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宾
(河南警察学院,河南 郑州450046)
刑法的价值需要在制度对比中考察。在需要参照的众多制度中,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是需要特别关注的方面。这主要是因为:其一,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一样,旨在借助自身功能来维护宪法的权威,确保最基本的宪法秩序得以维持。由于刑法在宪法维护上具有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自身属性,所以,就有必要明辨此种区别,以发掘刑法的潜在价值,最大程度地凸显和发挥其独特功能。其二,除了对宪法共同维护的使命外,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也存在着互动关系。这些部门法之间的互动展现了制度分析的新视角,是我们考察刑法个性化特征的新起点。
1.宪法架构下的分析
在我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有部门法都是服务于宪法实施的。虽然如此,但在服务于宪法的内容、方式等问题上,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相比仍然有其独特性。
首先,从内容上看,犯罪都是对基本宪法关系的侵犯和挑战,刑法则是对此类根本性危害行为的规制。而其他违法并不直接侵害宪法秩序,其针对的仅是次级宪法关系的某些方面,很显然,与刑法不同,其他部门法在宪法秩序的维护上具有间接性。
其次,从形式上看,刑法规范具有集中性和综合性。尤其在成文法国家,各国的通例是以刑法典为主、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为辅的形式,集中性地对侵犯宪法利益的罪刑条款予以规定。与刑法不同,其他部门法(尤其是实体部门法)多是将法律规范散在性地规定在不同的次级法律中。
2.部门法互动视角的分析
首先,刑法规定来源于其他部门法的制度实践。也就是说,刑法智慧来源于其他法律对社会生活的归纳和总结。要保证刑法的科学性,就必须保证刑法的开放性。只有在互动实践中,刑法才能撷取更多的生活能量。以经济犯罪为例。在我国当下刑法中,经济犯罪主要是法定犯。法定犯的性质决定了经济犯罪多是二次违法。也就是说,在考量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经济犯罪的犯罪构成对民商法、经济法具有极为鲜明、极为强烈的依赖性,从此意义上讲,民商法、经济法的规定能够决定相应经济犯罪的成立。
其次,犯罪是对其他部门法所涉违法行为的提炼和升华。从社会危害性程度上讲,其他部门法规定的违法行为都不能与犯罪相提并论。囿于自身性质和功能,各个部门法只能在特定的范围内保护一定的社会关系,履行一定的法律使命。对超出实定法范围的严重违法行为,各个部门法没有进一步发挥作用的余地和可能。而刑法则不同,一方面,它能够直接规制更具根本性的挑战宪法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对其他部门法不能保障和维护的社会关系,刑法都保留介入的权利。也正是从此意义上讲,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最为广泛。因为它摒弃了社会关系的部门法属性,将一切超出行业特色的严重违法行为进行了归纳、提炼和升华,并结合自身功能有选择地将其纳入了调整视野。
再次,刑法是保障其他部门法实施的最后一道防线。除了维护宪法和重检、惩治超部门规范严重违法的功能外,刑法还有保障其他部门法实施的重要功能。刑法的这种功能主要体现在:第一,通过在部门法中设定附属性刑法条款的形式实现与刑法的连接,将部门法不能调整的违法行为交由刑法解决。这种处理模式不但很好地实现了部门法间的衔接和协调,而且也在无形之中增加了前刑法规范的威慑力。因为,由于受知识视野、认识能力、信息不对称等因素的限制,加之法律也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抽象性,普通人很难在刑法和部门法所调整的行为间划定明确的界限。所以,对特定行为的处理结果,人们往往会产生不确定的期待。由于不能准确判定行为的后果,人们就会过高评估行为的危害,将行为与刑法打击相联系。这样一来,人们就会进一步规范自己的行为。这不但有助于树立刑法的权威,也有助于其他部门法的正常运作。第二,刑法的许多罪刑条款都是以直接强化其他部门法的权威为目的的。如,刑法分则第九章集中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罪,这些罪刑条款将严重的侵害行政法实施的行为做了典型化处理。刑法的这种设置对相应主体构成了强力威慑,将进一步提升行政法的运作效度。第三,刑法中非刑罚责任形式的规定实际上意味着其他部门法的适用。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条规定即意味着,在罪名上,行为人承担的是刑法评价;但在犯罪后果上,行为人承担的实质上是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责任。
