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卿
摘 要: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明确规定了对外国国家的送达程序,以区别于《联邦民事诉讼法》中的送达程序。这些特殊的送达规则以及送达实践强调被送达的外国国家实际接收和接受送达的效果,更加注重程序公正,在某种程度上给予外国国家更多的正当程序保障,增强审判程序和判决的可接受性,减少或避免国家豁免诉讼可能带来的政治风险。中国应对在美国法院被诉时,应当充分利用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中的送达规则和实践,更好地维护我国的尊严和主权。
关键词:《外国主权豁免法》 送达制度 国家豁免权
中图分类号:DF7(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4)03-0077-08
在权利谱系中,国家豁免权主要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传统国际法认为,主权者之间的完全平等和绝对独立、共同利益促使主权者相互交往并彼此表达善意,在此基础上,主权者会部分放弃行使属于其各自的排他的属地管辖权。①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采用限制豁免原则的国家日渐增多,且无论国内立法抑或有关国家豁免的条约,②均无一例外地将“国家不得主张国家豁免的情形”一一列举。限制豁免原则的立法化、司法化极大地增强了私人起诉外国国家的信心,主权国家被诉、败诉的案件出现了急剧增多趋势。仅以美国法院受理以我国国家、政府和国有企业为被告的案件为例,截至2007年6月,中国、中国地方政府、中国企业或银行在美被诉,并涉及国家豁免问题的案例已达23件,其中,1980—1989年为3件,1990—1999年为5件,2000—2007年激增至15件。③而在2008—2012年,此类案件约有8件。④在国家主义者看来,承载于绝对豁免原则基础之上的传统的国家豁免权正面临前所未有的冲击。站在国家的立场上,在诉讼中利用法院地的国家豁免规则正当地维护本国的主权豁免,对获得有利的裁判结果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关于限制豁免和绝对豁免的分歧、国家行为的主权性和非主权性等实体问题上的争论现今仍然无法调和,外国国家针对实体问题的抗辩效果并不理想。事实上,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以及相关司法实践在程序问题上做了一些专门而特殊的规定和处理,被诉的国家如能积极利用这些正当程序规则,可以大大增加胜诉的几率。本文仅以送达为例,分析美国对外国国家的送达规则和实践,审视这些规则和实践的程序正当性,并对中国应对在美被诉提出建议。
一、送达规则:特殊性和复杂性
对作为被告的外国国家依法实施送达,既是法院确立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也是该外国国家进行管辖豁免抗辩的程序保障。在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颁布之前,并不存在对外国国家的特殊的送达规则,迫使私人当事人一方常以扣押外国国家财产以使美国法院获得对该外国国家的事物管辖权。⑤此种做法导致了美国与外国国家之间的外交关系趋于紧张。另外,在当时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以及各州民事诉讼法的送达规则当中,对受送达人的界定并没有将外国国家、部门、机构等国家豁免主体列入其中,这就使得法院在判定对国家豁免主体的送达问题上,往往不知所措,只能牵强附会。⑥因此,对外国国家的送达程序进行专门的规制,也就成为国家豁免立法的重要目的之一。而在《外国主权豁免法》颁布之后,对外国国家的送达必须强制性地适用该法第1608条的规定,该条中的送达规则与《联邦民事诉讼法》中的送达规则有诸多不同之处,形成了专门适用于国家豁免案件的特别程序规则。
(一)区别送达的对象
