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廖梅(1976-),女,河南信阳人,武汉大学刑法学博士,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
摘要: 法律解释应界定为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以法官为主体的解释主体,围绕与法律条文适用相关的案件事实,遵循一定的法学方法,阐明法律条文含义的活动。明确法律解释内涵对于指导当前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关于法律解释目的,无论是“主观说”还是“客观说”,最终都是为达到合目的合理法律解释服务。
关键词:法律解释;概念;目的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055X(2014)02-0000-00
法律解释无疑是法律适用中至关重要的环节。法律条文是抽象的,案件事实是具体的,司法过程就是将抽象的法律条文适用到具体的案件事实中,这个过程需要法律适用者将具体案件事实抽象化,将抽象法律条文的含义具体阐明,以决定法律规范能否适用于具体的案件,这就是法律解释的过程。法律解释是法律实践中经常运用的、重要的法律方法。本文拟就法律解释中的两个问题——法律解释概念及目进行简要探讨。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
要界定法律解释的概念,首先要大抵廓清法律解释发展的历史脉络。
受近代哲学理性主义思想的影响,以实证主义法学为代表的近代西方法学形成了“规范与事实相相分离”的原则,反映在法律解释上,就是将作为法律解释前提的法律规则设定为确定的、无价值判断的既定规则,要求解释者从法律规则制定者的本义出发,维护法律形式上的客观性和确定性,探求历史上立法者的意图、想法和价值观。 [1]527与这种探讨立法原意的解释目的一致,在法律解释的方法上主张严格的文义解释。这种严格限制法律解释的做法也体现了当时三权分立思想的要求。
受当代实用主义思想的影响,以社会法学为代表的当代西方法学推崇法律的实质价值判断,社会目的、利益、经验等取代了传统法学中法律规则至高无上的地位,反映在法律解释上,就要求解释者在解释法律时,不仅应遵循法律的字面含义,而且应权衡社会的整体利益、所欲实现的社会目的。与这种以实现法的价值和实质目的的解释目的一致,在法律解释的方法上开始强调实现法律目的的目的论解释。
当代的法律解释理论出现了与近、现代截然不同的走向。无论是近代的严格文义解释,还是现代的合目的解释,都认可解释主体与解释对象的分离,即法律解释是解释主体对作为解释对象的法律规范的解释,属于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而当代,“语言”、“理解”成为哲学中的重要命题,反映在法律解释上,则出现了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这种法律解释反对传统三段式的涵摄推理模型,打破了解释主体与解释对象之间的对立,解释主体不是消极反映解释对象,而是本身参与了作为解释结果的理解本身。解释的目的不是追求文本本身的正确性,而是注重解释的合理性。解释者在解释过程中有充分的能动性,解释者也不再限于传统的法官,立法者、法学家和一般大众都可以解释法律。 [2]189-190
可见,法学理论发展到当代,法律解释的面目已经与古典时期的法律解释大相径庭。至此,界定法律解释的概念尤显重要。鉴于目前理论和实践关于法律解释的探讨还主要集中于传统法学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 [3] 2方法论法律解释的哲学基础与当代通行的法治理论背景相一致,因此,本文认为,法律解释的内涵仍应限定在传统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
本文认为,具体来讲,法律解释的内涵应包括以下方面:
法律解释主体。就一般意义来讲,法律解释主体范围广泛,可以包括法官、学者、检察官、普通人等在内的一切理解主体。但从法律层面上来讲,法律解释应主要是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所做的解释。因为无论何种解释,最后只有体现在法官生效判决中才能获得法律效力,才能使抽象的法律获得法的价值。
法律解释与法学方法。如前所述,即使不采用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概念,现代法律解释不能回避的一个问题是,法律规范实际上是通过解释者的法律解释使其发生真正的法律效力,而每一个解释者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各不相同,那么,从法所要求的安定性和权威性出发,法律解释有无“正确性”的要求?这种“正确性”如何判断?传统法律方法理论认为,法律解释虽然必然掺杂解释者创意的精神活动,但只要法律解释遵循适当的法学方法进行,就可以获得具有价值的“正确性”。此‘正确不是指永恒不变的真理,随着社会的变迁这种“正确”也并不是终局的“绝对正确的”,而是指就此法秩序于此时的正确性,是对规范适当并且有充分根据的认识。 [4]194-195也就是,遵循法学方法的法律解释才能获得“正确性”价值。
综上,所谓法律解释,主要指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解释主体,主要是法官,围绕与法律条文适用相关的案件事实,遵循一定的法学方法,阐明法律条文含义的活动。
法律解释概念内涵的界定绝非纯属理论研究的小问题,其对于司法实践的发展有重要指导意义。首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作为法律解释主体这一重要要求被严重淡化,一旦遇到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对案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法官们都觉得非常棘手、无所适从,即使很多法官具有法学硕士甚至法学博士学位,法律解释分析可以进行的很好,但是他们仍然不敢“擅做主张”。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主要在于各级法院法官本身没有独立审判权,需要以所在法院为主体做出判决,在出现法律具体适用的疑难问题时,为规避承担错审误判的政治和法律风险,下级法院往往选择提请上级法院解释法律,然后遵循上级法院的意见审判,这种逐级请示的结果就是最终形成最高法院法律解释权力日益独大的现有格局,而主审法官法律解释能力和欲望严重萎缩。因此,明确法官作为法律解释主体,对于实现司法独立、公正、高效具有重要作用。其次,法律解释内涵必须强调遵循一定的法学方法,如文义解释优先、严格区别法律漏洞填补与法律解释等,只有遵循了严格法学方法的法律解释,才能保证法官在法律框架内合理、合法的进行有说服力的法律解释。
二、法律解释的目的
本文起始部分对法律解释的历史进行了简单的回顾。法律解释的历史,也是法律解释目的不断变化的过程,可见,法律解释者试图通过法律解释达到的目的是法律解释中的重要问题。法律适用的最终目的是“寻找正当的个案裁判” [4]18,应实现何种目的才能实现裁判的“正当性”?与此相关的理论争议是,法律解释是为了达到立法者的初衷,还是实现司法者的特定目的?
