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跃武
(湖南大学 工商管理学院,湖南 长沙 410079)
独立审计在其发展过程中一直难以摆脱一种指责:独立审计不独立,甚或助纣为虐。这同时伴随着一种困惑:为什么独立审计主体往往被被审计者所控制?这些不满、指责、困惑又催生了独立审计的政府管制话题,然而其效果往往与预期相去甚远。这些混乱甚至诱发部分人“革命”的念头:独立审计有没有必要存续下去?!
这些纠结是国际性的,但于我国尤甚。这些混乱是普遍性的,印证了制度经济学之所以存在的重要理由:“协调不是经济学的一种假定的前提……它是集体行动的结果,这种集体行动的目的在于维持那管制冲突的规则”[1]。因此,笔者试图用制度经济学分析独立审计及其付费中存在的冲突,探讨是否存在稳定秩序的可能“‘合法程序’,其目的不是产生利益的协调,而是要从利益的冲突中产生秩序”[2]。
溯本追源,“独立审计在本质上是委托——代理关系及其问题的产物,是用一定的监督成本来减少代理者的各种‘机会主义’倾向或行为所带来的效率损失,并力图使总代理成本得以降低。独立审计的基本职能就是利用其独立性与专业性,对代理者(被审计的经营管理层)的活动及其产生的信息进行鉴证,以帮助委托人缓解在‘信息不对称’上的劣势”[2]。因而独立审计的当事人及其关系可如下图所示:
图1 独立审计逻辑关系图
但是,公司成为独立审计的主要对象之后,该审计关系就发生了复杂得多的变化:一是审计服务需求者多元化甚至泛化,它不仅包括传统的债权人,还包括众多现有或潜在的股权投资者及众多其他利益相关者。这种变化使审计服务的经济效应有了社会性的特点,也使政府对它的干预或管制有了较有力的理由。二是审计服务需求者与被审计者关系的复杂化。传统的独立审计中,这二者是相互独立存在或运营的法人实体,它们与审计主体构成比较稳定的三角形关系;但对于公司的独立审计,审计服务需求者与被审计者通过各种契约缔结成网络化、结构化的公司,因而其审计关系衍变成整体上是独立审计机构与公司之间的二元关系,而公司内部又是一个复杂的层级化结构,实质上的审计服务需求者(公司的资源委托者)与实际上受审计的资源代理者(公司经营管理层)内置于公司中。这种变化了的审计关系可用图2 表示。三是公司独立审计关系结构的变化使其付费机制发生重要变化。传统的独立审计中,审计服务需求者单一而明确,且外在于被审计者,也是审计付费者,审计主体从审计服务需求者那里拿钱而实施审计,实际上是其审计代理者,对其履行提供审计信息产品的职责;但对于公司独立审计,在法律形式上是由独立审计机构与公司签订审计合同,但由于公司的具体事务是由经营管理层控制的,审计合同的审批与履行(包括独立审计机构的确定、价款的确定与支付等)也是如此,因而实际上的被审计者(经营管理层)成了审计主体直接的付费者或客户(尽管公司及经营管理层支付给他们的价款在本源上仍是来自于资源委托者),进而对有盈利目的的独立审计机构形成重要的控制力。因此,公司独立审计业务中,作为实际付费者的资源委托者在审计付费上“隐形化”了,进而逐渐被独立审计机构有意无意地遗忘了,似乎以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层才是决定其生存的“衣食父母”。这样的逻辑中,关于审计究竟是“受谁之托、忠谁之事”的基本问题竟然变得模糊了。
图2 公司独立审计关系结构的变化
这种变化使公司独立审计中若干重要冲突逐渐显性化甚至尖锐化。
这种冲突虽然是个老问题,但公司独立审计关系结构所发生的这种变化使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公司独立审计中,审计主体并不能像传统审计业务中那样有显著的倾向来帮助资源委托者缓解在“信息不对称”上的劣势、进而遏制资源代理者的机会主义行为及其引致的代理成本,甚至可能被掌握付费控制权的资源代理者(公司经营管理层)所控制,这样可能非但不能遏制、反而加剧代理问题。或者说,公司独立审计关系结构上的重要变化反而可能使之成为代理问题的一部分,即可能顺应资源代理者对审计服务及其信息产品质量进行选择的要求、加剧资源委托者在信息上相对于资源代理者的劣势。
