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介入公司治理之非诉讼机制研究

2014-08-15 00:49:13刘晏伶
湖北开放大学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审理公司法纠纷

刘晏伶

(青海民族大学 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7)

一、非诉讼机制的理论基础

(一)非诉讼机制概述

非诉讼机制来源于英文单词“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原是指 20世纪初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的方式,现已被引申为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或程序的总称。这一概念既可以根据其字面含义翻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亦可根据其实质涵义翻译为“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等,笔者认为,根据本国的诉讼制度,称其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则更为贴切。

(二)公司非诉讼机制与公司治理

公司治理主要体现为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和外部治理机制的结合,其中对公司运行起主导作用的是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公司治理是以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权力配置、运行规则、制约机制等为主要内容,公司在内部治理活动中实行公司自治。换言之,公司治理本质上就是公司自治。公司治理是私法自治在公司领域的具体表现,法律把公司的管理和监控权交给了公司进行自我管理,这种自我管理就是公司自治。普遍学者认为,广义的公司治理包括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和外部治理机制,而外部治理机制又包括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保护,也包括公司诉讼机制、仲裁机制等。 从我国公司法实践来看,涉及公司纠纷的案件主要集中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如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公司决议效力认定案件以及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等,都涉及公司治理的问题。

在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中,公司自治的表现主在于多数股东的意见会被认可采纳,而少数股东的意见可能被否决,公司的多数股东拥有最终决定权。多数股东经普通决议或者特别决议对任何事项所作出的决定,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因此,当多数股东任意滥用多数决的权利,损害少数股东或公司的利益时,少数股东就有理由要求得到保护。于是,渴望外部的干预以获得公平正义的结果则成为少数股东的迫切需求。对此,司法介入能实现对少数股东权利的保护和救济,从这个意义上说,把司法介入视为公司治理的外部纠正机制并无不妥。

(三)司法介入公司治理非诉讼机制的价值

任何法律制度都有其独特的内涵价值,每一种法律制度的产生、运行,都有其特定的价值取向、价值目标,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公司非诉讼机制并无例外。

首先,公司非诉讼机制的秩序价值。秩序是法律的基础价值,法律是秩序的保障,又是建立和维护秩序的必要手段。公司作为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其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同样需要法律来维护。公司非诉讼机制虽然将国家司法权引入公司治理领域,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公司自治的内部秩序,但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目的和结果,并非单纯为了干预公司的内部自治,而是要平衡由于公司自治失灵而导致的失序状态,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公司的经营与运作。

其次,公司非诉讼机制的自由价值。自由是法律的价值追求。在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就体现了自由的价值取向。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私法主体,追求自由是其必然的选择。公司自治是公司追求自由价值的集中体现,又是居于核心位置的实现手段。如前所述,公司非诉讼机制的目的在于弥补公司自治的不足,恢复公司自治的正常运作秩序。因此,从根本上说,司法权以非诉讼的方式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出发点和归宿都是为了维护以公司自治为核心内容的公司自由。

最后,公司非诉讼的效率价值。效率作为商法的主要价值追求之一,在公司非诉讼程序中得以充分体现,效率价值在公司非诉讼程序中有着特殊的重要的地位。公司非诉讼机制充分体现了商事审判中强调简易、迅速、灵活性等原则,公司非讼案件,适用与一般商事案件不同的非诉讼程序法,以不公开审理、职权进行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为原则,确保商事审判的效率性。 此外,公司非讼案件的诉讼收费低廉,当事人的成本负担较轻。因此,公司非诉讼机制更有助于达成迅速而经济的裁判。

二、我国司法介入公司治理非讼机制的现状评析

(一)我国公司非讼机制的立法现状

迄今为止,我国民事诉讼法上仍然没有关于公司非诉讼程序的立法内容,但是,我国公司法已经确立了公司非诉讼程序的唯一立法例——公司强制清算程序。200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 184 条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是,该条规定使用的是“申请”这一法律术语,而不是“起诉”一词,在立法上体现了非诉讼性质的意图。 尽管如此,公司法的规定仍然过于简略,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具体操作步骤。在公司清算到底适用何种程序、是否实行两审终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争议,以至于理论界对我国公司法是否规定公司强制清算这种形式存在不同看法,甚至有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强制清算制度。在立法意义上真正明确界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属于非讼案件,是在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时候,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公司强制清算的非诉讼程序性质,这是第一个公司强制清算属于非诉讼程序的权威解释。直到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了《清算纪要》,该纪要基本构建了从申请到受理、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申报和确认债权、制定清算方案、清算分配以及清算的完结共 8个环节的公司强制清算非诉讼程序制度,自此,公司强制清算的非诉讼程序才得以真正确立。

