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实证研究
——以S省3个基层司法机关为样本

2014-08-06 10:47:06
关键词:公检法刑事案件办案

王 海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 重庆 401120)

一、引言

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实行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工作机制。全国检察机关纷纷响应,或制定实施细则,或采取了应对措施,推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形成了北京市朝阳区的“制度化创新模式”①、重庆市合川区的“快速审查起诉模式”②、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的“刑事和解模式”③、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的“三联两定一卡通模式”④、福建省石狮市的“不捕直诉模式”⑤、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的“联动协议模式”⑥等一系列经验做法。

时至今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意见》已逾五年,各地探索快速办理机制也有四年多时间。我们不禁要问,各地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究竟如何?所采取的创新模式是否具有普适性?是否实现了预期目标?等等。为此,笔者从研究对象分布空间的科学性和经济发展状况的典型性两个维度出发,有意识地选取了西部S省三个地区基层司法机关的统计数据为研究样本,试图通过解剖麻雀的方法来把握与分析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在实践中的运行样态。三个地区基本概况如下:A地系S省C市的中心城区,辖区面积70多平方公里,户籍人口60余万,常住人口100余万,该地所处的城市基本实现了现代化的目标。据相关资料显示,该区2011年的GDP为550多亿元,人均可支配收入达2万多元。B地系S省M市的一个农业大县,户籍人口为140余万,农业人口100余万,面积2600多平方公里。根据该县政府网站介绍的GDP、人均收入等指标以及实际感受看,该县整体经济水平在全国应属中等水平。C地位于S省的东北部、米仓山南麓,是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幅员2200多平方公里,总人口100余万,农业人口80余万,县城建成区面积不足10平方公里。该县2011年的GDP为80亿元,人均可支配收入不足5000元,属于经济发展落后地区。

鉴于统计数据的静态性和所反映问题的局限性,基于研究的生动性与深入性考虑,笔者还通过问卷、访谈等研究方法,力图全方位、多层次地揭示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在司法实践中的真实面貌。

二、轻微刑事案件的实践运行状况

1.轻微刑事案件数量多,占全部刑事案件比重大

表1~3反映了A、B、C三地公检法机关2009年至2011年受理刑事案件的基本情况。

表1 A地公检法三机关2009-2011年受理刑事案件统计表

表2 B地公检法三机关2009-2011年受理刑事案件统计表

表3 C地公检法三机关2009-2011年受理刑事案件统计表

从中可以看出:一是A、B、C三地司法机关刑事案件受案数总体呈上升趋势,轻微刑事案件增幅尤为明显。三年来,A地案件数量增加明显,B地则呈现出非常规则的递增趋势,C地尽管没有出现如同B地一样的规则变化,但检察机关公诉案件受案数和审判机关刑事案件受案数均在增加。以A地为例,2009年至2011年,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案件数由1051件增加到1109件,增长了5.52%;检察机关公诉案件受案数由1171件增加到1232件,增长了5.21%;审判机关刑事案件受案数由1111件增加到1230件,增长了10.71%。其中,判处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数量由441件增加到565件,增长了28.12%,远高于全部案件的平均增长幅度。二是三年以下轻微刑事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例较大。如三年来,A地共判处三年以下轻微刑事案件1381件,占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数的42.63%、检察机关公诉案件受案数的41.11%、法院刑事案件受案数的42.68%;B地共判处三年以下轻微刑事案件682件,占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数的111.43%、检察机关公诉案件受案数的63.98%、法院刑事案件受案数的61.61%;C地共判处三年以下轻微刑事案件153件,占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数的68.61%、检察机关公诉案件受案数的58.62%、法院刑事案件受案数的51.00%。

