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乐
摘 要:东南亚七国议会体制之组成、权力重心的配置和议员的产生以及与行政权的关系各异,其中一院制已全部或部分实现普选,由其他政治力量对其制衡;二院制以众议院(下院)为优,与参议院(上院)互有制衡。以委任议员使立法结合经验与民主、融合代表性与理性,为基本权利提供双重保障;议会与政府之间以倒阁权、解散权和否决权相互抗衡。各国司法体系均按审级制设立法院,但审理特殊案件的宗教法院和苏丹法庭的作用因国而异。各国之宪法或政治现实均确立司法独立的宪制地位,提供法官身份保障和法院经济保障。法院与政府之间的制衡不仅仅体现在司法审查方面,同样重要的是,在组织方面政府或专门机关对司法的任命权能够割断它与其他政治力量的联系并抵御议会和政府的侵蚀。通过内部性和具体性的解构分析,表明除文莱外,为避免再现威权主义国家危机,立宪主义的权力分立和制衡已经深入其余六国权力组织和配置体系中。
关键词:议会体制; 司法体系; 行政权力; 权力配置
中图分类号:DF2(3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6-1398(2014) 02-0119-10
20世纪后半叶,东南亚地区的政治与社会环境先后经历彻底和显著的变化,其中立国已久的泰国、柬埔寨和新生的菲律宾(1898年)、印度尼西亚(1949年)、马来西亚(1957年)、新加坡(1965年)和文莱(1984年)七国除上述七国外,东南亚还有越南、老挝、缅甸和东帝汶四国。越南和老挝实行社会主义宪法,即经济体制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体现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意志和利益,两国权力谱系与上述七国截然不同,与我国的权力结构类似并具有同质性;缅甸宪法虽自称为社会主义宪法,但该国军人长期把持国政、压制非军队背景的政党、人民议会形同虚设,既与本国宪法相悖,也与社会主义民主南辕北辙;东帝汶立国时日尚短,虽建立了一院制的议会和法院体系以及相应的多党派普选体制,但作为世界上极贫穷落后的国家之一,该国仍处于经济重建和社会发展阶段。因此,上述四国未纳入本研究范围。受到立宪主义持续和不同程度的影响,分别建立起不同形制的具有形式意义(如文莱)或实质意义的三权分立体系。鉴于国家政权组织形式源自于人民为社会控制而进行的单向授权,其正当性体现在“好的国家制度应当是以透明和高效的方式为其顾客(国家的公民)的需要服务”[1]26,故而立法权和司法权的设置不仅为制衡行政权体系,而且是以立法机关的民主性和理性以及司法机关的独立和正义,实现国家的治理、控权和服务等目标,为此立法权和司法权均应建立起相应的融合本国自身背景和特点的内部结构,并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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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3-12-05基金项目:广东省普通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东亚宪政主义发展路径与模式的比较研究”
作者简介: 尤 乐(1971-),男,陕西西安人,法学博士,讲师,主要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研究。政权互有渗透,各个结构要素彼此关联。本文所为之内部性、具体性和相关性的结构分析,在于表明权力分立和制衡思想已经逐渐由表及里地沁入东南亚七国横向分权(horizontal separation of powers)的组织和权力配置体系中。
一 立法权的体制及其与行政权之关系
近代议会因人民主权原则成为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来把权利与义务结合在一起,并使正义能符合于它的目的”[2]45,立法权成为议会最重要的职权和存在价值;为了使之具有适合社会结构的治理功能,议会应“把负责任和职业化和专门技能结合起来。它能结合官僚制政府的长处而避其短处。这种短处被民主注入政府的活力所抵消”[3]137,故议会应在设置、运作和组成方面融合法律和政策的技术性考虑因素,在控制政府事务时注重防止因效率低下造成对人民利益的损害。在短时间内需要完成民主转型、经济发展和提高民生任务的各国,议会体制之组成、权力重心的配置、议员的产生以及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方面呈现各异样态。
1.议会组成
