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治理模式改革背景下对健全社区矫正制度的解读

2014-07-01 23:35张慧
警学研究 2014年4期
关键词:刑罚矫正刑法

张慧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社会治理模式改革背景下对健全社区矫正制度的解读

张慧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十八届三中全会的 《决定》要求 “健全社区矫正制度”,这体现了决策层对社区矫正制度的充分重视,也体现了决策层在充分考虑社会发展现状的基础上对社区矫正制度发展提出的新要求。健全社区矫正制度,有其深层次的制度优越性考虑,既充分认识到创新社会治理模式转变的要求,也正视了社区矫正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与缺陷。

社区矫正;社会治理模式;缺陷与不足

社区矫正是人类社会刑法理念与刑罚观念发展的产物,也是我国刑事法律对社会治理创新呼应的一项重要措施,是新时期中国刑事政策发展的一个重要表现,社区矫正在我国有着良好的发展势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要求“健全社区矫正制度”,这给今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前,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取得了不俗的成绩,社区矫正范围和人数扩大,有效缓解了监狱的难题,社区矫正的机关数量逐年增加,为矫正工作提供了良好的组织基础,社区矫正的再犯罪率控制得极低,取得了良好的矫正效果。但是不可否认,社区矫正仍存在不可回避的问题,社区矫正制度有待进一步健全。

一、健全社区矫正制度之“建立”的效果

“健全”是指使事物完善,通常情况下,“健全”这一词语是与“建立”连用的,即“建立健全”。建立健全是一个从无到有、从有到优的过程。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健全社区矫正制度”的规定,隐含着对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现状的充分认识。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有着良好的发展势头。2002年8月,上海率先在全国开展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在徐汇、普陀、闸北三区取得初步成效后,社区矫正模式在上海市全面推广。后来,北京、天津、江苏、山东、浙江等地相继进行社区矫正试点,重心也逐渐北移,由上海转到北京。当前,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已经普遍展开,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成绩。

(一)社区矫正区域扩大,社区服刑人员数量增加,监管、改造了一大批犯罪分子,有力地支援了监狱改造

首先,社区矫正的区域逐渐扩大。在2003年7月10日发布两院、两部《通知》前,只有上海市在3个区的3个街道有比较规范的试点。2003年7月10日发布的两院、两部《通知》,要求在6个省、市的部分地区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随着试点工作的进行,区域不断扩大。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除了立法基础等外,还需要配套机构设施等硬件设施。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矫正机构的数量也呈现增长趋势。

其次,社区服刑人员的数量逐渐增加。截至2014年1月底,社区矫正工作已在全国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98%的地(市)、97%的县(市、区)和96%的乡镇(街道)展开。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133.3万人,累计解除矫正76万人,在册57.3万人。其中,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净增长17.2万人,每月平均增长1.32万人。[1]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监管、改造了一大批犯罪分子,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表1 中国社区服刑人员数量变化表

社区矫正工作的快速发展,有效地解决了监狱资金紧张、人员拥挤的现状,避免了监狱的副作用。

(二)社区矫正监管效果明显,再犯罪率极低

为评估社区矫正在我国的运行效果,在实践中早就进行了一些评估调查。2005年北京市司法局委托专业的调查机构——零点公司,对北京市20名各界人士的访谈调查,对4个郊县区的1 025名居民以及18个县区的107名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定量调查,发现了真实的结果。[2]社区矫正的监管效果良好,从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上了解的数据来看,成就是喜人的。从2003年7月至2013年1月底,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133.32万人,在矫正期间仅有2 296人再次犯罪,再犯罪率极低(0.17%~0.20%)。

(三)促进了我国刑事司法的合理分工

我国《宪法》规定了各刑事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侦查——公安机关;起诉——检察机关;审判——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却很混乱。公安机关既侦查,又执行;人民法院既审判,又执行;检察机关既公诉,又监督;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是刑罚执行者,但是很多刑罚并不由其执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做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社区矫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刑事司法活动中的权力配置与合理分工。具体来说,在刑事立法层面,社区矫正制度促进了刑事司法权力配置的合理化,在刑事司法实务中,社区矫正制度也促进了刑事执行权力向司法行政机关的集中。