《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3条专门对本法中的“外国”一词进行了界定,“外国”除包括外国国家本身及其政治区分单位外,还包括外国的国家机构、部门和其他实体。⑦在对外国国家的送达规则的设置上,美国将外国国家本身及其政治区分单位与外国国家机构、部门和其他实体区分开来,规定了不同的送达方式。这种通过区别送达对象以规定不同送达方式的立法模式,实则是为了送达目的而对属于“外国国家”的诸实体以主权因素的大小进行分类。若非要对这些实体以主权因素的大小来分类,主权国家本身及其政治区分单位的主权特征最为明显,其作为国家豁免主体基本无需附加任何条件;国家机构、部门和其他实体的主权因素相对小些,其作为国家豁免的主体,一般都需要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如“大多数股份或其他所有权属于外国或其政治区分单位”。因此,以主权国家本身及其政治区分单位作为被告的诉讼,其政治影响和风险更大,需要选择最充分和有效保障程序公正的送达方式和程序;对外国国家机构、部门和其他实体提起的诉讼,政治影响和风险则相对小一些。在区分两种送达对象的基础上,《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8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对外国国家及其政治区分单位的送达和对外国机构或部门送达的方式,其最主要的区别是,向前者送达时可以通过外交途径,而向后者送达的方式并未包含外交途径。这种区别送达对象设置不同送达方式的做法,无论在规则的设置还是具体适用上,都显得复杂而繁琐,给当事人、律师和法官带来了诸多的困惑和麻烦。在送达之前,原告和法官必须首先确定受送达人的身份。尽管第1603条对外国国家的“机构或部门”进行了界定,但被告到底是属于外国国家本身或政治区分单位,还是属于外国国家机构或部门,实践中的判断并不像法条解释得那么容易,尤其是当送达对象是多个受送达人的情况时。⑧笔者认为,无论是国家本身、政治区分单位,抑或国家部门或机构,一旦具备国家豁免主体身份,即承载了国家主权的因素,在送达时没有必要再对这些主体进行区别对待。
(二)遵循送达的次序
《外国主权豁免法》采取了非常独特而严格的依先后次序选择送达方式的立法模式,送达人在实施送达行为时,必须遵循第1608条所规定的先后次序排列的送达方式,既不能颠倒顺序,也不能同时采取两种或两种以上方式。⑨这意味着,只有在前一顺序的送达方式无法实现有效送达时,方可采用其后的方式,适用起来非常复杂。⑩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送达人经常试图不遵循豁免法中送达方式的顺序和详细的送达程序,这往往就容易导致无法送达或者无效送达,从而造成诉讼成本的浪费。有人认为,第1608条的立法意图,在于保障私人原告有充足的途径起诉外国国家以使其权益在法院得到救济。然而,实践中的运行情况却差强人意。尽管第1608条的确为送达人提供了比其他国家更多的送达方式供其选择,但是由于规定了如此严格的依次序选择,实际上就减损了其当初预计的效果,而且原告、律师和法官深受这种复杂规定的困扰,一个接一个的送达方式的选择,必然导致送达的成本不断地攀升。
(三)重视受送达国家同意的方式
对外国国家的送达所体现的更为敏感的主权关涉,常常使得送达被拒收;或者,即使法院依据本国法中送达的规定而不去理会受送达国家的拒收,强行作出对该国不利的缺席判决,但此种缺席判决的执行难度巨大,往往给原告和法院带来更实质性的麻烦,甚至还可能对两国的外交关系造成不良影响。因此,采取受送达国家乐于接受的送达方式,既能减少被拒收情形的发生,提高送达效率,更能保障诉讼过程的顺利开展。出于这些后果的考虑,《外国主权豁免法》在送达方式的规定和选择上,将按照送达方面的“特殊安排”和“国际条约”作为首选的送达方式。无论是依据特殊安排抑或遵守国际条约的送达,都以该外国国家必须是缔约方或缔约国为前提条件。换句话说,这些特殊安排或国际条约体现了该外国国家的主权意志,是其事先同意的一种国际协议。依据这些被外国国家已经同意的协议实施送达,基本上是不会被拒收的,除非该外国国家在批准条约时提出保留或者依据条约的某些例外条款。其次,即使没有可适用的特殊安排或国际条约,《外国主权豁免法》还规定了送达人可以以该外国国家的同意或不禁止的方式来实施送达。这种对外国国家接受态度的关照,充分体现出立法者谨慎对待此种送达的意图,也体现了对外国国家之主权和豁免权施以正当程序保障的努力。这种做法也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赞同,并被《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第22条第1款第3项第2小项吸纳其中。
