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刑法的主体问题浅析

2014-06-28 21:26林培晓
经济研究导刊 2014年8期

林培晓

摘 要:为了应对风险社会的“有组织不负责任”,在风险刑法中,除了主张个人责任外,还必须主张不减弱个人责任的法人责任,并采用法人与自然人责任标准同等原则和责任追究双轨制原则指导司法。

关键词:风险刑法;主体要件;个人责任;法人责任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8-0273-03

主体要件是指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个人或者单位。个人与作为单位的法人是风险刑法的主体要件。但在风险社会的“有组织不负责”特点下,笔者主张不减弱个人责任的法人责任。

一、个人依旧是责任主体

在风险社会中,人造风险成为核心的风险形态,风险因社会中的个人行为有机结合而产生。以驾驶为例,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统计公报显示,在全国12 089万辆民用汽车中,私人汽车保有量9 309万辆,增长18.3%,民用轿车保有量5 989万辆,增长20.7%,其中私人轿车5 308万辆,增长22.8%[1]。目前,中国的汽车保有量已经排在世界前列,北京、重庆、上海、天津、广州等地保有量更是排在中国前列,目前北京、上海、广州已经全面汽车限购。汽车的增多,自然导致的是全社会汽车使用风险的存在,或者我们每天都在使用汽车,我们每一个使用汽车的人都为整个社会的汽车风险付出了不可或缺的力量。当然,我们在驾驶汽车时为了将风险控制在相对均衡的状态中,都会遵守交通法规。我们创造了风险不等于我触犯了风险刑法,因为我们的风险是在刑法允许的范围内。但当我们打破了风险的相对稳定状态时,例如醉酒驾驶,当我们实施了醉驾行为后,我们就已经将风险的相对稳定状态打破,因而产生了刑法所不允许的风险或者危险,进而应该对行为人进行归责。因此,在风险社会中,风险的人造性决定了人成为了风险刑法犯罪构成中的主体要件,也就是说,作为社会上具有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人应成为风险刑法的主体。在个人责任方面,风险刑法与传统刑法并没有区别,自然人应该成为责任主体。

二、法人责任成为新特点

法人责任在风险刑法中是个比较显著的特点。为了分析这个特点,我们对2013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了4起环境污染的典型案例以及两起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进行比较分析,具体如表1。

通过对上面六起典型案件的比较分析,我们归纳出:该六起案件都是通过企业法人进行经营,并导致严重的社会风险和社会后果,其中5起案件,法人承担相应的刑罚。在风险社会中,现代化风险已经不是单单由人所创造,人可以通过各种形式的存在,例如法人组织,实施风险行为。当然,在风险案件中,将法人的责任归咎于小部分负责人,似乎容易使这些人成为了法人的“代罪羔羊”,毕竟法人是一个组织,这个组织里面的所有人都参与了法人行为,从而造成了风险。但是要每一个人都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因为在法人中,大多个体人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其责任将被归责于法人。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这种责任称为刑事代理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又成为替代责任,是指主体对他人的行为和精神状态而非自身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承担刑事责任[2]。这种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况,即一是雇主对雇员在雇佣范围内的特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二是执照合法持有人对他人利用其执照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3]。当然,代理责任依然存在一个问题,即法人在没有罪过的情况下对法人进行刑事处罚,这是有违责任主义原则的。因而产生了同一责任理论(Personal Liability)。该理论又称为另一个我理论或者证实理论(美国说法),将法人的某些具有代表公司地位的成员与法人等同起来,认为这些成员的意志和行为可以看做法人的意志和行为。正如丹宁勋爵(Lord Denning)所认为,与一个拥有大脑和中枢神经来控制其行为的自然人一样,一个公司也能根据其中枢指令通过掌握一定的工具而实施行为。在公司机构中,一些作为公司双手的雇员或者代理人本身意思并非公司的心理或者意志;而另一些诸如董事和经理的人,他们可以代表公司的指导性心理或者意志并以此控制其行为,法律上则认为这些人的意志就是公司的意志[4]。这样,法人就具有了意志的行为。因此,在追究法人责任时,法人意思的缔造者是直接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那些被成为“干活的双手”的雇员或者代理人则不必追究其责任,或者说他们的责任已经在法人中体现了。所以,人造风险的主体不单单是人,而且包括了作为人组合的组织,尤其是法人。为了追逐经济利益,使人性变得盲目而非理性,这导致人通过法人的外壳而破坏社会本身相对平衡的风险状态,而实施了刑法所不允许的风险或者危险。因此,法人成为了风险刑法犯罪构成中的主体要件,法人责任也是风险刑法的一个显著特点。