2.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人员少,占单位总人数的比例低

表4~6反映了A、B、C三地公检法办案机关2009~2011年业务部门与单位全部干警的比例关系。

表4 A地检、法业务部门人员与所在单位全部人员的比例表

表5 B地检、法业务部门人员与所在单位全部人员的比例表

表6 C地公检法业务部门人员与所在单位全部人员的比例表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一是各地刑事业务部门的人数较少,占单位总人数的比重较小。如A地检察院侦监部门平均每年有干警8.3人,占全院总人数的7.91%;公诉部门平均有干警11.3人,占全院总人数的10.76%;法院刑庭平均每年有干警10人,占全院总人数的8.31%。B地检察院侦监部门平均每年有干警6人,占全院总人数的7.32%;公诉部门平均有干警6人,占全院总人数的7.32%;法院刑庭平均每年有干警7人,占全院总人数的5.54%。C地检察院侦监部门平均每年有干警4人,占全院总人数的5.41%;公诉部门平均有干警4人,占全院总人数的5.41%;法院刑庭平均每年有干警4人,占全院总人数的3.39%。二是各地刑事业务部门人数变化不大。如A地检察院侦监部门、公诉部门三年来仅增加1名干警,法院刑庭仅增加2名干警;B、C地检察院侦监部门、公诉部门和法院刑庭三年来干警人数没有变化。

3.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少、增长幅度小,占全部轻微刑事案件的比例低

表7~9反映的是2009~2011年A、B、C三地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总体情况。从该表中我们可以看到:一方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绝对数量较小,占全部轻微刑事案件的比例低。以A地为例,三年来,检察院侦监部门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办理了86件,仅占全部判处三年以下轻微刑事案件的6.23%;公诉部门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办理了134件,仅占全部判处三年以下案件的9.70%;法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办理了151件,仅占全部判处三年以下案件的10.93%。另一方面,各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数基本处于徘徊状态,增幅较小。以B地为例,三年来,检察院侦监部门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从2009年的20件增加到2011年的28件,仅增加8件;公诉部门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从2009年的27件、2010年的31件到2011年的29件,基本维持在30件左右;法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虽逐年递增,三年增幅达24.24%,但绝对数量仅增加8件。

表7 A地公检法机关适用轻微刑事案件与判处三年以下刑事案件的比例表

表8 B地公检法机关适用轻微刑事案件与判处三年以下刑事案件的比例表

表9 C地公检法机关适用轻微刑事案件与判处三年以下刑事案件的比例表

4.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所涉罪名相对集中

图1~3反映的是各地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所涉罪名情况。该图反映出各地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所涉罪名相对集中,主要包括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轻伤)、抢夺罪、寻衅滋事罪等常见罪名。如A地公检法机关三年来适用快速办案机制所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中,盗窃罪占40.70%、故意伤害罪(轻伤)占15.12%、抢夺罪占10.47%、信用卡诈骗罪占5.81%,四个罪名合计占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总数的72.09%;B地公检法机关三年来适用快速办案机制所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中,盗窃罪占45.21%、寻衅滋事罪占23.38%、故意伤害罪(轻伤)占18.45%、非法经营罪占8.64%,四个罪名合计占95.68%;C地公检法机关三年来适用快速办案机制所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中,故意伤害罪(轻伤)占31.25%、盗窃罪占28.39%、寻衅滋事罪占16.42%、容留卖淫罪占9.68%,四个罪名合计占85.74%。

图1 A地公检法机关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案机制的案件罪名考察

图2 B地公检法机关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案机制的案件罪名考察

图3 C地公检法机关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案机制的案件罪名考察

5.对成年人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数量多,对未成年人的少

图4反映的是A、B、C三地公检法机关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涉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年龄情况。从该图反映的情况看:一是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绝大多数适用于成年人,适用未成年人的相对较少。如A地公检法机关对成年人适用的比例为81.81%,对未成年人适用的比例为18.19%;B地对成年人适用的比例为78.54%,对未成年人适用的比例为21.46%;C地对成年人适用的比例为85.13%,对未成年人适用的比例为14.87%。二是对70岁以上老年人适用的比重很小。如A、B、C三地公检法机关对老年人犯罪适用的比例均不到5%,分别为3.24%、2.16%和1.78%。

图4 A、B、C三地公检法机关适用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年龄结构统计图

6.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方式相对集中和固定

图5反映的是A、B、C三地公检法机关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方式情况。

图5 A、B、C三地公检法机关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办案方式统计图

注:1.在某种意义上讲,不捕直诉、刑事和解、附条件不起诉都包含着快速办理的因素,故此处所讲的快速办理不包含上述方式,仅指通过快速办理、流转而实现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2.其他方式指前述方式办理以外的方式,如附条件不批捕等。