二、送达实践:以严格解释为主
送达问题本身是一个极具实践性的程序问题,因此,仅仅停留在规范层面的研究往往不足以揭示问题的真相。本部分集中对美国的国家豁免诉讼实践当中涉及送达的重要案例进行解读和分析,以期对送达规则的实际运行情况形成更加深入的认识。如前所述,第1608条采取的是区分送达对象和遵循送达次序的模式,加起来共有约10种不同的送达方式,而且还有一些法院所额外认可的其他方式。这种送达规则的复杂,使得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也颇为繁琐。
(一)“严格遵守”抑或“基本遵守”
对于第1608条中的送达方式和送达顺序的规定,法院是否必须遵守还是可以另行选择其他送达方式?无论是《外国主权豁免法》的立法历史和其中所蕴含的特殊政策,抑或第1608条第1款和第2款的第一句所用“shall be made”的措辞,都表明该送达规则应该是排他性的(exclusive)适用。然而,美国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却并非如此。从时间维度上来考察,在豁免法生效的初期,绝大多数法院都坚持“严格遵守(strict compliance)”的原则;但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出现了一种“基本遵守(substantial compliance)”的做法,即法院在判定原告的送达方式是否符合第1608条的规定时,不再要求必须严格遵守,而是允许出现一些技术性的缺陷,只要被告收到实际的通知即可。
最早开创性地采用“基本遵守”的做法,是在70年代末80年代初一系列以伊朗或伊朗国有企业为被告的案件当中。当时的美国与伊朗之间既无送达条约,也无外交关系,在没有特别安排的情况下,第1608条的诸多送达方式实际上都是不能适用的。美国纽约南部地区法院在1980年对“新英格兰国家招商银行诉伊朗发电及输变电有限公司”一案的判决中认为,国会并没有意图将《外国主权豁免法》中的送达规则适用于未与美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该法的条文和立法历史都没有禁止法院在所有送达方式都无法适用的前提下,来认可其他的送达方式。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联邦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来实施送达。另外,在第十一巡回法院于1982年对“伊朗国家广播电视公司被诉”一案所作出的判决当中,针对送达问题,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未按照第1608条第2款所要求的送达顺序依次选择合适的送达方式,但已经达到了实际通知的效果,因此其送达是有效的。法院进一步主张:“未严格依循旨在保障实际通知的第1608条的送达顺序,并不能掩盖和遮蔽已经实际接收到通知的事实。”而在判决书的末尾,法官仍然谨慎地强调法院不应该偏离第1608条的送达规则太远,劝诫原告应当尽量依据该送达规则中的送达顺序和方式来实施送达。而在该案判决之后的十几年时间里,在对外国国家的送达问题上,各法院的做法非常混乱。例如,有的法院继续坚持“严格遵守”的原则,有的法院则转向“基本遵守”的做法,而有的法院甚至走得更远,直接将“基本遵守”这一原则作了非常宽泛的解释,甚至偏离了“基本”二字的限制。例如,第1608条明确要求,送达必须附上以该外国官方文字翻译的每个文件的译本,但有些法院认为,即使原告在实施送达时未附带此种译本,也应被认定为是有效送达。甚至出现过此种案例:送达人并没有将传票和起诉书送达给被告,而是将其错误地送达给了其他人,但因被告确实知悉了被诉的事实,法院就此判定送达已经有效完成。