传统的独立审计业务中,审计服务的需求者与供应者之间是种“买卖的交易”关系,通过“经济上的劝诱或强迫”而联结,这样后者成为前者直接的审计代理者,直接服从与服务于前者对资源代理者所提供的、有待审计的对象或信息进行审计的信息需求。
但在公司独立审计业务中,尽管从实质上分析,这种审计业务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并没有改变,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却因为审计服务需求者并不直接对供应者付费、而且往往不能控制公司的付费过程而使这种关系模糊化或隐形化,审计服务供应者在不同程度上、有意无意间淡忘了:他们仍是审计需求者在审计业务上的代理者,他们在审计业务中所得的价款仍是来源于资源委托者交付于公司进行经营的资源,他们仍应对审计服务需求者履行“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职业道德;甚至有不少审计服务供应者屈从于直接付费给他们的公司经营管理层对审计报告意见进行选择的压力。这实际上是审计服务供应者作为审计业务代理者对审计服务需求者实施的另一类“机会主义行为”,这也使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逐渐尖锐化,作为审计委托者的投资者起诉独立审计主体的案件在近些年来所呈现的迅速增长态势就是典型例证。
传统的独立审计中,审计服务需求者比较单一而明确,不仅与外部的资源代理者、审计业务代理者的关系较为简单、明确,而且在其内部也比较容易协调,很少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但是,对于公司的独立审计业务,审计服务需求者众多而且其关系比较复杂,使他们之间的冲突也逐渐显著化、严重化。
(1)投资者与其他利益相关者对审计服务的需求与付出不同
投资者包括现有的股权投资者与债权投资者,其他利益相关者包括潜在的投资者、供应商、经销商或客户、政府机构、社区居民等。前者对审计服务及其信息产品的质量要求较高,后者则相对较低。但这种公共性信息产品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以统一的标准提供的,因而对前者需求的满足程度显然不如后者。另一方面,对于审计服务的付费,投资者是主要的承担者,而其他利益相关者基本上处于“搭便车”的状态。因而,在公司独立审计中,从需求的满足程度与对付费的贡献程度的对比关系看,其他利益相关者是占了投资者“便宜”的。
(2)债权投资者与股权投资者的冲突
虽然相对于其他利益相关者而言,二者对审计服务信息质量的要求较高,但还是存在差异性的:前者主要关注能否对有关公司偿还能力的财会信息提供一种确定性的增量,而后者关注的是对有助于揭示公司价值及其变动的信息提供足够的保证,对信息含量(范围、精度等衡量维度)的要求更甚于前者,因而从统一提供的审计信息产品上得以实现的满足程度也相对较低。
(3)不同股权投资者之间的冲突
主要区分为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他们在公司独立审计上的差异性或冲突主要体现在他们与资源代理者(公司经营管理层)的关系大不相同。大股东凭借股权集中度上的优势往往获得对公司治理结构及其运作的控制权,可选派自己的人员参与甚至控制公司的治理机关,因而在相当程度上成为公司的“内部股东”,它与公司资源代理者在信息拥有量上的劣势并不明显,甚至成为公司经营管理层的组成部分;而中小股东限于股权的分散性及组织难度,很难在公司治理结构及其运作中发挥与其股权比例相对应的影响力,成为事实上的“外部股东”,他们与公司经营管理层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劣势自然比较明显,因而对公司独立审计的内在需求无疑更为强烈;另一方面,大股东往往凭借对公司治理结构,比如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的控制权,能对审计机构的选择、审计过程及其信息产品进行较主动的、有利于自身的选择——如果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目标趋同(同股同利),那么中小股东可以搭下大股东的“便车”;但遗憾的是,现实中大股东并不想做抑强扶弱的“侠客”而想做自利的“霸王”,不想让中小股东占他的便宜、反而想依靠权力上的优势蚕食后者的利益。这样,它对公司独立审计的控制权就可能进一步加剧它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差异及冲突。