最后,相较于其他部门法,刑法的特性决定其更有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强化人们的规范意识。第一,与其他部门法的散在、庞杂不同,刑法具有集中性和极强的体系性。从立法技术上讲,这是刑法的一项优势。因为,部门法的庞杂和分散,往往会产生规范内部的相互抵牾,以致造成适用上的困难。而一旦采用体系体例,特别是采用刑法典形式,罪刑规范就会相当明确和确定,即使略有瑕疵,也很容易发现、修正。第二,其他部门法的适用和执行有着太多的不确定。这主要因为,其他部门法对法律责任规定得过于笼统,在适用时掺杂了过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裁断人自由裁量;而且由于各种原因,在责任执行上结果具有很大的或然性。这都在无形之中损伤了法律的权威。与上述部门法不同,一方面,受制于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中的罪刑条款明确、缺乏弹性,相关人等很难有太多的活动空间,刑罚执行也具有必然性;另一方面,刑罚较之其他任何部门法责任形式都更为严厉。这些因素的综合使得刑法对违法行为的报应最为强烈,对违法行为的预防也更为有效。
总体来看,宪法架构下的对比,使我们认识到:相较于其他部门法,刑法对宪法的保障更具根本性和决定性。这启示我们: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政治文明和宪法秩序,刑法和宪法之间要形成良性互动。一方面,刑法要以宪法精神和制度规范为指导,充实、完善自身制度,将宪法刑法化;另一方面,宪法要提炼、归纳刑法的制度实践,并注意将刑法治理经验宪法化。而部门法之间的对比,使我们认识到,刑法是保障其他部门法实施的最后一道防线,其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和调整措施的严厉性要求我们必须谨慎适用。具体而言,刑法的部门法比较,使我们获得了如下启示:
1.刑法介入要谦抑
一般认为,刑法谦抑性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刑法的补充性,即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能充分保护法益时,才适用刑法进行保护。二是刑法的不完整性,即刑法不能介入国民生活的各个角落。三是刑法的宽容性,即,即使出现了犯罪行为,但如果从维持社会的见地去看缺乏处罚的必要性,就不能处罚[1]。从部门法比较的角度看,刑法介入之所以要谦抑,主要基于下列几方面原因。首先,与其他部门法不同,刑法最鲜明地体现了公权力和私权利的紧张关系。国家要保持秩序维持和人权保障的均衡,就必须将刑法调控限缩在一定范围之内、一定程度之下。刑法的过度扩张,不仅会严重削弱人权保障能力,而且会在无形中散布、弥漫、投射国家主义、父权主义的信息。这种心理认知的绵延会在国家和社会之间形成更大的对立。从政治的视角审视,这种状况是所有人不愿看到的事实。其次,任何制度配置都需要进行利弊分析。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有必要依据制度的性质和功能将其进行恰当定位,以发挥各项制度的最大作用。在部门法社会实体关系的调整上,刑法、民商法、行政法处于主导地位。由于民商法和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最为广泛和普遍,所以,国家将其管制权赋予行政机关。而由于犯罪数量相对较少,却危害巨大,所以,国家对此类行为的管制主体的性质予以重新界定并对其数量进行了限缩。国家将犯罪认定和追究的职能与专门的刑事司法部门的匹配很好地实现了资源的优化利用。其配置模式既能有效分离其他违法,又能确保犯罪得到及时处理。再次,与显性的法律制度不同,道德观念、伦理意识对人的行为影响更为深刻和持久,所以,当社会意识和心理能够很好发挥作用的情况下,既没有必要配置其他部门法,也没有必要动用刑法予以规范、调整。这也是审视刑法谦抑的一个独特视角。
2.刑法介入要经济