尽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哥伦比亚巡回法院对Transaero案的判决,但是由于原审法院将被告的身份识别错误,对哥伦比亚巡回法院“严格遵守”第1608条第1款和“基本遵守”第1608条第2款的推理过程,联邦最高法院实际上是持肯定态度的。513 US 1150(1995)。 这种混乱的局面给美国国家豁免诉讼带来了不少麻烦,直到1994年的“Transaero v. Bolivia”一案判决的作出。审理该案的哥伦比亚巡回法院在判决书中的推理过程基本得到了联邦最高法院的肯定。该判决以详细而缜密的推理,论证了“严格遵守”第1608条第1款和“基本遵守”第1608条第2款的合理性。审理该案的法官主要从以下三个层面来展开论证:第一,送达程序最基本的意义在于通知受送达人参与诉讼,因此,送达活动的实际通知效果才是最根本和最重要的。至于送达的方式,是可以变通的,或者允许其存在一些技术性的缺陷。这种观点为“基本遵守”提供了最有力的理论依据。第二,第1608条第1款和第2款所使用术语的细微差异,也给送达人在向外国机构或部门实施送达时采取“基本遵守”的做法提供了某种暗示或者自由裁量的空间。仔细比较第1608条第1款和第2款我们不难发现,第2款第3项使用的是“实际通知(actual notice)”一词,而第1款中却没有使用该措辞。这一术语直接体现出国会的立法意图乃在于强调实际通知的效果。所以在对外国机构或部门实施送达时,“基本遵守”第2款的送达规定,并不违背这种立法的意图;而在对外国国家本身实施送达时,则必须坚持“严格遵守”第1款的送达规定。第三,外国国家机构或部门因其经常参与国际商事活动,从而比外国政府更加熟悉美国的法律制度。因此,在对外国国家的送达方式和顺序上,需要作“严格遵守”第1款之规定,以便让被告享有充分的机会得到实际的通知;而在对外国机构或部门的送达方式和顺序上,则可以较为宽松些,只要做到“基本遵守”第2款的规定即可。
可以看出,联邦法院对第1608条第1款“对外国国家本身或其政治区分单位的送达规则”和第2款“对外国国家机构或部门的送达规则”的解释迥异。现在,大多数法院主张,在对外国国家或其政治区分单位送达时,必须“严格遵守”第1608条第1款的送达规则,而在对外国国家机构或部门的送达时,只需要“基本遵守”第1608条第2款即可。例如,第九巡回法院在“Stranb v. AP Green Inc.”一案当中,就适用了“基本遵守”的做法。法庭认定,即使未按照第1608条第2款所规定的方式来实施发送,该送达仍然是合法的。审理此案的法官杰罗姆·法里斯(Jerome Farris)在判决书中写到:“关键因素是被告是否接收到了实际的通知,而不是对未遵守《外国主权豁免法》中的送达规则的做法存有偏见。”再如,在2010年佛罗里达南部地区法院审理的“加蓬政府被诉案”中,法院仍然引用1994年的“Transaero v. Bolivia”中的结论,认为对第1608条第1款需要严格遵守,而对第2款只需基本遵守即可,并以此为根据认定,原告对加蓬政府的送达,因为没有翻译全部法律文本、未通过法院书记员邮寄给加蓬外交部部长等原因,从而违反了第1608条第1款,判决要求原告在60天内对加蓬政府依法实施送达。
尽管如此,对第1608条第2款的“基本遵守”,在适用的一致性方面仍然滋生出了很多严重的问题。法官们经常面临对某一特定送达活动是否满足“基本”符合的判断而困惑,因为目前尚未有统一的相关标准或原则。而更为严重的后果则是,如果偏离规则太远,可能还会严重影响美国法院判决的域外执行,甚至损害美国与外国国家之间的外交关系。因此,即使一些美国律师也反对强调“基本遵守”《外国主权豁免法》中送达规则的做法,而主张应该“严格遵守”。美国国务院官方的意见也是如此,当原告依据第1608条第1款第4项向国务院请求采取外交途径来实施送达时,其必须说明已经用尽了前面的诸多送达途径,而且已经收到了外国国家拒收送达的正式证明文件,否则国务院不会受理此种请求。
笔者认为,在美国对外国送达实践中存在的“严格遵守”和“基本遵守”的分歧和博弈,实际上是美国法律文化中的实用主义和司法能动主义双重作用的结果。实用主义在这里体现为对“实际通知”结果的关注,而不拘泥于送达的顺序和形式。司法能动主义在这里体现为法官需结合法律的、社会的各种因素,对送达规则能动地进行诠释。另外,这种情形的形成还与美国允许原告实施送达的制度有关。通常,原告对《外国主权豁免法》背后的特殊政策并不了解,也不重视,对送达规则的特殊要求不熟悉,尤其常常忽略对文本翻译的要求,于是,实践中衍生出诸多法律外的送达,也给法院基于实用主义和能动主义而“牵强”认定此种“不合法”送达为有效提供了现实可能性。诸此种种,也从侧面反映了《外国主权豁免法》中的区分送达对象且严格依循次序送达的送达规则在实际适用时的确存在诸多问题。