可见,公司独立审计及其付费中存在诸多冲突,其核心冲突仍存在于资源委托者与资源代理者之间,后者用前者投入公司的资源进行审计付费却获得了对审计机构及其审计行为的经济性控制力;而前者虽是实际的付费者却成了独立审计中受欺负的“冤大头”。另外,在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股权投资者与债权投资者之间、投资者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也在不同层面、不同程度上存在利益冲突,集中体现在各自从独立审计及其信息产品中的所得(信息需求的满足程度)与所耗(对审计付费的贡献程度)对比关系上的差异性。
从制度经济学的精神来看,公司的形成实质上是通过其利益相关者,特别是投入资源的产权主体之间一系列交易而实现的。而制度经济学“选用‘交易’作为研究的单元,要包括冲突、依存和秩序这三种成分”。对于公司独立审计这种相对具体而特殊的交易,存在如上所述的多方面冲突,它还能否存续下去呢?这取决于利益相关者对该交易是否存在足够的依存关系、以克服其冲突关系所引致的分离趋势。
“利益相关者”最早由斯坦福研究所定义为“那些失去其支持组织就不复存在的团体”[3]。公司与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依存关系也符合该定义:没有股权投资者,就难以实现公司自有资本的联合与扩充,也就难有足够的“本钱”去“做大事”;没有债权投资者,公司的经营就缺乏优化资本结构并进一步扩张资本结构的条件,也难以运用财务杠杆放大其经营绩效;没有经营管理层作为资源代理者,则公司克服血缘或人缘局限性的专业化人才优势就难以发挥,公司运作的组织成本也会比较高昂;没有潜在投资者,公司现有投资者的风险就难以转移或调整,其投资动机就会受到严重的遏制,也难以在投资者及其投资短期性、波动性的基础上实现公司经营的长期性、稳定性;没有供应商、经销商或客户,公司的经营也就难以实现价值链的动态管理与优化;没有政府,公司的产权界定与保护就难以有效实施;甚至没有社区居民的理解、配合与支持,公司的经营就可能面临巨大的阻力或困难。
另一方面,这些利益相关者也需要通过公司这个综合载体更好地提升其利益,期望从公司“组织租金”中分享的收益大于其他的运用途径或情形:投资者希望借助公司的高效经营来实现其投资收益的提升;经营管理层需借助公司的舞台发挥其人力资本并获得相应报酬;供应商、经销商或客户也需要与公司合作以分享价值链优化组合的“经济剩余”;政府也需要公司带动区域经济的发展并为之提供稳定的财源;社区居民也可从公司的存续发展中获得就业、创业及其他“外溢效应”的好处。
总之,尽管在公司存续与发展过程中各利益相关者与之存在各种利益冲突,但公司诸如资本联合、专业化经营管理层、法人实体经营的长期稳定性等优势仍使其利益相关者有重要理由去努力维系与公司及彼此之间的依存关系。
从独立审计的形成历程、特别是其典型事件中可见,独立审计是委托者为应对委托—代理关系中难以避免的代理问题而采取的一种监督举措,这对公司代理问题的解决其意义更为明显。
无论是股权投资者对其投资价值、风险的评估,债权投资者对公司偿还能力的评价,供应商、经销商或客户对其交易履行能力的评判,政府对其纳税状况的稽查,还是其他利益相关者对其社会责任履行状况的监督,甚至是经营管理层对其受托代理责任履行状况的报告,都需要相关信息的提供。而这些相关信息的质量状况正是决定公司的代理问题是受到遏制还是趋于恶化的重要基础条件,对这些相关信息质量状况的鉴证正是独立审计安身立命的根本点。
