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尧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就物上请求权之概念而言,笔者认为,王利明教授之观点是妥当的。其认为物上请求权应有狭义与广义之别:狭义者,谓“当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广义者则包括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1]
关于物上请求权的性质,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诸如“物权作用说”、“债权说”、“准债权说”、“非纯粹债权说”、“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物权派生请求权说”、“所有权动的现象说”[2]等等,各有其理据与可取之处,但又皆不完美。
然考究上述各种学说及各国立法实践后,笔者且认为,可对物上请求权之性质作如下表述:首先,物上请求权是一种救济权,其是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的,并且是为保护物权而设立;其次,物上请求权可以随着物权的变化而变化,即随着物权的流转而流转,随着物权的消灭而消灭或转化。应当强调的是,物上请求权不是物权,不具有物权的基本特征,同时其又与债权和债权请求权存在差异,故而只能将其看作是物权的一种保护方式。
根据物上请求权的行使方式之不同,可将物上请求权分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停止侵害和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而以物上请求权的产生基础为依据,则会形成如下分类: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和基于他物权的物上请求权。两种分类均从不同侧面体现了物上请求权的内涵与特征,值得肯定。
自物上请求权理论产生以来,其与诉讼时效之关系,即其是否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存在很大争议,而且延续至今。就此议题,学者们给出了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此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是一种基于特定人之给付为标的的独立请求权,虽然其所倚赖的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其本身应当随着诉讼时效的届满而消灭。如果将物上请求权排斥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之外,则可能使物权人怠于行使其请求权,会助长权利滥用之弊流,有碍于对物权的保护。
持否定说的学者则主张:其一,如将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物上请求权,则必然会造成物权之支配权的实质,使得物权的保护处于不利状态;其二,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同为请求权,但其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且随物权的变化而变化,物权不消灭,物上请求权亦不得灭失;其三,物上请求权之产生多归因于持续之侵害行为,此种情形下,对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之起点时间难以确定。
为调和上述两种对立之观点,有学者提出折中说以求解决这一问题。折中说论者以为:对于应登记而生效的不动产之返还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主要是因为如此会动摇不动产登记制度之公信力,而对其他物上请求权则均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如对于恢复原状请求权,已无法恢复原状时则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得适用诉讼时效。[3]
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且利于其举证和法院进行调查,从而维护权利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而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救济权利,若对其适用时效制度,则有可能导致其最大限度保护物权完整性功能之缺失,有悖于物上请求权存在的价值倾向。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以其为基础的物上请求权亦应与其共命运,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否则,会出现物权受到侵害时得不到物上请求权保护的权利真空现象。故而,笔者支持否定说之观点。
物上请求权之救济途径有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之分,其中,公力救济主要是指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保护物权,而文章将主要探讨私力救济的相关问题。
物上请求权的私力救济,是指物权人于其物权受到侵害时,以自己的力量维护或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4]私力救济是对抗性、直观性的自我利益保护方法。当物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允许物权人以自己的力量来维护自身利益,否则可能使权利侵害的程度加剧,后果加重。而且,允许物权人进行私力救济,有利于减少救济成本,实为必要。
