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族自决原则看台湾公投问题

2014-08-07 01:02谢慧敏
企业导报 2014年8期

谢慧敏

摘要:自上个世纪四十年代以来,“台独”分子蠢蠢欲动,以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原则为将台湾从祖国分裂出去披上“合法”外衣,“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的言论甚嚣尘上。笔者拟从国际法上民族自决原则含义、国际法中关于“自决”的规范和民族自决原则的适用条件等三个方面阐释民族自决原则,论述台湾“公投”不符合“民族自决”原则,从而揭露“台独”分子反动言行的违法性。

关键词:公投;民族自决原则;国家主权原则

一、引论

1946年6月,台湾岛内秘密“台独”组织“台湾青年联盟”主席黄纪南向美国驻台北领事馆副领事乔治柯尔提交了一份“请愿书”,妄图獨立。几十年来,“台独”分子不断鼓吹所谓的“台湾住民自决”、“公投制宪”,企图分裂国家。

台湾当局主张台独的依据有二:第一,台湾具备国际法人的资格,是国际法上的独立法人;第二,根据主权在民原则,台湾可以以公民投票自决的方式行使民族自决权。

“公投”即公民投票,又称全民公决、全民表决或全民投票,是国际法上关于领土变更的一个重要概念。“公投”是指在某一国家或地区内,由全体社会成员对该国或该地区内具有重大而深远影响的问题以投票的方式进行直接表决的制度。

二、国际法中的民族自决原则

(一) 民族自决原则的含义。“民族自决”的源头最早可追溯到欧洲启蒙时期自然法学家的思想。 二战后,非殖民化运动蓬勃发展,世界殖民体系土崩瓦解,原殖民地国家和地区摆脱殖民统治、争取民族独立解放的斗争成为这一时期的国际潮流,民族自决也完成了从国际政治原则向国际法律原则的过渡,被正式确认为国际法的重要内容和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第一章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发展中国家之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方法,以增强普遍和平。”自此,民族自决第一次成为具有广泛约束力的国际法律规范。

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是指一切出于外国殖民统治、外国占领和外国奴役下的民族,具有决定自己的命运、政治地位和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应该受到国际社会的尊重,所有国家均承担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破坏和剥夺此项权利的义务,否则就构成国际不法行为,有关行为国家应承担国际责任。

(二)国际法中关于“自决”的规范。《大西洋宪章》指出:“尊重各民族自由选择其政府形式的权利,各民族中的主权和自决权有遭剥夺者,两者将努力设法予以恢复。”

《联合国宪章》第一章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发展中国家之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方法,以增强普遍和平。”

七届联大决议《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指出:“联合国会员国应拥护各国人民与民族自决原则,同时承认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民族的自决权。”

《关于对殖民地及人民给以独立之宣言》第二条规定:“一切民族均有自决权,且凭此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宣言第六条指出:“凡以局部破坏或全部破坏国家统一或领土完整为目的之企图,均与联合国宪章之宗旨及原则不相容。”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条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国际法原则宣言》提出“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之原则”,“一个国家自由决定建立自主独立国家,与某一独立国家自由组合或合并,或采取任何其他政治地位,均属该民族实施自决权之方式。”

从国际法中关于“自决”的规范和民族自决原则的具体实践中可以看出,在殖民主义盛行的时代,民族自决原则主要适用于殖民地民族和其他被压迫被奴役的民族,其本质目的在于维护受压迫民族的平等自由,实现其独立自主。另一方面也应该看到,自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自决权的主体已不仅仅限于殖民地与受压迫的民族,而是所有民族包括独立的、托管的以及非自治领土。

(二)民族自决原则的适用条件。民族自决原则的目的在于实现被压迫民族的独立自主。但事实上,不少分裂分子打着民族自决原则的旗号企图独立,破坏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引起国际局势的动荡。因此,有必要对民族自决原则的适用条件做出限定。

其一、从适用主体来看。民族自决理论最核心的部分就是它的适用主体,即谁拥有自决权,这个问题也与公民投票的主体和合法性等一系列问题密切相关。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只能是民族而不是民族包括的个人。笔者认为,民族自决权的所有者是所有非独立民族包括独立的、托管的和非自治领土,而非该民族所包括的个人。但是其行使者只能是殖民地民族和被压迫民族。

