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战争爆发后伪满的金融统制

2014-06-26 11:44:50付丽颖
外国问题研究 2014年2期
关键词:伪满洲国中央银行储蓄

付丽颖

(东北师范大学 日本研究所,吉林 长春 130024)

1941年12月8日日本偷袭珍珠港,太平洋战争爆发。日本为满足战争引起的不断增加的军用物资需求,对内实行全面的战时统制经济体制,对外则在其殖民地和占领区实行更为严酷的经济统制措施。

中国东北地区在日本扶植的伪满洲国政权统治下,成为了“日本战争经济所需重要战略物资的供给基地”[1]197。为满足开战后日本源源不断的物资需求,伪满洲国政府于1941年12月22日发表《战时紧急经济方策要纲》。要纲提出“为应对大东亚战争*日本在偷袭珍珠港之后,将包括对东亚、南亚的侵略在内的太平洋战争称为大东亚战争。爆发这一紧急事态,进一步整顿强化产业经济的战时体制……各项经济政策目标应在考虑我国国防上的特殊地位的同时,用以充分满足日本的战时紧急需要”[1]197。在此方针下,伪满洲国先后出台多项金融政策,政策范围涉及统一汇兑、管制利率、统制资金、强制储蓄、强迫金融机构融资、改组央行等诸多方面。这些政策实施后,日伪在中国东北地区的金融统制比伪满中期*1937年起日伪在东北地区实施所谓“产业开发五年计划”,同年“七七事变”爆发,日本开始了全面侵华战争。为保证“产业开发”任务的完成,并为日本侵华战争提供经济支持,日伪在1937年至1941年对东北地区实施了全面的经济统制政策。伪满中期的金融统制可参见付丽颖《伪满洲国中期金融统制的强化》一文。更加严苛。

一、建立完全附属于日本的汇兑关系

1941年4月美国在德国占领地区实施资产冻结政策,日伪推断美国将来也会对日本和伪满政府实施类似政策。为避免损失,伪满政府于1941年4月关闭了在伦敦和纽约开设的账户,在东京的横滨正金银行设立满洲国外汇资金特别日元(自由日元)账户。特别日元账户的设立,标志着伪满洲国进入了战时外汇政策时期[2]39-40。

太平洋战争爆发前,中国东北地区使用的是由伪满中央银行发行的满洲国币,伪满洲国货币单位为元,与日本货币等价,被称为“元元等价”。伪满货币的外汇汇率也通过日本对美、英等国的汇率间接确定。

太平洋战争爆发后,日本与英美宣战,断绝了日本货币与英美货币的价格联系,自行确立了公定换算率。1941年12月27日,日本公布《外汇汇率公定措施要纲》,决定外汇牌价不再以敌方的英美货币为基准,改为以日元表示[3]344。 为此,伪满中央银行对公定市价作出如下规定:

(1)行情按满洲中央银行的牌价,所有交易都根据它计算。

(2)行情市价全以元币表示。

(3)牌价,不分买卖牌价,只有一个牌价。

(4)牌价由满洲中央银行公告,自康德九年一月一日(1942年1月1日,笔者注)施行[4]308。

表1 伪满洲国外汇汇率修改

注:1.对泰国汇率1942年 1月1日至4月21日期间为100泰铢对155.70元,4月21日之后才改为表中的100.00。2.法印为法属印度支那;millrace为巴西在当时的货币单位。

资料来源:吉林省图书馆整理:《伪满洲国研究资料》——满洲国现势(10),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541页。

脱离英美货币以后,伪满洲国建立了以对德意轴心国和日本侵略地区为主体的汇率牌价系统。如表1所示,1941年伪满洲国汇率牌价主要是以纽约为代表的对美元汇率和以伦敦为代表的对英国汇率。1942年1月1日起,伪满洲国不再公布对英、美货币汇率,转而公布包括德国、意大利、法国、泰国、法属印度支那等国家和地区在内的13种汇率。

上述规定使得伪满货币完全成为了日币的附庸。伪满政府统一了东北地区的外汇牌价,减少了中国东北地区与日本的资本、资金、商品交易的成本,降低了日本对中国东北地区贸易、投资的汇率变动风险。更重要的是,“满”币以日币为基础确定行情,使中国东北地区完全纳入了日本人提出的所谓“大东亚金融圈”的汇兑体系。

1941年12月25日,日本大藏省外汇局起草了《关于我国对外金融政策根本方针的文件》,明确了日本及其殖民地、占领区的金融汇兑方针。涉及以日本为中心建立所谓的“大东亚金融圈”;圈内各区域货币以日元作为对外价值基准,各区域对外交易及相互交易通过日本以日元进行[3]342;圈内各区域之间的交易结算通过各央行设于日本中央银行的特别日元账户统一结算。为此,日本于1942年2月修改银行法,建立新的日本银行[3]345。伪满洲国为配合日本在东亚地区的汇兑政策,亦于1942年10月26日公布新的《满洲中央银行法》,组建新的伪满中央银行。