二、“健全社区矫正制度”之“健全”的必要性分析

(一)根源——社区矫正制度本身的优越性

1.社区矫正是人类刑罚发展历史的必然要求

人类刑罚的历史,是象征着刑罚本身逐渐凋零的历史。《周礼·秋官·司寇》记载:“大司寇之职,掌建邦之三典,以佐王,刑邦国,诘四方:一曰刑新国用清典,二曰刑平国用中典,三曰刑乱国用重典。”日本著名刑法学家牧野龙一将刑罚的进化理论分为四个阶段,分别是复仇、威吓、博爱与科学,社区矫正就是科学刑罚阶段的一个重要体现。在当前的社会大背景下,重刑主义的观念已经滞后,刑罚的日渐轻缓化、开放性是当今世界刑罚发展的主旋律。社区矫正就是顺应刑罚轻缓化、开放性趋势的产物。谈到刑罚的发展趋势,必然联系到刑罚的本质与目的。关于刑罚的本质和目的,刑罚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但是,不可否认,“报应与预防的两个基本思想,乃刑罚意义与目的的两大支柱”。[3]在这刑罚的两大思想的选择上,持报应刑论的学者更加看重惩罚这一目的,忽视了预防的作用。加州大学犯罪学教授Elliot Currie在其《犯罪、正义与社会环境》一文中指出,刑罚的惩罚体系代替了使犯罪复归社会的体系,却遭遇空前的失败,这很令人感到悲哀。[4]宽容决不是公共安全的敌人,我们要明确这一观念,对于刑罚的作用,由重视惩罚逐渐转移到重视预防上来。报应与预防,可以说是刑罚“钟摆”的两极,一极是报应,另一极是预防,由于受外部环境的影响,不同时期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当前,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结构变化,民众的诉求不断提升,人权观念日益凸显,社会治理也向着创新的方面变革。在此大背景下,刑罚的观念也日益向和谐理性方向发展。这一切决定了在刑罚“钟摆”的两极选择上,我国应逐步向侧重于预防这一极发展,顺应刑罚的轻缓化趋势,抛弃重刑的报应刑罚观念。

2.社区矫正制度推动了刑罚制度变革与刑罚内容的发展

首先,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推动了刑罚制度的变革。其一,社区矫正是一种与监禁刑相对应的非监禁刑,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促进了非监禁刑与监禁刑结构体系的完善与发展,二者可谓并驾齐驱。其二,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促进了刑罚适用上的重大发展。如审前调查制度、假释适用的考虑事项、假释前调查制度等,都对我国刑罚适用制度的完善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其次,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有效地推动了我国刑罚执行内容的丰富与完善。其一,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促进了刑罚执行观念的转变,即确立了“惩罚与帮助并重”的观念,不再将目光着眼于惩罚,而是惩罚与帮助并重。其二,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丰富了刑罚执行制度的内容。在2009年两院、两部的《意见》中,将社区矫正的内容确定为教育矫正、监督管理和帮困扶助,其中,帮困扶助是值得人们特别关注的新发展。

3.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经济性原则的要求

刑罚执行的经济性原则,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力求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最大社会利益,以不执行、减少形式以及不实际执行刑罚来达到执行刑罚的效果,寻求刑罚执行的多效益。[5]刑法的经济性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题中之义,陈兴良教授提出:“刑法的谦抑性必然要求刑法节俭。”社会和经济资源的总量在一定的时期内是有限的,在有限的社会和经济资源中,对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资源的增加,就会相应地减少教育和其他社会资源,[6]所以在刑罚的适用过程中,需要考虑成本。可以说,刑法学不仅仅是一种定性的分析,也是一种定量的分析,笔者排斥不计成本和效益的刑法学,提倡在刑法学中更加注意经济性的分析。纵观社区矫正在美国的产生发展过程,经济性也是其中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美国的社区矫正诞生于20世纪60年代,在社区矫正产生之前,是轰轰烈烈的美国“严打”——囚犯战争。1965年,美国的约翰逊政府发动了轰轰烈烈的囚犯战争(War On Crimes),尽管产生了一系列的正面效果,但是也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司法成本激增导致国家财政不堪重负,监狱爆满导致监狱数量不足、监狱运行困难、监管难度增大,而且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再犯罪率有增无减。政府为解决这一问题采取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其中重要的一项长期措施就是发展社区矫正。自此之后,社区矫正制度在美国得以发展、完善。囚犯战争的经验教训以及社区矫正的适用值得我们深思、借鉴。社区矫正的适用,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减少监禁刑的执行,减轻监狱的负担,同时减低监禁刑所带来的不良后果。这种有益的措施,是值得广泛推广的。

