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震
今年5月21日下午,储户张菊花诉工商银行扬中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银行无过失。除此之外,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张菊花负担。
900万元存款莫名转走
竟是“银行工作人员”干的
2008年6月2日,浙江温岭人张菊花在江苏扬中工行开户并办理了半年期的银行储蓄存款业务,将900万元存入该行。存款到期后,张菊花去扬中工行提取存款时,发现900万元存款已被该行营业部主任何卫华转走。扬中工行拒绝按储蓄合同偿还张菊花存款及相应利息。2009年8月31日,张菊花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扬中工行向其支付本金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镇江中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张菊花经郑云素介绍,与郑云素等人一同来到扬中工行,办理了活期一本通存折及牡丹灵通卡,张菊花本人设置了密码,同时开通了网上银行对外转账功能、电子商务功能,并申领了U盾,张菊花对上述业务签名确认。
据张菊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办好手续后,好像是将卡交给了何卫华或是银行里面的人。
当日办好手续后,何卫华向张菊花出具了盖有“中国工商银行扬中市支行业务公章(2)”的承诺函和保管单。承诺函载明了存款人、账号、金额,并对此存款作出承诺:“1、保证存款安全;2、在约定期限到期日凭活期存折或保管单来扬中工行营业部支取本金;3、如若违反上述条款,扬中工行将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该承诺函上何卫华签了两次名,并按有手印,其余签名则是当天为张菊花办理存款业务的该行柜员洪伯章。
根据张菊花与何卫华之间的约定,张菊花在扬中工行的存款期限为半年,除扬中工行应支付正常活期存款利息外,张菊花还可享受月息2分的利率。存款期间,张菊花共计收到利息137万元,其中从郑云素处收取利息100万元,从何卫华处收取利息37万元。
然而,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08年12月21日止,何卫华用U盾通过网银将张菊花账户中的900万元陆续转出,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一审判决银行无过失
储户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在该案一审过程中,扬中市公安局根据扬中工行的举报,以何卫华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镇江中院于2009年11月17日将该案移送扬中市公安局。经过侦查,犯罪嫌疑人何卫华供述,其私刻“中国工商银行扬中市支行业务公章(2)”并制作了虚假的银行承诺函,在扬中工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骗取他人存款归还债务。
镇江中院另查明,2008年5月7日,因何卫华2008年4月23日私自为客户理财并违规出具担保承诺书,行为严重违反了行规行纪,扬中工行与何卫华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日,扬中工行向镇江工行就上述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了请示,同日,镇江工行予以批复,同意扬中工行从即日起解除与何卫华签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2008年6月20日,镇江工行作出关于给予何卫华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给予何卫华行政开除处分。
经审理,镇江中院认为,张菊花与扬中工行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但同时认定张菊花与何卫华存在借款关系,何卫华使用张菊花账户上的款项与扬中工行无任何关联,扬中工行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驳回张菊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00元,鉴定费79000元,合计153800元,由张菊花负担。张菊花不服,提起上诉。
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原告代理人诉银行有伪造嫌疑
张菊花的代理人郑小平当天在开庭前接受采访时表示,张菊花并没有要求开通灵通卡、网银转账等功能,是银行工作人员私自开通的,因为张菊花手中的客户留存单上,并没有开通网上银行的记载,而开户银行留存联中却标明开通网银,领走U盾,本来一式三份的手续却有明显出入。因此要求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调取载明办理业务内容的开户申请书第三联。
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开户申请书第一页、第二页“客户填写”栏内,对于选择办理的业务种类,打对勾的选项均非张菊花本人笔迹,包括办理存折业务。但在第二页上银行已经打印了开通网上银行及U盾的内容,并由张菊花在“客户确认”栏内签名确认。其持有的存折上也明确打印有“已发放灵通卡”字样。江苏省高院也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调取该开户申请书有关页面的第三联,该行表示没有留存。
郑小平同时表示,当时办理存款业务时,是被何卫华带领到了该行的一办公室内办理的,何卫华当时既已不是该行员工,为何还能在银行办公区自由出入?因此,郑小平怀疑,解除劳动合同一事系工行扬中支行与工行镇江分行事后伪造的。
对此,江苏省高院认为,即便因扬中工行与何卫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未及时办理手续,在一段时间内仍让何卫华在该行拥有办公室,存在造成张菊花认为何卫华仍是该行工作人员的可能,但是因为开户申请书已经明确银行工作人员无权保管银行卡、存折,故扬中工行上述行为与张菊花将银行卡、U盾、密码交给何卫华个人控制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最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扬中工行与张菊花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储户应尽到对自己的存折、银行卡、U盾及密码妥善保管的义务。但是张菊花自己将与存折相对应的银行卡及密码、U盾交由何卫华控制,实际是授权何卫华个人支配张菊花账户中的存款,造成存款被何卫华支取,扬中工行对此并无过错。何卫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何卫华出具的保管单、承诺函对扬中工行没有约束力。张菊花提供的证据及申请调取存款900万元的流向,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准许。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张菊花负担。
(摘自《南京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