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辉 赵英策 郑锡珍 冯振玉
法规的“等效与免除”是非常有价值的绿色规定,所有当事人,包括法规的制定者、应用者和执行者,都应适当合理的理解并给予足够的重视。任何超越时代的高标准要求,都与绿色规范的主旨相悖。
在各种船舶的技术法规当中,开篇都有等效与免除的明确规定,其宗旨是要实事求是,防止因僵化地执行某些技术条款而阻碍船舶科技的进步。但应如何去掌控等效与免除,往往会因当事人理解上的差异,造成认可尺度上的分歧,有些甚至久拖不决,影响船舶建造的周期。现结合我国《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以下简称本法规)的规定,试探讨认可的基本原则。
等效。法规总则中的6.1规定:“本局可准许在船上设置不同于本法规要求的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采用其他设施,只要……与本法规所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该等效强调的是不能画地为牢、唯我独尊,要各展其能、百家争鸣,体现了公平开放、合理竞争的原则。
免除。本法规总则中的5.1规定:“对于通常从事国内海上特定航区/航线航行的船舶,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超出原定航区/航线航行时,本局可以免除本法规中的有关要求……”。该免除强调的是不能生搬硬套、千篇一律,要特例特办、灵活处理,体现了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原则。在本法规总则中的5.2规定:“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任何船舶,如应用本法规有关篇章的任何规定会严重妨碍对发展这种特征的研究和在从事国内海上航行的船舶上对这些特征的采用时,本局可以免除这些要求……”。该免除强调的是不能妨碍船舶科技发展的进步,要尊重科学、呵护新生,体现了与时俱进、崇尚发展的原则。
本法规总则的12.2(4)对“认可”的定义是:“除另有规定外,按本法规执行具体检验中的认可,以及批准、同意,由本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具体实施。” 该定义实质是仿效SOLAS公约对技术审批权利的下放。在SOLAS公约中,很多章节条款既规定有自身的标准,同时又规定了各国主管机关有最终决定权。这类睿智放权的条款有100余处,其中,需要报IMO备案的仅只3处。这种直接放权,对加速公约的生效和减轻IMO的负担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本定义借鉴公约放权的经验,划清了认可的界限,对于减少责任的推诿、缩短船舶图纸的审批周期,具有良好的作用。
按照上述定义,只有在认可、批准、同意的词汇之前,加了“本局”二字的,才由海事局认可;凡未加“本局”二字的,一律由船舶检验机构认可。
有人认为船检机构的认可全部都是总部的认可,这似乎是不准确的。如果都是总部认可,那地方船检机构的认可岂不又得推到海事局,其与上述定义精神岂不是完全相悖。尽管CCS规范里有明文规定“等效和免除”需要“经CCS总部同意”,但那是针对规范某些条款的等效或免除,而并非针对本法规要求的等效与免除,法规与规范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在认可方面,应是越简约越好,下级的推诿和上级的大包大揽都是值得商榷的。特别值得推崇的是,采用SOLAS公约放权并适当报备的方法进行认可。
除检验与发证篇外,本法规直接放权由船检机构认可、批准、同意的技术条款有150余项,其中,需要报海事局批准的仅有11项,具体内容及分布见右表:
该表系本法规明文规定需要报海事局审批的项目,若按海事局 “海船检[2011]715号”文的通知,国内船舶只有6项需要报批,①特种用途船前后桅灯距离的不足或免除一盏桅灯;②500DWT以下油船货物区域出入通道开口尺寸的放宽;③化学品船货物区域各处所通道尺寸的放宽;④客船的机舱第2条脱险通道的免除;⑤调查船IMO完整稳性的放宽;⑥半潜船和调遣挖泥船的最小船首高度的免除。故审图人员不能随意扩大其报批的范围。若从表列报批项目的重要性来看,本法规似乎还可以进一步放权,甚至是彻底放权,只要仿效SOLAS公约的报备即可。如果船检机构把等效或免除事项报备以后,海事局发现某个问题处理不当,再及时纠正也不为迟。
等效与免除的事项大多都出现在审图期间,虽然其掌控的关键人士是审图人员,但对于船舶所有的当事人来说,也都有一定的关系。大家应积极理解等效、免除的真正意义,针对设计船舶的实际,认真考虑之后再采取行动。一方面是船东和设计人员不应刻意去追求无来由的“规避”,无味的耗费审图人员的精力;另一方面是审图人员要勇于承担责任,该拍板的要大胆拍板,该上报的要尽快上报。以免拖延船舶的建造周期,给船东及社会资源造成不必要的浪费。例如,某公司曾有一艘船,审图只用了3个星期,而一项简单的免除,却阴差阳错地搞了7个月,船东的焦虑和社会的影响应是可想而知的。若当事人都能正确理解等效与免除的意义,并能人性化的换位思考,肯定不会出现类似的问题。
要理解该项免除,关键是要解决如何去判别“新颖特征”的问题:
1、 新颖特征不能按个人的学识去评判
表 国内船舶设计建造需要报海事局审批的项目
因个人的学识没有统一的标准,如果按个人学识去评判,即使对“辽宁舰”,有些人员也会认为它普普通通,有些人员则会认为它极其神奇新颖,其相左的意见不会统一,也不可能调和,分歧将永远存在。其他类型的船舶是否新颖,也可以类推事理。
2、 新颖特征应站在法规的角度去审视
法规所说“新颖特征的任何船舶”,应针对两类不同的船舶进行甄别,一是针对适用本法规的船舶,二是针对不适用本法规的船舶:
对于适用本法规的船舶,免除的重点是看其新颖特征。当本法规的要求若严重妨碍其某种特征的研究和应用时,则应给予免除。例如对“多用途工作船”号灯的位置,当其妨碍多用途的新颖特征发挥时,应积极呈报海事局批准替代或免除。积极呈报的还应包括前表所列的其他上报项目。对于前表之外不必呈报海事局的替代或免除项目,则应简便快速地予以处理。
对于不适用本法规的任何船舶,其“不适用”本身就是一种最大的“新颖特征”。若要参照本法规的某些标准而难以适用时,也应积极考虑给予免除,即遵从“内外有别”的章法处理。以SOLAS公约为例,除去第Ⅴ章适用于所有的民船外,对于其他篇章的规定,不能强加给“非公约船”,如小于500总吨的货船、非营业的游艇、渔船等。对于军用舰艇和运兵船,即便第Ⅴ章也不能强求。同理,对本法规适用范围之外的任何船舶,依本法规难以达标的检验项目,都可以按新颖船舶给予特殊考虑,即按照“案例法规则”继续沿用以前检验的案例照办。例如,对于公务船或游艇惯常配置的4人救生筏,其不可能持有“船用产品证书”,这类“非公约船”配置的“非公约筏”,若强行僵化的按“公约船”的“公约筏”上船检验,显然是值得商榷的。GL就允许符合ISO标准的4人~12人救生筏,配置在非公约的船舶之上,这种IACS成员的灵活处理方式,也许值得我国船检部门借鉴。
综上所述,法规的“等效与免除”是非常有价值的绿色规定,所有当事人,包括法规的制定者、应用者和执行者,都应适当合理的理解并给予足够的重视。任何超越时代的高标准要求,都与绿色规范的主旨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