其二、从援引民族自决原则的前提来看,只有出现殖民统治或被压迫等情形,才能行使民族自决权。任何一个民族均享有自决权,但自决权的行使不能在没有殖民主义、没有压迫存在的状态下进行。国际社会现存的纯粹单一民族国家寥寥无几,若民族自决原则无条件地适用于每个民族,将导致国际社会的“碎片化”,其结果是全球各民族之间无休止的战乱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毁灭。

其三、民族自决权只能对外行使,即行使民族自决权针对的对象只能是对该民族加以殖民或压迫统治的其他民族,而非本民族或本民族内部的其他成员。一个民族内部的部分人不能滥用民族自决原则来破坏主权独立、领土完整。一个国家除非经其最高权力机关决定,其任何部分领土,都不能以所谓的“公民投票”方式独立出去,进而损害国家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

其四、民族自决须是在联合国的监督下且有正当理由的独立的意志表达。全民公决的合法性应该具备三个要件:理由正当、意志表达独立、在联合国的监督下进行。理由正当即符合民族自决原则的适用前提,全民公决只适用于殖民地、托管地、非自治领地,以及独立的民族和国家处理国家主权和领土变更等问题;意志表达独立即民族在通过全民公决的方式来行使自决权时,应当确保其公决行为是出于本意,而不是受到其他势力的干涉。由于全民公决意义重大、关涉一个民族的前途命运,因此必须由权威机关监督其合法有效地进行,联合国在当今的国际组织中无疑是最具权威性的。

其五、民族自决原则应当受到国家主权原则的合理限制。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根本原则,应当限制民族自决原则的适用。其限制首先表现在原有国家主权的损害是民族自决权行使的前提。自决权是一种被动的、消极的用于事后救济的权利,只有受殖民主义统治或遭受压迫时才发挥效用,而不是主动的、积极的、无行使条件限制的权利。国家主权原则对民族自决原则的限制还表现在相对于民族自决原则而言,国家主权原则具有优先性上。民族自决权的行使必须以尊重国家主权为前提和基础,只有在国家主权框架下的民族自决权才能拥有更长久的生命力。学界通说认为,“国家主权原则高于民族自决权原则,在一定情况下,国家为了维护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需要可以适当合理的对国际法中民族自决权进行限制”。

民族自决原则的适用应严格遵守上述条件,不得滥用,否则将会给全人类造成无法弥补的重大损害。联合国前秘书长加利曾指出,“以种族、宗教社会、文化和语言为借口进行惨无人道的斗争,正在威胁着国与国之间的和睦关系”,他警告说:“如果每个种族、宗教或语言集团都要求建立国家,那么世界将会出现一种完全支离破碎的情景,全人类的和平、安全和经济利益都将受到损害。”

三、台湾不具备适用“民族自决原则”以“公投”独立的条件

(一)台湾不是“台湾民族”。如前所述,民族自决权的主体是民族而非民族包括的个人,而且其所有者是所有非独立民族包括独立的、托管的和非自治领土,而非该民族所包括的个人。但是其行使者只能是殖民地民族和被压迫民族。首先,台湾不是“台湾民族”。目前被普遍接受的对“民族”的定义通常是“民族是人们在历史上形成的一个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及表现于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可见,一个民族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素才成其民族: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表现出共同文化特点的共同心理素质。居住台湾地区的人民,从其民族构成来看,85%以上属于汉族,中原文化早已被原住民接受、融入,台湾地区主要语言是国语和客家话,其文字、语法结构与汉字一脉相承,仅仅是发音略有不同。台湾地区人民和祖国大陆在历史上形成了共同的文化、宗教和历史传统,在共同的汉文化地域有着共同的经济生活。两岸经济往来愈发密切、经济合作不断深化。在抗击外来侵略的过程中结成了深厚坚实的战斗友谊和共同的心理素质,“两岸一家,同属炎黄子孙”的观念也早已深入人心。台湾当局并无理由自称“台湾民族”或“新台湾人”。因此,台湾不具备公民投票的主体资格。

