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伟
(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澳门)
公司治理问题的出现源于现代股份公司产生之后所衍生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之分离。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产生了经济学意义上的代理成本问题,为解决代理成本,学者们开始对公司治理进行研究,随之出现了狭义公司治理的概念。
李维安教授指出“狭义公司治理,是指在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条件下,公司董事会的结构与功能、董事长与经理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应的聘选、激励与监督方面的制度安排等内容”。“狭义公司治理问题实际上就是股东与董事会、董事会与经理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问题”。狭义公司治理在很多情况下被等同于“公司内部治理”。我国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提出:“公司内部治理是指由所有者、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三者组成的一种组织结构,在这种结构中,上述三者形成一定的制衡关系。”[1]可以说,狭义公司治理 (即公司内部治理)研究的重点在于公司内部的权力配置与制衡。
与狭义公司治理概念相对应的是广义公司治理概念。公司治理的概念从狭义扩展至广义,所关注的问题亦由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扩展至利益相关者,即将与公司有利益关联的一些群体纳入到公司治理的范畴。我国经济学家张维迎提出:“从狭义上讲,公司治理是公司内部股东、董事会、管理层之间的相互制衡的组织结构安排。从广义上讲,公司治理是关于公司众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一整套制度的安排,这种安排决定了由谁来掌握企业的经营权,企业的风险和收益该如何分配。”[2]本文重点探讨是狭义公司治理,即公司内部治理。
首先研究公司内部治理问题的国家是美国,其背景是一战后美国公司的异军突起。1932年,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利和米恩斯合作发表了《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一书,该书对公司治理理论影响深远。书中提到通过作者对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200家公司的实证调查,得出一重要结论,即美国公司的经营权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脱离了所有权,与之相对应出现的新问题便是代理成本问题[3]。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必然产生代理成本问题——原因是所有者与管理者 (所有者的代理人)之间利益最大化目标存在着很大程度的背离。正是这种背离使得所有者额外支付一些成本——对管理者进行监督的成本。
可以说,代理成本问题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衍生品,故公司内部治理自诞生伊始即关注于如何减少这一成本。减少这一成本最便捷、有效的方法便是将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二为一,主要是通过公司管理层收购所有权的方式。这种方式的优势在家族企业中得以显现:Anderson等对标准普尔500指数选取的上市公司进行了实证分析,发现由家族控制的公司 (家族企业)其业绩较之普通公司的表现更为出色[4]。
而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二为一的缺点是其直接摒弃了现代公司的根本特征,重新回到现代公司产生之前的历史起点——传统公司。传统公司存在着种种困境,如融资困境 (现代公司通过分散股权获取资金,而传统公司不愿分散股权)、继承困境 (现代公司采用职业经理人制度,职业经理人往往比创始人或其子孙具有更强的经营才能)[5]。现代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使得专业化和集中管理成为可能,这一制度安排为那些不具备经营管理的专业技能但有投资愿望的投资者提供了参与投资公司的机会。公司实行有限责任,降低了投资者进行投资的风险,但大公司在拥有众多投资者的情况下,每个投资者都亲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太可能,投资者必须让渡其经营权以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可以说,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保证了现代公司的持久生命力。所以,上述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二为一解决代理成本问题的治理方式不适合现代股份公司,特别是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已经成为必然,这种分离也是上市公司赖以生存的基础。
现代公司制度造成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这种分离使得代理成本不可避免地存在。代理成本中最为重要的部分是公司股东对于代理人的监督成本。公司股东对代理人的监督成本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委托人(即股东)需要建立激励机制,以最大限度地调动代理人 (即董事会和管理层)的积极性,使委托人与代理人目标一致;二是委托人需要建立监督机制,以防止代理人道德风险问题的发生,限制代理人与委托人目标的偏离。经济学家厉以宁指出“在很大程度上,公司内部治理就是公司投资者采取措施防止其权利被管理者剥夺的一套机制”。
换而言之,公司内部治理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乃是监督制衡,即所有者对经营者的监督制衡,从而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公司权力配置中最为重要的一项权利便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权。经营决策权掌握在谁手中产生了两种配置模式:一是“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二是“董事会中心主义”。
如上所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是现代股份公司制度的根本特征。尽管实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但传统公司法理论仍然认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和运行的核心机关是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可以决定公司的一切事务,包括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公司设立的董事会只是股东大会的执行者。这种将股东大会的权力看作至高无上、董事会完全听命于股东大会的权力配置被人们称之为“股东大会中心主义”[6]。“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典型代表国家是日本,如在1899年日本颁布的《商法》中规定:股东大会有权任命公司董事、监事;有权审议批准公司决算预算;有权决定公司利益分配;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权进行支配,并对经营权进行监督;股东大会对法定事项之外的任何事项也有决定权。可以说,日本将股东大会设置为一个可以直接干预董事会的万能机构。
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权力配置相对应的配置模式便是“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强调董事会是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权由董事会掌握,股东大会沦为次要地位,股东大会只拥有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几项基本权力,如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公司组织形式。除此之外,公司的所有事务都是由公司董事会来决定,股东大会不得干预董事会的决定。“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典型代表是美国,如《美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的所有权力,董事会也可将权力进行授权;公司必须在董事会的指导下进行的日常事务的经营管理”[7]。
