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春祥
摘 要:团体拟人主体化是民法二元主体结构形成的基础,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概念在大陆法系学术和立法语言中占据统治地位。作为集合体的法人团体经法技术的整体化抽象和个体化拟制,已然取得了同自然人一样的基础主体地位,掩盖了其群体性和社会性本质,危害甚巨。法人主体相对性思想揭示了法人主体的技术性、非基础性和难以同自然人类比的形式意义;分析了法人本质的集体性和技术智能工具性,并以公司法人为例阐释了法人的“生死”相对性、独立相对性和本质上的技术智能工具性,为深入解读法人的主体形式化、交易控制客体化和关联非独立化现实,实质性反思和完善法人制度提供了思想基础和原理性指南。
关键词: 法人 主体 相对性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4)03-0011-07
引言:问题的提出
团体拟人主体化是民法二元主体结构形成的基础,由于近现代人权革命思想的浸淫,自然人的当然主体性成为不同学科学者们的共识,甚至国家的存在都是自然人社会契约的结果,是为自然人服务的,是“以人为本”的,①人成了地球的主宰,宇宙的中心。“个体人”权利至上的思想遮蔽了“人类”和“环境”的重要性成为私法“以人为本”的主导理念,随着自私自利的个人主义思想的膨胀和泛滥,个人的独立主体性、意思自治性、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成了民法研究的基本范畴。于是民法建立起了抽象的以自然人和法人二元主体之权利、义务、责任为中心的制度体系。静态人的个体主体性思想被发挥到了极致,而人的群体性、社会性本质属性被忽视,并被巧妙地移植构造成团体的独立个体性、主体性,通过法律拟制构造技术的处理,创造出了令无数学术精英皓首穷经进行百年争论的“法人本质”问题。时至今日,中国法学界对此哲学性基本问题也没有公开的、明确的共识,仍在延续着“摸着石头过河”,走一步,看一步,争论一下,放一放,回避一下的思维导向。值得庆幸的是,法人主体实在说作为国内学术界的通说,在21世纪初,遭到了龙卫球先生的深度质疑,他经过缜密的学术思考,提出了法人到底是同自然人一样的当然的基础性主体,还是法律构造的技术性主体的疑问,显然他倾向于法人的技术主体性,但他没有走得更远,遗憾地止步于为拟制说辩护,但这并不影响其学术思想的原创价值,他的法人人格法构造性的闪光思想无疑开启了对团体主体性认识深化的学术之门。②法人技术主体性的思想使我们看到了民法的个体自然人中心主义、主体绝对主义思维之局限,认识到了法人比照自然人创制的不足和无法摆脱的理论和实践障碍,为法人客体性、技术工具性即相对性原理的发现和运用提供了契机。
一、 法人主体性思想的缘起和局限性
对主体性问题进行系统深入研究的国内学者当推彭诚信教授,他对史前社会的学理描述和对财产、契约制度的历史考察,特别是对主体性、权利理论及其发展的深入解读使我们认清了主体承认的历史脉络及其在法律上的表现——权利能力制度之关联,认清了国家及其法律制度对主体资格产生和确认上的权威地位,确证了“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法人”法律文化史及其自然法思想上的正当性基础。③这一理论的潜在影响或曰局限性是把学者的思维引向了个人主体中心主义,忽视了人与资本之目的性、团体性存在的“集体主义”价值和理论及实践上的复杂性,为团体法人拟人化、抽象整体的个体化处理奠定了观念性基础;而19世纪中后期德国学者的学术研究和国家立法实践无疑给“法人学说”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理论支撑和立法表现,为后人的深入解读和学理解释提供了根据。于是法人的独立人格、独立意思、独立行为、独立责任大行其道,在易于理解、方便交易经营和管理的口实下,为团体性法人之诸多控制经营人以法人独立责任、投资控制人(股东、经营者)有限责任,不负责任制造了法律面纱,为其违法乱纪、中饱私囊,鱼肉各利益相关人创造了法律机会,这种乱象的典型表现虽然突出体现在公司法人身上,但在我国广泛存在的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控制管理人的腐败乱纪行为也比比皆是,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问题的根源在哪里?