(二)我国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现状及评析

首先,以诉讼程序审理非诉讼性质的公司案件。我国由于非讼程序在立法的缺失,法院对于大量非讼性质的公司纠纷案件,适用诉讼程序来审理。除了上文所提到的公司强制清算程序适用非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外,其他的诸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公司决议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公司解散、股东知情权纠纷、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等案件,都适用的是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其次,法院对一些具有非诉讼性质的公司案件拒绝介入,不予受理。例如股东会司法召集权案件、董事的司法任免案件、司法估价权等案件,法院一般都以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而拒绝介入,将问题推回给公司自己解决。另一方面来说,如果法官贸然受理,必然会产生过度行使自由裁量权之嫌,如果裁判结果不佳,不仅会引起当事人投诉,还甚至存在滥用职权而遭到追究责任的风险,因而,法院一般不敢受理这样的案件。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形,主要的由于公司立法上有关公司非诉讼机制的规定还存在很多漏洞导致的。

三、我国司法介入公司治理之非讼机制的完善

(一)将非讼程序纳入民事诉讼法中专章作出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对非讼程序的规定主要分散规定在第 15 章的“特别程序”、第 17 章的“督促程序”和第 18 章的“公示催告程序”中,因而将公司非诉讼程序纳入民事诉讼法中专章规定,既保证了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历史延续性、完整性,同时亦便于衔接,容易被人们所接受。

(二)扩展我国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适用范围

从本文对我国公司非讼诉讼机制的论述中,可以发现我国公司非诉讼机制立法范围过于狭窄,因此存在不少弊端,例如:其一,通常适用诉讼程序审理非诉讼性质的公司案件,容易造成诉讼拖延,当事人维权成本过高,浪费司法资源;其二,对一些非诉讼性质的公司案件司法不予介入,会导致司法救济不力,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公司非诉讼机制在功能上有其独特的作用,特别是在效率上的价值尤为突出,这正是诉讼程序所难以达到的,因此,我国需逐步扩大公司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换言之,扩大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力度是很有必要的。

(三)书面审理为原则,听证程序为补充

非诉讼程序强调书面审理原则,体现了非诉讼程序简便、经济的特点。在诉讼程序中,强调的是直接审理,法官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这样更容易全面了解案情,利于法官作出公正的判决;然而在非诉讼程序中,通常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面对面的辩论、质证等,法官一般仅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即可。然而,鉴于有的公司非诉讼案件影响比较重大,案情比较复杂,因而需要听取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对此,法院在必要情形下可以以听证程序作为补充。

(四)完善公司非诉讼案件的审级制度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其中第 161 条规定,“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第 163 条规定,“除选民资格案件规定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外,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为 30 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是,公司非诉讼案件相对于一般非诉讼案件来说,其影响通常较重大,涉及的利益主体也较为复杂,事关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因而不得不慎重对待,给予利害关系人适当的救济权利,以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应建立公司非诉讼机制的复议制度,以确保程序的公正和实体的公正得到更进一步的保障。

四、结语

非诉讼机制是公司纠纷解决的一种司法救济途径,与诉讼程序相比,非诉讼程序具有解决纠纷迅速、简便、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等特征,因此,对于解决部分公司纠纷案件具有特殊的制度优势,特别是在公司治理结构失灵时,司法权力通过非诉讼程序方式介入,可以迅速平息矛盾,将公司内部纠纷解决在初始阶段,防止出现更大的冲突。这就是公司非讼程序的核心价值。由于我国理论界对公司非讼程序的研究才刚刚起步,实务界对此关注也不多,笔者希望通过本文对公司非讼程序的初步探讨,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发更多的学者、立法者和实务工作者关注该问题,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务做出应有的贡献。

[1] 陈丽洁. 新公司法详论[M]. 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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