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侦查讯问阶段的律师在场权研究

2014-07-09 05:21张传宝
理论观察 2014年11期
关键词:保障人权

[摘 要]我国的侦查讯问制度在制度设计、法律规定中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不利于侦查功能的有效发挥。而在侦查讯问制度改革中建立律师在场制度,既是促进侦查制度向民主化、法制化、公正化方向发展的重要措施,也是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本文对律师在场权概念及完善的必要性进行了阐述,并在制度设计方面提出了一些构建意见,以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

[关键词]律师在场;侦查讯问;保障人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4)11 — 0074 — 02

① 樊崇义著:《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版,第203页。

② 陈少林著:《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法学评论》2005年第5期,第67页。

③ 陈玉忠,杨雪莱.论诉讼正义相对性的原因[J].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

[收稿日期]2014 — 09 — 20

[作者簡介]张传宝(1984—),男,山东临沂人。2013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侦查讯问是刑事案件中最常用的一种侦查方法,也是获取犯罪证据的真要途径,但此阶段由于缺乏相关法律制度的保障,侦查制度呈现出明显的强制性、闭合性等特点,侦查权缺乏有力监督和制约,致使实践中屡屡发生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事情。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着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但这并没有就律师是否可以在场做出相关规定。而律师在场权制度对弥补和完善侦查讯问阶段的不足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侦查讯问阶段律师在场权的概念

在众多的著述中,对律师在场权的概念有较多的定义,总体而言,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广义上的律师在场权,是指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国家专门机关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审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要求辩护律师在场的权利。辩护律师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有权在场进行法律援助。①狭义上的律师在场权,仅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讯问阶段,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开始直到侦查终结,侦查人员在此期间每次对犯罪嫌疑人采取讯问、鉴定、辨认、搜查等侦查行为时,辩护律师都有权全程在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要求辩护律师在场的权利。②本文所讨论的律师在场权就是针对侦查阶段而言的,即狭义的律师在场权。

二、在侦查讯问阶段建立律师在场权的必要性分析

侦查权利极易因缺乏有效监督而被滥用,进而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辩护律师在场可以对此进行法律监督,防止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一)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控辩平衡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常常处于被强制的状态下,容易丧失收集对自己有利证据的机会。甚至还会有很多人因缺乏法律知识而不知道或者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加之,因犯罪嫌疑人根本无法和处于强势法律地位的侦查机关相抗衡,而常会发生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情形。那么,处于弱势中的犯罪嫌疑人要想证明侦查机关取证非法,要想打破侦查讯问的密闭性,就必须提高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主体地位。此时,引入律师在场制度,让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在场,无疑是最好的解决方法。在此阶段赋予律师在场的权利,或者赋予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自己的辩护律师到场的权利,既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还可以有效监督侦查程序并防范权力滥用。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它不仅是律师的一项权利,也是犯罪嫌疑人抗衡侦查和控诉的权利,更是“犯罪嫌疑人有权得到辩护”的体现③。律师在场权的确立,能让民主和公平正义在侦查阶段得到更加明显的体现,使犯罪嫌疑人在律师的帮助下正确地理解、运用法律,保证在侦查阶段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

(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实体公正

在我国侦查讯问阶段建立律师在场制度,对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将会产生积极的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和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往往比较注重收集有罪证据,而忽视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律师在场制度的建立,则可使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更加全面、客观,更加注重对嫌疑人无罪、罪轻证据的收集,从而有效揭露案件真相,提高诉讼效率。二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犯罪嫌疑人翻供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严重影响诉讼效率的提高。若在讯问中有律师在场,则有助于澄清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各种虚假指控,保护侦查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侦查、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三是由于辩护律师在侦查讯问现场所起到的保护作用,促使侦查人员合理正当地运用侦查权利,减弱对口供证据胡依赖性,不断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逐步研究、创新更为合法高效的侦查讯问方法、手段。四是引入律师在场权,有利于律师在案件发生后尽快了解案情,收集证据材料,为在法庭审判中进行有效的辩护做好充分的准备,从而真正实现控辩平等对抗,提高诉讼效率。①

(三)有利于加强法律监督,规范追诉行为

为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国家赋予了侦查机关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较多强制性侦查的权力,并给予强大的人力、物力、财力作支撑,但对其权利的限制相对较少,致使侦查人员非法拘捕、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违规事件屡禁不止。②另外,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在职能上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关系,难以有效履行对公安机关的监督职责。况且检察机关这种事后监督、书面监督的行为,很难起到周全保护犯罪嫌疑人人身权的作用。而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律师作为第三者在场,不仅能增加讯问的透明度,还能及时有效地发现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并代表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使侦查行为更为规范、科学,讯问方法更为公正、合理。因此,完善的律师在场制度,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维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同时,也对侦查权的行使发挥了监督与制约作用。