(二) 对“可适用的与司法文书送达有关的国际条约”的解释
《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8条第1款第2项和第2款第2项均规定,法院应该依据可适用的与司法文书送达有关的国际条约来实施送达,然而,在送达实践当中,这种依据国际条约送达的规范,并没有叙明到底如何送达,从而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相对的限定性,同时也具有非常强的包容性和开放性。此种送达的启动和实施,往往需要以相关可适用的国际条约的存在为前提,同时还要注意这些国际条约的内容和缔约国的变更,以及相关国际条约之间的关系等问题。这些条约既有多边性的,也有数目众多的双边条约;既有全球性的,也有区域性的。而这些送达方面的条约是否可以适用于对外国国家的送达,则是一个关键性的前提问题。因为,如果某条约仅仅将适用范围限定于对私人之个人或法人,或者明确地将对外国国家或其机构、部门的送达排除在外,那么,该条约就不应当被归入到国家豁免法的送达方式当中。然而,现有的送达条约大多并未作如此规定,于是,很多国家将对外国国家的送达也列入到这些送达条约的适用范围当中。例如,《海牙送达公约》的适用范围包括公法意义上的人,同样可以适用于对国家的送达,但会受到第13条“主权和安全”所引出的国家豁免问题的制约。因此,从国际关系的视角来看,这种依据条约送达的实施,往往因国而异、因时而变,明确性还远远不够;而从国内的视角来看,依据条约所实施的送达,实则概括地拓展了送达方式的范围。而具体到某一特定的国家,原告的律师和法官往往需要了解本国与被告之外国国家之间,是否存在着与送达方面相关的国际条约,以及批准条约时的具体保留情况,否则就可能导致送达被拒收,从而增加送达的司法成本。例如,在“仰融诉辽宁省政府案”的送达程序当中,依据《外国主权豁免法》所规定的送达方式之次序,送达人应该首先依据中国和美国均是缔约国的《海牙送达公约》对被告实施送达,然而,由于中国在批准《海牙送达公约》时对邮寄送达提出了保留,而美国送达人直接将法院传票邮寄给中国司法部的做法,明显违反了此项保留条款,从而构成了无效送达。
美国法院是通过Richmark Corp. v. Timber Falling Consultants, Inc.一案的判决来对“可适用的与司法文书送达有关的国际条约”进行详细解释和论证的。在该案的初审阶段,作为本诉被告的“Timber Falling Consultants公司”提起反诉,并追加了作为第三人的北京光大实业公司为被告。北京光大实业公司是中国光大控股有限公司(香港公司)的一个子公司,经法院审查认定,其属于《外国主权豁免法》中的外国国家机构或部门的范畴。北京光大实业公司针对美国俄勒冈州地区法院对其作出的缺席判决,向美国第九巡回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地区法院对其所作的缺席判决。北京光大实业公司提出一个涉及送达的理由,即反诉原告违反了第1608条第2款的送达顺序和要求。北京光大实业公司认为,1982年的《中美领事条约》就属于第1608条第2款中的“可适用的与司法文书送达有关的国际条约”,因为该条约第29条是有关送达的条款,其内容是:“领事官员有权根据发送国和请求国之间已生效的国际条约,或者在无此种条约的情况下,在接受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送达司法或者其他法律文件。”若依据此条,原告应该依据中国法来实施送达活动。根据当时的中国法律,美国大使馆应将传票和起诉书递交给中国外交部的领事司,然后由其转发给某人民法院,再由该法院送达给北京光大实业公司。在北京光大实业公司看来,原告并未遵照此种送达的方式来对其实施送达,因而违反了第1608条第2款的规定。然而,法院明确否定了北京光大公司所持的观点,认定《中美领事条约》并不属于《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8条第2款中“可以适用的与司法文书送达有关的条约”的范畴,因为该条约主要涉及领事官员的特权和豁免,而在该条约共42条的约文当中,涉及送达内容的只有1条,因此并不是专门的送达条约。而且,从第1608条的立法历史来看,国会特别强调了《海牙送达公约》,却只字未提当时已经生效的《维也纳领事关系条约》(美国在1969年批准),这足以推测国会的真正意图,也是将第1608条中的“可以适用的与司法文书送达有关的条约”作了限制性的解释。