将团体作法律上的整体化抽象,再类比自然人作个体化独立人处理虽然在资本主义物质文明创建发展的前期、中期做出了突出贡献,但却带来了整个资本主义时期的经济危机频发,对目前信息社会、知识经济环境下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冲击和影响甚大,因此,必须充分认清其局限性和不足,把控制经营者、控制管理人从一般有限责任、例外连带责任、过错责任的法律优待天堂中拉回大地,突破法人个体主体性的思维局限,还原其相对工具性之“团体—集体”的本来面目,引入或曰强调其公法性民主和程序原则,规定并完善其控制管理(经营)人之一般性严格法律责任,法定其例外举证豁免条件。
二、 法人主体相对性思想的理论抽象和具体表述
(一)法人主体相对性思想的理论抽象
法人团体不是个体人或一般性“人类”,将其拟制或类比自然人并创造出“法人”主体概念是19世纪德国学者的拟人化抽象,也是德国立法者对团体现象的个别选择,时至今日,这一概念仅在受德国民法影响至深的国家存在,它本身并不具有普遍意义。即使遵循大陆法系路径依赖的法理分析,法人主体地位的技术相对性也至为明显:从表面上看,法人是复数自然人个体与事业性财产的目的性团体即集体,本质上,法人是具体自然人(主要指其控制管理经营人)、国家和社会复合性目的技术工具,是国家法律构造和控制管理人妥协、合意或独裁意志共同缔造的结果,其主体性地位的取得是复数的个体自然人和抽象的国家及社会的现实需要,由国家法技术、控制管理人合意及决议技术共同赋予和创办的结果,在名义形态和法律特征上贯彻国家法律的权威意志、干预意志,在具体实施和实体化、集体化运作上贯彻控制管理(经营)人的独裁或民主意志,形成技术性、智能化的工具性集体存在。由于法人的国家工具性、控制人工具性和社会工具性,决定了其主体地位的非基础性、非当然性和复合目的技术性;决定了必须承认其常态、合法和便捷交易时的智能工具私法主体地位和特殊交易客体价值;必须承认其异态和非法运营(控制人私利工具极端化)的不可避免性和国家及社会干预和影响的理论正当性和实践必要性,亦即必须承认法人主体相对性原理的真实存在和理论及实践价值,否认法人类比自然人的实践正当性,否认法人在法律上的绝对主体地位、基础主体地位,确认法人的技术主体价值、交易客体价值和技术性智能工具价值,在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上更加注重其技术性、集体性、工具性即相对性的一面,实现个人主义和集体主义思想的有机结合,摆正国家法、控制人自治法和社会道义法之间的地位关系, 实现其应有的功能价值。
(二) 法人主体相对性思想的具体表述
1.法人“生死”的技术相对性
在现代文明之光的普照下,自然人个体是基于生理规律诞生,由法律当然确认的伦理性人格主体,除了生理上生为活体的法定条件之外,其主体资格的取得不再取决于包括法律在内的任何外在意志的条件构造和技术设计,在法律上拥有了普遍的、无差别的、当然的基础主体地位。人就是人,是当然的伦理性、法律性个体之抽象的主体存在,人生而平等,不允许“人可非人”。而“法人”不是个体人,它是人和财产的目的性集合体,是基于法定条件,由创办人在事业目的驱使下,合意或决议创设的团体性技术人格。一个现代团体人格的诞生,首先须有创办人的发起意思,否则,团体人格不可能诞生,也就谈不上客观实在,但创办人不能任意而为,因为“法律并不是依个人意思选择来承认团体,而是以法律设定的标准来承认法人,团体的目的符合立法思维所追求的社会价值是问题的实质”。④这体现了法人人格的法律特别构造性及社会公益制约性。但法律只给出了文本化、类型化或个别化的创办条件,如果没有创办人的发起意思和行为,法律的构造条件就会成为空中楼阁,可见,法人是“法律基因”和“创办人基因”共同孕育的结果。以公司法人为例,公司本身没有个体人生物意义上的生命,但却被法律基于社会规律构造成公司法人,赋予其法律上的生命。