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曼妮
(安徽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安徽合肥,230036)
所谓高保低赔,即保险公司的车险业务,在承保时对旧车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但在发生全损事故后按车辆实际价值理赔。该问题导致了多起保险纠纷,若诉诸法律,法院基本上都判决消费者胜诉。中央电视台对此问题也进行了报道,引发了大范围的关注和讨论,很多媒体将该条款斥之“霸王条款”。2012年3月14日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规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而不是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之后中国保监会向各家财产保险公司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将保险金额的确定调整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协商确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原则上应在根据投保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上下10%范围内”。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转变了,保费怎么确定?赔偿如何计算?这些问题不解决,“高保低赔”问题就无法真正得到解决。
按照目前的商业车损险条款,旧车并非一定要按新车购置价投保,车主有三种方式确定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实际价值以及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新车购置价范围内协商确定。车损险承保的是列明风险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部分损失或全部损失,部分损失的情况下机动车辆需要维修,保险公司赔偿的是维修费用。无论旧车还是新车,部分损失的维修更换的零部件往往是新零部件,如果按照旧车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并计收保费,就会产生保险公司少收保费多支付赔款的问题。因此,旧车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在部分损失赔偿时,赔偿金的计算需乘上“保险价值/新车购置价”这一比例。
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会降低,而且部分损失理赔时按比例计算保险金,车主也会因为不能得到足额赔偿而不满。根据保险行业的数据,全损案件在2010年只占所有车险赔案的0.086%左右。因此在实际工作中,保险公司往往会要求或建议车主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从而保证了99.9%以上的车主在部分损失时获得足额赔偿,应该说“高保低赔”是误解,车险经营的实质是“怎么保,怎么赔”。[1]
“高保低赔”问题的实质是目前我国车险的保险费确定是否合理的问题。车险的定价是基于约定的保险责任和赔偿方式,通过对历史数据的精算分析计算出某一个地区、某一类车、某一档保险金额的保险费。应当讲目前我国的车险费率体系是基本合理的,即保费与经营成本是匹配的。自2006年开始,全国财险行业承保业务连续三年经营亏损,其中车险经营亏损是整个财险承保业务亏损的关键所在。2010年财产保险行业才实现了盈利,综合成本率为97.33%,2011年综合成本率降至95.26%,但2012年全国62家财险公司中多达37家公司出现承保亏损,41家中资财险公司的平均综合成本率为97.03%,21家外资财险公司的平均综合成本率为115.47%。[2]
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确保绝大部分车主在车辆部分损失时获得足额赔偿,这种做法是合理的,但在法律上却留有漏洞。在诉讼中法官是不会体谅保险公司的“良苦用心”的,车主要求按保险金额赔偿的主张往往会得到了法官的支持。旧车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存在以下法律问题:
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有量的限定,仅限于保险价值。因此《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价值是与保险利益不可分割的一个概念,保险利益是保险标的存在状态对被保险人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保险价值则是这种利害关系的货币表现。在车损险中,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为出险后车辆损失所致被保险人直接经济利益的损失,这种直接经济利益的损失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即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此旧车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违背了保险利益原则,也违反了《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保险价值即保险标的的价值,是保险标的用量货币计和表现的价值额。保险价值的确定有两种方式:第一种,保险合同中约定一个确定的数额为保险价值,此为定值保险合同,如货物运输保险、机身保险;第二种,双方未约定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此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如家庭财产保险。多家保险公司的车险条款明确规定:汽车保险属于不定值保险,保险合同中只约定保险金额并未约定保险价值。但旧车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这种操作则类似定值保险,如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金额一般按CIF加成10%计算,有的保险加成率还会提高到20%或30%,船舶保险中约定的保险价值也往往超出发生保险事故时船舶的实际价值。因此,旧车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额是定值保险承保方式,发生全损时按实际价值计算赔款为不定值保险理赔方式,二者混合采用,消费者无法理解,法官也无法理解。