东南亚七国议会的组成(组织)分为一院制和两院制,前者如文莱文莱1959宪法设立由33名苏丹任命议员组成的立法议会,无民意代表性,对君主无约束力,职责仅限于国家税法和预算的制定,不是具有实质意义和功能的议会,1984年后立法议会曾停止运作20年。2004年修宪后,立法议会由15个民选议员和最多30个官委议员组成,官委议员包括内阁全体部长9人和博尔基亚苏丹本人,一个被王室牢牢控制的议事机构仍不能被称为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一院制议会。、新加坡、印尼;后者如菲律宾、马来西亚、柬埔寨和泰国。
(1)一院制。一院制指由民选的议员组成一个团体,单独行使国家最高立法权,避免主权分割、两院冲突和随之带来的对社会改革和进步的妨碍。
首先,新加坡立国即行一院制国会,后为制约立法机关另设总统少数民族权利保障委员会,审查并向总统报告那些涉及种族或宗教利益的政策或带有种族歧视内容的国会立法或附属立法。
其次,印尼自1945年宪法即确立一院制国会。虽然国会包含在人民协商会议(简称“人协”)中,但是各地区、各阶层等其他代表未组成一院,“人协”的意义在于宣示主权在民(第1条),权力限于制定宪法与国家基本国策(第2条),只有国会有权提出法律草案并批准(第20、21条),故其国会非两院制构成。
综上,一院制可见于三国宪法中议会组成之规定,但有涵义模糊,凡未载明国会分两会或两院者,皆为一院制。
(2)两院制。两院制系由民选或其他方式产生的议员组成两个议院,分别行使国家最高立法权,两个议院决议一致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其意义在于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防止议会专制的可能及带来的腐化、减少法律案或政策的粗疏和草率;缓和一院制下议会与行政之间可能产生的剧烈冲突或僵局,保护地方利益。马泰柬菲四国上院型制相异,但下院均由普选产生。
第一,民主的第二院型[4]262,两院均由民选,但计票方法不同。菲律宾宪法第6章第2条规定参议员由菲律宾合格选民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部分众议员由按人口划分的选区中选出;另一部分按政党名单代表制选出,以此使不同社会利益都获得代表。
第二,联邦制型(仿效美国),兼顾职业、族裔等特殊利益。马来西亚联邦议会由参议院(Senate)和众议院(House of representatives)组成,各有代表基础。众议院由各州人民按照宪法第46规定的各州名额选出,代表民意;参议院中的26个席位分别由13州平均选出,代表各州的利益,原由各州立法议会推派,后改为各州选民直接投票选出(宪法第45条);其余43名议员由最高元首根据总理的建议任命,人选包括对公共事业有特殊贡献者,在各行业(商业、工业、农业、文化活动)或社会服务方面有卓越成就者,少数民族代表或能代表原住民利益之人。参议院不受众议院解散的影响。
第三,贵族院型(仿效英国),代表特权阶级。泰国参议员由国王任命(第100条),成员大多为军人和警察军警成为议员与泰国长期存在的特权阶级和军人干政的传统有关。泰国的政治结构中,军队长期游离于国家体系之外,形成独立的权力体系。如果能够实现国家化并以文官统军,则军队不会成为民主化选举的干涉者。随着民主时代的来临,威权主义体制逐渐衰落,军方已经不能完全左右政坛运作,政治作用和影响已经大大减弱。2006年军方政变,虽然初始顺利,市民欢呼、献花,但政变的玫瑰色彩很快消退,联合国及西方各国大加谴责,国内的支持也迅速减少。虽然他信的泰爱泰党被解散,但其成员组成的人民力量党仍然赢得了2007年12月大选,2008年1月28日,他信的盟友沙马当选新的总理,2011年为泰党以他信妹妹英拉为候选人赢得大选。今后一旦军队被民选政府驯服,则泰国国会体制将会发生变化,军人控制参议院的局面应该得到改观,且有可能应文人政府之要求而取消参议院。。众议员由选民普选产生(第105条),在军队或政府供职的任何常务官员不得竞选众议员,以使两院代表利益泾渭分明,维护民主。柬埔寨宪法设有国会和参议院,皆为立法机关。国会议员由选举产生(第90条),参议院成员由任命和公开投票选举产生(第99条),国王有权任命两名参议院成员,国会依据相对多数意见推荐两名参议院成员(第100条)。
综上,一般小国不会面临严重的政治权力制衡的问题,为谋求迅速、有效之国会运作,采用一院制国会有其合理之处,并由院外政治力量对其制衡。两院制则不仅树立民主政治,兼顾地方和特殊阶层的利益,更在于互相制衡使“立法系统健全…使人民的自由与权利,获得双重制保障。”[5]72
2.议会权力中心的配置
两院制国家议会运作体制的核心在于参众(上下)两院之间的相互关系,“为使相互抑制的机能充分发挥,应使两院的机能对等,但相反的,为了使议会即使在两院对立时亦能做成意思决定,有必要承认一院的优越于他院。”[6]226菲马泰柬宪法都在权能的范围和议决两方面使众议院(或下院)具有法律上的优越性。