关于解释目的的争议,十九世纪后半叶,法哲学与方法论的文献就法律解释的目标已经形成 “主观论”和“客观论”两种见解:
以探究历史上立法者的心理意愿为解释目标的“主观论”或“意志论”。这种解释目的在于探讨历史上立法者的意图,所以也称之为“历史解释”。在“主观论”看来,只有立法者才有权决定应该用何种方法实现所需实现的目的和价值,法律适用者的任务只是忠实的去实现立法者的立法原意。法律适用者必须尊重法的权威。“主观论”的优点在于,它限制了司法者的权力,实现了法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较好的维护了立法、司法之间的关系,使二者各司其职,实现权力的分权和制约。
以解析法律内存的意义和目的的“客观论”。 [4] 197 “客观论”认为,由于立法行为,制定法使自己与自己的作者分离开来,且被提至客观的存在之中,作者已经不起作用了,他退至其作品之后。制定法文本的内容是法律适用唯一的权威内容,即使文本内容的立法者的观念和期待,也不具有约束力,相反,法的制定者也要服从制定法本身。制定法的意义,也可能比立法者在他们工作中所想到的一切更加丰富,制定法的内容,也不会像所有的历史经历那样是静止的,而是活生生和可变的,随着法秩序的改变而发生变化,因此具有适应力,因此在法律解释中必须依据法规定本身探求发的意旨。 [5]109
支持“客观论”的理由是,首先,立法者意图难以查明。“如果试图通过使用当时的立法准备资料来探究立法目的,那么这种努力过程中就会充满陷阱和圈套”,“只不过是一种虚幻的徒劳无益的工作”, [1] 528-531从而破坏制定法应具有确定性和明确性;其次,根据一定的目的依据法律文本进行解释可以很好的适应社会变化的需要,“这种认为立法者能够通过规范对于每个案件都预先定出完整、终局之决定的想法,已经被证实是一种错觉、幻像”, [6]66 “如果某一法规赖以为条件的社会情势、习俗和一般态度自该法规通过之时起已发生了一种显著的、实质性的和明确的变化,那么法院就应当达致一个不同的结果” [1] 528-531。
从上述争议来看,“主观论”的优点正是“客观论”无法克服的缺点,而“客观论”的优点也正是“主观论”不具备的特征。虽然目前“客观论”略占优势,但关于解释目的的“主观论”和“客观论”的争议一直存在至今。 [5]102-106
从司法实践的历史发展来看,解释目的的“主观论”和“客观论”分别在司法实践某个时期居于主导地位。例如在英国中世纪历史的某些时期,法规频繁地被扩大适用于它们不曾明确规定的情形。14世纪初叶,普通法法官在如何对待法规方面享有较大自由,司法机关对成文法进行实质性的修改也经常发生。尽管这种解释自由在日后逐渐受到了约束,而且随意扩大适用制定法规范的做法也渐渐被认为不恰当,但是日渐形成的法规衡平释义原则,却仍然准许按照法规之目的对法规作自由解释。而到19世纪,法官的职责仅仅在于确定议会在其法规中所表述的内容并将法规语词适用于其所受理的案件。人们认为,法规的真实含义同其语词的明确含义所传达给法官的那种意义相一致,法官应尽可能地给予法规所使用语词的字面含义以充分的效力,法官的目标就是从法规所运用的语词中搜寻立法机关的意图,即使这种解释的后果有可能是具有危害性的。到了现代,大量运用可以反映某法规立法沿革的委员会报告和其他资料,是美国法院的习惯作法,也就是尊重立法原意,遵从法律解释的“主观论”,但当某制定法规定的措词极为明确,它明显只能有一种解释的时候,美国的许多州的法院也会对该法规做出这种解释,而毋需探究其立法沿革。也就是说,在美国,法规解释法亦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倾向“主观论”和“客观论”这两种相互冲突的倾向在法院中都起着作用。 [1]528-531
我国理论上有学者针对“主观论”和“客观论”各自的缺陷,提出折中说。还有的学者则提出以“客观论”为主、兼采“主观论”, [7] 31或者以“主观论”为主、兼采“客观论”。 [8] 79-80前者认为立法者的愿意往往难以被确定,或者已不能符合现实的需要。所以在法律解释中,首先应该从客观的文本出发来探求立法原意,法律解释应当从客观的文义出发来探究立法者的意思;后者则认为法律解释原则上应当立法者原意进行解释,只有在根据主观说将导致不正义或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法律原有的价值判断已明显滞后或者立法表述不明、甚至出现错误时,法官才能按照客观说,从文本出发进行解释和补充。
