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世智
【摘要】中国历代统治者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必将会给予官吏以重权、要权,同时为了防止官吏权力的过度膨胀,危害自身统治,又制定了样式众多、惩处严厉的法典对官吏进行约束,这就是所谓的重典治吏。研究我国古代重典治吏的经验,深入探讨其定位、价值归属与特征,对于当下我国的反腐倡廉建设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重典治吏 制度建设 制度反腐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古代刑法重典治吏的产生及价值归属
刑法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都是统治者维护和巩固统治地位的工具。特别是在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刑法更是君主集权制的标志,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历朝历代总有一条主线贯穿其中:重典治吏,对贪污腐败的官吏处以严刑峻法,对清廉守正的官吏给予表彰重用,从而保障统治的稳定与社会的有序。
重典治吏,简言之就是对犯罪官吏的惩罚要重于常人。“重典”即“严法”或“重法”之意;“治”有管理、惩办之意,“吏”是古代大小官员的简称,“治吏”指古代对于官员的管理制度,包括选拔、奖惩、升迁等。重典治吏是统治阶级维护统治的一项政治制度,更是统治阶级保障长治久安的法宝。
在中国古代,将人分为三六九等是社会的一种必然。作为一国之主、万人之上的君主,若要治理好幅员辽阔的国土,则需要死心塌地、誓死尽忠的管理人才,即官吏。这种由人组建的统治工具,有使命,更有权力。在等级观念、帝王需求的双重刺激下,作为行政职位的官职,意味着不同于常人的特殊身份,意味着特权与利益。在这种人治的大背景下,吏治是否清明从根本上决定了国家是否强盛。
重典治吏最为显著的特征体现在一个“重”字上:官吏一旦犯罪,将受到严于常人数百倍的惩罚。芸芸众生多是凡夫俗子,都会受到权、钱、欲望、利益的熏陶和引诱,“见利忘义”似乎成为人之常情。尤其是官场的贪污受贿之风会加剧官民冲突,激化阶级斗争,将导致阶级统治岌岌可危、皇位摇摇欲坠。简言之,皇家江山易主都与贪官污吏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英明的君王都懂得治国先治吏,在赋予他们权力之后,给与相应的制度性约束。法律便应运而生,重典治吏更成为重中之重。因为官吏仅靠精神上的自我约束与道德觉悟难以杜绝金钱、权力与美色的诱惑,只有完善制度,加强约束,才可能从根本上保障官场的清明、官吏的廉洁。
重典治吏作为一项政治制度,其巧妙之处便在于利用官与民的矛盾掩盖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矛盾,使民众在遇到不平之事时具有可指责的对象,转移民众的注意力,借此保证最高统治者的神圣性、公正性及崇敬性。统治阶级通过官吏对民众进行管理、又通过重典治吏转移阶级矛盾、保证政治清明、维护阶级统治,确保政权稳定、国家长治久安。简言之,重典治吏既是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需要,也是社会安定的根本。
古代刑法重典治吏的特征
重典治吏的法律法规数量庞大、形式多样、严厉苛责。在古代,明君一向奉行治国先治吏的思想,在制定刑法典或行政法典时,总是将重典治吏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唐朝的《唐六典》作为世界最早、最齐全的行政法规汇编,其作为一部专门的行政法典存于世间。明朝的《大诰》,更是重典治吏的榜样与典范。除此以外,还有相关的条纹散见于令、格、式等行政法规中。权力的扩张性滋生腐败,官僚系统的经常性腐败更是刺激了众多惩处贪官污吏法条的诞生。统治者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寄希望于重典治吏,并将官吏的选拔、任用到升迁、奖惩等都囊括其中,不断催生新的刑罚种类、加重刑罚力度,以此确保政权的长治久安。
为了从根本上杜绝罪臣再次犯罪,历朝历代都坚定不移地贯彻了禁锢刑,即禁止犯罪的官吏再次做官,并累及亲友子孙。禁锢,顾名思义,指封建时代统治集团禁止异己的人做官或不许他们参加政治活动。也就是说,古代的官员一旦犯罪,则本人及其亲友终身将与官场无缘,并不会因为后期的优良表现得到做官的机会,以便保证官场的清廉与正气。官吏一旦犯错,不仅损及自身,还要祸及亲朋与子孙,真可谓一失足成千古恨。
从汉代至唐朝,禁锢仅仅作为一种附加刑使用,类似于现在的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汉书·贡禹传》中记载,“贾人、赘婿及吏坐臧(赃)者,皆禁锢不得为吏”。晋朝的规定有所缓和,贪官犯法后,虽然可以免于一死,但活罪难逃,终身与官场无缘,如果有些官员运气比较好,碰到皇帝大赦特赦,则有可能在被禁锢二十年之后,在自己知天命或者花甲之年重新为国家效力,为皇帝效忠,但也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在唐朝,并没有规定明确的禁锢之刑,但是却有免除官职的惩罚,并扩大适用于官吏犯罪的各个方面。在此之后,禁锢基本上是“永不叙用”的代名词。简言之,罪臣不得再入仕,在统治阶级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无论何朝代,这一条都在刑法典中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从刑法的预防功能上来说,这属于提前预防与特殊预防,彰显刑法的否定性、惩罚性与严厉性。