法律经济学是审视刑法调整范围的另一新颖视角。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至少下列理论可以很好地解释刑法应当经济、节俭的立场。第一,公共选择理论认为,在政治生活中,国家也像市场主体一样以自我利益的实现为行动目标。所以,为了保证国家在自利的同时能够实现社会的整体福利,社会必须通过宪法等系统性的制度来规范国家行为。但,面对复杂多变的生活,制度总是有限、短缺的,为弥补此项缺陷和制止国家行为的过度扩张,有必要将包括刑法在内的国家制度进行合理限制。尤其是,刑法是最能体现阶级意志性的部门法。为防止刑法的过度政治化,社会要求将刑法的调整范围尽可能压缩至文明社会一般接受的领域内。这就是刑法谦抑和罪刑法定广受推崇的重要原因。通过这些制度的贯彻实施,不但保障了人权,也节俭了刑法的适用。第二,制度经济学认为,配置的任何制度,首先要有效用,其次要有效益,再次要有效率。只有同时符合这三项要求,该制度才能被认为基本符合经济性。在这三项要求中,制度的效用性是最低限度的要求,它是指只有能够实现行为规制、秩序维持、自由保障功能的制度才有可能被纳入刑法考察的视野。制度的效益性是指只有在成本和收益对比后仍然有节余的制度才能被采用。制度的效率性是指在数项制度都符合效益性的前提下,仍然有必要在这些制度间进行理性选择和判断。应当选取最优的配置状态作为最后的刑法制度。刑法介入的经济是我国制度考量中向来被忽略的问题。在公正的前提下,介入刑法的经济分析不但有利于刑法制度整体效能的提升,还能够在各个部门法中架设起沟通、交流的桥梁。这对各个部门法来说都意味着双赢。
3.刑法应保持动态开放
刑法必须要保持动态性和开放性。刑法之所以如此,是由下列诸种因素综合决定的。首先,刑法文本要发挥应有作用,必须要借助其他部门法的力量。例如,刑法的主要内容是有关犯罪的规定,而分则的许多罪名都是开放性的犯罪构成。要准确地对相应犯罪行为定性,就必须参照、引用其他部门法的相关规定。其次,刑法的运作过程也就是刑法不断被解释的过程。刑法之所以要被不断解释,不但是因为刑法条文具有抽象性、原则性,更在于社会生活永远处于流变状态。在刑法相对固化的情况下,要获得公正、经济的结论,刑法必须因应其他部门法的不断变化,适时地对犯罪行为评价进行调整和矫正。再次,从事实上看,刑法运作绝非简单地仅仅受制于文本要素。社会政策、刑事政策、社会环境、同时期的伦理认知都在或多或少地影响着刑法的实施状况。而这些因素都具有动态性。这就意味着,一方面,刑法必然要打上时代的烙印;另一方面,刑法也只有与其他制度形成良性互动,生命之树才能常青。
4.刑事责任应具有复合性
在犯罪处遇问题上,我国传统治理手段只有刑罚一项。所以,在人们的通念中,犯罪总是与刑罚相对应的。但问题是:第一,我国刑法中规定有非刑事责任措施,人们往往忽略其存在意义。第二,司法实践业已证明,对犯罪进行单一刑罚处遇面临着不少尴尬。其一,犯罪带来的恶害不仅表现为刑事法意义上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而且其行为往往会对民事权益、行政秩序造成损害。对罪犯仅仅进行罪刑评判就会轻估行为的社会危害,以致出现处遇的不公平。其二,包括刑法在内的所有法律,其存续价值在于确立正常的行为规范,矫正行为缺陷,预防违法行为的复发。对罪犯轻纵,就极不利于法律价值的实现。因为,从法律经济学的见地看,法律设置的目的即在于通过最大程度剥夺罪犯消费者剩余的方式来实现最大程度的生产者剩余。由于消费者剩余与生产者剩余往往存在此消彼长的负相关关系,一旦罪犯通过刑法可以获取消费者剩余,国家矫治罪犯、安抚被害人的目的必然难以完全实现。
在我国,所有的法律都是为了维护民生利益的。即便是公法,也是通过规范公权力机关的行为来服务于人权保护。所以,作为公法的刑法也应当将民生利益的维护作为根本任务。虽然,在价值定位上,人们对此有清醒的认识,但一旦落实到具体的制度配置上,往往会出现偏差和缺位。
首先,对非国有经济不能平等保护,弱化了民商法维护市场主体财产利益的能力。一方面,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以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设定,就只为保护国有经济。另一方面,按照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规定,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及相关犯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国有财产,犯罪主体基本上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对集体财产及私有财产的职务犯罪只能按照职务侵占罪、挪用单位资金罪定罪。这样的处理模式对法律的实施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第一,由于行为相同却处理结果大相径庭,其直接的后果就是刑法对人们的行为趋向进行了错误指引,导致人们敢于铤而走险。如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犯罪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损害的对象也是国家利益。