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客“逃单”,能否拿销售人员工资抵偿

2014-07-24 10:43
农村百事通 2014年4期
关键词: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工资

编者同志:

我所在的公司开了一家产品超市,我为销售人员。由于超市不时会发生顾客“逃单”导致无法收到货款现象,公司遂与我们所有销售人员签订了一份《补充劳动合同》,规定谁当班期间发生顾客“逃单”,即由当班销售人员共同赔偿损失。我们虽很不情愿,但考虑不想因此丢掉工作而又不得不接受。一个月前,因购货顾客太多,我们一时难以顾及,又出现了顾客伺机“逃单”的情况,造成了公司1500元损失。近日,我们领取工资时发现,每个人均被扣除了300元。我们曾提出异议,但公司以“必须按合同履行”为由不予理睬。请问:公司的做法对吗?

读者:任瑾

任瑾读者: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其无权拿你们的工资抵偿。

一方面,公司与你们所签《补充劳动合同》对你们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正因为公司与你们签订《补充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将销售中本应自行承担的经营风险,不管出于什么原因、基于什么理由,一概转嫁给你们,让自身不再担负任何风险,导致你们的权益随时面临着侵害。尽管你们已经签字认可,但所谓的赔偿责任从开始时起,便对你们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公司在任何情况下也无权拿无效的约定说事。另一方面,你们不具备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者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即用人单位能够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仅仅限于损害是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所造成。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安排下正常提供劳动,本人并无违反劳动纪律或工作规则行为的,即使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本人原因”的核心,在于劳动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你们并不希望顾客“逃单”行为的发生,不存在明知顾客“逃单”而放任自流,即不具有故意。顾客“逃单”只是借助了顾客太多、你们难以顾及的机会,你们对此并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而未加防患,因此也不具有重大过失。

江西 颜东岳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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