如果说公司发起人股东是现代公司的“生身之母”,是他们联合公司内部利益相关人共同给予了公司的“肉身”,那么,法律就可视为现代公司的“生身之父”,因为它强制规定了公司团体人格产生的前提条件,即不同类型公司的创办条件,规定了公司的基本组织架构和重要行为的基本规则,搭建起了公司人格的“主要骨架”,可见,基于营利目的的私人合意或决议行为,要在法律的强制性制约条件的范围内实施,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否则就会招致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及制裁。因此,应该说现代公司是私人合意或决议与法律构造共治的产物,是经济社会生活的现实需要与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这就确立了理解公司主体资格产生的法社会学的正确思路,即公司法人作为一种控制人和法律的构造技术,首先应是社会中的复数自然人个体基于合同或决议进行自我整合,并进而通过国家威权关系进行社会整合,强调团体之于国家的独立法律地位,为社团及其内部规章的独立性和自治性及国家的有限干预奠定了理论基础。
从公司法人退出机制上考察,基于“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自然法理,不能适应市场竞争法则的公司,不能指望国家像救助弱势自然人那样得到持久的扶持,于是,法律为其设计了“死亡”退出机制,即股东合意、决议机制和法律强制机制。前者是基于市场规律,由股东自治作出是否结束公司“生命”;后者是源于公司违反强行法或不能支付债权人达到破产界限,而由法律强行撤销、解散或由债权人等申请法院依法对其进行破产宣告。这种在私法领域基于私人合意、决议或法律强制即可独立进行的法人“生死”评价过程,明显不同于自然人的生命历程,体现了法人团体人格的技术相对性和他束工具性,亦即法人团体不是自我存在,而是从属于复数他人目的的技术性工具存在。
2.法人“独立”的实质相对性
法人独立人格,亦即法人团体在私法上的独立主体地位,是私法法人制度的基石,它包含法人的独立名义、独立财产、独立意志、独立责任和投资人有限责任等主要内容。这种来源于交易、交往实践的法技术上的独立资格抽象和法律地位赋予,有利于人们集中群体的财力、人力和智力进行规模化、专业化的生产、服务活动;有利于降低运营成本、提高行业竞争力,便捷实现包括国家在内的诸多团体利益相关人的复合目的。从形式意义上讲,法人的独立主体性及实践中的个体化处理确实是人类智慧的一大发明,它对现代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与快速发展贡献良多,也因此受到了人们的推崇和顶礼膜拜,甚至模糊了很多号称理性的学者的视线,在有意或无意间,忽视了对法人集体性、主体相对性的深入研究,致使无法有力解释、管控和矫正法人主体负外部性所带来的社会危害。为此,必须加大对法人独立相对性原理的研究力度,从多个维度透视其实质相对性。
第一, 法人“目的”的非独立复合性。众所周知,法人不是人,它是法律对 “人与财产”集合体的目的化整体之法技术抽象。在这一事业性、专业性集合体即团体的“名义”下承载了诸多利益关系人的目的和期待。出资人,无论是个体自然人还是其他团体,其目的都是为了利用法人这一主体化形式提高竞争力,迅速集中人力和财力干一番感兴趣、专业化、有前景的营利性或公益性事业,实现较高回报之名利双收之目的。学者董学立在对公司法人经营目的进行阐释时指出:“就公司产权的内部法律关系来说,公司不论在形式上如何具有独立性,在其实质意义上,最终仍是掌握在股东的手中并且是以股东利益的实现为终极关怀。”⑤公司不过是为股东谋利的团体性人格工具。在国外非营利性公司中,政府、公益人士、学者和政治家等亦是利用公司这个“外壳”来实现其政策性多元目的,美国兰德公司就是最好的例证。⑥作为“法人”类型权威缔造者的国家,通过其所制定的法律界定法人的类型和运营条件,借助私人具体创办行为使成千上万的法人团体得以成立运营,并通过这些营利性或公益性法人之手遨游市场或社会,实现快速推进经济、社会、文化事业繁荣发展之目的。作为回报,国家以各类机关法人的形式形成公共力量,以此来维护市场和社会秩序,处理和裁决纠纷,实现非法利益的制裁与合法利益的保护和补偿,并因此实现安定、税收、就业、发展的国家目标。法人内部管理人员、一般员工为了生活和个人价值实现之目的受雇于法人,以其智慧和劳力的付出推动或制约法人事业的发展。