菲律宾参众两院均有立法权,但所有有关财政预算、税收、关税税率、地方请愿法案和其他有关公民权利的法案以及对现有法律的修改均由众议院起草并提案。马来西亚众议院为主要立法机构,法案获得众议院通过后,须交参议院审议通过,然后呈送最高元首批准。如果参议院要对其进行修改,应将法案交回众议院重新讨论。如果众议院不接受该修改意见,可以不再经过参议院而直接呈交最高元首批准,参议院对此法案无否决权。泰国的参众两院共同权力包括:修改宪法,制定法律和法令,审议预算,批准国际条约,决定摄政人选和有关王位继承的事宜,监督行政。但是众议院还有权对失职或渎职的内阁成员提出弹劾,否决政府提出的预算案,对内阁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一旦被众议院通过,内阁应当辞职。柬埔寨参议院虽亦为立法机关,但只有国会制定法律的审议权,其议员只有倡议立法权(国会议员和总理均享有),立法权仍在国会。
综上,两院制中民选议员坐拥强势权力,在于其民主性和“下议院能够满足的那个比较非正式的功能:它是一个各种意见得以交换、形成,并且展示在媒体与大众目光之前的论坛;也是压力团体、运动推手、以及各行各业的其他种人士,将自己的诉求投入其中,或是博取更高关注的场域。”[7]577立法权分立两院在于用经验制衡民主。
3.议员的产生
虽然选举是完成公法上的委托的唯一路径,普遍、直接和平等的方式(普选)产生的议会具有最广泛的代表性并成为一国代议制民主的象征,但是由于议会组成和立法权的配置需要,代议制民主并不排斥委任议员的存在,因为“在每一种政体里应该有一个反抗宪法上优势力量的中心——从而在民主政体中应该有一个反抗民主的核心。”[8]184选举和委任议员的并存更能创制平等、公正、促使政府走向“善治”的法律。六国均已实现普选,但是两种议会组成中议员的产生却各有变数。
首先,一院制国家中分普选和兼有委任两种情况。新加坡议员均由普选产生,其宪法第28条规定“议会议员应是依照本宪法各项规定具有当选资格并依照或根据新加坡现行法律规定方式选举产生的人。”1998年苏哈托时代结束前印尼“人协”(含国会)由政党和地方代表(选举)、军警和行业(任命)组成,之后印尼通过四次修宪以及《大选法》(2008年3月修订)确立“人协”由全民直选的国会议员和地方代表理事会成员组成。2004年后成立的文莱立法议会包含15个民选议员和最多30个官委议员。
其次,两院制国家打破了“下院普选泰国、菲律宾、柬埔寨、马来西亚等两院制国家中确已实现。、上院任命”的通例,上院(参议院)议员产生分三种情况。全部任命者为泰国,参议员由国王任命(第100条),多为军警,系为照顾军人这一由于军队非国家化并长期干政而形成的特权阶级,此情况已得到遏制;部分任命者为柬埔寨和马来西亚。柬埔寨参议院成员中2名为国王任命,2名由国会依据相对多数意见推荐,其他成员由公开投票选举产生(第99、100条)。马来西亚参议院中的26个席位分别由13州平均选出,代表各州的利益,原由各州立法议会推派,后改为各州选民直接投票选出(宪法第45条);其余43名议员由最高元首根据总理的建议任命。一般是对公共事业有特殊贡献者,或在各行业,如商业、工业、农业、文化活动或社会服务方面有卓越成就者,或系少数民族代表,或能代表原住民利益之人;全部选举者为菲律宾,其宪法第2章第2、6条分别规定了参众两院的普遍和直接选举。
综上,虽然议会的组成必须以“选举的功能现在是平民院最为重要的功能”[9]102为主线,但是委任议员可监察民主过程可能产生的好乱成性的政治领袖,两种议员的意见融洽固可保障治国措施的正当,亦通过对民主的理性裁剪和利益均衡,体现立宪主义下民主形式的制约性、包容性和多样性。
4.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
议会立法固然是政府行为合法化的基础,但政体决定立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权力关系。东南亚七国中,除二元君主制的文莱外文莱是东南亚唯一的二元君主制国家,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于一身的世袭苏丹是权力不受制约的国家权力中心和最高的实际统治者,只对苏丹负责的政府(内阁)与议会只是向苏丹提供协助和咨询(功能)的机构。一者,立法议会只有15位民选议员,其余由苏丹任命,职责限于负责国家税法和预算制定;二者,政府(内阁)并非独立的行政机构(由原内阁委员会改组而来),只是协助苏丹理政(职责)的行政工具,阁员十二人,均为苏丹任命的其家族成员或亲信,不对议会负责。,实行议会内阁制的泰柬马新与实行总统制的菲印,分别采取不同的权力制衡体制(关系)。
首先,议会内阁制中“内阁的解散和政治责任是两个组织机构互相施加影响最主要的两个方法”[10]162。无论实行议会君主制的泰柬马三国,还是实行共和议会制的新加坡,一方面,政府既拥有立法参与权(创议立法)和委任立法权,即有权提出法律草案和被议会授予制定各类行政管理法规的权力,也可以在认为国会奉行的政策违反国家意志时解散之,起到以行政之专业性和技术性考量反对立法专制、防止民选机关滥用主权(非理性)的作用,如柬埔寨宪法第78条规定总理经由国会主席同意和国王批准可命令国会解散;另一方面,因政府(内阁)政策失当的行为,议会可对其全体或个人追究政治责任,提出不信任案并或提请国家元首促其去职,体现政府的存在以议会的信任为条件的主旨,如泰国宪法第150条规定下议院议员有权对内阁提出不信任案,该案被通过时内阁应该辞职(第168条)。