官吏犯罪的定罪深刻化、严格化、制度化。作为我国第一部成文的封建法典,《法经》确立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立法基调。也就是说,一旦官吏贪污受贿,其所接受的刑罚要远远重于一般人的盗窃罪。与一般人的盗窃罪相比,盗窃国家权力和财产的“贪贼”的命运貌似更加悲惨。官吏觊觎并用秘密的方式通过切实行动获取公有财物不仅有严重的危害,更深层次的是因为其破坏了官员执行公务的廉洁性,破坏的不仅是帝王对官员的信心,更是普通民众对执行国家管理制度的公仆的失望。因此,皇帝严惩贪官污吏,不仅可以维护自身的统治,更能够赢取大众的信任。
值得一提的是,古代的贪污受贿,也是行为犯,即只要有贪污受贿的行为,不论何种形式的利益或好处,都可以认定为贪污,数额、是否枉法行事仅作为量刑依据。在秦朝时,官员如果将公家的一枚铜钱据为己有,那么等待他的将是在脸上刺字、服苦役等一系列的肉体上、体力上的处罚,更有精神、荣誉上的处罚。即使没有财物,仅仅是通过别人向官员说情,谋取官方批文或工作机会,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endprint
官吏犯罪的量刑科学化、合理化,做到罪行相适应。重典治吏并不等于加重刑罚,同样要科学化、合理化,做到罪行相适应。唐律规定,想要定官吏之罪,必须要有与赃物紧密联系的犯罪,同于现代的刑法理论,即讲求犯罪结果和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该规定可以有效预防出现各种冤假错案。“唐六赃”在明清两朝得到继承和发扬,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六赃”罪并不是对犯罪人的动机不加区分、一视同仁,而是划分为公罪与私罪。如果仅仅是因为公事而治罪,但是没有个人其他情节的,就等同于现在的渎职犯罪、玩忽职守。与之相应,私罪指的则是犯罪人的犯罪意图虽然源于公事,但是实际目的为个人私利,即以权谋私,这就与现代的贪污受贿有雷同之处。当然,私罪的量刑大大重于公罪,这也是为了彰显法的公平性与合理性。
另一面,“六赃”罪区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即因犯罪结果不同而展开区别量刑,有损害结果、危害社会的量刑重于没有的损害结果的。这也与中国近代刑法异曲同工。
重典治吏法律法规的执行效果兼具有不平等性与不彻底性。立法是静止的法,司法是动态的法。立法是司法的前提与基础,司法是立法的延伸与贯彻。立法需要公正合理,同样的,司法更需要公正合理。也就是说,虽然吏治立法是吏治管理的前提与基础,但是吏治管理更与司法效果休戚相关。若是吏治立法的执法效果不佳,那么即使立法完善、制度完美,那么吏治立法也只能是一纸空文,重典治吏也形同虚设。
在我国古代刑法中,重典治吏在立法的层面上已经趋于完善,但是由于古代官吏职责不明、分权不确,同时由于地方官吏集行政权、执法权与司法权于一身,没有独立、中立、公正的司法队伍,重典治吏又必须依靠官吏,很容易导致官官相护、利益相守,有法不依,使重典治吏流于形式。同时,古代社会是一个特权社会,没有实现人人平等,其法典本身就具有这种明显的阶级性与特权性。
因为古代是人治社会而不是法治社会。最高统治者需要的是最忠实的统治工具,而不是最廉洁的官吏。对于那些最忠实的但有微小瑕疵的统治工具,最高统治者采取的是一种相对宽容的态度。只有涉及自己最根本的利益,危害了所谓的江山统治时,最高统治者才会拿着“秉公无私”的面具,依法处理、重典严刑。这就造成了在某些时候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但是在另一些时候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可以说,正是由于这种人治性,导致了吏治立法不能有效的得到贯彻,也更是由于人治性,使得重典治吏的执行效果兼具不平等性与不彻底性,不利于吏治的廉洁与政治清明,更有碍于国家的长治久安。
从重典治吏看制度对腐败的约束性
腐败指国家公职人员运用公共权力谋取私人利益,使国家政治生活发生病态变化的过程。腐败实质是一种非正式的为了获取政治、经济等私人利益而滥用国家权力或偏离公共职责,使国家权力沦为私欲工具的蜕变现象。腐败,简言之即权力变异或权力错位,直接表现为以权谋私,内容可以是权钱交易,也可以是色情交易,更可以是权力交易。腐败使公共权力沦为私欲工具,使国家公职人员沦为利益熏心之人,使国家权力弱化、人民监督不力、公共秩序混乱。总之,腐败是国家进步的障碍,是社会发展的毒瘤,我们应该采取一切措施,防止其滋生与蔓延。
在我国古代,重典治吏的立法很完备,定罪量刑准确科学,具有相当的进步性与合理性,但是由于没有专门的人员来执法司法及相配套的规则细则,加之古代的人治性,使得重典治吏流于形式,止于立法,无法在执法、司法上实现公平合理。简言之,正是由于重典治吏缺乏相应的制度支撑,才导致古代的反腐极难成功,换来的是社会停滞不前、皇权交叠更替。现代社会,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的腐败也呈现出新的特征,如群体化、高官化、巨额化、期权化、国际化、学术化等,加大了预防与惩处腐败的难度。解决腐败,需要借鉴历史,吸取重典治吏的经验与教训,对于今天的反腐倡廉建设具有指导意义。