与此相对,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针对非国有财产从事相同行为,产生同样的结果也不构成犯罪。刑法的这一规定就在无形之中给相关人等以激励,促使他们从事这些虽然构成越轨和违法,却不能构成犯罪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第二,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前提是制度能够对市场主体提供平等保护,刑法的这些规定却人为地在人际间造成对立和不平等。由于在特定的经济领域间缺乏制度的充分保护,其他市场主体就会规避相关领域的交易,这就造成了经济资源配置的不均衡。当局部不均衡产生叠加后,就会影响到经济的一般均衡和健康发展。这就意味着,刑法保护的不均衡产生了蝴蝶效应,它不但在刑法内部造成了不平等,而且影响到了民法、经济法的调控能力,从而影响到经济的长远发展。
其次,对罪犯身份权限制、剥夺缺乏规定,从而弱化了对相关主体权益的保护。在世界各国刑法中,多有对罪犯身份权剥夺的规定,此种规定的目的是最大程度地实现对犯罪能力的剥夺,并弥补由犯罪产生的损害,以有效威慑、矫正罪犯,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如法国刑法典规定,可剥夺罪犯出庭代理或协助当事人之权利,及作为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的权利[2]。意大利刑法除剥夺父权、夫权之外,还包括遗嘱权,他们总称为依法宣告禁治产(刑事附带民事判决)[3]。与上述国家不同,我国刑法中并无对罪犯身份权剥夺的规定。这种缺失至少有以下弊端:第一,当罪犯复归社会二次犯罪时,由于身份关系的存在,会影响刑法对此危害行为的罪刑评价。如我国对婚内强奸的刑法评价是持排斥态度的,如果国家对罪犯配偶的离婚诉求不加重视,罪犯复归社会后强制与配偶发生性关系就无法按强奸罪定性追究。这不但影响了刑法的功能,也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益。第二,经济犯罪多是白领犯罪,其犯罪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和职业特点。对此类犯罪若忽略其身份特征,将处罚仅停留在自由限制和财产剥夺上,就无法从根本上隔离犯罪。因为,即使罪犯处于羁押状态,他也可能利用监管漏洞,运用法律赋予的财产管理人等特定职业身份,遥控其他可能的犯罪。
再次,与其他部门法契合不够,立法过度与立法不足同在,影响了刑法的罪刑评价,制约了刑法的运作效能。第一,立法过度极为明显。这主要表现为:一旦出现道德伦理强烈非难的新的不良社会现象,立法者就会直接将其与刑法勾连,而根本不考虑其他部门法的调整意义。总体来看,这种过度立法与刑法万能、刑法至上的观念不无关系。而事实上,一方面,由于犯罪是社会综合矛盾的产物,有社会矛盾和阶级对立就会有犯罪出现。这就意味着犯罪是不可能全部消灭的。另一方面,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出于制度经济的考虑,国家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将犯罪全部消灭。还有,刑法性质限定了其活动范围和工作力度,这也决定了刑法不可能是万能的。第二,立法不足问题严重。如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该罪将犯罪对象严格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这就意味着在不触及其他罪名的前提下,即便司法工作人员针对卖淫女等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与刑讯逼供等值的手段,也不能构成犯罪。很明显,“仅仅由于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过于具体而使这类行为无法作为犯罪来处罚,实在是有失刑法的合理性和公平性”[4]。第三,刑事责任缺乏体系性,影响到刑法运作实效。由于犯罪对社会关系的多重损害,世界各国都非常注重制裁体系的综合性。如意大利刑法典就规定,罪犯在承受刑罚的同时,对被害人和国家还要承担民事责任。其对被害人的责任除了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包括恢复原状。其对国家的民事责任,更是囊括了诉讼费、羁押、改造生活费等项目[5]。而我国刑法在此方面存在较大的问题:其一,现行刑法对非刑罚制裁体系的应用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致使刑法第三十七条形同具文;其二,我国刑法对诸刑事责任措施的综合性应用缺乏全面规定;其三,我国刑法也未成功引入保安处分制度。这三方面缺陷直接制约了刑法功能的实现。
