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常常会发生人身财产损害事故。在索赔的过程中,如果当事人选用法律合理、索赔对象恰当,也许会得到双倍或多倍的赔偿。
案例一:消费遭遇欺诈,可获双倍赔偿。2013年中秋节前,某服装专卖店挂出大幅广告标语声称:为加速资金回笼,现以最低价格清仓甩卖全部商品。路过此店的刘大伯被甩卖广告所吸引,便以399元的价格买了一件六折羽绒服。时隔不到一个月,刘大伯从该店在电视台所作的广告中了解到,他中秋节前购买的同一品牌羽绒服已降至每件180元。为此,他投诉到消费者协会,要求专卖店依法加倍赔偿其购衣款。消协经过调查核实后,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服装专卖店退还刘大伯购衣款399元,并加倍赔偿其399元。
说法: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种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了法律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同时,《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第4款明确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过程中,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实践中,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构成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经营者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即经营者故意制造假象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希望消费者陷入错误的认识而购买其商品或接受其服务。二是经营者在客观上已经实施了欺诈行为。三是消费者由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的认识中,购买了含有虚假成分的商品。本案中,服装店为促销宣扬的“最低价”与事实并不相符,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行为已构成了欺诈,故应双倍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案例二:工伤补偿和侵权赔偿,两者可以兼得。王先生在上班途中被刘某驾驶的农用车撞伤。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来王先生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在法院的调解下,王先生与所在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公司一次性给付5.5万元工伤待遇。随后王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刘某要求损害赔偿。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得到了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再向自己要求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受害职工可以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获得应有的救济,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万元。
说法:工伤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劳动者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补偿关系。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补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补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三:重复投保人身险,几份合同算几份。小强在上小学报名时,甲人寿保险公司为其办理了“学生综合保障计划”保险。3个月后,小强转学至另一小学,乙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又为其办理了“国寿少儿平安保险”。2013年初,小强在保险期间内因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万余元,乙人寿保险公司依照合同赔付了住院医疗保险金6万余元。当小强的父母要求甲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时遭到拒绝。为此,小强的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保险法》并未禁止人身重复保险。因此,甲人寿保险公司“重复保险合同无效”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保险金5万元。
说法: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和生命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众所周知,生命是无价的。因此,《保险法》并不禁止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重复保险,被保险人可以先后或同时参加同一种或多种人身保险,而且可以根据约定得到规定的保险金。小强在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人身险,在理赔事由发生后,这两家保险公司均应按各自所签的保险合同理赔,相互之间并不存在竞合免赔。对于保险者来说,人身保险的合同就是索赔依据,有几份保险合同,就可以得到几份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