4.社区矫正体现了刑法公法化到私法化的转变

法理学上存在着公法与私法的区分。一直以来,我们都在强调刑法的公法性质。诚然,刑法的公法性质对于刑法的贯彻执行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人们却没有意识到,“刑法的公法性”所带来的意识观念上的不良及落后。所谓公法,深层含义上是强调国家与国民之间上位与下位的本质区别,这在理念上承认了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对抗关系,承认国家对国民的“监管”,这与当前我们所提倡的平等理念、服务政府的说法存在着本质上的悖立。这种悖立的存在,让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刑法的公法性质。笔者比较赞同刑法由公法化到私法化的转变,这种转变,从更深的层次分析,可以联系到刑法契约化命题。

刑法契约化问题,是由我国著名学者储槐植教授提出的一个命题。所谓刑法契约化,实质上是国家与国民在形式领域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而刑法契约化大体上也可以理解为刑法存在及其运作的主体间平等制约关系的发展进程,具体表现为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关系以及立法与司法的关系,罪刑法定原则内涵的演变就是刑法契约化的重要标志。这背后的社会结构的重大调整,国家与国民之间关系不再是一种对抗关系,而是一种国家为国民服务的平等社会契约关系。刑事立法就是国家与国民在刑事领域内依法订立的有关权利和义务的关系。[7]可见,储槐植教授的刑法契约化理念的核心在于强调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关系,即不再是一种对抗,而是更加强调国家的服务职能。高度复杂的社会,只有依靠真正的法治才可能实现其合理化,而法治本身的实现又是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基础条件的,所以说“契约关系”是实现法治的社会化基础。梅因在其古代法中也曾提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8]刑法契约化的观念告诫我们,社会控制不仅仅意味着强力,它必须建立在理性基础上,去追寻人们所设想的正义目标。刑罚的公法化到私法化的转变,是一个我们不断加以研究的过程,社区矫正的出现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平台。[9]社区矫正除了在保障公民人权、践行刑法的谦抑性、实现个别化执行等方面的价值之外,在更深层次上是一种平等、理性理念的深度发展,这可以说是刑法根本理念上的重大进步。

5.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是在充分理解犯罪生成与发展规律基础上的一种价值标准与行为准则。有社会就有社会冲突,有社会冲突就有犯罪,可以说犯罪是社会生活中的一种现象,有社会就有犯罪。[10]刑罚只是控制犯罪的一种手段,二者是成正比关系的,但是一旦超出了罪行均衡的公正限度,刑罚所具有的威慑力就会贬值。“严打”也警示我们,对待犯罪,不能一味追求严刑峻法,要注意有宽有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即宽缓,严即严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着力点在于有宽有严,以宽“济”严。宽缓的刑事政策具体可体现在三个层面:立法层面的除罪化;司法层面的非刑罚化、刑法宽缓化;刑事执行层面的非监禁化。[11]社区矫正是顺应宽缓的刑事政策之刑事执行层面非监禁化的重要路径。在2011年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创新专题研讨会上,中央领导就提出要建立适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的社区矫正工作体系,可以说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效地促进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二)健全社区矫正制度的社会考虑——社会治理模式转变的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党和政府始终高度重视社会管理,为形成和发展适应我国国情的社会管理制度进行了不懈的探索和实践。随着我国经济大发展之下的社会结构改革和民众各项意识的不断增强,2004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 “社会管理体制创新”,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也强调社会管理体制问题。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通过深化改革,实现从社会管理转向社会治理的创新。“治理”作为执政治国的理念,在党的重大文件中出现,尚属首次。“管理”到“治理”的转变,不仅仅是一个概念的简单转换,而是我国社会转型期社会治理模式的重大转换。“管”到“治”的社会治理模式的转变,一方面,体现为社会治理的主体的多样化的趋势,治理不仅仅局限于政府,也包括多元角色的互动;另一方面,社会治理模式下,政府由“全能型”政府向有限政府、服务政府转变,原先由国家和政府承担的责任正在越来越多地由各种社会组织、私人部门和公民自愿团体来承担。