首先是立法语言问题。准确肯定、简洁凝练、规范严谨、庄重严肃、通俗朴实是立法语言的基本风格[6]。刑法用语的明确性、严谨性和周延性,是刑事立法在语言上的要求[7]。以这些标准衡量,可以发现我国刑法中的立法语言存在不少问题。如与1979年刑法规定的拐卖人口罪不同,现行刑法将其改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刑法对犯罪对象的修改致使其对拐卖成年男子的行为无法犯罪化,2007年山西黑煤窑事件的出现对此规定形成了强有力的挑战。这使我们深刻认识到,立法语言措词的局限可直接影响刑法的前瞻性和科学性。又如,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从立法学上讲,“致使”属于法律常用术语,其表示“因……原因导致”的意思,刑法的这种行文方式就意味着,凡是因绑架的原因而导致死亡的,都应当判处死刑这一绝对刑。但问题是,在绑架中致人死亡的情形非常复杂,对绑架致人死亡一律判处死刑难以面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拷问。但另一方面,我们又不能对法律解释寄予厚望,因为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我们没有足够的理由对此日常用语进行限缩。很明显,由于立法语言的问题,我们在刑法适用中会面临很多尴尬。
其次是罪刑规范的设定问题。第一,刑法规定未明确其与违法行为的界限,造成了部门法适用上的混乱。如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而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却规定,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很明显,在涉及行为的价值评判时,就面临一个部门法选择适用的问题。由于认识问题的角度不同,同一行为既可能被认为是治安违法,也可能被认为是犯罪行为。如从罪刑法定和法律位阶的角度看,贩卖少量罂粟壳,就有可能被认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从法的时间顺序性和行为特殊性的角度看待问题,上述行为就很可能被认为是治安行政违法案件。第二,开放性犯罪构成要素的时代性对应问题。也就是说,随着时代转换,在开放性犯罪构成要件所依托的行政法、商法等部门法的立法背景和立法宗旨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这些部门法规范对构成要素已经做出了实质性改变的情况下,刑法规范并未适时变化。如在国家出台《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等一系列法规、规章,肯定民间投资合法地位的情况下,再机械地、绝对地对民间投资中的违规行为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定性处罚就背离了刑法的本来目的。
再次是法律解释的不当限缩和扩张。这主要表现为:第一,超出日常用语的通常涵义对之扩张。如我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有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该罪的犯罪对象应是古脊椎动物化石,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却往往也将盗掘恐龙蛋的行为按照该罪定罪处罚。很明显,在缺乏法律拟制的情况下,对行为的定性超出了理性人的通常认识,这不但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还会助长实质意义上的法律类推。第二,对犯罪构成要素不当增加,人为限缩犯罪的成立范围。如(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原本为种属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往往将两罪人为切割和分离,这样一来,两人以上嫖宿幼女的行为就不能按照强奸罪中的轮奸情节加重处罚。
首先,调整经济犯罪相关罪名,对不同经济成分的市场主体平等保护。特别是,鉴于经济交往的主体主要是公司和企业,故为平等维护这些主体的经济利益,有必要对刑法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进行重整。具体的做法是: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构成予以修正。把犯罪主体扩大到所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把犯罪对象界定为公司、企业财产,把犯罪结果规定为公司、企业的利益损失。这些修正,可有效避免违法行为人的违法选择和行为规避,不但可增加其他部门法的应用实效,也可增加刑法对其他部门法的保障能力。
