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律纠纷如何防范

2014-07-27 12:06杨挺龚洪
人民教育 2014年24期
关键词:治校人民政府办学

杨挺 龚洪

近年来,基础教育领域内,法律纠纷频发。分析诸多案件后,笔者发现,这些法律纠纷几乎涉及教育的各方主体:学校、教师、学生、行政部门、社会等,具体表现为学生受教育权损害、校园人身伤害、招生考试徇私舞弊、拖欠教师工资及乱收费、教师人身伤害以及违法经营侵占校园等。

分析成因并破解之,是依法治校必须面对的现实。

查找背后的原因

造成教育法律纠纷的原因,既有立法方面的宏观原因,也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等中观原因,还有个体法律意识淡薄等微观原因。

在立法方面,我国虽已制定颁布《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和《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但就整体而言,还没有形成规范配套、要素完整、内容全面的基础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教育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未能落到实处,落后于教育实践的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及时修正。另外,各层级教育政策文件的不规范性,致使法律落实缺乏统一性,不能同时满足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导致依法治校的力度大打折扣。

在管理体制方面,许多学校的管理模式依然因循传统的权力本位路径,以行政命令方式进行管理,使管理权力扩大化、简单化,无视教育规律,为追求管理效率甚至不惜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从而造成学校管理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冲突,成为引发学校内部纠纷的直接原因。○注

目前,我国中小学实行的是校长负责制,在治理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极有可能出现“万事皆由一人定”的情况。绝对的权力,是教育实践活动中越权行为和滥用权力层出不穷的重要原因。而教师和学生的法治意识淡薄,对这些现象多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助长了学校超越教育法律法规许可范畴、扩大管理权能的风气。

在个体因素方面,通过剖析案例,我们发现,很多法律纠纷是社会人员到学校侮辱殴打师生,或是家长侮辱殴打老师而造成的人身伤害案件。原因之一,就是校长、师生法律知识匮乏,法治意识淡薄,当自身权利受损时,无法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寻找“防范机制”

教育法律纠纷的解决,不能仅仅停留于善后层面,最主要的还是把预防机制、约束机制和实质性解决机制有效地结合起来,防范类似纠纷再次出现。

首先,从约束机制上落实和完善我国基础教育办学中的法律法规,构建系统的教育法规体系

高效落实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和《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教育法律法规;确保教育法规有效实施,对无法律明文规定的采用“法律保留原则”,强化办学中教育法律的监督和制裁;针对教育管理法律方面的空白,应加快教育立法,从根本上为解决教育纠纷提供全面的法律依据。

国家立法部门要着力制定明确的实施细则,完善教育法律法规的配套法规,满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统一。对现行不符合教育发展的教育法律法规进行修订,保证教育法规的可行性与操作性。

其次,从预防机制上,制定落实依法治校指标体系,建立健全办学中的法律救济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快落实2012年11月22日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制定落实依法治校指标体系,“把依法治校的能力和成效作为评价学校领导管理水平、治校水平的重要内容”“教育部门要把更多精力放在对学校办学活动合法性的监管上,提高学校管理的法制化水平”“要建立和完善教师申诉、学生申诉制度”“建立教育领域公益性法律服务机制、学校安全事故依法调解制度”等。

同时,要建立健全办学中的法律救济制度。孟德斯鸠曾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经验。防止滥用权力的办法,就是以权力约束权力。”教师和学生在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运用的法律救济渠道主要有教育纠纷调解制度、教育申诉制度、教育行政复议、教育行政诉讼和教育民事诉讼。只有建立健全和监督好教育法律救济制度的落实,才能为广大师生提供可靠的法制保护环境和救济渠道。

再次,从实质性解决机制上,强化学校法制教育和管理机制建设

法治教育进课堂,应注重学校法治文化建设。邓小平曾高瞻远瞩地指出,法治教育要从娃娃抓起。依法治校,要把法治教育纳入必修课。要依据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不断完善法治课程的内容体系。通过法治课堂、法律实践和模拟法庭等活动,使法治教育真正“接地气”。

学校要重视法治文化建设。办学中,我们常会遇到偶发性教育纠纷问题,但不是所有情形都能在法律中予以明确,只能在事发后被动地决定如何处理。而善好的法治文化,能有效地解决和避免这些问题。法治文化起作用后,生活于其中的每个成员都会相信法律,自觉或不自觉地受其规束,这种由文化构建起来的行动具有极强的稳定性。

拓宽社会和家长参与学校管理的渠道。目前,一些有条件的学校设置了“法制副校长”岗位,由学校内部懂法的教育工作者担任,或聘请公安、司法部门的主管兼任,并定期到学校进行法治教育教学工作。这种做法有两点益处:一是把学校的法律责任落实到具体个人,强化了法律责任意识;二是由校外相关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可以推动社会参与学校管理,提高依法治校的实效。

家校良性互动是办学的财富。如果家长经常挑战学校的权威,反对学校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各项管理制度的设置,或是通过监督部门和其他外部权力机构,间接地干扰办学,都会对依法治校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学校建立起良好的家校沟通机制,不仅可以让家长、学校心力合一,而且可以由此变革学校内部的管理机制,让家长参与办学,改变“校长一个人说了算”的管理弊端。

加强师德建设,注重法律权威和道德权威的有机结合。高水平的道德水准有利于法律信仰的实现。尽管学校法律纠纷属于法律问题,但法律同道德密不可分。毕竟,法律规范守住的往往是道德底线,法律途径是保障权利的最后一道壁垒。只有教育的法律权威和教育的道德权威互协互助,才能使依法办学、依法治教的落實全面而有效。

参考文献:

○注李晓燕,陈蔚.学校办学法律纠纷现状、成因与对策探讨〔N〕.中国教育法制评论,2009.3

链接:法律规定的教师和校长权利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对教师权利的规定:

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十七条第一款: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二十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五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

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三十五条: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对校长权利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五条第二款: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第一款: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中外合作办学者协商,在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由中外合作办学者的代表、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其中1/3以上组成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第二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3.《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

第五條:参加培训是中小学校长的权利和义务,新任校长必须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在职校长每五年必须接受国家规定时数的提高培训,并取得“提高培训合格证书”,作为继续任职的必备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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