一些网络服务商就享有了对公民言论的“处分”权利,实践中删帖是服务商的惯用方法。
“对不起,您的微博已被删除”——在今天,这样的字眼在互联网上可谓显而易见。网民费劲心思编织了一条微博,即便没有绞尽脑汁,从打开、输入到发布信息,这一系列的过程也花费了不少脑力和体力劳动。在发布之后,突然看到这样的提示语,用户继续透过此种途径表达自己言论的积极性想必会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打击。是谁删了用户的微博?笔者查阅了各大门户网站的相关协议,例如百度贴吧《贴吧协议》第12条规定,百度贴吧拥有对违反本站规则的用户进行处理的权力,直至禁止其在本贴吧内发布信息。《新浪微博社区公约(试行)》第25条,站方根据《新浪微博社区管理规定(试行)》处理违规行为,第26条规定了违规处理包括内容处理和账户处理。其他网站的协议也大同小异。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公民通过微博等途径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思想,服务商凭什么依照协议就删了用户的微博?当然,言论自由是有限制的。孟德斯鸠也说,自由就是做法律许可的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15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62条也规定,在公共信息服务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电信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条例第57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由此可见,办法和条例赋予了服务商停止传输的权力。
那么,服务商可以删除什么样的内容呢?以上办法和条例都规定了服务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的内容。在网站的相关协议中也规定了类似的禁止性内容。服务商根据这些禁止的规定,由具体的工作人员负责审查公民发布的哪些内容属于违反宪法基本原则的,来判断哪些内容是侮辱他人的,但是,“使所有的观点自由都受一个人偏见的约束,并且,使这个人成为专断且不可能出错的法官,来裁决知识、宗教和政府问题上的所有争议。”[2]这样,审查的管理员们成了微博环境中的“法官”,由他们来衡量哪些内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他们可以删除用户发布的内容,甚至可以注销账户。用户的言论自由就这样被掌控在所谓的管理员手中。此外,用户经历这样的遭遇后,很多话都不愿意再说,即使发表也是小心翼翼,账户被注销后也不愿意再去重新注册,用户会抑制自己言论自由的行使,使一些可能有益但存在被打击可能性的言论被扼杀在摇篮里,这显然与言论自由的应有之义背道而驰。
“公民通过言论自由表达自己的思想和观点,发展自己的人格,参与政治意思决定,是公民重要的权利之一。”[3]不可否认,用户的言论自由不是没有边界的,删帖是限制的一种手段,最关键的问题是对用户的言论自由应该限制到何种程度。上述《管理办法》和《电信条例》中采取的是信息“明显”属于下列禁止性内容的,这里用的是明显的字眼。虽然一些法律规范有明文规定,但是界定哪些形式的言论是否违法的标准仍然是模糊不清的。
日本通过判例发展了“限制性程度更小的其他可供选择之手段”基准。这是指,“在日本的判例中,审查言论自由必须检讨以下三点:(一)规制目的(立法目的)的正当性;(二)规制手段(达成立法目的的手段)与规制目的之间的合理关联性;(三)通过规制所得到的利益与所失去的利益之间的均衡。”[3]这实则是比例原则的内涵,我们可以将比例原则作为言论自由的审查标准。它具体包括三个子原则:一是适当性原则。要求行为的目的必须具有合法性。适当性原则一般来说是合法性原则的要求。对于言论自由则要求言论必须符合部门法律的规范要求。二是最小侵害原则。对言论进行限制的时候,必须采取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手段。三是利益均衡原则,行为所得到的利益与失去的利益之间应当均衡。[4]根据比例原则,在公共领域删帖时,则需要重点关注这一手段是否合法,是否是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是否衡量了各方利益。如果不符合,那么删帖这种限制方式就受到了质疑。当然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比例原则也是有一定抽象性的,这不妨碍它作为总的指导原则,在公民的言论自由保护中尽一丝绵薄之力。
综上,言论自由虽然有可能侵犯公民隐私和人格尊严,但是言论自由的行使对于公民而言却是十分重要的基本权利。所以,在两种权利冲突的时候,既能保护人格尊严,又能保障言论自由的正当行使,对言论自由进行合乎比例的限制才是平衡权利冲突的关键途径。
对于平衡人格尊严和言论自由的冲突,依宪解释是目前法院解决权利冲突的可考量的选择。在司法实践中,首先应当通过法律或者法律原则解决争议,当法律没有规定的时候,依据宪法解释法律不妨是当下的一个良好路径。