可见,法人作为集合体是复合性目的的实现形式,最终无归属于自身的独立的个体目的,其独立的整体化抽象之个体性是技术性、服务性的,亦即法人是非独立的复合性目的存在、集体存在,承载着以出资管理人为中心的内外诸多利益关系人的目的利益,这些关系人的目的利益之静态构成和动态实现有合作、有斗争,有多少、先后之分,不可能实现法人独立唯一性,其拟人个体化处理仅具有便于操作的形式意义和工具性价值。
第二, 法人“名义”的非独立对应性。自然人由于具有个体唯一性,其名字无论如何更改、变动,在身份上具有物理上的唯一对应性和生理上的不可承继性,而且,自然人成年后其名字的变动在法律上仅取决于自然人个体。法人并不是个体之集合体,其名称、字号或商号的取得取决于控制人或团体机关之决议,在身份上仅能用于进行区域性识别和区分,不具有物理上的唯一对应性和生理上的不可承继性,且法人名义下的实体性物质存在复杂多变,时时刻刻均处于运营变动之中,法人是拟制构造的集体,不具有自然人的生理机体和功能,可以说,法人是个有名无体,随时可以变更、承继控制权的智能性技术工具。
第三, 法人“人格”独立的实质相对性。大陆法系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立法基础是理论上的“独立法人”假说,其思想基础是法人与自然人人格分离、各自独立理论。为了便捷交易和交往,基于法律和出资人的共同拟制和构造,由诸多自然人及其各类出资构成的目的性抽象整体取得了区别于具体自然人、国家和社会的独立名义、独立财产、独立意志,可以独立享有权利、义务,并以其法人财产独自承担责任,其出资人仅以其出资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一团体独立“个体化”处理的法律形式突破了家庭、家族关系的局限,便捷了人、财、物、智的目的性集中,推动了人类事业的文明发展,但这只是静态的、形式个体意义上的法律定性安排,它掩盖了法人的集体工具性本质。在实践运作层面,由于控制、代理、干预、追索等制约因素的必然存在,作为抽象独立主体的法人只是其控制人及其代理运作者实现趋利避害目标的法技术工具,在控制人、日常管理者及法人员工等作为不同的群体性利益主体统存于同一法人团体的情况下,法人无法在现实意义上即在具体运作中完全摆脱前述利益人的利己安排和控制,也无法完全摆脱其他外在利益相关人如国家和债权人的实质性干预或影响。
法人无法像自然人一样身体、意志、执行浑然一体,没有不依赖自然人的唯一意志和唯一力量,所以,其所谓财产和意志之独立仅具有方便运营之操作上的相对性和法律形式上的相对独立意义。“因为基于常识,便可知法人不是真正的人,本身根本不可能具有精神状态,只有具体的人才是有思维能力者,这是无可争辩的。法人权利和义务、法人行为,是静态的归属意义上的法律内容,所以,虽然法人没有灵魂,将这些东西归属于法人是可以解释的,处于归属状态中的这些法律内容,可以不以精神状态为条件。但是法人权利和义务的实现,以及法人行为的施行,作为从应然世界转向实然现实的内容,离不开具体的人,法人的行为和不行为只能由具体的人承担。即使把社团章程当作‘团体意思,作为法律构造,也仍然不能解决法人权利和义务及行为的实现所需的具体意思问题。在这里,法律上的构造,如果打算具有实现性,就要把个人的行为引入到法人权利和义务、法人行为的实现环节之中”。⑦而这些个人恰恰是有独立意志和私人利益的具体控制运营法人的管理者、员工,甚至法人外部利益相关人,他们代表法人也好,代理法人也好,提供劳务也好,与法人交易、交往也好,管理干预也好,都是在干着主观为自己私利,客观为或影响法人团体利益的事情,归属于法人的独立财产、意志、责任的实施在传到他们手中的那一刻,就由法律上的绝对走向了操作上的相对,成为具体主体间利益关系的博弈工具,这也正是诸多分权制衡、监督检查制度在法人中存在和发达的实质原因。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法赋予公司法人财产权,规定由公司法人机关即三会一理来分别行使管理权力,互为制衡,以此来对抗和排除包括大股东、控制股东在内的个人或组织对公司生产经营的恣意的利己安排,维护公司及其财产权的形式独立性,这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公司控制股东及其代理人将个人意志凌驾于公司法人决议意志之上的冲动和行为,维护了公司财产权公开的、形式上的个体独立价值,但这种种努力恰恰反证了这种实质上难以摆脱的人格独立相对性。