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 恒
(枣庄市委讲师团,山东 枣庄277800)
刑罚的目的是国家根据刑罚属性、功能等客观现实而对动用刑罚所抱有的一种主观愿望,是刑罚发动者希望取得的一种社会效果。刑罚的目的是一种主观范畴,是国家根据社会客观现实与刑罚本质属性所作出的一种积极能动的主观反映。刑罚目的层次论认为,刑罚目的应该分层次来论述。有学者认为刑罚目的可以分为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两个层次,根本目的是刑罚追求的最终目标,直接目的是具体指导刑罚的制定、适用和执行。根本目的决定直接目的,直接目的则是实现根本目的的必要条件……我国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我国刑罚的直接目的是预防犯罪,它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1]60-62。还有学者沿袭上述刑罚目的层次化的研究路径,进一步提出了刑罚目的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法益。其认为,我国刑罚目的的三个层次具有递进深入关系,其中刑罚最大限度地保护法益的第三层次目的是刑罚目的的最高层次(或深层目的),是刑罚追求的最终目标,它指出我国现阶段刑事活动的根本方向。而在这三个层次刑罚目的的关系处理上,在刑罚目的三个层次中,最大限度保护法益的刑罚目的决定公正惩罚犯罪和有效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公正惩罚犯罪和有效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则是实现最大限度地保护法益目的的必要条件(或手段)[2]81。可见,在刑罚目的三层次论中,各层次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我国学者将惩罚、教育改造等内容归结为刑罚的目的是混淆了刑法属性、刑罚功能与刑罚目的这三个相互关联概念之间的区别。刑罚属性不同于刑罚目的,刑罚属性是刑罚本身所固有决定刑法性质、面貌的本质。国家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自然会使其受到一定程度的痛苦、折磨或者其他方面的损害。因此,惩罚属于刑罚本质属性,适用刑罚就是对犯罪人的惩罚,这是自然现实存在,无需刻意追求,而目的却总是预期的、需要人们殚精竭虑追求的东西。将惩罚作为目的看待,确实是混淆了手段与目的的界限,混淆了刑罚的本质属性、功能、目的三者之间的关系[3]322。换言之,只要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就必然会给犯罪人带来惩罚性的痛苦,如果惩罚痛苦性缺失,则这种处罚方式不能称其为刑罚。因此,国家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并不追求为了惩罚而惩罚,为了痛苦而实施痛苦,惩罚只是刑罚实现其目的的手段之一。由于犯罪行为对受害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害,受害人与社会民众自然会产生报复或报仇的本能要求,这是人类最基本的人性之一,这种基本的人性的要求构成了社会民众的普遍正义观念。国家通过对犯罪人实施具有惩罚性痛苦的刑罚来实现社会强制进行的有节制的报复,这种报复所追求的目的正是社会中普遍存在的正义价值。因此,惩罚并不是刑罚目的,惩罚性的痛苦只是实现刑罚目的的手段,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是通过刑法具有惩罚性这一属性,来满足社会民众对于正义的诉求。
如果我们将刑罚与刑法联系起来考察,无论是刑法的根本目的还是刑法的直接目的,也必定是刑罚的根本目的,刑罚作为刑法系统内的基本范畴之一,必须服从刑法,服务于刑法,受刑法制约……我们既不能将整个刑法的目的等同于刑罚目的,也不能简单地将刑罚目的扩展为刑法目的。刑罚是与犯罪对应的,刑罚的目的中必须反映出刑罚对于犯罪的态度,必须与犯罪联系起来考察,而不能无限地扩大刑罚目的的内涵与外延[3]331。在刑罚目的三层次论中,其主张刑罚根本目的是保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保障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将刑罚目的定位为如此宏伟壮阔的目的本身并没有什么错误,但关键问题在于“保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保障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是刑事法律的整体任务。而刑罚目的三层次论所主张的法益保护是刑罚最高层目的,其实,法益保护并非刑罚目的之外其他根本性目的,它并非刑罚目的部分的理论,其只是相互联系刑罚目的所产生的结果。作为整个刑事法律一部分的刑罚,其本身难以承担刑罚目的层次论所主张的如此重任,将刑罚目的与整个刑事法律目的混为一谈是层次论对刑罚目的理论研究的逻辑误导。