有些学者认为,“法官并非宪法解释权的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那么人民法院、法官是否有宪法解释权?很多教科书都有宪法解释的正式解释(有权解释)和非正式解释(无权解释)之分,正式解释即宪法解释机关所作的说明,非正式解释即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所作的说明。如果承认此种划分,即承认非正式解释也是宪法解释,那么法院自然可以进行非正式解释,也即宪法解释。与此类似的分类,即将宪法解释分为立宪性解释和应用性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的解释是事前的、抽象的、面向未来的的立宪性解释和最高的解释,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是事后的、具体的、面向个案的应用性解释。[5]按照此种分类,人民法院所作的就是应用性解释。
根据宪法12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院的审判权要依照“法律”行使,那么宪法属不属于这里的“法律”?有学者详细论述了此法条的“法律”可以作广义上的理解,“宪法典属于广义上的法律范畴,并且在法律这一家族内宪法典地位是最高的。从而论证法院的审判权蕴含着宪法解释权。”[6]当然此种观点也受到很多批判。笔者也认为,此处的法律应作狭义的解释,即法院只能依据法律审判,而不能直接依据宪法判案,但这并不与法院可以进行合宪性解释相矛盾。法院在依据法律审判的过程中,必然涉及对宪法的理解与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在违宪审查中解释宪法,法院是在司法适用中作出合宪性解释。有学者也指出,法院适用法律必须解释法律,而解释法律又必须进行合宪解释。法院对法律进行合宪解释,是法院适用法律的应有之义。进行合宪解释,必然要进行宪法解释,所以法院要进行宪法解释。[7]所以,人民法院有宪法解释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最终的解释权。
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首先是根据具体法律寻求救济,如果宪法某些规定没有具体化,需要引入法律的原则,只有当法律的原则也不能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时,才去适用宪法。如果一些基本权利,如生命权、某些社会权利没有在宪法中规定,则更需要根据宪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要适用法律,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肯定涉及对法律的理解与解释,而且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法官应当考虑法律是否符合宪法,法官是根据宪法来解释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所以合宪性解释是法律解释的方法和原则。当然在这个过程中,也需要对宪法进行解释,“以宪法为取向的法律解释,其前提在于解释宪法,它不仅提出了解释法律的要求,也提出了解释宪法的要求。”[8]因为宪法多是原则和抽象的规定,在判断一个具体法律是否合宪时,有时不得不首先就要解释宪法,对宪法有了深层次的理解后,再判断法律是否违宪。
当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形下,如果普通法律没有细致的规定,这就牵扯到法院依宪解释的路径,法官不能造法,只能根据相关的宪法精神来解释法律。“法律条文存在抽象性,或者法律无法保障基本权利时,宪法照射着普通法律,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9]
[1]戴激涛.从“人肉搜索”看隐私权和言论自由的平衡保护[J].法学,2008,(11).
[2]马歇尔.宪法理论[M].刘刚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98.
[3]芦部信喜.宪法[M].林来梵,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63.
[4]王书成.“手机短信‘诽谤’案”与言论自由之界限[J].山东社会科学,2007,(8).
[5]上官丕亮.宪法文本中的宪法实施及其相关概念辨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1).
[6]陈金钊,谢晖.法律方法(第7卷)[A].范进学.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是否蕴含着宪法解释权[C].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
[7]上官丕亮.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方法[J].现代法学,2008,(2).
[8]柳建龙.合宪性解释原则的本相与争论[J].清华法学,2011,(1).
[9]张翔.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J].中国法学,2008,(3).
[责任编辑:董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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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3288(2014)03-0076-03
2014-05-12
李慧娟(1989-),女,山东莱芜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