虽然经过了三十多年的实践,现在被确定为属于第1608条中“可以适用的与司法文书送达有关的条约”的多边条约却只有两个,即《海牙送达公约》和《美洲国家间关于嘱托书的公约》(简称《美洲公约》及其议定书,美国在1986年批准)。如前所述,原告和法院依据这些条约来实施送达时,需要特别注意相关外国国家是否批准了条约、是否对某些送达方式提出了保留,否则就很容易导致送达的失败。为了方便原告和法官们了解这些公约的有关信息以及成员国所提出的保留等相关情况,美国国务院海外公民服务处已经设有专门的网站或者自动传真的服务,供送达人查询。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对“可以适用的与司法文书送达有关的条约”的限制性解释,在送达方式的选择上,实际上有效地防止了过度开放性和不确定性情况的出现,也迎合了国会将对外国国家的送达实现统一化和特殊化的立法意图,从而保障了第1608条中其他送达方式的实际适用的价值。
三、送达规则和实践的正当性审视
通过对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中的送达规则以及相关送达实践的研究不难发现,这些送达规则和实践的产生是出于对被告的特殊身份——国家豁免主体——的考虑。然而,这些送达规则和实践是否满足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则仍需进一步细致分析。
(一)对程序公正的强调
在送达的问题上,程序正当性主要体现在通过合理送达来实现当事人的平等参与,以实现公正,同时兼顾程序推进和效率原则等。送达程序的公正首先应当是送达程序规范的公正,送达程序规范是否公正的标准,在于是否推动了实体目标和实质正义的实现;送达程序公正的第二个层面应当是送达程序的运作是否公正,是否依法给予当事人以充分的参与诉讼的机会,保障其听讯权和辩论权的行使。送达程序的效率是指送达过程中的成本与收益之间的比值,作为价值评判的效率则要求收益高于成本,体现为在切实保障受送达人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过程的前提下,如何努力将送达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降到最低。可见,送达程序的效率价值是以公正价值为前提的,因为,如果舍去公正而盲目追求效率,就可能无法保障受送达人的听讯权、辩论权等参与诉讼过程的权利的实现,从而导致不公正或错误的判决。由此导致当事人不愿服判息诉,继而提起上诉或拒不执行,这一因法官的错误裁判而产生的费用,也是一种特殊的送达成本的浪费,即波斯纳所说的“错误耗费”或德沃金所称的“道德耗费”。送达程序的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博弈,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时期的不同类型案件当中,也会有不同的结果。在一定时期,若某个国家在某类诉讼中的送达人员充足、经验丰富、送达方式多元,则对送达效率的要求就可能要高于公正,反之亦然。 近些年来,“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的观念开始深入人心,人们对程序效率的高度关注和热切追求,已经成为各国都存在的现象。然而,在对外国国家的送达程序上,无论是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抑或美国法院的送达实践,所反映出的似乎与前述之现象正好相反,对程序公正的注重和强调要远远高于对程序效率的要求。具体而言,无论是对外国国家同意的送达方式的强调,抑或对送达规则及其解释的严格,其目的均在于保障外国国家实际接收和接受送达,进而争取该外国国家实际参与诉讼,避免遭遇到缺席判决,以防止未来判决书的难以执行,即给予被诉的外国国家以更加谨慎而充足的程序参与机会的保障。