三、建立侦查讯问阶段律师在场制度的基本构想

如何建立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制度已经成为不可忽视的课题,但希望其一步到位是不可能的,必须根据我国国情来制定规则,逐步推进,不断完善。

(一)明确律师在场权的适用例外

大量实践证明,在侦查讯问阶段允许律师在场,可以监督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事物总是存在矛盾着的两面性,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却会影响到打击犯罪的及时性和有效性。③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可以排除律师在场权的严格适用。一是涉及国家机密的刑事案件,为防止侦查机关对案件性质随意定性或刻意扩张,侦查机关应严格根据法规中明确的涉及国家机密案件范围,决定是否批准律师在场。二是在十分紧急情况下,如在需要及时排除爆炸物或涉嫌恐怖犯罪、暴力犯罪等具有紧迫性的情况下,要等律师到场可能会因贻误时机给当事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损失,所以,可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及时讯问。三是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此类案件的情节较为简单,收集证据也较为容易,所以基于司法人力、物力资源缺乏等因素的考虑,在无法满足所有案件对律师在场需求的情况下,应优先保障重大、疑难案件对律师在场的要求。当然,对于以上特殊情形,侦查机关可以不按规定程序通知律师到场,但应当在妨碍侦查任务的情形消失后尽快通知律师,并就限制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二)明确在场律师的权利

在场律师的基本权利可概括为以下几种:一是知情权、告知权,在整个侦查讯问过程中,律师不仅有权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涉嫌罪名及原因,还有权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享有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就相关法律问题及时与犯罪嫌疑人沟通,并给予解答。二是全程在场权,嫌疑人每次被侦查人员讯问的全部过程,律师都始终享有在场参与讯问的权利。如果是共同犯罪的重大案件,为防止出现串供、毁灭、伪造证据的情形,可以灵活更改为只准看不能听的在场方式。三是监督异议权,在讯问过程中,律师有权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方式、方法进行监督,对威胁、引诱、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有权向侦查人员提出异议,并在讯问笔录附上自己的意见。四是记录权,律师在讯问过程中不仅可以用书面形式记录所获悉的信息,还享有录音、录像等记录的权利,讯问结束后亦可就此讯问进行查阅、抄录、复印。五是签字确认权,律师有对讯问后的笔录进行查看、核实、建议补正的权利,如有对侦查人员的行为或讯问笔录有异议,可拒绝签字。

(三)明确在场律师的义务

当然,有权利必有义务,为顺利达到侦查讯问的目的和实现律师在场的价值,笔者认为,律师应当履行如下义务:一是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着,必须尽职尽责,及时就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问题进行解答,就犯罪嫌疑人所受非法侵害提出质疑和申诉,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二是严守讯问纪律,正确解释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问题,尊重侦查人员的决定,不得曲解法律或代替犯罪嫌疑人回答问题,不得扰乱侦查人员的讯问。④三是保守案件秘密,律师不得向犯罪嫌疑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透露在讯问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更不能有伪造证据、串供、妨碍证人作证等违法行为。对违反义务规定并构成刑事犯罪的律师,要严格按照刑法规定追究其责任。

(四)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对于侦查人员违反律师在场规定而获取的言词证据,要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下几种情况应当适用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一是侦查机关是否在讯问前向犯罪嫌疑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二是每次讯问时,辩护律师是否全程在场见证。三是在场律师是否在讯问笔录上签字。四是侦查人员为获取口供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五是辩护律师对讯问笔录提出异议时,侦查人员能否证明其行为合法。所以,如有未告知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权利、律师不在场、审讯笔录没有律师签字、刑讯逼供等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其所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样,才能保障律师在场制度的有效实施。

〔参 考 文 献〕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N〕.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7:203.

〔2〕陈少林.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J〕.法学评论,2005,(05):67.

〔3〕陈玉忠,杨雪莱.论诉讼正义相对性的原因〔J〕.河北科技师范學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01).

〔4〕陈瑞华.增列权利还是加强救济——简论刑事审判前程序中的辩护问题〔J〕.环球法律评论,2006,(05).

〔5〕陈玉忠,杨雪莱.论诉讼正义相对性的原因〔J〕.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01).

〔责任编辑:陈玉荣〕

① 肖松平、李承华著:《我国侦讯程序中律师在场制度的设立》,《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第63页。

② 樊崇义、顾永忠主编:《侦查讯问程序改革实证研究——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录音、录像制度试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3月版,第211页。

③ 陈宇翔,《美国律师在场权适用范围探析》,法制与社会,2009年12月,第315-316页。

④ 袁荣林,《关于确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权制度的构想》,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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