(二)台湾不存在殖民统治和被压迫的情形。台湾不是殖民地、托管地,不存在殖民统治和被压迫的情形。首先,台湾自古以来就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目前并不是哪国的殖民地。中国历代王朝都对台湾行使着有效的管辖权。虽然历史上台湾曾一度沦为日本的殖民地,但在1945年中华民国政府在受降仪式上恢复了对台湾的主權。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其作为中国在国际社会的唯一合法代表,当然地继承“中华民国政府”对包括台湾、澎湖列岛在内的全中国领土行使的一切主权和权力。自从台湾重新归属中国的主权管辖之后,台湾既不是任何外国的殖民地,也没有处在外国统治之下,所以根本不存在“异族奴役”的问题。联合国也未将其列入《非殖民化宣言》所附的附属领土名单中,国家社会从未视如今的台湾为殖民地或非自治领土。现代国际法提不出任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台湾不是中国的领土,也找不到任何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台湾地区是一个独立主权国家。此外,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政府制定一系列相关法律鼓励台湾同胞来大陆投资,给予很多优惠政策,并积极为台湾同胞来大陆探亲或观光旅游创造条件。两岸人民骨肉相连、密不可分,在中华民族大家庭内和谐相处,台湾并不存在被压迫、奴役和剥削的情况。

(三)民族自决权只能对外而不能对内行使。民族自决原则在当今国际社会逐渐成为分离主义运动的理论依据,其从殖民地、半殖民地人民摆脱殖民统治、争取民族独立的法理基础,演变成一个主权国家之内的一个地区或者一部分人脱离主权国家、制造分裂的“理论依据”,背离了民族自决原则的精神理念,不仅导致地区经济的衰退,还会影响世界的稳定和全人类利益的受损。民族自决权针对的只能是对奴役、压迫该民族其他民族,民族内部的部分人不能滥用民族自决原则破坏国家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在当代社会,“公民自决”不能用以分裂自己的国家和民族,任何集团和个人打着“民主”的旗号分裂国家的行为,都是违法的。而“台独”分子试图以“公决”的方式宣扬“两个中国”、“一中一台”,在中华民族内部搞分裂,意图从中华民族大家庭中独立出去,破坏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因此并不具备行使民族自决权的合法基础。

(四)台湾人民不能代表主权国家的全体人民。还有一些人企图用借用“主权在民”的理论为“台湾独立”的主张制造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已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承认,充分表明它在国际上代表全体中国人民。国家主权具有统一性和唯一性,仅属于国家和这一国家的全体人民,一个国家的任何一寸领土的主权是由这个国家的全体人民所拥有的,任何国家内部的“个体”或“群体”均无权处置。在涉及国家主权或领土完整这样关乎国家命运的大事时,如果仅仅由少数人或一部分人的参与显然不符合国家创立时的宗旨,只有全体人民共同参与并得到全体人民的一致同意才算通过。在关于“台湾能否从中国独立出去”这样事关中国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特别重大的问题上,是需要全中国人民共同参与决定的,包括全体中国大陆人民和台湾岛的人民,而非仅仅由台湾岛的2300万人能够决定的。

结语:前加拿大总理克雷蒂安曾在国会会议上坚定地批评:“50%加一张票就可以分裂一个国家,这不是民主,公民投票方式无疑比战争手段要好,但如果一个省、一个城市由于有某种不满情绪就擅自举行公投,以达到从国家母体分离出去的目的,这完全是对民主政治的歪曲。”台湾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只不过由于种种历史原因,当前并未回归中央人民政府的统治之下,但这并不能改变台湾主权的归属,其法律地位十分明确——中央人民政府下的一个地方当局。少数“台独”分子企图以“民族自决原则”为由使台湾从中国独立出去,达到分裂国家的不法目的。如前所述,台湾并不具备适用民族自决原则以“公投”独立的基础和前提,台湾回归、祖国统一是不可阻挡的趋势。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

室,《一个中国的原则与台湾问题》,《法制日报》2000年02月22日。

[2] 范宏云:《论国际法上的自决权》,《武汉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

[3] 邢爱芬、万历:《我国台湾问题的法理探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

[4] 张新桥、郜永红:《略论国际法中的民族自决权》,广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5] 杨泽伟:《民族自决和国家主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