当然,由上可见各个利益相关者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关注内容及对相关信息的需求并不尽相同,因而对所需的相关信息进行鉴证或审计的需求也会在不同程度上形成差异。如果要对这些差异化的审计需求一一对应地予以满足,可以想见这种监督成本会相当高昂,甚至可能趋近于使该监督举措的实施不划算的地步。因而如何控制独立审计的实施成本,也成为保证独立审计可行性的重要条件。一种现实可靠的方法就是对这些审计需求进行合理的分类并实施适宜的分类管理,其中比较适宜的分类方式就是分为公共性的与个性化的审计需求:公共性的审计需求针对各利益相关者审计信息需求的交集部分,它对其信息需求尽管不能予以相关性程度较高的满足,却能以较经济的集中模式予以基本的满足——这也是众多公共性经济品供应的基本特征;则个性化审计需求则要以分散的供应模式予以相关性程度较高的满足。
到目前为止,人们把主要注意力集中于共性审计需求及其满足,典型的如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来实施规范化的审计,而其主要审计对象又是按照“会计准则”要求所提供的会计信息。而个性化审计需求及其满足却很少关注,但实际上对于各利益相关者而言是同样甚至更重要的,因而亟待加强这方面的研究。
对于公司独立审计服务的付费,各利益相关者也存在较复杂的依存关系。
首先为满足各利益相关者共性信息需求而实施的独立审计,也即目前“独立审计准则”所要求的普通审计,如果按照传统独立审计“由资源委托者直接付费”的逻辑,则存在巨大的组织问题:各利益相关者难以准确地评估独立审计应付费的金额、独立审计及其信息产品对各自信息需求的效用价值或贡献程度,也就难以就如何分摊该付费达成“限额的交易”,因为其交易成本会相当高昂。另外,该审计付费还要面临其他难题:一是合作博弈过程中的“搭便车”或“绑架”行为,即投入资源越多、其转移成本越高的越容易在谈判中陷入被动;二是公共性独立审计所产生的是便于复制与扩散的信息产品。这都使该审计付费的谈判类似于一种“大猪博弈”[4],其均衡状态就是由在公司投入资源较高的投资者来承担该“公共品”的付费,而其他利益相关者则享有“搭便车”的“便宜”。
但即便如此,由投资者向公司公共性独立审计付费还是存在较大的组织成本,一是公司的投资者仍可能较多,特别是上市公司更是如此,因而在不同程度仍存在如上所述的难题,难以达成如何分摊审计付费的交易;另一方面,投资者已对公司投入资源,因而再由投资者进行审计付费实际上是种双重“索要”,是不合理的。
因此,由已经成立的公司来承担的付费,是符合经济原则的,可以避免或减少公司的众多利益相关者再次就独立审计事务发生计量、评估、谈判、签约、相互监督等一系列的交易成本。这正是企业或公司存在的重要理由,正如科斯指出的,“企业的本质特征是对价格机制的取代”,其根本作用是“某一生产要素不必与企业内部与之合作的其他生产要素签订一系列的契约”,从而大大减少契约签订、执行、监督等交易费用[5]。阿尔钦与德姆塞茨从另一方向分析,“企业的实质是团队生产,是投入的一种联合与联合使用,它产出了一个比分别使用所得的产出的总和更大的产出”[6]。
至于利益相关者个性化的审计需求,则应由特指的利益相关者直接聘请独立审计机构并为其审计服务付费,后者作为前者的审计代理者而实施审计,并向前者提供审计报告等信息产品,这与传统的独立审计付费模式基本相同。这类独立审计不应由公司代为付费,因为如果这样,则该个性化的审计服务及其信息产品是否向其他利益相关者提供将成为两难的选择:若提供,则该个性化的信息产品又将以“公共品”的形式呈现,这成了变相地、盲目地扩展公司公共性独立审计的范畴,并增加公司的信息成本;若不提供,则公司则无充分理由将“联合使用”的资源为特定的利益相关者支付审计服务费用。
公司独立审计实际上可理解为一些相对特殊的交易。这些交易中,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利益相关者之间存在各种利益冲突:利益相关者与代表公司名义行事的经营管理层的冲突实际上是已经存在的代理问题在该问题上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冲突则主要是因为“团队生产”中计量的难度所引致。但他们之间又存在重要的依存关系,使公司这种“团队生产”形式有必要存续下去。所以,需要着力探讨如何对这些冲突进行有效的管制,使独立审计真正成为维系公司这种证明行之有效的“团队生产”的信息条件之一。当然,要使该管制具有可持续的效力,就需要构建具有内在稳定性的秩序。