现在,物上请求权私力救济之类型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自力请求。这是指,由受侵害之物权人直接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侵权人提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和消除危险以及恢复原状等请求,以保护自己的物权。其二,自卫,主要是指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情形。其三,自助。自助则是指物权人于情势紧急的状态下,对于侵害者的财产予以扣押或拘束等措施,以达到保护自己物权的目的,这种措施是为法律和社会公德所认可的。如自行把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他人车辆挪走,自行将擅自建筑于自己土地之上的他人非法建筑予以拆毁等等。
关于物上请求权私力救济之要件,自力请求与自卫之两种情形皆可于现行法律中找到相关规定,故而笔者仅以自助行为为例对私力救济之要件进行分析。
1.目的性要件。物上请求权之私力救济应当以保护自己的合法物权为目的。在这里,合法之物权应包括占有人之占有。只有在物权人的合法物权受到他人侵害或者侵害危险的前提下,物权人才能基于保护之目的实施私力救济之行为。否则,可能导致私力救济之滥用,危害经济秩序的稳定性。
2.方式性要件。物上请求权之私力救济必须是通过合法合理之方式实施的。需要说明的是,当物权人的合法物权受到他人侵害时,物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与行使物上请求权之私力救济方式是有所区别的。物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时,可以直接针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而为之,如债权人恐债务人逃匿,而于其将远涉重洋之际而加以扣留。但是,物权人行使物上请求权时,其对象只能是相对人之物,而不能涉其人身,如将妨碍自己通行之他人围墙予以拆除,将越界侵入自己土地之他人树枝或树根予以修剪或铲除等等。
3.限度性要件。物上请求权之私力救济不得超过必要之限度。就必要之限度而言,应以能恢复物权人对物之圆满支配,实现其物权为准,而不得将相对人之物随意毁坏或丢弃。如物权人修剪他人妨害其住所采光的树枝,应该以消除采光之妨害而修剪部分树枝即可,不能将他人之树肆意损害。如果物权人的私力救济超过必要限度,无疑会损害相对人的正当利益,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4.对象要件。物上请求权之私力救济须以相对人之财产为对象。物权人不得对相对人以外的其他人的财产实施私力救济,否则有违物上请求权之设立目的。
5.顺序性要件。物上请求权之私力救济须以向相对人提出自力请求而无效果为前提。这实际上是为物权人行使私力救济之行为设定了程序上的限制,防止其滥用物上请求权。
《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而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须以物权人之承载遭他人侵害之物权的物,全部或部分无法再恢复原状。于此情形下,物权人丧失了其对原物全部或部分之物权,得通过要求相对人以货币方式来补偿物权人之损失,进而回复物权人之物的价值的圆满状态。而采取该种救济方式来保护物权人之物权,须综合考量相对人之主观过错、加害行为、加害后果及加害行为与加害结果之因果关系等因素,亦须让物权人对自己拥有物权及其物权受相对人损害之事实进行举证。如此,则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行使,与侵权法律制度之相关内容无异,或者说其本身即属于侵权法制度。故而,将物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于《物权法》中显得过于牵强,应予以剔除。
《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这里,需要厘清的是确认物权请求权之定位问题。王利明教授曾言及:“但就物权的确认请求权而言,只能由当事人向国家机关进行而不能由当事人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进行请求。”可见,其承认并主张确认物权请求权为一项独立的物上请求权,然笔者对此存有异议,以为确认物权请求权不属于物上请求权之类型。首先,物上请求权之基础是物权的存在,而确认物权请求权是在“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时”,将其视为物上请求权的一项内容,有悖于先后逻辑之原理。其次,民法上的请求权均有其基础权利,包括债权请求权和物上请求权,而确认物权请求权并不存在其基础权利。再次,就传统民法理论与当今各国立法实践来看,确认物权请求权亦不应成为一项独立的物上请求权,其根本不应属于物上请求权之内容。
《物权法》并没有就物上请求权行使费用进行具体规定,但是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是不可忽视的,须予以改进。以返还原物请求权为例,笔者欲作如下立法设想。第一,无权占有人在返还原物时,应将原物之孳息一起返还,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因返还原物及其孳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无权占有人承担,而无权占有人由于不可规则的原因造成的可以除外。第三,物权人取得返还的原物及其孳息后,应补偿无权占有人在其占有期间所花费的维护、保管等费用。
另外,对于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所实施的必要限度内的自助行为,相关费用应由加害人承担。物权人排除妨害的费用由妨害人承担,消除危险的费用由造成危险的人承担。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李迎昌.论物权请求权[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8.
[3]刘广香.物权请求权的时效问题探析[J].法制与社会,2007(12).
[4]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民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