三、法人不再成为个人的护盾

在民商法中,法人主要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揭开法人面纱”,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第64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外,一般我们可以认为法人是个人民事上的护盾。在传统刑法上,法人一定程度上也成为个人的护盾。以《刑法》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例,根据最高检和公安部制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个人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当股东以公司名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行贿行为,行贿数额不足20万元,是否应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呢?恐怕难以追究股东个人责任,但是请勿忽视股东是公司运作中最终的获利人。

为了破除“有组织的不负责”,笔者主张在风险刑法上采用法人与自然人责任标准同等原则。其主要原因在于,法人是法律上人格化的社会组织,也就是说,法人是法律拟制出来的“人”,在一些情况下可以赋予与自然人同等的权利义务,其对社会造成的影响不应因为其是拟制出来的而减轻;也就是说,在同一相似的行为中,法人与自然人对法益所造成的损害从质和量的角度上应被视为一致。新近的司法解释也印证了这一观点。如两高制定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5月4日施行,第19条)和《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月19日施行,第6条)都对于单位实施食品安全和环境污染犯罪不单独设定定罪量刑标准,而是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

除了主张责任标准同等原则外,笔者还主张法人与自然人责任追究双轨制,即在同一案件中,在追究直接负责人和法人责任时必须区分对待,避免责任混同。从表1的案例四和案例五比较中可见,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特征,即罪名升格的问题,案例四将污染环境罪(《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的罪名)升格到投放危险物质罪,而案例五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升格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但两个案例一个明显的区别,即案例四并没有追究法人责任,而案例五则追究了法人责任。究其原因在于目前中国采用单轨制对待同一案件中个人与法人犯罪问题,从而导致当罪责升格后一方得以脱责。在案例四中,由于投放危险物质罪是自然人犯罪,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根据中国刑法规定必须法律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能追究单位责任,因而行为人构成了投放危险物质罪,则不能成立单位犯罪。其最终结果是,法人得以脱罪,但实质上法人已经构成了污染环境罪。因此,采用责任追究双轨制甚为必要。

最后,关于法人责任追究问题,有学者提出法人犯罪的刑罚方法有罚金刑、资格刑、强制解散法人和适当公开不利信息[5]。对于罚金刑、资格刑和适当公开不利信息方法,笔者表示赞同,因为罚金刑一直以来是重要的刑种,对以经营和获取利润为目的的法人有着无可比拟的惩罚和预防作用;资格刑则可以在一定期限或者永久性地剥夺法人部分与所犯罪名相关的经营范围,或者以一种禁制令的形式禁止法人实施某些社会行为;适当披露犯罪相关信息,对企业商誉可能给予沉重打击,因而对企业具有威慑效力,另外也让民众在一定程度上得到风险信息。但笔者不赞同强制解散法人的方法。强制解散法人的方式实质上导致法人走向破产或者清算之路。根据中国《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如下顺序分配:工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应获得的相关款项、相关社会保险费和税款、普通破产债权。法人实施犯罪行为致受害人损失后所获得的赔偿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务,经过优先项支付后,企业可能所剩的财产已经不足赔偿给受害人。因而笔者认为,主张强制解散法人的观点将导致其他民事权利得不到保护。

参考文献:

[1] 中国2012年末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达到12089万辆[EB/OL].车讯网,http://www.chexun.com/2013-02-22/101751832.html,2013-

06-23.

[2] J·Herring,Marise Cermona:Criminal Law,Macmillan Press Ltd,1998,(2nd):185.

[3] 赵秉志,谢望原.英美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01.

[4] J·C·史密斯,B·贝根.英国刑法[M].李贵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05-207.

[5] 吴晓霏.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1:150-154.

Analysis of the subject of the risk criminal law

LIN Pei-xiao1,2

(1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s,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0031,China;

2 Shunde occupation technical school, Shunde 528300,China)

Abstract:In order to deal with the risk of social "irresponsible" organization,at the risk of criminal law,in addition to the idea of personal responsibility,must also claims not to weaken the person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legal person responsibility,and the legal person and natural person responsibility standard equal principle and responsibility principle to guide the judicial system.

Key words:risk criminal law;subject essential;personal responsibility;legal responsibility

[责任编辑 仲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