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2014-08-15 00:51□王
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犯罪

□王 鑫

(中央民族大学,北京100081)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是我们打击各类犯罪的重点之一。但在黑社会犯罪的打击和预防中,还存在一定的困难,需要我们加以厘清,从而更好地预防和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1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中“一定区域”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294 条第五款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非法控制特征,也就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而在司法实践中,“一定区域”的认定存在难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的“区域”,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而且会随着该犯罪集团的发展而发生不断变化。如果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断地发展壮大,那么其非法控制的区域就会不断地扩大。“区域”既包括自然区域也包括行政区域;既可以是村庄、一个街道,也可以是乡镇、县城甚至更大的空间范围,并没有明确的大小限制,应该依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势力的强弱来确定其控制的“区域”。[1]

笔者认为,《刑法》第294 条第五款中规定的“一定区域”实际上应有两方面含义:一方面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范围应当是相对固定的,认识此点可将其与流窜作案的犯罪集团相区别。虽然有学者认为,从地域上进行区分,可以将黑社会性质组织分为固定地域型组织和流动型组织,其中流动型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流窜作案为主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但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流窜作案的犯罪团伙或者犯罪集团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进行非法控制的特征,不能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另一方面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应当达到一定的范围和规模。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的犯罪组织相区别的最显著特征,“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所在”。[3]应当注意的是,“非法控制”并不表现为对一定区域内土地的占领和控制,其强调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在该区域内生活的人,以及对于这个区域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控制。因此,在理解和把握“一定区域”时,要结合涉案犯罪组织的侵害对象、影响范围、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空间范围和行政区划只能作为次要的、辅助的标准,不能划定一个统一的空间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团伙非法控制的区域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一定区域”往往是认定该犯罪团伙能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键(本文以罗某某一案为例)。在被告人罗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罗某某通过亲缘、乡缘等关系,自2005年开始,先后纠集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粉洲村多人,形成了以罗某某为组织、领导者的较稳定的违法犯罪组织。罗某某要求组织成员必须服从安排,在组织成员完成任务后还发放报酬,对不服从安排的组织成员予以打击报复,以此巩固其对组织成员的控制和管理。为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罗某某一伙控制粉洲村的葵树收割权和鱼塘发包招标,敲诈农户和当地砖厂,强行收购养殖户的胶衣薄膜,非法聚敛钱财。该组织通过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粉洲村内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本案中,以被告人罗某某为首的组织存在时间长,层级分明,组织成员必须服从安排,发放报酬,对不服从组织的成员则予以打击报复。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有约定俗成的行为准则,组织较为稳定,虽然规模相对较小,但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因此,该组织对粉洲村的控制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对“一定区域”的非法控制就是能否将其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键所在。笔者认为,虽然粉洲村无论是作为行政概念还是地理概念,空间范围都十分有限,但在本案中,被告人罗某某组织、领导的犯罪组织所进行的不法活动主要是在粉洲村进行,该组织通过实施犯罪,已对粉洲村的经济活动有着相当程度的干预和操控能力,粉洲村仍然属于《刑法》规定的“一定区域”的范畴,一、二审法院将以罗某某为首的犯罪组织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正确的。

在我国,农民群众聚居的自然村、行政村是社会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虽然处于基层,每个村庄的地域范围有限,但人口相对集中,所从事的农、林、牧、副、渔业生产活动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因此,农村的生产、生活秩序是否正常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处于政府管理和公权力运行的神经末梢,往往容易成为黑恶势力滋生、染指的重点区域,如果以一村一庄的空间范围有限为由否定“非法控制”的存在,客观上将会放纵犯罪,不利于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本案为例,粉洲村虽然面积不大,人口数量有限,但对该区域内生产、生活秩序的不法影响和控制同样属于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破坏。以被告人罗某某为首的犯罪组织破坏粉洲村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非法操控上述本已形成竞争格局的支柱产业,具备了《刑法》第294 条第五款中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2 正确执行“打早打小”方针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一般会经历一个较长的发展历程,首先从一般犯罪团体发展到一般集团犯罪,不断发展壮大后,最终发展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打早打小”方针,作为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基本方针,是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的措施,将其在可控的萌芽阶段予以消灭。“打早打小”方针指的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早期阶段,由于其规模不大,组织化程度较为松散,经济实力不强,反侦察能力较弱,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打击,在第一时间将黑社会性质组织扼杀于萌芽阶段。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危害极大,应当将其消灭在萌芽阶段,以防止其势力增强造成更大的危害。对已形成的黑恶势力一旦发现,就要及早打掉,将其消灭在萌芽之中,此为“打早”;在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犯罪意识较弱、规模较小、危害较小、抗打击能力不强时将其打掉,防止其做大成势,此为“打小”。[4]对黑恶势力的打击不能等待其坐大成势,成为典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再予以打击,否则就会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