除改革外汇牌价制度之外,伪满政府通过修改《汇兑管理法》来限制敌对国、敌对国人、敌对国公司和这些国家在“满”居住者的交易行为,并对他们的财产进行管制。

1935年11月30日伪满洲国政府以敕令142号公布了《汇兑管理法》,至太平洋战争爆发时,已经作了8次修改。最后一次是于1941年8月1日敕令193号针对指定外国人、国家的法人、指定国家居住者以及指定国家系的法人的一些交易或者行为进行限制[5]204-205。

1941年12月27日修订《汇兑管理法》,增加了政府可对原法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制裁者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主要财产的管理与处置权等内容[6]537。同日,修订“外国人交易取缔规则”,规定经济部大臣有权对属于指定外国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主要财产进行管理或处置,亦可指定他人代为管理或处置。经济部大臣认为必要时可针对某事项或人要求提供报告,并可检查账簿及实物[6]549。对外国人财产进行管理甚至剥夺的权力集中于经济部大臣之手,使得经济部大臣可借处理“敌产”、经济管制之机,轻则冻结重则没收外国人财产。

为集中管理和使用敌方财产,1942年4月3日设立“敌方财产特别管理账户”,对伪满洲国针对敌对国的敌对行为进行报复提供贷款,并可用于购买国债或存入存款部*存款部是伪满政府于1940年初设立于伪满中央银行,主要负责邮政存款、邮政生命保险、恩给职员、共济等政府管理资金的运营的机构。也常被直译为贮金部。[2]42。从而将英美等国在东北地区的财产转化成为战争经济服务的投资。

二、实行全面资金统制政策

日伪对中国东北的资金统制在日本全面侵华战争爆发后即开始实行。1940年4月《资金计划调整要纲》、《事业资金调整实施方针》、《公债政策要纲》等政策相继出台。这些政策要求政府压缩开支,各类企业调整甚至压缩资金计划[5]392。伪满中期金融统制政策的核心目标是确保产业开发计划的资金供给[7],而到了太平洋战争时期,资金统制就开始直接为战争服务了。

太平洋战争爆发后日伪对民间资金的搜刮更为变本加厉。为“将建设资材、原材料、资金、劳动力以及技术等,做最有效的利用,使全部产业沿着国家目的进行运营”[8]693,伪满政府在1942年10月6日公布了《产业统制法》。与1937年制定的《重要产业统制法》相比,《产业统制法》不仅扩大了适用的产业范围,加强了对适用企业的监督,更为重要的是,该法明确了伪满政权对统制产业的指导权限,主管部大臣对相关企业从设立、生产、经营、终止、合并、转让到产品的规格、价格、原料、实验、研究等事项都有直接的决定权[8]694。

太平洋战争爆发第二天,伪满政府即公布了《满洲国基本国策大纲》。《大纲》中提出“普遍向生产部门动员及分配国内资金”,同时“抑制投机及向商业部门的过分投资,以期吸收浮动购买力”,并应“充分利用就地资本”[4]307。为充分调配东北地区民间资本,日伪政府采取了一系列资金控制措施,这里主要从压缩贷款、强制储蓄和对民间金融机构实施共同融资这三个方面进行说明。

为将全社会的资金集中于战争物资的生产,伪满中央银行在1940年度的资金计划调整纲要中,提出了全面抑制银行贷款的具体措施。纲要规定:对于有投机嫌疑的或者非急需的资金不予贷款;对于过去利用其他途径筹资的项目不准改向银行借款;不办理融通票据贴现,同业间商业票据贴现亦受限制;并特别对涉及对华、对日付款的贷款项目进行特别控制[5]187-188。

1941年6月伪满中央银行两度对金融机构发出关于抑制贷款的通知,督促各金融机构抑制不急需的贷款、促进贷款回收[5]392。同年8月1日又发布通知,对确认为投机用款的实施强制回收政策。贷款压缩政策出台后,各类金融机构的贷款增速放缓直至绝对减少。伪满洲国1939年末贷款余额为21亿8 240万元,以1936年为基期,贷款指数为335.7;1941年末贷款余额增至28亿4 824万元,贷款指数438.1,同比增加102.4;1942年末贷款余额28亿5 775万元,贷款指数同比仅增加1.5。其中,伪满中央银行从1940年中期开始贷款余额出现下降,1941年全年缩减贷款1亿1 474万元,压缩同业贷款5 423万元;伪满兴业银行贷款1941年减少近2亿元*栃倉正一:《満洲中央银行十年史》,満洲中央銀行,1942年中参考统计表的第六表。。