其次,总统制国家中,议会的立法权与政府的否决(延缓批准)权的相对应。由于议会和总统均因由普选而直接产生于“人民的宠爱”[11]7而互不负责,故双方的相互制衡作用只能围绕立法展开。一方面,菲律宾和印尼议会拥有一般总统制国家议会都拥有的立法权、预算权和监督权(包括质询权、弹劾权和对行政政策和人士任免的同意权);另一方面,统领政府的总统的否决权在于避免“国会易于通过与总统政策观点不同之法律,导致扞格难行之窘境,甚至引发政争。”[12]43但是菲律宾总统的否决权只具有延缓批准的作用,该国议会的立法权最终仍处于相对优位,如菲律宾宪法第27条规定总统可否决其不认可的法案,但如该法案又经参众两院复议通过即成法律;印尼总统的否决权则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如印尼宪法第21条规定国会通过的法案如未能获得总统批准,则该法案在应届国会中不得再行提出,具有大多数第三世界国家总统权力较大的特点。
综上,文莱以外之六国政体相异,但都基于建立稳定的宪政制度而在立法与行政之间作权力调适。一方面,不同议会制间并无本质差别,倒阁权与解散权的配置“既防止了一些第三世界国家民主政治软弱无力的弊端,也避免了某些国家的专横独裁和滥用职权”[13]97;另一方面,菲印的总统制有世袭苏丹统治在西方进入后被废除的共同基础,也都有模仿美国的印迹,但即使印尼总统因否决权不具有延缓作用而显得更为集权,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分权制约状态仍然印证了两国业已稳定的民主政治格局。
二 司法权的体制及其与行政权的关系
法院行使司法权,使法律发挥防止不法行为的发生和伤害、促进人类文明的行为互动的作用,它需要建立相应的能起到社会控制作用的司法体系(组织体制);法院解释、适用法律、审判诉讼和裁判案件中,“法官是法律秩序的一部分,法律秩序是社会的一部分,在此,人类的行为由规则统治。理想而言,规则使得社会运转顺利而有效。然而,冲突不断。法官遂成为制度性管道之一,社会借此解决这些冲突。”[14]503法官如无独立判断精神,自不能维护自由与法秩序,司法权仅具空壳、无从制衡,故而独立司法的培育要求宪制系统明确司法体系的组织结构、相应地位、保障措施以及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
1.司法的组织体系泰国和印尼另设有宪法法院,本处不做论述。
文莱的法院体系包括最高法院、地方法院、土著法院及宗教法院文莱之宗教法院,也称伊斯兰法庭,与最高法院并存,适用伊斯兰法律,审理穆斯林的宗教案件,由国家宗教委员会担任上诉审。。柬埔寨法院体系包括最高法院和各级法院(第128条)。泰国法院体系包括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并不得为个别案件或某项罪名设立专门法院或制定某项法律并修改法院组织法和程序法(第188、189条)。马来西亚法院体系包括两个高级法院,马来西亚高级法院(东马)和婆罗洲高级法院(西马);各州设立的地方法院和推事厅;特别军事法庭;伊斯兰教法庭;苏丹法庭(专门审理涉及苏丹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印尼的法院分普通法院、宗教法院、军事法院和行政法院四类。菲律宾法院体系包括最高法院和各级地方法院。新加坡法院系统包括最高法院和初级法院。最高法院由高级法庭、上诉法庭、刑事上诉法庭组成,初级法院包括地方法庭、区法庭、未成年人法庭等。七国法院均按审级制设立,但文马二国针对特殊案件设立宗教法院和苏丹法庭。
首先,文莱和马来西亚的宗教法院在政教分离和宗教平等两方面作用相异。宪法对国教的承认是设立宗教法院的依据,体现立宪主义尊重宗教信仰方面的历史传统泰国和柬埔寨宪法均规定佛教为国教,也具有信奉佛教的悠久传统,但未设立宗教法院。,用于审理那些触犯处于主流地位宗教的地位并伤害教众感情的案件。一者,文莱宪法规定苏丹兼有国家元首(拥有全部最高行政权力和颁布法律的权力)和宗教领袖双重身份,政府政策推行伊斯兰化,包括禁止其他宗教、教派(非萨菲伊派)传教和宗教有关的教学和科研活动,监视其他宗教和教派的活动,政教合一之文莱宗教法院扮演着侵害信仰自由和宗教平等的角色,重复着“极力企图将人们对宇宙神秘的意见造成完全的一致,并采取一种切实的压迫思想的政策。”[15]25这一中世纪基督教裁判所曾做过的禁锢理性的行为;二者,马来西亚之宗教法院未打破宗教与世俗分别治理的国家体制,立宪主义也不排斥以尊重信仰自由为前提的政教合作。一方面,该国宪法保障信仰自由;另一方面,国家基于对历史传统和多数人信仰的尊重而特别保护某一宗教,惩罚某些触犯特别宗教或教派的行为,通过承认“宗教确实具有社会维度,证明能够找到创造性的方式将宗教和政府结合在一起”[16]218,达成国家的良好治理符合宪政目的。故而只要宗教法院不会使小教派或其他宗教被视为异端而遭迫害,且侵犯那些“非主流”宗教的行为在其他法庭同样会平等地受到法律的制裁,则不信奉国教的公民的信仰自由“已经不再取决于某一个阶级施舍的宽容,乃是所有人与生俱来的权利。”[17]54