(1)公司独立审计的分类管理
对于公共性独立审计,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强制实施的诸如财务报告常规审计,与虽无法律法规强制、但有必要向各利益相关者提供的审计服务(如对公司发布盈利预测等信息的审计),应由公司向独立审计主体付费;特定利益相关者个性化的审计需求,应按照私有品“谁享有、谁付费”的原则,由有该审计需求的利益相关者自主选择、聘请独立审计机构对公司及其提供的信息进行审计并为之付费。
(2)公司公共性独立审计
应该明确,虽然是由公司与独立审计机构达成“买卖的交易”、签订审计合同,虽然是由公司经营管理层主导独立审计主体的选择、独立审计过程的实施、独立审计信息产品的形成并为之付费,但所支付的价款仍是来自于投资者投入公司的资源。因此,独立审计仍然是受资源委托者而不是资源代理者的委托从事审计的。在此冲突条件下为保证独立审计主体对资源委托者的服务质量,必须在公司治理框架中保证资源委托者在独立审计事务的决策、执行与监督上的主导权。
(3)公司个性化独立审计
虽然首先要由特定审计需求的利益相关者选择适宜的独立审计机构及其人员、并与之达成“买卖的交易”,但该审计的对象仍是公司及其提供的信息,因而需要以特定利益相关者与公司达成相应的协议为条件。如银行等债权人在借款给公司之前或之后的存续过程中,可就其偿还能力或风险有关的鉴证对象及其信息(如有关资产的流动性、质量或价值的信息)的审计达成协议。
(1)独立审计的分类管理
与其他事务相类似,我们比较自然的思路是先界定其交集部分——公共性独立审计。该界定又有两种基本思路,一是直接列举或描述公共性独立审计事务及其适用情形;另一种是先以列举、描述等方式界定个性化独立审计事务及其适用情形,然后以其“非集”来界定公共性独立审计。由以上分析可见,公司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所在、对公司及其信息的需求、进而对审计的信息需求差别较大;另一方面,独立审计是一种监督措施,会发生监督成本却难以产生直接的收益,因而不宜将过多的独立审计交由公司来承担付费的责任。所以,采用前一种界定思路会比较经济适用些。
哪些审计事务应界定为公共性的呢?其基本涵义当然是指涉及相当部分(当然不一定是全部)利益相关者的共性信息需求,这些信息的质量状况将产生较广泛的影响。具备这些特征的共性独立审计事务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一些情形:一是常规的财务报告审计;二是发布盈利预测的审计;三是募股说明书所载明的资金使用状况的审计;四是公司股利政策是否符合相关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审计;五是公司重大财务决策是否符合相关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审计;六是其他影响面较广泛的事项的审计。
公司公共性独立审计事务可根据事务影响面的广泛程度、影响后果的严重程度从三个层次予以明确:一是法律、法规形式。对影响重大或广泛的事务强制性地实施独立审计,如基础性财务报表、募股资金使用情况等。二是公司章程或其他公约的形式,由公司自觉、自愿地对认为可能产生较广泛或较重要影响的事务进行独立审计,比如股利政策的合规性或合理性等。三是相当部分利益相关者认为需实施公共性独立审计的情形,如相当部分债权人认为公司存在重大偿还风险时;相当部分客户或消费者关注其产品质量或安全性时;相当部分社区居民关注其环境管理责任及其绩效时,等等。应建立类似于“白宫请愿池”的机制,即联合签名的人数或所代表的股权及其他衡量维度达到既定的重要性程度时,公司就应自动地予以回应或者实施公共性独立审计。
(2)公共性独立审计及其付费的实施