从该图反映的情况看,各地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办案方式相对集中和固定,主要包括快速办理、不捕直诉、刑事和解、附条件不起诉等。如A地公检法机关采用快速办理方式占67.21%、不捕直诉方式占12.14%、刑事和解方式占14.12%、附条件不起诉方式占5.03%,其他方式如附条件不批捕方式等仅占1.50%;B地公检法机关采用快速办理方式占81.82%、不捕直诉方式占8.04%、刑事和解方式占7.12%、附条件不起诉方式占2.13%,其他方式只占0.89%;C地公检法机关采用快速办理方式占87.74%、不捕直诉方式占5.12%、刑事和解方式占7.14%。

三、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尚处于理论与实践的探索阶段,起步晚,发展时间短,在实践中暴露出了一系列严重问题。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侦查阶段存在的问题。

一是法律规定不完善,部分改革涉嫌超越立法。实践中,A、B、C三地的公安机关均尝试探索了不捕直诉、公检法三机关联动、刑事和解等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方式。但我国并没有针对公安机关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导致采取上述改革措施的法律依据不足。特别是有的公安机关,将部分达成刑事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直接作撤案处理,更是有超越立法之嫌。二是繁简分流机制尚未有效建立,案件办理“一刀切”现象明显。如A、B、C三地的公安机关既没有根据案件的性质、难易复杂程度进行繁简分流,也没有成立专门的轻微刑事案件办案组,对轻微刑事案件仍采取与其他案件一样的固定模式,不仅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也延误了对案件的及时办理。三是内部考评机制不科学,轻微刑事案件出现“从严”办理倾向。如调研中发现,公安机关内部有着严格的绩效考评制度,上级机关给下级机关设定了一系列考评指标。其中,抓获犯罪嫌疑人人数(俗称“抓人头数”)和检察机关的批捕数对考评指标能否完成具有重大影响。为了增加“抓人头数”,有的侦查人员会将那些介于刑事与非刑事之间,甚至是可以通过当事人和解、自诉、社区矫正等方式解决的案件,进行刑事化处理;为了提高批捕数,有的侦查人员会对本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相对轻缓措施的嫌疑人,也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这些做法不仅违反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也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宗旨相违背。

第二,起诉阶段存在的问题。

审查起诉是上承侦查下启审判的关键阶段,也是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重要环节。实践中,虽然公诉部门推进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积极性很高,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还是产生了一些问题。主要包括:一是个别人员“深挖”法律漏洞,以案多人少、办案任务重等理由,拒绝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如《意见》规定,可以适用快速办理的刑事案件应当符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条件,而且规定“审查起诉时,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办案任务重、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由于《意见》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到何种标准,以及“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到何种程度缺乏明确的规定,为个别司法人员搪塞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提供了“有力”借口。二是检察机关过分强调起诉率,控制不起诉率、无罪判决率、撤案率的量化考评标准,限制了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如为了完成目标考核,公诉部门一方面不得不严格限制刑事案件不起诉数量,致使不能按照《意见》的要求拓展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方式;另一方面,受无罪判决率的影响,案件承办人害怕出错的心理加剧,在办案时过分谨小慎微,对轻重案件不加区分,导致办案效率下降,制约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有效运行。三是办案程序繁琐,行政审批性工作多,办案期限被延长。如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和其他案件一样,要经过内勤受案、科长分案、承办人办案、科室内集体讨论、分管检察长审批、制作法律文书等一系列环节,行政审批环节并没有得到简化。特别是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时,还要报经检察长同意提交检委会讨论。就调研的情况看,检委会召开的次数有限,时间不易确定,也很少有为某一个相对不起诉案件召开专门会议的情况。这不仅增加了审查起诉时间,而且还导致本该快速办结的轻微刑事案件反而比其他案件耗用了更长的办案期限。