另外,股东对公司盈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和公司自行解散时的剩余索取权使股权的价值财产变现为实际财产,也会使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失去完整性,只具有抽象的形式上的相对意义。晚近以来,公司独立法人假说受到了关联公司、公司集团、法人连锁制度的实质性挑战。普遍存在的具有控制因素的关系企业使许多公司已不再单纯地把自身的独立经营利益作为评价经营效果的标准,公司法人必须同时服从于其他关系企业的利益驱动,甚至为关系企业的整体利益或为造就一家“模范公司”,不得不牺牲自己的独立利益。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也不再是公司最高的业务执行机关,往往必须听命于表面上毫不相干的其他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服从控制公司的统一领导和指挥。⑧在控制因素不可能不存在的情况下,单一公司的公司控制人、主要股东、高管及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又可巧妙滥用有限责任而规避法律责任,致使似乎完美的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失去了现实意义。这些情况说明,整个大陆法体系所遵循的“每一公司都是一个独立的法人”的假说已被打破,对公司的地位及其本质属性必须从现实的角度进行重新认识,独立人格的相对性为投资人以“所有的意思”积极全力运营公司提供了动力,为公司人格的工具化、客体化及交易对象化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也为利益复合的主体间法人结构必须重新进行法律界定和规范提供了构造空间。诚如江平教授在评价公司法人时所言:“从本质上来说,公司不过只是股东借以谋求和实现自身利益的一种工具,公司经营所产生的盈余最终都要归属于股东,并且公司用以偿付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财产也是源自于股东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或者盈利财产所形成的积累部分,公司本身并没有自己归属意义的利益和责任。因此,法律赋予公司的一切类似个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等,实际上都是在为股东唯一的营利目的制作嫁衣。”⑨
可见,法人“人格”独立具有实质相对性,静态的法人财产具有动态的他人实际控制、支配和归属性;法人形式上的独立“意志”具有实质上的非独立他束性;法人形式上的“责任”独立具有实质上的集体负责、易于转嫁和必要的责任连带性。法人的形式独立个体化处理遮蔽了法人本质上的集体性和技术智能工具性。
3.法人“本质”的集体智能工具性
“智能”在于肯定法人主体性存在的形式意义和功能作用,集体工具性在于解释实质意义上的法人作为工具性集合体存在的主体技术相对性、非基础性和管控他束性。以典型的公司法人为例,公司的形成是一个利益人集合、资本财产集合并且目的化、组织化、资本社会化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承认企业的法律人格,不仅是要维护企业的私人性,而且是要维护企业的社会性。可是,人们在把企业看作一个私法上的‘人时,往往忽略了它们的社会性和基于社会性的法律调整要求”。⑩事实上,国家赋予公司法律人格不仅意味着承认法人的合法地位,而且也意味着团体要服从国家秩序和国家赋予的义务,是国家整合社会的一种技术工具。 法国法学界目前就将法人当作一个特定的法律工具来看待。具言之,法人是国家政府适应公共和私人目的需要,借以发展社会经济文化事业,规范管理事业性、专业性团体的一种技术化、人格化智能工具,亦即法人是相对独立的法人格工具;是控制经营者实现操纵目的的技术工具;是国家和社会公益目的实现的有用工具;是员工谋生和个人价值实现的依归和选择工具。以公司法人为例,“从本质上来说,公司不过只是股东借以谋求和实现自身利益的一种工具,……公司本身并没有自己归属意义的利益和责任。