其关键是保证资源委托者在不直接付费的条件下仍能控制独立审计主体及其审计信息产品、使之为其而不是资源代理者服务。这涉及到对作为资源代理者的经营管理层的界定,主要是董事会与监事会作为介于公司资源委托者与负责包括财务报告编制在内的具体事务的管理的总经理班子之间的治理机关是否列入“经营管理层”。从现行比较普遍的认识或做法看,董事会是履行经营职能的,而监事会几乎不直接涉及有关公司资源配置或使用的事务,主要履行监督的职能。因而从本质上理解,应将董事会列入“经营管理层”,作为资源代理者的一部分,也应作为受监督(审计)对象的一部分;而监事会则更接近于作为股东会及其他利益相关者衍生的常设性监督机构,应履行对包括董事会在内的“经营管理层”的监督职责。这种治理关系可图示如下:
图3 公司治理关系新解
图3 需要说明的是:第一,与人们一般观念中的“公司治理结构”略有不同的是要强化监事会的地位与职能,将其视为与股东会联系紧密的常设性监督机构,并弱化其与董事会及总经理班子之间在经营管理上的联系。第二,可将“公司治理结构”理解为两个基本部分,一是董事会及总经理班子,作为公司资源代理者;二是股东会及监事会,作为资源委托者及由之直接授权的监督机关,对资源代理者进行监督。
在此分析基础上,公司独立审计(特别是公共性的部分)作为一种基本的监督措施,理应纳入“股东会及监事会”的框架内,而不应象现行做法那样由董事会主导。为实现“由资源委托者控制公司独立审计”的基本目的,必须强调:第一,公司董事会应是受监督对象的重要部分,不应由之来主导公司的独立审计事务。第二,必须强化监事会的监督权力与功能。现行较普遍的做法是拉近董事会与监事会的距离,理解为“平起平坐”的关系,实际上把监事会矮化为董事会之下,甚或将监事会异化为董事会的附庸。特别是在我国,往往将董事会与监事会的权力视为上级行政权力的分流,二者同质,而且显然以为董事会得到的行政权力大于监事会所得到的,这从它们的座次排名中可得到生动的体现。但殊不知,这二者拥有的并非同质的权力,从委托——代理关系及其处理的视角看,监事会应该监督董事会,这种权力的性质与地位是自然的,不应被政府的行政管理体制、上级领导的心目中地位、行政级别的高低等因素所异化。第三,监事会的组成可以多样化,除了股东的代表外,还应有职工代表,甚至主要债权人也可根据与公司的相关约定选派代表参与者,这样可扩展监事会监督权力来源的广泛性。第四,公司独立审计应由监事会而不是董事会主导,应将现在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及其职权“整体搬迁”到监事会名下;现在设立的“独立董事”也应更名为“独立监事”——反正在董事会中也不履行经营决策权,而且其设立初衷就是一种公众性监督,因而他们应在监事会中履行职责。第五,公司独立审计合同的签订虽是由作为“法人代表”的董事长及其领导的董事会、总经理班子履行,但应明确由监事会审批的权力界定;同样地,公司独立审计的付费虽要通过公司的财务程序执行,但也应由监事会进行审批。
通过这些制度措施,提升、充实监事会的监督权能,使公司治理结构较为均衡合理,纠正现有由作为资源代理者的董事会主导独立审计的弊端。
(3)个性化独立审计的实施
公司个性化独立审计由有特定审计需求的利益相关者付费,但其实施的对象是公司及其经营管理信息,而且可能涉及到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因而需要得到公司的许可、配合与支持。一是这类审计需以该利益相关者与公司达成的契约及相关条款为基础或依据,比如银行借款合同可能明确对公司偿还能力或借款资金使用用途进行独立审计的要求。二是个性化独立审计在实施前应签订补充性协议,明确审计目的、依据、范围、计划,以及审计信息产品的使用规则及其违约责任等要素。三是公司监事会作为负责监督包括审计的机关,应参与涉及这类独立审计的合同、契约的审查,对这类独立审计的实施进行备案并予以监督,控制其实施范围或深度,评估并防范对其他利益相关者可能的损害。
总之,公司独立审计存在诸多混乱与冲突,其根源在于公司已经存在的代理问题以及导致独立审计关系结构的失衡,即资源委托者作为独立审计委托人的地位模糊化、并失去对独立审计的控制权;要维系公司“团队生产”的存续,必须针对该根源性冲突调整相关制度措施、构建自然合理的审计关系结构及其运行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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