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文正
(曲阜师范大学 法学院,山东 日照 276826)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已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纳。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明文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从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讲,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是一条带有基本原则性的帝王条款,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是将其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予以规定的,有些国家甚至规定在宪法中”。新刑诉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又被称为“沉默权规则”,指的是在刑事案件处理的所有程序,包括: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三个阶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不能被强迫自己证明自己有罪,不能被强迫成为反对自己的证人。其法律意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办案人员的讯问时,有权保持缄默,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要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并不得强制犯罪嫌疑人协助追诉机关证明其本人的罪行。这一规定与第53条规定的不能仅依据口供定罪、第54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相结合,明确了我 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轻口供”这一原则,能够有效的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新刑诉法确认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将推动刑事诉讼法走向更进一步的民主和文明。
新刑诉法第53条第2款确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笔者认为,“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从文义上理解就是,对案件进行定罪和量刑的每一节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这是对证据“量”方面的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强调了定案证据的“程序”合法性,既包括证据取得程序的合法性,也包括证据审查、质证程序的合法性,该规定与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相呼应,是对证据“质”方面的要求;“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这三项细化标准中最重要的一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英美法系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意指“只要公诉方的证明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或者说裁判者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还存在合理的怀疑,就应该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做出有利于被告的推定或解释,就应该判决被告人无罪”。“排除合理怀疑”也是无罪推定原则在证据制度中的体现。
修正前刑诉法对于严禁刑讯逼供以及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予以排除已作出了规定,2010年7月1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等联合颁布的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更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规则,新刑诉法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升到法律的效力等级,更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新刑诉法以五条八款的篇幅详细地对该规则作出了规定。
一是,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以暴力或威胁的方式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物证、书证的收集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如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笔者注意到,在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中,未包括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笔者认为,将非法证据的范围仅限于刑诉法证据种类中的前5项并不妥当,任何证据形式均存在非法取得的可能。
二是,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提前到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但笔者认为,该规则将在诉讼阶段发挥最重要的作用。
三是,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包括启动、调查和处理三个方面。关于启动程序,按照新刑诉法第55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于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均可提出控告、举报。调查权在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但笔者认为,该条款的不足之处仍在于,未对调查核实的程序、方法等作出详细的规定。
四是,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证明责任在公诉机关。笔者认为,新刑诉法第57条才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
五是,确定了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标准。新刑诉法第58条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给了定锤之音,确认或不能排除存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一方面,证人证言在刑事司法诉讼活动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均有证人证言这一证据类型;另一方面,修正前刑诉法的证人制度存在诸多缺陷。本次新刑诉法完善了证人制度,亦包括证人出庭制度。新刑诉法增加了4条关于证人制度的规定,具体如下:
一是,明确规定了何种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根据新刑诉法第187条的规定,在任何一方诉讼参与人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证人就应当出庭作证,修订前刑诉法47条虽然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质证及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没有明确必须证人出庭的情形,因此,实践中,几乎绝大部分案件的审理都没有证人出庭这个环节。笔者相信,新刑诉法施行后,这种情况将得到改观。
二是,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制度,以及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新刑诉法第188条是我国首次确立的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笔者认为,该条规定虽然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推动刑事诉讼活动的进展,但是,在实践中将很难得到施行。在强制出庭作证制度中,立法免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的强制到庭作证的义务,这一规定是对传统的“亲亲相隐”制度的体现。但笔者认为,在免除强制到庭作证义务的人员中还应包括律师等负有法定义务和职责的人。
三是,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在此之前,我们对证人保护的认识,仅限于海外或港台的影视剧中,现今在我国也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这一制度,无疑是一大进步。
四是,规定了证人出庭费用补助制度。
[1]汪建成.刑事证据制度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J].中国法学,2011(6).
[2]汤旭.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则的修改和完善[OL].正义网.
[3]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procuratorforum/201208/t20120803_920281.html[O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