既然是公正惩罚犯罪和有效预防犯罪的手段,就应该无条件服从作为目的的保护法益的需要,而不能另立根据,否则便否定了目的对手段的决定作用,同时也就否定了保护法益对于公正惩罚犯罪和有效预防犯罪的目的性。虽然公正惩罚犯罪是实现法益保护的基础,但是追求公正惩罚,实现对犯罪人正义的报应本身就是刑罚的目的,公正是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追求的价值之一,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依据,并非完全无条件服从于法益保护的手段。此外,法益保护机能主要依靠刑罚的宣告与适用来实现;人权保障机能则主要依赖限制刑罚的适用而实现。因此,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始终处于对立统一的矛盾体之中。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其二者处于重视保障人权的话,就会招致犯罪的增加,不能对法益进行保护,相反的,重视保护法益的话,就不能指望对人权进行保障的矛盾关系之中[4]8。过分强调保护法益容易导致国家刑罚权扩张、膨胀,进而侵犯公民正当权益,保护法益需受人权保障制约,可见保护法益本身也并非刑罚最高层次目的。公正惩罚、有效预防犯罪和保护法益之间并非如层次性所要求的那样具有手段和目的的对应关系。层次论中各层次之间的关系在其内部也难以厘清,这种理论内部存在关系混乱的刑罚目的很难对现实中刑罚运行起到理性指导。
对于报应刑论,其合理之处在于将公平正义的观念植入罪刑关系之中,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轻重与刑罚的轻重之间建立了相互对应的关系,注重了犯罪人作为“人”的这一主体身份,同时也限制了国家刑罚权行使的范围。然而,报应刑论认为刑罚是正义的要求,除此之外并无特殊的目的。鉴于报应刑论否定刑罚与某种外在的目的之间具有任何性质的联系,因而也被认为是一种“绝对的”理论。
功利主义刑罚价值观的功绩在于将原本消极的刑罚变成了预防犯罪的积极举措,以刑罚这种原本为“恶”的手段积极地预防犯罪。但是功利论因为不注重犯罪人的责任,可能导致基于对刑罚功利的追求而陷入目的正当可以不择手段的泥潭,而报应刑论注意犯罪人的责任,因而可以避免刑罚的这种误区。因此,要使刑罚成为目的与手段都完全正当的刑罚,对刑罚的功利目的的追求便必须受到报应的制约。报应是确保对刑罚的功利追求正当的一个限制性前提,对功利的追求只有受制于报应才是正当的。
从本质而言,公正与功利的关系是手段正当与目的正当的关系。单纯的报应仅使刑罚具有公正性,但不具有目的性;单纯的功利使刑罚具有目的性,但容易使刑罚丧失公正性。只有将报应作为限制功利的手段,才能使刑罚具有手段的正当性与目的的正当性。将报应作为限制功利的手段,正确反映了对正当目的的追求受制于手段正当性的必要性[5]。笔者认为,正义和功利虽然存在着矛盾对立的一面,但更有其内在和谐统一的一面:两者的矛盾对立决定了两者的不可替代和互补制约;两者的和谐统一,决定了两者可以在一个刑罚制度中同时存在、和平共处。
事实上,理性刑罚目的理论设计的基本思路是对正义与功利这两种价值进行充分整合,使正义和功利同时成为国家制定、裁量以及执行刑罚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国家对犯罪确定和适用刑罚,既要受报应和正义观念约束,从而使刑罚具有伦理和道义的基础;又应当受目的性观念引导,追求社会功利目标。正义价值强调,刑罚要体现犯罪行为恶害和以行为人罪责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为刑罚确定了适用前提和合理限度;功利价值强调,刑罚为预防犯罪服务的目的和效用,刑罚量的设定应当适应消除体现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可能性的需要。功利主义既指明了以正义价值为基础所确立的刑罚运动方向,同时,在正义价值所许可的基本范畴之内也为根据目的调整刑罚分量提供了必要的余地。因此,正义和功利的整合为刑罚目的的实现奠定了前提。
以正义为价值核心的报应刑论主张,刑罚着眼于已然之罪,其强调回顾型的罪刑对应、罪刑均衡、罚当其罪。在正义价值观指导下的刑罚,可以保证其运行方式的合理性。而以功利为价值核心的预防主义强调,刑罚要面向未然之罪,着眼于未然之罪。在功利主义的指导之下,刑罚制定、裁量以及执行的重点在于预防和减少将来的犯罪。为了保证我国刑罚机制手段和目的双重合理性,刑罚目的的价值定位应当是多维度的。从正义和功利之间价值整合的过程来看,刑罚的正义与功利之间是有机联系且具有位次性的,它们彼此联系而构成一个价值体系。
如何对正义与功利进行价值整合并确定其价值位阶,是刑罚理论中分歧较大的问题。将公正与功利置于同一位次、等量齐观的观点,不仅在理论上混淆视听、模棱两可,而且无法克服公正与功利之间的矛盾,难以有效指导司法实践。此外,有学者提出功利价值应当成为刑罚目的的主要方面,而为了保证这种功利目的最终不致被否定,由奠基于公正基石上的报应对特殊预防进行相应的制约[6]。但笔者认为将功利置于公正之上的做法值得商榷。以追求功利为理由而损害刑罚的公正性的本质,会降低民众对刑罚的信任感,一个既缺乏公信力又缺少公正基础的刑罚制度很难有效地实现预防犯罪的功能。