关于解释目的的争议主要源于法律解释时,在立法者、解释者和法律文本发生冲突时,采用何种标准进行解释,所以也有学者把法律解释目的冲突理解为法律解释标准的冲突。 [9]36从现实来看,社会在不断发展,与此相应的法秩序也在不断变化,仅仅墨守本身难以预测的立法原意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显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因此,一个立法机关应当以默许的方式把对法规的字面用语进行某些纠正的权力授予司法机关,只要这种纠正是确保基本公平和正义所必要的,只要这一权力能够以审慎的节制的方式行使。 [1]538保证解释法律的权力能够以审慎、节制的方式行使,从技术上来讲是严格遵循法律解释的法律方法。
同时,“说到底,技术只是辅助性的手段,其意义取决于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也是如此。要提出有意义的问题,做出正确的判断和恰当的选择,需要的乃是反思、想象和创造。……。解释学法学向我们指出了理解的历史情境:不仅是一项法规、一种学说的历史情境,而且也包括理解者的现实处境。这种反思并不能也无意使解释者摆脱其历史性,它只是把这种历史性暴露出来,帮助解释者一次又一次超越当下的视域。……人们既无须诉诸独立于历史之外的标准,也不至堕入虚无三义的陷阱。” [10]100要实现法律解释的合理性,不仅需要作为方法论的法律解释技术,还需要法律解释者较高的理解和创造力,最终实现法律解释的“正当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各种法学文献中,对于法律解释目的和法律解释方法的称谓并不相同。如萨维尼把“文法”、“逻辑”、“历史”及“体系”作为“解释要素”理解,而卡尔•拉伦茨则把萨维尼指称的“解释要素”认定为“解释的标准”。 [4] 20不管称谓有何不同,从法律解释的实践操作过程来看,法律解释目的并非法律解释理论中单纯的形而上的目标,它往往与下文所讨论的解释方法联系起来,共同完成法律解释的任务。尽管一般将这两种立场理解成是在文义和解释、体系解释及目的论解释之外的解释方法,但事实上并非如此,这种立场应该是在上述三种解释方法中所要运用的决定标准。如就文义解释这一解释方法来讲,“历史的文义解释所要追问的是,历史上的立法者是在哪种意义下在法律中使用了某个特定概念;客观的文义解释所要追问的则是,于今日的观点下,应该要在何种意义下理性地使用、理解这个法律概念。” [9]67
在法律解释方法中,有“目的解释”方法,这个“目的解释”则是指一种解释方法。“主观历史的法律解释与客观的法律解释这两种立场,在目的论解释那里对立得最为鲜明,也就是在我们不再能够援引规范的文义或是规范的体系关联解释,而只能直接回溯到规范目的的情形。历史解释方法会在法律资料中去研究‘立法者于公布此规范时要追寻何种目的,反之,客观解释方法则是要追问,应该通过这样的规范理智地追寻何种目的。” [9]67可见,同样是“目的解释”,其法律解释的目标不同,可以得出历史目的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两种完全不同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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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es on the Conception and Aim of Law Explanation
LIAO Mei
(Law School, South China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Guangzhou 510006, Guangdong, China)
Abstract:The conception of law explanation is that judges find meanings of the law when they imply it to cases, with specific law method Clarifying the conception of law explanation makes huge senses to the judicial reformation today Theories of the aim of law explanation include subjectivity and objectivity Both of them serve for the aim of proper law explanation
Keywords:law explanation; conception of law explanation; aim of law explanation
(责任编辑:余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