因为全损事故所占的比例非常小,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对保险公司来说是简便之举,但是这种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在实践中也容易起纠纷,对保险公司和整个保险行业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保险行业的示范条款已规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但真正解决“高保低赔”问题,还需要其他的配套措施。
从定价技术角度看,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有其合理之处,但在论及这一现象时,舆论几乎呈一边倒的态势,众口一词地指责保险公司通过霸王条款不当得利,个别媒体报道时称之为“两头占便宜”(又让人多交保费又少赔)、“潜规则”和“公然欺诈”,这些观点未免有失偏颇。遭遇车辆全损的车主了提出违背损失补偿原则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款的诉讼请求。这些现象都说明公众保险知识的缺乏。2006年《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将保险教育纳入中小学课程,发挥新闻媒体的正面宣传和引导作用,普及保险知识,提高全民风险和保险意识”。目前看来这一工作并没有落到实处,中小学课程中仍没有系统化介绍金融保险知识的课程,保险行业协会所发行的《保险知识学习读本》影响力有限,新闻媒体的很多报道给消费者留下的印象是“投保容易理赔难”,对于保险知识的普及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相反的作用。[3]不少投保人的保险知识来源于保险公司的营销员或者理赔过程中的被动积累,其中存在的问题是,营销员往往会过分强调保险产品的好处,甚至产生误导行为,无法保证保险知识宣传的公正性和客观性;理赔过程中的被动积累往往受到不愉快体验的影响。
目前保险知识的宣传不系统,各家保险公司“各自为战”,缺乏统一的平台,没有形成行业合力。保险监管部门以及保险行业协会应挑起保险知识宣传的大梁,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地开展保险宣传教育,例如在报纸开设专栏,在电视节目中推出“保险学堂”栏目,通过案例分析、专家点评和风险提示的形式做宣传。还可以在银行柜台摆放小册子,消费者在银行等位时可以一边打发时间一边学习保险知识,或者牵头高校的学生社团组织开展宣传活动。让公众知晓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及免赔额等基础知识,既有利于激发保险需求,又能减少保险纠纷。
很多保险纠纷的源头是在销售、承保环节埋下的。河南保监局的一项调查显示,投保时多数人不愿或没有耐心阅读了解车险条款,78.94%的投保人认为车险条款“非常不简化,太繁琐”和“专业词语太多,不够通俗化”。[4]车险条款作为合同文本,在措辞上具有科学性、规范性与严谨性的特点,很难做到通俗化,这就需要销售过程中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但是在实际操作中,部分产险公司对承保环节的重视不够,销售人员对产品的讲解不到位甚至不讲解,个别销售人员甚至会告诉消费者“车损险是必须按照新车投保的,这辆旧车全损后保险公司赔给消费者一辆新车”。对于此类销售误导行为,目前车险并没有像寿险的电话销售一样有严格的监督抽查机制。
在加强车险销售、承保环节的管理方面,保险公司应该认真履行说明义务,做到有迹可查。首先,建议在投保单中增加投保提示内容,提示投保人认真阅读重要条款内容,例如除了免责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的赔偿计算公式投保人也应该注意了解。其次,在投保单上注明销售渠道和销售人员,明确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的说明义务和责任,并通过电话回访等形式了解销售人员的说明义务履行情况,将回访或理赔环节发现的销售误导问题与销售人员绩效挂钩,奖优罚劣。最后是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培训。保险公司除了应加强内部车险销售人员的培训,还应加强对汽车经销店的培训支援,就说明义务的必要性和操作要点进行深入培训,防止出现承保上的漏洞。
现在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对车损险采用的是车型定价法,其具体方法是,基础保费直接针对不同品牌、型号的车辆分别确定,再根据机动车本身、驾驶人员以及其他风险因素调整基础保费计算最终的保险费。车型定价法是一个比较成熟的技术,忽略了保险金额的概念,也没有新车购置价和实际价值之分,对车主而言也更好理解。但是目前我国汽车市场上车型种类繁多,规范程度低,各种车型碰撞数据、事故数据缺乏,短时间内无法实现车型定价。[5]在实现车型定价前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过渡:
第一,借鉴机身险的保险金额和保费确定方法,保险金额按实际价值确定,对旧车的实际价值和新车购置价差价补收保费。旧飞机如果按实际价值投保,发生部分损失,在修理或配置零部件时按新飞机的市价赔偿,也会产生少收保费、多付赔款的问题。保险公司采取的70%分成法值得借鉴。它是指承保人根据以往赔付的数据统计,在机身险的全部赔款中,70%用于全部损失赔偿,30%用于部分损失赔偿。因此,对部分损失需增收飞机新、旧差额部分的保险费。例如,旧飞机市价18000英镑,同机型的新飞机价值50000英镑,费率 9%,则保费=[18000+(50000-18000)×30%]×9%=2484(英镑)。车损险可参照此方法。也许有人会认为此举无意义,因为部分损失的赔偿所占的比例超过99%,计算出来的结果和原先的保费水平没什么差别。此举的目的在于让消费者更好地理解保费的计算方式,以及避免法律问题。保障水平没有变化,当然保费水平也不会变动。
第二,采用“双保额”承保。现行车损险条款在采用“保险金额”作为保费计算依据时,实际上存在两个保险金额,亦称“双保额”,即在部分损失和全部损失情况下存在两个不同的保险金额。采用“双保额”承保,即在保险单上明确列示“两个保额”:一是,某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保额,称为“正常保额”或“部分损失保额”;二是,某辆车的实际价值,称为“特殊保额”或“全损保额”。通常情况下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额收取保费,同时在保险单中设置一个特别栏目并注明该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特殊情况下(全损时)的理赔依据。这样只是保险条款和保险单做简单的调整,是相对省力的一种方法,可避免目前车损险条款中的法律漏洞,不过还难以消除公众对“高保低赔”公平性的质疑,更进一步的工作是对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和全损时的费率进行细分,根据两种不同情形分别确定保险金额和费率。
第三,分设险种。有学者提出分设为“车辆全损险”和“车辆损失险”两个主险,“车辆全损险”承担的责任为车辆的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保险金额按实际价值确定;“车辆损失险”承担的责任为车辆的部分损失,保险金额按新车购置价确定。还有学者提出更细化的建议,车损险分设全损险、分损险和一切险。全损险只对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负责赔偿;分损险只对部分损失负责赔偿;一切险对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都负责赔偿。由于全损险不涉及“新换旧”的问题,可不分新车与旧车以及旧车的使用年限的差异,实行同一费率。分损险可设立两个险种:普通分损险和特殊分损险。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投保普通分损险的,保险人只赔车辆的实际损失,修理及修理费用由被保险人一方自己负责;投保特殊分损险的,则由保险人赔偿合理修理费用。一切险是建立在全损险与分损险的基础之上的。由于分损险有普通分损险与特殊分损险之分,可设立普通一切险和特殊一切险。[6]
上述三种方法,“双保额”承保和分设险种没有本质区别,都是对全损和部分损失分别确定保险金额和厘定费率,不同在于“双保额”承保方式下全损和部分损失仍共用一套条款。参照机身险的方式确定保险金额和保费,或是简单地修改保险条款和保险单项目,设置“双保额”,是比较容易做到的,同时可以避免法律上的漏洞,但是难以消除消费者的对保费公平性的疑问。分设险种或是“双保额”下分别厘定费率不失为一种较好的解决方法。虽然目前针对全损和部分损失分别确定保险金额和费率还存在一定的困难,但相对于车型定价而言更容易实现,可作为过渡方案。
目前车险已经深入普通百姓家庭,加之中央媒体对车险问题的追踪报道,“高保低赔”成为了公众的关注热点。该问题的最佳解决方法应该是采用车型定价法,针对风险不同的车辆和投保人定价更准确,同时忽略保险金额的概念。建议保险行业启动车型定价研究课题,集中全行业的专业技术力量,做好行业数据的积累。[7]当前不少产险公司在数据积累和管理方面工作做得还不到位,例如业务系统数据可信度不高,车损险、责任险及附加险没有单独核算等。数据的积累和管理是费率厘定的重要依据,也是车险改革应做的基础工作。
公众对“高保低赔”的质疑,本质是对车险定价科学性及合理性的质疑。如前文所述,我国的车险费率体系是基本合理的,即保费与经营成本是匹配的。但是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中包含了高额的中介手续费。当前车险业务对中介渠道依存度还比较高,不少产险公司的中介手续费高达20-30%,大量挤占产险公司的承保盈利空间,各家保险公司极力将赔付率维持在60%左右,结果就是无法提供优质的服务,车险“理赔难”成为普遍现象。车险改革的出发点在于更好地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改革的成果被高额手续费所吞食,这就偏离了车险改革出发点。违规支付高额中介手续费问题应是此次车险改革应重点解决的问题。
[1]王和.对当前我国车险若干问题的探讨[N].中国保险报,2011-04-20(05).
[2]黄蕾.财险业走下高景气神坛 近六成公司去年承保亏损[N].上海证券报,2013-02-20(F07).
[3]苏艳芝,杨泽云,赵凤云.保险知识普及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中国经贸导刊,2010(04):70.
[4]河南省商业车险调研课题组.现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制度完善研究[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1(09):104-107.
[5]辛红.车损险将逐步按车型定价[N].法制日报,2011-04-02(06).
[6]赵苑达.车损险保险金额现行确定方式的缺陷与改造构想[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7(05):18-22.
[7]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调研课题组.商业车险管理制度的调查与思考[J].保险研究实践与探索,2011(07):1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