“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权力配置模式已为发达国家所广泛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也采用此模式,可以说,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权力配置的转变成为历史的必然。如日本,在1899年颁布的《商法》中采取典型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而在1950年的《商法》修改中,转而采用“董事会中心主义”,将原来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交由董事会决定。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在1937年的《股份公司法》中也摒弃了“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权力配置模式,规定“股东大会只对法律和章程中所规定的事项有决定权,与业务经营相关的事项,由董事会加以决定[8]。
实现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权力配置的转变并非偶然。经合组织在其《公司治理原则》中对这一现象给予解释:公司的股东包括个人和机构,他们在利益、目标、投资能力等方面存在差异;商业进程的发展需要公司管理层迅速做出决定;基于高速运转的市场环境使得公司事务的复杂多变,公司股东很难胜任管理公司事务的能力;故此,制定公司策略、管理日常事务等权利须从股东手中转移至公司董事会手中。此外,在公司治理发展的进程中需要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要求仅以投资为目的的股东在决议时考虑到利益相关者较为困难;尽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任,但董事会在其成立后将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机关,董事会能够从整体利益、从大局出发,独立地为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服务,而不是单纯地、片面地对其提名的股东负责。
目前,我国《公司法》依然采取“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权力配置模式。例如,《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并未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加以明显区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职权的法定内容同为十项,股东大会的职权包括:“(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8)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10)修改公司章程。”此外,《公司法》还允许章程规定其他职权。而股份公司董事会的职权,也未和有限责任公司加以区别,从其职能来看,亦是主要负责由股东大会批准的事项。
我国《公司法》为何选择“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权利配置模式呢?这主要渊源于我国将对财产所有者的利益保护放在首位的传统意识。我国改革开放的社会实践,贯穿了国家要全力保护公有财产及私有财产合法利益的理念,各项法律制度的设计都应适应这一普适性的社会价值,故《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结构符合这种认识状况[9]。
将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经营决策的最高机构,在我国改革开放的初期,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随着我国加快推进市场经济,特别是对于上市公司等大型资合性公司而言,若不加区分地仍和那些封闭的小型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采用同样的公司治理结构,将限制我国上市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可以说,我国《公司法》奉行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存在着以下弊端:第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面对日益复杂、瞬息万变的市场竞争,需要公司的经营决策能够快速做出反应,而依靠非常设性的股东大会予以应对显然无法满足需要。第二,上市公司的股东在经营管理大型公司上欠缺经验,随着公司经营活动的扩大化、复杂化,由股东亲自经营更显力不从心。第三,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使得董事会走向两个极端,要么只是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机关无法发挥其积极性,要么在控股股东的庇护下使得董事会的权利行使不受限制,从而出现“内部人控制”现象[10]。
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应进行相应修改,将目前采取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权力配置模式转向为“董事会中心主义”,从而让董事会成为经营管理的决策机关,决定公司经营管理事项。
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过渡到“董事会中心主义”,并非意味着赋予董事会不受约束的经营决策权。“董事会中心主义”在强调董事会享有经营决策权的同时,亦需强化对董事会的权力制衡。
我国《公司法》在对董事会的权力进行制衡的制度设计,主要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强化股东对董事会的制约;二是强化监事会对董事会的制约。本文主要探讨股东对董事会的制约。
我国《公司法》中股东对董事会的制约主要体现在股东可以选择或解除董事,同时若董事违法信赖义务,股东可以提起诉讼。要保证股东对董事会的制约和监督能有效行使,必须增加公司信息透明度、保证信息披露。
在世界范围内,公司内部治理的焦点主要是强化信息披露。国际公司治理组织制定的《全球公司治理原则》将“披露与透明化”作为公司治理中的首要问题。国际公司治理组织要求公司应当定期披露公司的重大信息,使得投资者在购买股票以及出售股票时能够根据该信息做出正确的决定。信息披露的范围,包括公司经营状况、工作目标、公司潜在风险、公司利益相关者、集团公司中各公司的关系、大股东的信息、特别表决权、重大相互持股与相互担保关系以及不同表决权和关联交易信息等等[11]。经合组织在其《公司治理原则》同样强调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并将其作为与股东权利同等重要的问题来进行处理。经合组织要求公司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财务状况、公司业绩状况等重要信息以及公司运营结果、公司目标、主要股份持有情况和表决权情况、董事会具体成员和公司高管的薪酬、董事会成员信息等。
我国《公司法》中针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已做出相关规定,并且中国证监会这些年通过努力,使得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取得很大进步。但是对于非上市公司以外的普通股份公司,《公司法》第九十七、九十八条中仅要求:“股份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可见,《公司法》并未要求董事会主动、及时、准确披露信息,因此,难以保证对董事会进行有效的监管。为此,笔者建议在对《公司法》再次修改时,应要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主动披露重大信息,充分保证公司运营的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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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施天涛.公司法论: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