为统一东北地区利率,日伪政权不断推进《存款利率协定》的适用范围。1941年1月,长春、沈阳、哈尔滨、丹东这四大城市所在的金融机构缔结《存款利率协定》。1941年10月1日,四平、铁岭、鞍山、抚顺、营口、吉林、图们、延吉、龙井、锦州、齐齐哈尔、佳木斯、牡丹江这13个城市加入存款利率协定[5]393。

通过降低利率,金融机构吸收存款的成本下降,因此能够保证以较低的利率提供贷款。但是,这样一来居民的存款积极性自然大受打击,不利于金融机构吸收存款。伪满政府通过强制储蓄措施来解决这个问题。

为动员全民储蓄,集中社会资金,伪满政府建立了政府、协和会、伪满中央银行及三者下属机构紧密配合的全民储蓄动员体系。

1942年6月6日伪满政府制定《国民储蓄会法》,在政府机关、学校、工厂、车间、同业团体、市街村等范围内组建国民储蓄会。并详细规定了储蓄来源:

(1)邮政储金或邮政生命保险的保险费之缴纳。

(2)向银行、商工金融合作或兴农合作社之存款或定期存款。

(3)向无尽公司缴纳应缴之拨会款。

(4)生命保险及其他保险费之缴纳。

(5)向大兴公司应缴纳之有奖储蓄款。

(6)国债或满洲储蓄债券之购买。

(7)除前列各款外,由经济部大臣所指定者[4]347。

1942年6月9日经济部令第28号公布了《国民储蓄会法施行规则》,扩充了组织储蓄会的范围。增加的组建储蓄会的范围包括:

(1)青年团、妇女团及类似团体的成员或会员。

(2)学生、生徒、儿童。

(3)宗教团体成员及教徒、僧徒。

(4)其他经济部大臣指定者[9]。

国民储蓄会是在经济部大臣指导下,由各级政府直接领导、推动的全民性质的储蓄动员机构。储蓄会代表人负责制订并向经济部大臣报送储蓄会章程。经济部大臣有权强制组织储蓄会,对违反者进行处罚。经济部大臣并可授权给省长或“新京”特别市市长,省(市)长可按省令规定委任市长、县长或旗长执行相关任务[4]347-348。

为促进国民储蓄运动具体方案的实施,还专门设立了国民储蓄实践委员会,负责设计国民储蓄运动方案,组织、培育国民储蓄会,宣传、调查国民储蓄事项。委员长由经济部次长担任,副委员长由协和会中央本部指导部长及满洲中央银行理事担任[4]348-349。国民储蓄实践委员会是在经济部领导下,具体由协和会和中央银行及二者在各地的分支机关负责运营,其中协和会负责具体运营,中央银行负责协助与保障工作。委员会活动经费由政府、协和会、伪满中央银行及其他有关机关共同分担[4]349。

为处理国民储蓄实践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在伪满中央银行总行设立国民储蓄中央实践委员会事务局,并在各分支行设立国民储蓄实践委员会事务局。事务局经费由伪满中央银行负担。中央事务局长由伪满中央银行理事、国民储蓄中央实践委员会副会长担任,事务局次长由伪满中央银行职员兼国民储蓄中央实践委员会委员充任,各级事务局负责人由所在行经理或办事处主任兼任[4]350-352。

在这一储蓄动员体系之下,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是公务人员、商人或是工人、学生,都被纳入到强制储蓄体系之中。在伪满政府的强制储蓄政策下,储蓄总额连年增加。1939年全“满”储蓄总额为63.8亿元,1941年增加至105.5亿元,到1943年则增加至近16.5亿元。尤其是其中的邮局存款和合作社存款增加幅度非常大,二者在存款总额中的比重之和由1939年的9.7%增加到31.7%,储蓄额更是从1939年的6千万元增加到5.2亿元,增加了7.7倍[10]526。

在限制贷款、强制存款的同时,日伪对东北地区金融机构的统制也在不断强化。1933年制定伪满《银行法》对民间金融机构进行整顿。1938年制定新的《银行法》,开始第二阶段整顿,直到1942年7月告一段落[2]40。通过对民间金融机构的整顿,资本总量大幅增加,并且银行的集中程度非常高。1942年7月1日伪满境内共有地方银行29家,总额1亿1千万元(1940年末只有3 600万元)。其中资本在500万元以上者10家,1 000万元以上者5家(1940年末资本金在500万元以上者只有2家)[2]40。