刑法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其与社会治理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不断关系。在创新社会治理模式理念的影响下,刑事法律也应该有所呼应。体现在刑罚上,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即应该进行多元化的治理,促进行刑社会化的开展。[12]行刑社会化的理念由来已久,早在龙勃罗梭时期就已孕育。作为行刑社会化思想奠基人的龙勃罗梭曾严肃批评古典学派的过分崇尚监禁刑的观念,提倡适用监禁刑的替代措施。行刑社会化业已成为当前世界行刑的发展趋势。在1955年召开的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就有“囚犯的待遇不应侧重于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注重他们继续成为组成社会的成员”的规定。当前,美国在社区服刑的罪犯数量,早已经远远超过在监狱中的服刑人员数量。研究行刑社会化,首先要对其下一个定义。刑法著名学者马克昌、陈兴良、谢望原等,对行刑社会化都下过定义。笔者认为,所谓行刑社会化,就是一种刑事执行活动。此种执行活动的特色,就在于社会化。社会化既是一种目标,也是一种执行方式。具体来说,就是为了避免监禁刑所带来的不良后果,实现犯罪人更好地再社会化,而对罪行相对较轻的犯罪人所实施的一种与社会同步的刑事执行活动。行刑社会化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其立论基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政府和社会责任的分担问题。基于刑法的契约理论,在刑事司法领域,政府与平民是一种平等交流和共同合作的关系。对犯罪分子的改造,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与自身能力的扩大,公民要求行使这项权利,而且由于政府自身的力量有限,矫正工作的开展要求公民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体现在人权保障上。监狱亚文化的负面作用,促使人们积极探索改良措施,以促进犯罪分子的再社会化,保证服刑人员的人权。社区矫正可以说是行刑社会化的一个重要方面,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矫正方式,对于促进我国行刑社会化有重要的作用。

(三)健全社矫正制度的直接原因——社区矫正制度的规范性不足

《社区矫正法》的迟迟未出台,导致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不足。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社区矫正制度”,也呼吁《社区矫正法》的制度出台。

当前,社区矫正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就是程序问题。只有构建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的社区矫正制度,才能使得社区矫正得到程序上的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存在与开展,才能彰显其价值和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先后出台了《试点通知》、《试行意见》、《实施办法》,以期对社区矫正程序的构建进行有效的指导。同时,由于各地区实际情况多样性特质,为了实现社区矫正的良好结果,各地区在社区矫正的具体实施工作中可根据刑事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结合各地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对社区矫正程序进行明确规定。这些对促进社区矫正程序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但是,不可否认,当前,我国的社区矫正程序,仍然存在着规范性欠缺、科学性不足的问题。

例如,在社区矫正的实践中,由于交付执行环节存在法律规定不明确、不细致,部门间工作不衔接,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不规范等问题,使得区矫正执行脱管、漏管现象突出,加大了社区矫正工作的难度。在实践中,有的地区的人民法院、监狱、公安机关没有采取规范的送达方式向执行地司法行政机关送达有关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而是由矫正人员自行携带前往;有的地区的人民法院、监狱、公安机关没有将社区矫正的有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致使监督滞后于交付执行和监管;有的监狱、看守所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没有按规定将罪犯押送至执行地,与执行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这些交付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使得漏管、脱管问题突出。为了解决交付执行环节的不规范问题,需要在社区矫正宣告方面、在送达法律文书方面、在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方面进行科学、明确的规定。又如,社区矫正制度缺乏规范的减刑程序。刑罚之道,一张一弛。对遵守监管规定、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的社区矫正人员给予减刑奖励,这对于鼓励社区矫正人员认真接受教育改造、保证社区矫正正常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实施办法》对于社区矫正人员减刑程序和减刑标准的规定明显缺失,仅以“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作为减刑程序启动的标准,社区矫正司法实践中也鲜见有关减刑程序的规定。为了提高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积极性,社区矫正应该设立减刑程序,就减刑条件、减刑程序予以规范。这些程序,急需科学规范。

三、“健全社区矫正制度”之“健全”的路径选择

(一)《社区矫正法》的规范出台

社区矫正立法在我国的起步较晚。直到2002年司法部才出台《关于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报告》,报告的出台为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提供了理论基础。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会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是我国在立法上首次规定社区矫正制度,是我国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第一个中央权威性文件。2004年出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暂行办法》分六章对社区矫正的运行进行了规定。《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在我国《刑法》中第一次对社区矫正制度做了明确规定,是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确立的重要标志,使这一刑罚执行制度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新修订的《刑诉法》对社区矫正制度也有规定。但是《社区矫正法》迟迟未出台,使得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缺乏高效力的法律基础,给社区矫正制度的科学规范带来不良影响。促进《社区矫正法》的出台,对社区矫正制度的概念、性质、程序进行科学、规范的规定,对于促进社区矫正制度的健全有着积极的意义。

例如,从2003年试点开始,大部分地区也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现行的《刑法》、《刑诉法》并没有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中,这就在剥权犯能否纳入社区矫正范围的问题上存在争议。只有出台《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对象以严格界定,才能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法律依据欠缺所导致的程序失范问题。又如,实践中存在对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职能定位的不准确问题,只有对检察机关的职能以具体明确,才能实现准确定位,才能更好地完善检察机关的作用,尤其是监管作用。在社区矫正活动中,要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确保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地进行,并对各机关的监督进行权力的制约。