其次,马来西亚的“苏丹法庭”的产生是民主增进和推行法治的结果。1987年依斯干达苏丹打死高尔夫球童,1992年柔佛州苏丹殴打新山苏丹阿布巴卡钩球队教练道格拉斯(Douglas Gomez),两个事件引发轩然大波,促使时任首相马哈迪推动修宪以撤销统治者豁免权。1992年12月10日下议院以历史性的96票对0票,通过嘉化巴巴(Ghafar Baba)(时任副首相)提案,“议决柔佛苏丹殴人事件是违反马来西亚宪法精神和以君主立宪、议会民主制度为基础的国家法律之滥权行为”。1993 年1月19日,国会通过一系列限制统治者权力的修宪,包括取消元首的法律免责权;限制元首和各州统治者及其子女的特别上诉权和得到特赦的权利;取消宪法内有关国会议员批评统治者的限制。为此设立专门审理涉及苏丹的民事和刑事案件法庭。
综上,七国法院组织体系已臻完备,但法院的公平性体现在“当我们关注的不是个人的行为,而是个人组成的基层被对待的方式时,以及当某种负担或利益在他们中间分配时”[18]156,成为制造宗教不平等和宗教迫害的文莱宗教法院不应被视为符合宪政主义的产物;基于信仰自由、宗教平等保护特别宗教和信仰人群的马来西亚宗教法院符合自由主义宪政中蕴含的对主流传统的尊重和保守;该国专设之“苏丹法庭”是将历史传统中遗留的特权阶层置于法律之下的特殊的司法权设置行为,与宪政主义追寻的法治目的和平等理念重合,是为正义。
2.司法的独立地位
除文莱文莱亦继受普通法传统,在不涉及宗教的刑民事案件中应能秉承此精神,但由于政教合一和宗教政策,宗教法院能否贯彻司法独立尚是疑问,由于资料所限,留待进一步研究。外,六国的宪制体系均明确司法权的独立地位。
第一,宪法文本直接载明“法官独立”者为泰国,“法官依法独立审判”(第190条);第二,宪法文本直接载明“司法独立”者为柬埔寨,“司法权是独立权”(第128条),“没有任何一个立法机关或执法机关能拥有司法权”(第130条);第三,经体系解释可显见司法独立的规范涵义且为政治现实所印证者为印尼、菲律宾和新加坡。印尼宪法第24条规定“最高法院及其其他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行使司法权。” 菲律宾宪法第八章规定法院的财政自主权,以及国会不得剥夺最高法院对于本章第五条所列举的案件的管辖权,不得通过任何损害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职位保障的改组法院系统的法律,表达出宪法对司法独立的保障;新加坡继承普通法传统(第91条)——“法院执行法律而且所执行的是理性之法,那么,它就不仅仅约束一切私人和政府官员,也对真正的王权本身加以约束”[19]43,《法院法》规定法官享有“终身任职”下级法院法官可以调派转往行政机关任职。的权利,法官除非本人身体原因或犯法并经严格的法律程序不得撤换;司法豁免权,不可因其审判行为被民事起诉;国会不可审议法官的司法行为,除非1/4以上的国会议员请求审议,故新加坡司法独立为其宪制体系应有的旨趣。
综上,司法独立精神已不同程度地植于文莱以外之六国,成为制衡之基础。司法权服从法律的前提是法官保持判断的独立性。如果法官审理案件时被某种命令所干扰,而且这种命令的违背会使法官处于政治上或法律上的不利地位,难免不为立法权或行政权所操纵,当司法不能成为维护法律的保证时,其自身的独立性也处于其他权力和公众信任的双重威胁之中。
3.司法独立的保障
虽然“法官不是政治家”[20]299,但是司法关联立法和行政。一方面,法院和法官以及诉讼程序等都是通过组织法和程序法等相应法律由立法创制,法官人事通常也由行政权安排,或会减弱制衡;另一方面,司法权反而被要求割断与其他政治力量之间的联系并抵御议会和政府的侵蚀。正如美国学者普郎克(Thans E.Plank)指出,司法独立指“制度性的独立(Institutional Independence),即需要靠一系列制度予以保障和落实。包括法官的终身制和退休者、固定和充足的收入、任职资格的要求,有限的司法豁免。缺乏任何一制度,司法的独立都是难以实现的。”[21]10为此,立宪主义的制度安排反对法院与议会和政府之间保持或存在明显或潜在的组织型关系(任免除外)。七国均行宪未久(文莱是否在行宪尚是疑问),更为重视国家政治生活和结构中的稳定,对司法独立的保障则通过对法官的身份保障和对法院的经济保障来实现。
(1)身份保障