“打早打小”方针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从境外黑社会组织的发展历程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坐大成势后,对国民经济的控制很深,打击难度很大。国外媒体引用的有关数据显示,意大利黑手党组织的年营业额至少占据该国国民生产总值的10%,该组织已深深扎根于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之中。[5]如果在早期无法将黑社会性质组织彻底剿灭,那么其一旦坐大成势,就会基于其强大的经济基础和严密的根深蒂固的组织体系,失去打击黑恶势力的最佳良机,从而难以彻底消灭,在打击时也会耗费更多的社会资源和成本。从经济角度来看,黑恶势力在发展过程中,通过“黄、赌、毒”等黑社会性质组织传统犯罪完成原始积累并发展到一定规模后,就开始有目的、有计划、有步骤地向合法经济领域渗透,而且,其组织结构往往更趋隐蔽,犯罪手法不断翻新。[6]在这一过程中,黑恶势力虽然以“合法”的形式开展经营活动,但在其经营过程中,仍然通过黑恶势力传统的暴力、威胁等非法控制手段来确立非法的经济秩序,给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影响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更为严重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旦通过非法控制以建立雄厚的经济基础,就有可能向党政机关渗透,从而影响国家政权的稳定。如在轰动一时的青岛聂磊案中,聂磊在其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壮大过程中,就有意识地拉拢、腐蚀党政司法机关的官员,为其提供包庇和保护。聂磊案被查处后,共查出30 多个“保护伞”与聂磊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相互勾结、沆瀣一气,有官员滥用职权为其实施犯罪提供便利,有官员在公安机关进行查处工作中提前通风报信助其脱逃,有官员在司法工作中以罚代刑、重罪轻判,还有个别官员公然参与该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致使聂磊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恃无恐,对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7]还有一些黑恶势力基于农村地区矿产、土地开发等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积极向群众自治组织等政治领域渗透,通过贿选拉票、威胁其他候选人退出选举等恶劣手段在民主选举渠道赢得选举,从而侵入农村基层政权,攫取政治、经济利益,还会影响国家政权的稳定。[8]

“打早打小”方针的关键点在于“打”字,强调对黑恶势力要及时依法惩治,构成什么罪就按照什么罪处理,与依法办案原则并不存在矛盾。但是,实践中对于“打早打小”方针的理解和执行却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偏差,一些明显不符合法定标准的“恶势力”团伙甚至普通犯罪集团也被拔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来处理。这种做法,既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同时又模糊了惩治重点,影响了打击效果。

由于法律的原则性和实践的复杂性,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确实存在着理解和认识不统一的问题。这就要求刑事审判工作要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正确理解和把握“打早打小”方针。要在准确查明具体违法犯罪事实的基础上,结合组织化程度的高低、经济实力的强弱以及有无追求和实现对社会的非法控制等特征,对涉案犯罪组织做出准确认定。符合《刑法》第294 条第五款规定的构成要件,即使组织规模、经济实力不是很典型,也应当依法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反之,如果确实没有同时具备“四个特征”的,也不能以“打早打小”为由拔高认定。从本文所举罗某一案来看,以被告人罗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未达到分工高度细化、体系高度严密的程度,经济实力相对较弱,非法控制的区域也较小,很容易将其与“恶势力”团伙相混淆。但是,“麻雀虽小,五脏俱全”,法律规定的四个特征该组织已经具备或者基本具备,特别是该组织对于粉洲村的葵树收割、鱼塘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有着较为明显的非法控制力,当地群众从事相关活动都要先被该组织“剥层皮”,否则生产、经营便无法正常开展,这说明罗某某犯罪组织非法控制的区域较小,但是非法控制程度却不低。因此,罗某某犯罪组织虽然部分特征尚不典型,但综合分析判断后,该组织已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实践中,与本案情况有类似之处,但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并不齐备的案件还有很多,对于这些“形似神不似”的案件只能按照具体犯罪处理,不宜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1]李高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性特征[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4).

[2]康树华,石 芳.透视“黑恶势力”[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2).

[3]王俊平.刑法视野下的犯罪集团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4]余新民.对黑恶势力犯罪坚持“打早打小”原则的探讨[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6).

[5]康树华.当代有组织犯罪与防治对策[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

[6]徐跃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7]王海鹰,刘宝森.青岛聂磊案30 多名“保护伞”被查处[EB/OL]. 新华网,http://news. xinhuanet. com/politics/2012- 02/21/c_111551425. htm. [2014- 10-10].

[8]周博文,杜山泽.关于地方黑恶势力向农村基层政权渗透问题的若干思考[J].公安研究,2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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