制度,作为一定历史条件下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体系,泛指以规则或运作模式,规范个体行动的一种社会结构,具有人为性、价值性、秩序性,更具有约束性、目的性与稳定性。在这里,制度作为国家机器运行的一种模式,其包含社会通用的伦理规范、价值信念、道德观念、行为守则、交往模式等多项内容,对社会公众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与制约性。
早在毛泽东时期,就提出反腐败需要做到“惩治腐败严厉,压制腐败强势;思想教育在先,端正人心至上;充分依靠群众,实行民主监督;树立先进榜样,营造反腐氛围;注重制度建设,依法解决问题。”①可见,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就已经认识到文化反腐、制度反腐、依法反腐的雏形。邓小平明确提出,在改革开放中依然要坚持靠法制、靠制度反对腐败,保证党的先进性、纯洁性与廉政性。党的十七大报告再次重申反腐倡廉建设必须依靠制度,并提出要注重制度的规范性,做到科学合理,切实可行;要加强制度的系统性,做到配套完整,形成体系;要提高制度的针对性,做到抓住关键,突出重点;要维护制度的权威性,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胡锦涛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他强调,反腐倡廉制度建设是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紧迫任务。”②简言之,我国的反腐败斗争“实现了从权力反腐为主转向制度反腐为主的过渡。”③制度反腐,是当下我国反腐倡廉建设的重点与核心。
比之于权力反腐,制度反腐更具有进步性、合理性与全面性。权力反腐本质上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权力之间的监督,且处理意见由上级领导掌握,具有明显的主观性、专制性与具体性,缺乏客观性、民主性与普遍性。制度反腐能从源头上预防腐败并防止腐败蔓延,能在分配职权、执行行政与惩罚奖励等各个角度预防、避免腐败的发生,彻底制止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做到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预防与惩罚并重,从根本上预防、杜绝腐败的滋生。因此,制度是预防及杜绝腐败滋生、防止腐败蔓延的根本途径。endprint
“权力过分集中,权力不受制约,权力必然腐败,这是一条历史的铁的规律。”④制度作为一项人为建构,必须做到以下三点,才能起到约束腐败、打击腐败、预防腐败的目的。首先,立足法律、建构体系,做到依法反腐。党的十八大强调,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方略,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模式,反腐也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因为“依靠法律制度来预防和反对腐败官员,是被历史证明了的最有效的手段。”⑤“要着力于法律和制度的健全完善,不断提升反腐倡廉建设的法治化、制度化水平;要着力于反腐倡廉教育和廉政文化建设,逐步实现制度反腐与文化反腐的会通融合。”⑥
其次,锁定目标、注重层次,做到切实可行。制度反腐作为公共权力合法化的工具,必须要有一整套的运行机制,且这套机制必须兼具层次性、合理性与可操作性,能够将反腐倡廉贯彻到底。
最后,依法行政、执法必严,做到违法必究。制度重在执行,否则形同虚设。同时,只有制度切实可行且执行有效,才能保证反腐的严厉性、稳定性与持续性,做到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并将反腐倡廉内化为国家公职人员的自身守则,形成反腐文化,引导他们勤政、廉政、优政,从根本上预防、杜绝腐败。
古往今来,反腐一直都是无法避免的话题。因为“腐败是民主政治的顽疾之一,治理腐败是各国政治生活的重要内容。”⑦当前,反腐必须以制度为依托,以法律为准绳。只有加强反腐立法与廉政建设,做到文化反腐、依法反腐、制度反腐,才能从根本上杜绝腐败,使国家公职人员不愿腐、不能腐、不敢腐,保证公共权力的合法合理运行。
(作者单位:北京信息科技大学;本文系“北京市教委就业特色工作项目”的部分研究成果,项目编号:71C1310860)
【注释】
①邵景均:“毛泽东反腐败的基本经验及启示”,《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3年第6期,第15页。
②王明高:“制度反腐的当前难题”,《人民论坛》,2010年第3期,第28页。
③谢云飞:“十六大以来党的反腐新策略”,《人民论坛》,2007年第9期,第9页。
④步云:“为‘司法独立正名”,《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2期,第22页。
⑤卢景辉:“依法反腐是提高执政能力的重要标志”,《行政与法》,2007年第4期,第33页。
⑥梁丽萍:“中国特色反腐倡廉道路的形成、特征与发展”,《理论探索》,2012年第1期,第10页。
⑦李旭辉:“关于我国制度反腐的思考”,《人民论坛》,2012年第10期,第52页。
责编/韩露(实习)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