身份保障,即“专任的法官以及按常规得以终身任职的法官,在其任期结束之前,只能经由法律的判决,并且只能由于特定的法律原因,而且也只能以法律的形式,受到违背其自身一直地解职、持续性地或在一定时期内被停职、被调任他处或者被勒令退休。”[22]427文莱由于普通法传统的影响,苏丹出于对司法独立的尊重而较为慎重地进行任免,为法官提供一定程度身份保障;其他六国均以宪法和法律形式确定法官的终身任职制,同时制定相应的罢免(或免职)的明确和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为法官提供确保公正、独立评判的外部条件。如泰国宪法第193条规定司法委员会批准法官之晋升、加薪和惩处;柬埔寨的法官依据法官最高理事会主席的提议,国王予以委任、撤换或革除(宪法第21条),法官理事会不能将法官撤职,但有权对犯有错误的法官给以处罚(宪法第133条);马来西亚宪法第125条规定法官因行为不检、或身体精神欠佳、或其他事由不能适应执行其职务而必须加以罢免时,只能由最高元首成立的特别法庭,并根据其建议罢免之。菲律宾的国会“不得通过任何损害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职位保障的改组法院系统的法律”(第2条),“最高法院和各下级法院法官在优良服务的情况下应继续任职直至七十岁或无能力继续任职时为止。最高法院全体法官会议有权对下级法院法官作出纪律处分的决定”(第11条),优良服务的标准为“司法机关的法官必须被证明是适任、廉洁、诚实和独立的人”(第7条第3款)。借助法律上对法官罢免情形的严格限定,强化法官的身份保障。
(2)经济保障
司法权的恒定需要独立和不偏私的法官,但是资源的掌握影响政治导向,权力的侵蚀伴随利益收买,无论是立法或者行政都有欲望和能力控制司法干扰公正,来自政治权力的“贿赂可以被视为破坏政制均衡的一种手段,一种将本应分割的权力统一起来并将政府的在理论上的同等权力部门削减为实践上的从属权力部门的手段。”[23]67因此,各国在立宪过程中都注意通过对法院经费(含法官薪俸)的立法和其他保障,使法院预算中立和国家财政得以兼顾。如马来西亚宪法第98条规定国家统一基金支付法院经费,第125条规定“国会应立法规定联邦法院法官之薪俸,而依此规定之薪俸归由统一基金直接负担。”且法官之薪俸及其他任职条件(包括养老权利)不应在其委任后作出对他不利之更改。菲律宾宪法第3条规定各级法院享有财政自主权。不得以立法程序减少对各级法院的拨款,使之低于上一年度的拨款额,此项拨款经批准后应自动、定期拨付。第10条规定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和陪席法官以及下级法院法官的薪俸由法律规定,并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减少。新加坡宪法第88条规定“任何为履行法院或法庭对政府所作的判决、决定或裁判所必需的金额”应记入统一基金的账目。其他各国宪法虽无类似明文,但实际运作中均有执行。
综上,除文莱的司法独立程度仍有待观察外,其他六国在先后完成民主转型的过程中都已充分认识“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复存在”[24]153,为此它们对已确立的司法独立给予充分的身份保障和经济保障以彰其制衡作用,即法官任职终身制和严格的罢免制以及设立国家统一基金支付司法成本,强调法官地位的稳定。
4.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固然在于“只有证明行政机关已违反了法律时,法院才能干预行政机关的行为”[25]287(司法审查),但是二者之间的关系也在于行政权对法官(人事)任命的作用力程度。
第一,完全作用力,指由担任国家元首的行政首脑直接任命法官,如文莱和菲律宾。文莱苏丹在各级法官中任命各级法院的司法委员会成员,再由各级司法委员会按照自己的要求任命法院法官,则苏丹全权任免法官,其他机关只有建议权。根据菲律宾宪法第8章第9条,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官均由总统根据司法和律师理事会所提供的名单(建议性)遴选任命,无须其他机关确认。
第二,强作用力,指法官任命的重心在于行政首脑的提名权,其他机关的意旨对提名只具有较强的程序性或事实性作用而非法律效力。根据马来西亚宪法第122条之二,联邦法院院长、各高等法院大法官及联邦法院和高等法院马来西亚设两个高等法院,各设院长1人,马来亚高等法院法官不超过47人,婆罗洲高等法院法官不超过10人,见该国宪法第122条1-1。之其他法官,应由最高元首与统治者会议商议后,依首相之献议加以委任。一方面,最高元首依据该国宪法第39条“联邦之行政权操在最高元首…”为行政首脑;另一方面,即使统治者会议和内阁首相不同意该提名,最高元首仍有可能任命被提名者。
