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瑞春
(武警学院 消防指挥系,河北廊坊 065000)
2009年5月1日,经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正式实施。几年过去,《消防法》在消除火灾隐患、促进消防工作社会化、提升社会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消防安全意识及自防自救能力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1]。同时,值得关注的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火灾隐患仍大量存在,火灾形势依然严峻。另外,消防警力严重不足、部分企业专职消防队发展相对滞后、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欠账较多等突出问题也严重限制了消防工作的进程。特别是相关立法和执法存在的问题:某些法律条款的规定过于原则,实际操作难以进行;有的处罚规定相互矛盾,给违法者留下了空子;有的法律术语描述过于模糊等等,既影响了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正常开展,也削弱了法律本身的效力。分析近年来《消防法》实施所产生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对于更好发挥《消防法》在消防监督管理中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消防法》实施几年来,无疑对于消防工作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实事求是讲,各地消防监督警力严重不足同样也极大地限制了《消防法》效力的发挥。特别是某些地方由于执法主体力量的不足,导致监督执法在规范性上[2]往往达不到法律要求,进而产生了一系列次生问题,造成了工作上的被动。另外,《消防法》中某些条款设置上的不清晰,也造成了消防执法主体力量的进一步捉襟见肘。比如,针对《消防法》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第八条第1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这表明,不论公共聚集场所的规模大小,均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很显然,这种要求与实际很多情况严重不符,也造成了消防监督资源的无谓消耗,如何在消防安全与执法力量间找到合理的平衡点,不能不说是已经成为摆在立法者面前急需关注的一个问题。
一部法律的制定过程,必然要考虑到当时的很多实际因素,事物的复杂性往往又决定了立法时不可能穷尽所有因素。随着时间的推移,现实与立法带给执法的矛盾必然出现。《消防法》自2009年5月1日实施以来,在处理很多消防问题上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也使消防工作得到了更快速度、更高质量的发展。与此同时,立法上某些概念界定上的模糊也造成了执法实践上的无所适从。《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第2款规定,“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问题是《消防法》附则只对“消防设施”和“消防产品”进行了定义,而未定义“消防器材”。实际情况是,比如灭火器、防毒面具等既属于“消防产品”,又属于通常意义上的“消防器材”,假使单位配置以上不合格东西,到底该适用第六十条,还是第六十五条?
汉语言文字意境博大精深,为法律术语的使用提供了广阔的选择空间。另一方面,法律术语描述上的模糊,也同样使得执法者陷入尴尬的境地。《消防法》在许多术语的使用上,无不体现了立法者的严谨、科学[3],但值得注意的是,执法实践也反映出某些方面的不足。《消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问题是《消防法》附则未对“火灾隐患”和“重大火灾隐患”做出明确描述,到底什么情况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处理,什么情况该由政府解决,描述上的模糊必然导致适用上的尴尬,也大大削弱了法律本身的效力。
为了保证法律之间的衔接,一部新的法律在制定时,必然要考虑到与相关法律的统一,这体现了法律本身的严谨[4]。2008年《消防法》的修订,尽管在这一点上也进行了充分考虑,但几年来的实施却反映出立法设计给执法实践带来了新的麻烦。《消防法》第七十条第1款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值得注意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了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通行的,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这就造成了执法实践中同一个违法行为,出现了两个不同的执罚主体,主体间的交叉反而给执法人员在法律适用上带来了不便,也造成了案件存档上的复杂化。
包括《消防法》在内,任何法律效力的发挥,最终都需要通过执法者完成它的使命,所以执法力量本身的状况应该在法律体系中占据重要位置。首先在立法时,要尽可能地权衡执法力量具有的各种特点,分清主次,既要做到统筹兼顾,又要做到重点突出,有效避免条款设计与执法实践产生脱节。其次,当法律出现某种设计缺位的时候,要迅速通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进行补位,只有这样,法律才能真正发挥它的效力。如前面所述,《消防法》存在这样的不足,执法者也在通过加大工作量弥补这样的不足。但问题最终的解决,或许还需要从立法层面进行调整。
法律制定的是否合理,要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去考察。也许立法者审视问题的眼光具有一定的长远性,但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事物是发展变化的,法律条文与实际情况总会在时间的长河中产生矛盾,这很正常。问题在于,我们如何用理性的方式去看待、解决这些矛盾。《消防法》实施几年来,它的作用远远超过了它某些方面的不足。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仍然会不断出现,法律条文与现实的某些距离决不能成为执法随意性的借口。当法律再次修订的时机还没有成熟的时候,执法智慧和品质将会一直伴随执法者。
现实生活很多问题,都存在交叉现象,这一点在消防违法行为处理上也不例外,如何在交叉面前,找到一条合理的解决的途径就显得至关重要。鉴于《消防法》实施几年来的经验来看,加强执法主体合作意识的培养应该放在重中之重的位置去做。一是要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5],不能因为有交叉,就产生消极对待的思想。二是要本着维护法律正当性的原则,积极主动地进行沟通,避免产生法律适用真空地带。三是要大胆探索合作的模式方法,在坚持法律原则的前提下,灵活地处理消防违法行为所产生的交叉问题。
2009年《消防法》的实施对于加强火灾隐患的整治、提升消防机构监督检查的执法水平和确保社会消防安全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不可否认的是,几年的执法实践,也反映出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值得立法者和执法者深入思考。本文通过分析《消防法》实施以来反映出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应对建议,对于做好消防监督检查工作[6]具有积极的意义。
[1]陶玲.我国消防执法现状及对策研究[D].兰州:甘肃政法学院,2012.
[2]范平安.完善我国消防法制与执法规范化建设对策[J].消防科学与技术,2009,(6).
[3]王东强.新旧《消防法》对比及浅析[J].现代经济信息,2010,(4).
[4]王霁.新《消防法》实施后消防行政处罚现状探讨[J].消防技术与产品信息,2010,(9).
[5]杜文喜.新消防法施行后消防监督执法工作面临的挑战及对策[J].武警学院学报,2009,(6).
[6]王洪宝.消防监督工作面临的困难及应采取对策[J].今日科苑,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