因此,笔者认为,在刑罚价值体系中,正义是诸价值中最高的一个,是刑罚所追求的最高价值。唯有以正义报应为基础,在此基础上追求刑罚的功利目的,才是正义和功利关系的最佳选择。在以报应为本质的社会正义观念还左右着人们的价值判断的当代社会,报应观念始终应当是确定刑罚限度的决定性的依据。国家对罪犯确定和适用刑罚,首先应当考虑正义的需要,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确定相当的刑罚,在此基础上,然后再根据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在报应正义所许可的刑罚区间内对刑罚量进行调整,使刑罚强度尽量适应消除人身危险状态、实现预防犯罪、防卫社会的功利目的的需要[7]30。只有将正义视为首要价值的刑罚才能有效地实现刑罚的功利性目标,而只有与报应的要求相符合的刑罚才是公正的刑罚。因此,刑罚如果要有效地实现其功利的目的,便应该尊重报应的要求;反之,刑罚对功利的追求如果超越了正义价值所许可的最大界限,就潜藏着公权力恶行膨胀、侵犯人权、破坏法治的巨大危险,并将妨碍刑罚功利价值的实现。各国刑罚运行的实践已经证明,完全不顾刑罚目的的单纯报应主义因其背离时代前进的步伐早已经被人们抛弃,而不以刑罚正义为前提、不受刑罚正义价值限制的功利主义刑罚也不可能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效果。西方各国刑罚从早期的强调一般预防威慑主义向18世纪的提倡报应刑转变,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教育、改造刑罚理念的兴起,再到20世纪70年代以后报应刑的重新受到重视,充分说明忽视刑罚的正义价值是注定要失败的。当代西方国家刑罚普遍认识到了单纯教育刑忽视刑罚保障人权的机能的缺陷,纷纷求诸于刑罚的报应性,企图以刑罚的公正报应来限制刑罚的超量投入或投入不足。
基于功利和正义关系对刑罚目的理论进行合理定位,并在此基础上强调正义的价值高于功利的价值,正义和功利的上述整合和位阶是具有诸多积极意义和合理成分的。
首先,这种整合和位阶是符合人性的需求的。报应原则符合人类复仇本能和原始朴素的正义观念,体现了人类对于犯罪的愤恨感情。这种因果报应是根植于人类内心深处本能地对于公平、正义的诉求,由报应刑引申出的“杀人者死,伤人者刑”、“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等中国传统罪刑观念已经深入人心。这种义愤对于社会的正义是不可缺少的,长期以来,社会始终在尽力维护这种健康的愤恨情感,刑罚制定、裁量以及执行为报复欲望提供了一种合法的满足。因此,正是人类这种原始朴素的正义诉求,将刑罚正义价值置于刑罚目的理论的基础性地位。此外,不可否认,国家发动刑罚必然也有功利性取向,功利价值在刑罚理论中也必然存在生存空间,只不过其处于正义价值的下位,以其为基础,受其制约。
其次,这种整合和位阶有利于民众规范意识以及法律信仰的养成。“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这是每个法律人都耳熟能详的名言,如果人们缺乏对法律的信仰,法律与其内在崇高的价值精神和获得尊敬所需要的神圣性相分离的话,则法律很容易退化成为僵死的法条。真正能够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根植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只是世俗政策的工具,它也是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8]18。因此,刑法不能仅靠威慑使人遵从,而是要通过对规范有效性的确证,使人学会忠诚,刑罚的有效性应当建立在人们的信仰之上。因此,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耶塞克教授指出,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课处适当的刑罚,清楚地表明了国家法秩序的不可破坏性……适当地、平稳地有效地实现刑法的压制功能,使得刑法发展了那个构成道德的力量,通过这种道德的力量,使得全体公民对法秩序的权威确信无疑,以实现其预防效果。刑法的这一功能是通过以行为的严重程度和行为人的罪责为准的、为被判刑人所能理解的、且被公众认为是公正的量刑来实现的[9]99。因此,以正义为基础的刑罚不仅是对过去已然之罪的公正惩罚,而且执行着对民众再教育、巩固道德禁忌、培养规范意识以及树立法律信仰的功能。
最后,这种整合和位阶体现罪刑均衡的原则,符合现代刑法理念。实际上,基于对个人权利的重视,现代刑法已经把规范重心从防止单个公民通过犯罪而对法秩序造成的危害,转移到了防止国家通过滥用刑罚权实施犯罪而对法秩序及其目的所造成的危害上[10]68。以正义为首要价值的刑罚意味着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和对象,刑罚适用的对象,只能针对已然的犯罪行为。这就使国家刑罚权发动的根据客观化,从而有利于防止刑罚恣意性;同时,以公正为前提的报应也使得刑罚权行使的限度具体化,也有益于杜绝严刑苛罚、出入人罪。报应刑论的限制功能符合当今注重人权保障、强调罪刑均衡的法治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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