第三,弱作用力,指法官任命的重心在于受到一定限制的行政首脑的提名权,国家元首的任命权具有形式意义,如新加坡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其他法官及司法委员(视同法官)均由总理提名,总统新加坡的总统虽由直选产生并被赋予一定的实权,但在议会内阁制国家中,总统仍只是在某些事务上行使象征性权力的虚位国家元首,不能被视作行政首脑.任命;但是总理对于最高法院其他法官和司法委员的提名受到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建议权的限制,如无其建议,总理无权提名(宪法第95条和第97条)。
第四,无作用力,指法官任命的重心在于专门机关,如印泰柬三国。根据印尼宪法和法律,最高法院法官由国会司法委员会和司法部提名,总统批准印尼的宗教法院的法官由宗教事务部任命.。柬埔寨法官由法官理事会任命,法官理事会可以就任命征求君主意见(宪法第134条第3款)并请君主签署任命(宪法第21条第2款);泰国法官由司法委员会向国王提请任免(宪法第192、193条)。
综上,鉴于司法是法官基于规范体系对各种法律材料和实际因素进行逻辑性应用和处理的过程,法官因专业性而不直接受到民主制度的影响并经由任命产生。各国法官任命过程具有缺乏议会影响、尊重司法自治的特点,而无论任命权集中一人或分散行政内部或专门机关,均为使任命可在专心致志中进行,以外部作用使委任趋于审慎和理性并排除个人私利和爱好。
三 结 语
东南亚七国在不同程度地走向或已经完成的民主化转变过程中,无论其是否已经构建具有实质意义的三权分立架构,对立法权和司法权的结构分析不仅在于院际和审级的搭配和组合,更在于议员、法官和行政官员(含国家元首)等各种因素之间相互联系和作用的方式,以及权力体系的组织化和有序化过程,故有三个研究维度。第一,七国的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关系无非在于,如果存在既有的确定基本行为规则的法律规范,则“法律保障功能是司法的典型职能”[26]377;第二,二者与行政权之间的制衡关系稳定了文莱以外六国业已形成的民主政治格局。一方面,无论议会制中倒阁权与解散权的配置,还是总统制中的法案否决(延缓批准)权,立法权与行政权形成相互制衡的状态;另一方面,在议会对法官人事无权施加影响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或专门机关仍然能够使法官任命符合立宪主义下民主的要求并满足司法独立的需要;第三,二者内部的关系。七国立法权结构中,一院制的新加坡和印尼已实现议员普选,文莱普选部分议员为民主进步;两院制的菲律宾、马来西亚、泰国和柬埔寨,在众议院(下院)普选产生的基础上,参议院(上院)或由普选或兼有委任议员组成,使民主得以兼顾职业、地区和暂存的特权阶层,更因广泛的代表性而使众议院(下院)在两院的权力配置上居于优势地位。司法权结构中,七国法院组织体系已臻完备,但在政教合一的政治氛围中文莱的宗教法院不能似马来西亚宗教法院般起到尊重传统、保护信仰自由、宗教平等的作用,而马来西亚专设之“苏丹法庭”乃是法治进步的标志。鉴于司法权侵害其他权力的可能性要远小于其他权力腐蚀它的可能性,“…司法部门必须与政治部门并列为支撑‘公共性的空间的顶梁柱”[27]432,各国宪制已不同程度和方式地植入司法独立精神,并为之提供法官的身份保障和法院的经济保障。
深究1945年太平洋战争结束后东南亚国家经历的政治和社会变迁的本质,与其说是西方的经济和文化影响使然,不如说是立宪主义信仰本身所具有并为过往事件所验证的全球性的推动力和穿透力的结果,它促使传统性较强的东南亚七国人民愿意与一种世界性的民主化生活方式相协调,通过近现代化的改造使“民族、宗教和国王”的历史性的身份认同观念被现代政治意识形态所汲取;治国理念呈现的宪政主义转变,作为一种共同的文明也加速了该地区一体化进程。东南亚七国构建和调适三权结构的过程是它们对立宪主义全球化浪潮的共同回应,虽然各自文化传统不同,但这种反应恰恰表现出混合固有文化元素的特征,而“该地区渐进式而非革命式的民主化步调”[28]23为立宪主义全球化贡献了新的路径选择。总之,权力分立原则作为宪政主义理论的拱顶石已经被架构在文莱以外六国的民主大厦顶层。鉴于“在限权、立宪的政府体制中,决策制度安排的组织要求有为限制所有公共当局行使的自由裁量权而采取集体行动的途径和方法”[29]137,所以上述之结构性安排不仅旨在防止以增进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之名,再度出现苏哈托、马科斯之类专制或独裁的政治强人以及威权主义国家危机,更为发挥权力制衡之作用,推行宪政、弘扬法治。
参考文献:
[1] [美]弗朗西斯•福山.国家构建——21世纪的国家治理与世界秩序[M].黄胜强,许铭原,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
[2][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3][英]戴维•赫尔德.民主的模式[M].燕继荣,等,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