其次,明确刑法与相关部门法行为调整的界限,保证规范的相对独立性和互动性。为达上述目的,在制度改革上需要重视的是:第一,应尽可能压缩违法行为多部门存在的空间,将违法行为进行分段式、截面式处理,以实现各法律部门行为调整的绝对性。第二,对自然犯的规定,在刑法立法上应尽可能采用封闭性的犯罪构成要件模式。由于自然犯主要脱胎于民法的违法评价,采用此种犯罪构成处理模式既可避免不必要的、庞杂的民法检索,也可直接显示其与民事违法的当然界限。第三,对法定犯而言,重要的是要及时回应部门法的变化,对开放性犯罪构成进行动态调整。由于法定犯需要从行政法、经济法、商法等部门法中获取解释能量,所以要特别重视对其他部门法规定的时代性、社会性理解。实践中,对其他部门法制度拣选的原则是:首先要对应法律层面的、具体的法律制度,然后再寻找该法律的行政法规层面的实施法,以获取对开放性构成要素的最新理解。
首先,增加刑罚种类,引入保安处分制度。第一,扩充资格刑,增加身份权剥夺、荣誉权剥夺、经济权剥夺等内容。如对滥用亲权和民事权利的罪犯,可处以剥夺父权、夫权、监护权之从刑;对滥用经济权利的罪犯,可规定执业禁止之从刑。第二,从全面服务于社会生活的立场看,刑法尤有必要引入保安处分制度。这主要是因为,刑法的直接目标乃在于着眼犯罪的特殊预防,实现罪犯的社会复归。而“保安处分是国家整个刑事处罚体系中的一环,它与刑罚相辅相成,它追求的主要是特殊预防的价值”[8]。虽然我国刑法在短期内难以实现保安处分的体系化,但可以通过渐进性的制度改革来逐渐实现上述目的。如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对管制、缓刑可以适用禁止令。而从本质上讲,禁止令就具有保安处分的性质,其对刑罚执行具有辅助效果。所以,在刑法尚不能对保安处分做出全面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扩充禁止令适用空间的形式,缓解其他部门法在违法规制方面的压力。
其次,要充实、完善各种刑事责任竞合适用的制度。第一,要细化刑罚竞合适用的规则。第二,要全面规定非刑罚责任措施竞合适用制度。第三,尤有必要完善刑罚和非刑罚措施竞合适用机制。为弥补刑法在此方面的空白,刑法应至少做出如下规定:“在对犯罪分子适用本节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刑罚种类和措施仍不足以实现刑罚目的时,可判决其承担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形式,除非这种责任形式的适用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或与之相矛盾。”[9]
首先,从解释技巧上讲,对刑法规范应进行严格解释和当然解释,以体现罪刑法定的精神和意旨。这就意味着,当立法语言涉及常用术语而非专门法律术语时,刑法解释不能超越常用术语的最大外延,其解释要符合同时期的大众认知;当涉及专门法律术语和技术性术语时,解释者要在特定的部门法境域内理解刑法可以对应的社会生活。
其次,从解释理由上,要重视刑法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统一,以准确把握刑法规范的种属关系。“由于解释的理由是无限的,而立法者的原意并非主要的解释理由,但立法目的却是具有决定性的理由。”[10]所以,有必要以目的解释为主,其他法律解释为辅来实现对法律概念的判断。具体到刑法制度,最重要的是要实现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统一,如此,才能最大程度地确保制度的科学性。如(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原本就是种属关系,嫖宿幼女罪完全可以也应该能够实现向强奸罪的过渡和转换。刑法之所以将嫖宿幼女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是因为嫖宿幼女罪相较于强奸罪是复杂客体,所以其标准形态对应的最低刑和最高刑都要高于强奸罪。这就意味着,对一般的嫖宿幼女罪没有必要按照强奸罪定罪处罚。但一旦嫖宿行为出现了加重情节,嫖宿幼女罪就应当按照强奸罪定罪,因为无论是按照想象竞合犯还是按照法条竞合犯来处理两者的关系,在强奸罪有加重处罚规定的情况下,都应当按照强奸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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