(二)流动人口之社区矫正规范

流动人口是我国社会转型和城市迅速发展的特色产物。流动人口对于城市的繁荣发展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也带来了深刻的流动人口犯罪问题。由于流动人口表现出迁徙特色,流动人口的社区矫正问题是一个难题。现行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了“居住地”的流动人口管辖原则。居住地的管辖原则,具有其自身的优势。一是在程序上相对简捷,公、检、法、司各部门的职能衔接更加流畅,节省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二是可以有效避免社区矫正人员的脱管、漏管现象。但是一刀切的居住地管辖原则也存在着问题。例如,社区矫正人员在居住地没有稳定的工作与经济收入,或者是身患重病且无人照料等不适合在居住地执行的情形下,倘若机械运用住所地管辖原则,就有百害而无一利。此外,在社区矫正实践中,还存在着原籍地管辖原则。据笔者了解,作为流动人口大市的北京市,社区矫正采用的是一律发回原籍的原则。发回原籍社区矫正有其优势。原籍地管辖对于一些特殊的人群体,如暂住人群、务工者等,在方便生活、心理恢复方面有独到之处,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减轻生活的负担。同时,生活空间的转变也有利于矫正人员的心理调整和恢复。但是,一律发回原籍的原则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少问题。灵活性不足,脱管、漏管现象严重。在流动人口密集的地区,流动人口犯罪数量较多,例如北京、上海、广州等市,如果一律发回原籍,大量的司法资源被运用在司法转送和交接上,效率与经济性不足。笔者认为,针对流动人口的社区矫正,应该注意设立灵活性的管辖原则——住所地与户籍所在地灵活适用。对于流动人口的社区矫正,在流动地有住所的,一般在其居住地所在地进行社区矫正。但是对于不能确定居住地的,或者被告人、罪犯明确要求回原籍接受社区矫正的,可以实行户籍地管辖原则。此外,还需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设立“社区矫正中心”。目前,我国有的城市也在借鉴国外的这种先进经验,建立“中途之家”,为某些社区矫正人员提供社区矫正服务。当前我国劳动改造制度废止,一部分劳动改造管理所当前正转向戒毒所,实现功能的转变。笔者认为,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某些地区的劳动改造管理所可以考虑转型,向社区矫正中心方向发展。

社区矫正是人类社会刑法理念与刑罚观念发展的产物,也是我国刑事法律对社会治理创新呼应的一项重要措施,是新时期中国刑事政策发展的一个重要表现。社区矫正在我国有良好的发展势头,但是如果想将社区矫正工作做好,还是一项长期、复杂的工作,需要多方力量的共同配合。

[1]我国社区矫正每月净增长上万人 重新犯罪率保持0.2%较低水平[EB/OL]http://www.moj.gov. cn/sqjzbgs/content/201302/27/content_4226851.htm?node=3009.

[2]朱久伟.论社区矫正在和谐社会建设中的作用[D].“2006年刑事司法与犯罪控制的新发展”国际研讨会文集(2006年10月,上海).

[3]林山田.刑罚学[M].台北:台北商务印书馆,1983.

[4]姜文秀.美国“囚犯战争”研究[D].吉林大学博士论文,2011.

[5]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6]刘艳萍.美国形势政策研究——以“重重轻轻”两极化的形势政策为视角[D].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8.

[7]储槐植.刑法契约化[J].中外法学,2009,(6).

[8]〔英〕梅因著,沈景一译.古代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9]梁治平.法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10]由于社会资源的相对确定以及分配不平衡性,被相对剥夺的人会与相对剥夺者发生暴力程度不同的冲突,冲突的产生就会引发犯罪.

[11]卢建平.刑事政策与刑法[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12]高铭暄,陈冉.论社会管理创新中的刑事法治问题[J].中国法学,2012,(2).

(责任编辑:王佩贤)

The Interpretation of“Improving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System”against the Background of the Reform of Social Governance

Zhang Hui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Beijing 100875)

The“decision”of the Third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8th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CPC) Central Committee requires to improve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system,which reflects that the decision maker pays full attention to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system,and that the decision maker puts forward new requirements for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system on the basis of taking full consideration of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social development.Improving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system shows that the decision maker takes the superiority of the system into consideration,and is fully aware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shift of the model of innovation of the social governance,and faces squarely the deficiencies and defects in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improving community correction;innovation of social governance model;deficiencies and defects

D631.4

A

1671-0541(2014)04-0082-07

2014-05-23

张慧(1986-),女,山东潍坊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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