因此,法律赋予公司的一切类似个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等,实际上都是在为股东唯一的营利目的制作嫁衣”。作为相对性技术主体的法人,在目的上适应了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人营利博弈或国家引导规制的工具性需要,通过自治创新和法律的权威构造,形成了具有自治性、法治性和社会制约性的团体化工具人格。“企业经理、员工、债权人、顾客和供应商等都应该是企业的所有者,因为他们都与企业有明确的契约关系”。这是公司本质契约论的一种分配性权利抽象,却进一步释明了公司团体是众多利益主体角逐妥协,以便最大化或合理化实现自身利己目的的技术性智能工具的本质。它主要有以下两个进路:一是认为市场和企业是相互替代的经济活动组织形式,将公司看成是市场经济海洋中的“有目的的行使权力的岛屿(Islands of Conscious Power)”,参与交易的人基于长期合约组成特定的形式以节省交易组织成本,“企业内的权威指挥”替代了“市场中的合同”,公司不过是一种私人或者组合财产的效率化组织工具。二是认为公司内部的威权机构集中行使控制权的自治天性使公司更富于预见性、计划性和行动力。迫于外部市场竞争及其他社会压力,公司对重大交易和经营决策更趋向经营民主,而对行业中有规律可循的常态化经营中的商机的把握又敢于快速行动,由企业家或其他业务经营者独裁专断。这使公司运营富于计划和效率,在市场压力、社会压力和逐利避险的私利动机驱使下自动实现了高效的民主和集中,成为企业家实现经营要素效率组合的团体化人格智能工具。概言之,公司是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合意投资、冒险追逐营利的最佳自治工具;是方便企业家经营、吸引各利益关系人实现要素协调的媒介化效率工具;是国家政府规范私人逐利避险行为,推动实现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发展目标,具有法构造规制性的团体化人格工具。公司的合意自治营利性、法意引导规制性及内外公众制约性即团体人格智能工具性,是公司法人制度出现和发达以及被法律确认并构造的根本原因。
鉴于公司法人的典型代表性,可以确认法人拟人团体化、个体化处理即法人独立主体性有其历史承继性和便于现实操作的形式意义,但不能因此夸大或绝对化法人主体性价值,更不能将法人团体同自然人个体同等看待,因为法人就其实质意义上讲,是集体不是个体,是工具不是目的。法人主体化处理仅是法律构造的一部分,法人集体的实质客体性、技术智能工具性是对“人本主义”私法观的贯彻而不是平等化和超越,亦即法人主体性思想仅具有形式上的利用价值,民商法将自然人和法人视为平等主体仅具有交易意义上的形式上的相对正当性,实质上二者一个是目的,一个是工具,在哲学上是两类不同事物,不具有可比性。因为工具是人类创造的、服务于人类的,工具的强大和智能化是人类集体智慧和财力运用的结晶。工具可以为人类造福,也会随时对人之个体、群体,甚至整个人类及其生存环境造成莫大的侵害。所以,深化法人主体技术性、相对性、工具性意识,加强法人工具的负外部性研究和规制制度设计势在必行。
三、法人主体相对性思想的现实解释力和指导力
法人主体相对性思想区分了自然人在私法上的当然的、基础性主体地位和法人的工具性、智能性技术主体地位,肯定了法人形式意义上的相对独立的技术主体价值和功能作用,为合法设立和运营法人、肯定其团体的技术性主体存在价值和合法性功能发挥奠定了思想基础和立法依据;同时,该思想拨开了笼罩在“法人”名义上的独立性、个体化面纱,指出了其实质意义上的非独立性和技术相对性,为法人团体之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冲突和博弈行为的合理性和法律的利益衡平找到了理由;为解释法人本质上的集体性及其交易客体性、支配工具性、关联控制性等现实问题提供了正当性理由,并为私法、公法在特殊意义上制约和制裁法人,特别是其控制管理人提供了思想基础和制度依据;为突破法人独立性和个体化面纱,广泛设计各种突破法人独立责任和出资管理人有限责任的法人内外制约制度提供了契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