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芳桂+彭庆
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与被告熊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日至2035年11月2日,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自愿以其购买的坐落于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塘某大道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2年6月11日止尚欠本息161110.26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61110.26元及2012年6月1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4、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6万元,但被告熊某并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将坐落在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塘某大道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房屋抵押权,对于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与被告熊某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6464.6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截止至2013年6月13日为12946.37元、罚息为1418.1元,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若被告熊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对抵押物坐落于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塘某大道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熊某承担,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点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熊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法院对被告熊某进行缺席审理及判决,合理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 所谓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熊某在与原告签定合同时,提供了住房一套作抵押,被告熊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对抵押物坐落于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塘某大道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