针对外国国家的民事诉讼所蕴含的逻辑应当是:在被告之外国国家尚未答辩或提出异议之前,法官仅仅偏听原告的一面之词而作出自己的判断——例如预测被告的行为属于豁免例外或者被告放弃豁免等等,如果不给予被告以充分的听讯、辩论、举证等机会,很容易使法官作出错误的判决,从而导致外国国家本应享有的主权豁免权受到侵犯。如果外国国家不出庭,法院则可能对其作出缺席判决,而如果强制执行了该判决,往往会造成法院地国和该外国国家之间的外交关系趋于敏感甚至是恶化。按照这个逻辑,我们就不难理解,美国为何在《外国主权豁免法》中专门规定了清晰而明确的送达规则,即通过严格的送达程序和送达方式,在程序上对外国的国家豁免权设置充分的正当程序保障制度,以避免侵犯外国国家的主权,从而将因此种司法活动可能带来的政治影响和司法风险降至最低。
(二)对判决可接受性的关切
作为司法程序重要内容之一的送达程序,送达规范是否完善、实施送达的活动是否合法合理等,直接制约着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进而影响到其对判决结果的接受态度。毕竟,当事人无论是在心理上还是在实际行动上,都不太可能接受一个他们认为程序不公正的判决。
在国家豁免诉讼中,针对外国国家的审判,在被接受的可能性上要比其他案件小得多,原因是此类案件涉及到的乃是外国的国家豁免问题。即使限制豁免的原则已经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但至今没有哪个国家从根本上否定国家豁免权的存在。当前的通行做法仍然是以国家行为享有豁免为原则,以不享有豁免为例外。或者说,国家行为在他国的法院首先应该被推定为享有豁免。从严格意义上讲,在当今既无普遍国际公约又无国际习惯法约束的形势下,接受和执行由另一外国国家针对自己的司法审判,并不是国际法上的义务。由此一来,对外国国家进行的审判和作出的判决的可接受性问题,已经成为考量法院地国家司法权威和司法效率的一个重要指标。为了避免如此恶果,美国法院特别注重被诉的外国国家的答辩意见和证据资料,而在送达程序的规则和实施等方面,也会尽量给予外国国家以充分的机会来参加诉讼,从而为其提供正当和有效的程序保障。当送达的正当程序性保障功能充分而又完备时,即使外国国家未出庭,法院作出的对其不利的缺席判决,至少不会因程序正当性的缺失而遭到外国国家的指责和质疑。一言以蔽之,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当中的送达规则及其严格解释,乃出于对判决可接受性的一种高度关切。
近些年来,我国应对被诉的经验越来越丰富,外交部也多次强调被诉的政府或国有企业应该积极应诉。然而,就笔者的考察而言,在应诉中我国仍然很少利用法院地国的相关程序规则,或者尚缺乏可熟练运用程序规则的相关经验和技术。笔者认为,以送达为例,我们至少需要重视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熟练掌握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中的送达规则,特别是其中有关送达方式的规定。如上所述,《外国主权豁免法》设置了非常严格的送达方式,并且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文义解释。因此,对于不符合其规定的送达,我们可以直接以不符合其本国法律规定为由而提出拒绝。具体而言,一定要以其严格的送达次序为主要盾牌,如果送达不符合《外国主权豁免法》的送达次序,可以就送达程序提出异议。
第二,要特别注意提出送达异议的时机和方式。在国家豁免诉讼实践中,如果直接向受案法院提出对送达的异议,就可能被法院视为构成“出庭”, 一旦被认定为出庭,就丧失了基于对原告的送达行为违反送达规则而表达异议的权利。因此,比较安全的做法是,可以聘请法律顾问,由其向原告的法律顾问表明对其送达行为的意见,并请其将此一问题向法院转达,以促使法院谨慎考虑对我国的缺席判决;或者应当在其送达时表示拒绝并及时提出送达异议,而不能待出庭时才提出。
第三,充分结合《海牙送达公约》中我国所承认或提出保留的送达方式。尽管对国家的送达是一种比较特殊的送达,但就目前的国家豁免诉讼实践来看,大多数国家还是将《海牙送达公约》适用于对外国国家的送达。在加入该公约时,我国对邮寄送达予以保留。因此,美国法院在对我国实施邮寄送达时,我们就可以有充分的根据提出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