[4][日]芦部信喜.宪法[M]. 林来梵,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5][美]汉密尔顿.美国宪法原理[M].严昕淇,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6][日]阿部照哉,等.宪法(上册) [M]. 周宗宪,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7][英]罗伯特•罗杰斯,罗德里•瓦特斯.英国国会[M].谷意,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
[8][英]J.S.密尔.代议制政府[M].汪瑄,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9][英]沃尔特•白哲特.英国宪制[M].李国庆,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10][法]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M].王文利,等,译.沈阳:辽海出版社,1999.
[11]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2]廖正胜.美国宪法导论[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7.
[13]张锡镇.东南亚政府与政治[M].台北:扬智文化事业出版有限公司,1999.
[14][英]丹尼斯•劳埃德.法理学[M].许章润,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5][美]J.B.伯里.思想自由史[M].宋桂煌,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
[16][美]伯尔曼.信仰与秩序——法律与宗教的复合[M].姚剑波,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11.
[17][美]彼得•里尔巴克.自由钟与美国精神[M].黄剑波,高民贵,译.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10.
[18][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19][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中文修订版) [M].唐前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0][美]杰弗里•图宾.九人——美国最高法院风云[M].何帆,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0.
[21]Thoms E.Plank:the essential Elements of Judical Independence[J].William Mary Bill of Rights Journal Vol.5.
[22][德]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概要[M].李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
[23][英]M.J.C.维尔.宪政与分权[M].苏力,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
[2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 [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25][英]彼得•莱兰,等.英国行政法教科书(第五版)[M].杨伟东,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6][德]齐佩利乌斯.德国国家学[M].赵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7]季卫东.宪政新论——全球化时代的法与社会变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7][美]Michael R. J. Vatikiotis.东南亚政治与发展[M].林若雩,译.台北:韦伯文化事业出版社,1999.
[28][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M].毛寿龙,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