第三,审判阶段存在的问题。

审判是对侦查与检察工作的一个总体评判。审判阶段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主要有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两种方式。综合考察这两种处理方式,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庭前审查缺乏程序分流机制,案件不论轻重繁简一律按照既定程序办理。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开庭审理,但对不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却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这就导致无论案件或简或繁,都一律开庭审理,走完全部的法律程序。而且,由于没有设置预审程序,庭前审查也只是对检察机关移送过来的案件作一个形式审查,不能起到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的作用。二是简易程序的简易化程度不高,形式单一。如检、法两家在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时手续过于繁琐、法庭不够简化、开庭审理程序上也不简单。而且,适用简易程序也必须开庭,并只能在一审程序中适用。这种不分案件性质、罪行轻重,都用同一种简易程序审理的规定,不利于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形区别适用审判程序,不符合案件分流和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三是认罪案件处置过于保守,普通程序简易审并不简易。如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程序仍较为复杂,与简易程序相比,普通程序简易审除要求被告人认罪外,还额外增加了适用简易审的通知制作及送达手续,这些程序的增加一定程序上阻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以至于将通过简化的审理程序而节约下来的时间又被审前程序所浪费掉。而且,普通程序简化审仍按传统的庭下阅卷、审批等办案模式进行,导致对轻微刑事案件要在短期内办理完毕也并非易事。四是普通程序简易审缺乏相关的配套机制。普通程序简易审试图建立一种鼓励被告人坦白的机制,通过在量刑上的降格对其予以鼓励,以达到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尽快处理刑事案件之目的。但是由于缺乏证据开示、辩护制度等相关配套制度,导致在庭审的过程中难以达到快速审理的预期目的。

四、完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建议

针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至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完善立法,增加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可操作性。

目前各地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做法各异,是否适用该机制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应着手制定适用于公检法三机关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范性文件,对适用该机制的案件范围、适用条件、审查期限、诉讼文书和审批程序的简化、相关机关的协调配合、办案人员的监督制约等方面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包括:

一是明确轻微刑事案件的适用条件。由于《意见》对什么是“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达到什么程度才属于“确实、充分”,没有明确规定;对“适用法律无争议”是仅指司法机关自身,还是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表述亦不清晰;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而将“被告人虽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行为,但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主张不构成犯罪”的案件排除在外,规定不尽合理。建议将轻微刑事案件适用条件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了自己实施的行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控辩双方对法律适用无争议”三个条件。

二是明确规定轻微刑事案件的适用原则。针对司法机关对是否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具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导致一旦案件办理拖延就以该案不符合快速办理条件进行搪塞的现状,建议在适用时规定较为刚性的原则,即“以适用为原则,以不适用为例外”。如果司法机关认为不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应当说明不适用的理由。当事人提出要求公检法机关快速办理的,公检法机关应当把不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理由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持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公检法机关提出复议。

三是明确限定轻微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如建议取消检察机关“办案任务重、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的规定,严格限定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办案期限等情况。

四是明确规定轻微刑事案件的办案方式。建议吸收司法实践的有益探索,将不捕直诉、公检法三机关联动、刑事和解等快速办案方式加以明确规定。特别是扩大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时的处理权限,在侦查阶段引入刑事和解,对调解达成和解后可直接撤案。

第二,理顺机制,清除制约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机制障碍。

一是改革各阶段的考核业绩体系。在侦查阶段,针对公安机关出现的轻微刑事案件“从严”办理倾向,建议将“抓获犯罪嫌疑人人数”和“检察机关的批捕数”这一指标,改为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数或者法院有罪判决数作为考核评价指标。在审查起诉阶段,针对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率过低的情况,建议取消对酌定不起诉案件比例进行限制的考核指标,适当扩大该类案件的范围,简化不起诉审批制度,探索建立兼顾公正与效率的考评制度。

二是建立繁简分流工作机制。司法机关要根据办案人员的专业特长、办案能力、办案经验、社会阅历等特点,成立轻微刑事案件办案小组,专门负责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供认不讳的轻微刑事案件,推行主办侦查员、主诉检察官、主办法官责任制,简化审批手续,缩短办案期限。

三是加强司法机关的衔接配合,促进“侦、捕、诉、审”的有效衔接。对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各机关在坚持侦查环节不延报、起诉环节不退补、各环节均不延长诉讼期限的办案原则的同时,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公安机关的督促力度和引导侦查取证,并向法院提出快速办理建议,实现各部门的无缝对接,切实做到快侦、快审、快诉、快判。

四是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又处于承上启下的关键位置,其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快速办理案件是否超期进行监督,提醒快速办理即将到期的轻微刑事案件;批捕部门负责督促公安机关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及早移送审查起诉,尽量避免捕后无需继续侦查而无谓占用较长的羁押期限;公诉部门负责督促公安机关及时补充证据材料和审判机关快速审判。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权以及审判机关发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违反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的,也要提出相关建议。

五是建立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保障机制。要建立专业化的办案队伍,从执法观念上切实转变司法人员的办案理念,合理分配本单位的办案力量,向一线业务部门倾斜。六是建立健全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激励机制。如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情况纳入本单位的目标考评,定期监督和考核办案人员的办案情况等。

第三,创新制度,为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提供制度保障。

一是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引入刑事和解制度,规定“对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但是,该规定还有进一步拓展的空间。如在批捕环节,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作出不予批捕决定;在审查起诉环节,对当事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自愿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的轻微刑事案件,除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和建议法院从宽处理外,还可以视情况作出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

二是进一步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该制度仅对未成年人犯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部分案件适用,其适用范围非常有限。考虑到我国对轻微刑事案件作不起诉处理的数量很少,而通过审判程序作出有罪判决的比率较高且大部分被判处了监禁刑罚的实际状况,有必要对那些起诉偏重、不起诉则偏轻的轻微刑事案件,采取介于“诉”与“不诉”之间的中间措施,即附条件不起诉处理,把改过自新的主动权和是否起诉的决定权交到轻微刑事案件嫌疑人手中。这不仅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偶尔失足的犯罪人,而且也有利于案件的尽早解决。

三是借鉴国外的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都有着广泛的立法和实践。该制度以控辩双方审判前达成的协议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可以使大量刑事案件不经法院正式审判而获得迅速的处理,从而极大地加快办案的节奏。特别是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降低证明标准,使其减少诉累,从而将主要精力放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办理之中,使诉讼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因此,有必要吸收该制度在快速办理案件、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合理内核,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

四是探索构建刑事处罚令程序。针对轻微刑事案件在审判阶段存在着庭前审查缺乏程序分流机制、案件不论简繁一律按照既定程序办理、简易程序简化程度不高等问题,有必要对轻微刑事案件设置一种不经开庭直接进行书面审理的方式,即刑事处罚令程序。具体可设计为,对可能判处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并告知其法律后果后,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可向法院提出书面审理和较为具体的量刑建议;法院同意的,直接进行书面审理并在量刑建议范围内作出处罚令;法院不同意的,应当开庭审理;生效的处罚令与生效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处罚令作出后,被告人如果在规定期限行使异议权,则处罚令失效,案件转入到开庭审理程序;开庭审理的判决不受处罚令的拘束,但可能会对被告人带来更为严厉的处罚。

注释:

① 制度化创新模式,是指在坚持侦查环节不延报、起诉环节不退捕、各环节均不延长诉讼期限的原则下,明确快速办理机制的适用条件和案件范围,简化工作流程、法律文书、缩短办案期限,提高诉讼效率的机制。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17卷第5期。

② 快速审查模式,是指积极整合办案力量,根据办案人员的专业特长、办案能力、办案经验、社会阅历等,成立以科长为组长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小组,负责办理符合快速办理规定案件的机制。参见潘得海、黎萍《依法快速审查起诉轻微刑事案件取得成效》,《检察日报》,2007年12月25日,第3版。

③ 刑事和解模式,是指对轻微刑事案件,经由司法机关主持,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面对面地直接交谈、协商,通过双方的沟通与交流,就某些事项达成刑事和解,从而有限适用刑罚处罚或放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追究的机制。参见温建军《成都武侯:轻微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探索》,《检察日报》,2007年6月6日,第3版。

④ 三联两定一卡通模式,是指对轻微刑事案件,公检法三机关要相互联系、相互配合,指定具体办案人员承办、限定办案期限,并制作三机关通用的轻微刑事案件办案卡,以实现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机制。参见孙继武、杜晓《河南试运行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机制》,《法制日报》,2007年10月21日,第3版。

⑤ 不捕直诉模式,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的过程中,对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嫌疑人,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并建议公安机关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的快速办案机制。参见郑勋、张仁平《不捕直诉,带来三赢结果 福建石狮一成多轻微刑事案件不捕直诉》,《检察日报》2007年6月16日,第6版。

⑥ 联动协议模式,是指检察机关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之间的沟通联系,建立“侦、捕、诉、审”联动机制。具体做法是:一是积极做好公诉与侦察监督的衔接工作;二是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适时引导侦查取证;三是加强与法院的协作配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等方式推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参见李铁平《辽东县检察院加强联动机制建设促进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北方法制报》,2007年11月16日,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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