1938年9月16日敕令229号公布了《临时资金统制法》,1939年12月敕令328号对其进行修改,进一步强化了资金统制[5]159。

1938年9月16日成立满洲银行协会,1939年新《银行法》公布之后,开始在大城市设立银行组合,至太平洋战争爆发时,得到认可的金融组合包括长春、沈阳、大连、哈尔滨、丹东、营口、锦州、齐齐哈尔等八个城市,并在上述城市设有票据交换所[5]394。

除整顿金融机构、设立银行组合外,伪满政府还通过共同融资制度直接干预民间银行的资金贷放。所谓共同融资制度,是在伪满中央银行的中介、协调之下,由多个普通银行共同为产业资金需求者,主要是国策公司*国策公司又称国策会社,是在日本政府授意下成立,为日本侵略战争服务的“特殊会社”。提供贷款的方式。共同融资制度最初体现在1940年11月对粮谷会社(后更名农产会社)的贷款上。即在满洲中央银行对粮谷会社的融资预定额中以3 000万元为限,由主要的普通银行以年利六分优先向粮谷会社提供贷款[5]394-395。此后,又分别在1941年3月向大兴公司、同年11月向满洲棉花株式会社、12月向满日亚麻株式会社提供共同融资贷款。到1941年末,共有31家银行参与共同融资,贷款总额高达8 645万元[5]394-395。

1942年10月《满洲中央银行法》修改之后,伪满中央银行将逐步退出对非金融机构的存、放款业务。为办理共同融资资金的收受与运用,加强对普通银行的统制,自1943年4月15日起在伪满中央银行总行设立“共同融资特别账户”,专门负责集中普通银行的存款[4]364。对于商业银行的存款,除40%作为存款准备金外,强制其将20%用于购买公债,10%购买企业债券(即伪满重工业社债),另外将30%缴纳至“共同融资账户”用于共同融资。1945年6月末,普通银行存款总额为16亿元,共同融资总额则达到了5.5亿元,共同融资的最后结存额超过8.6亿元[4]307。

三、全面修改《满洲中央银行法》

太平洋战争爆发后,日本在亚洲日本占领区范围内设计了以日元为核心的汇兑体系,并为此全面修改了《日本银行法》。为配合日本设计的东亚汇兑政策,1942年10月26日伪满洲国政府公布新的《满洲中央银行法》。主要在以下四个方面对既有法律进行了修订:

(1)改变过去的股份公司组织形式,依据特别法改组为特别法人,进一步明确其作为国策执行机构的官方性质。

(2)为充分发挥中央发券银行的职能,逐步整顿现有的普通银行业务。

(3)明确业务范围,为保证金融顺利调整参与产业金融,进行金融市场操作,完善能够在非常时期稳国内信用制度的新体制。

(4)为谋求充分发挥作为与政府一体的金融统制执行机关职能,参与金融统制会事业。内容包括参与制订政府资金统制计划、对金融机构的资金吸收与运用活动进行指导与统制、完善金融机构、对金融机构索取报告并进行检查等[2]198。

旧的《满洲中央银行法》第一条规定满洲中央银行的任务是“调剂国内通用货币之流通,保持其安定,统治金融”[6]330。新法则删去了保持通货稳定的内容,这为以后的滥发货币打通了道路。从伪满洲国1941年之后的货币发行量来看,太平洋战争爆发后,伪满中央银行的确走上了滥发货币,制造通货膨胀的道路。

伪满中央银行由于是在合并原“四行号”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因此不仅执行发行银行券、管理国库等央行业务,还兼营存放款、典当等一般金融业务,甚至还辖有粮栈、油坊、烧锅、杂货等生产性事业。虽然之前已通过组建大兴公司、伪满兴业银行等机构剥离了部分业务,但还兼营着中央银行与普通银行业务。新的《满洲中央银行法》中虽提出要逐步整顿普通银行业务,但在其“业务及事业”项下仍列有抵押贷款、存款、票据的托收保管及其附带业务等普通银行业务[4]344。只不过这些业务活动大多须经经济部大臣批准才可办理。经济部大臣甚至有权批准伪满中央银行办理法律规定之外的业务。

新的《满洲中央银行法》将伪满中央银行的任务界定为“按照国家的政策,以从事调节通货,整顿金融及保持、扶植信用制度为目的”[4]341。修改后的《满洲中央银行法》规定满洲中央银行要对相关金融机构吸收和运用资金事项进行指导与管理,促进金融机关的整顿及其机能之发挥,并推进金融事业和产业的密切关系[4]345。按照旧的《满洲中央银行法》,伪满中央银行为公私合建的股份公司,入股者享有定期分红权利。改组之后由政府全额投资,并协助政府进行金融统制,伪满中央银行成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遵循日满共同防卫之本义,集中国力与大东亚战争之完成”,伪满洲国于1942年12月8日公布《满洲国基本国策大纲》。在其经济纲要部分提出了金融统制的政策要点。主要包括:

(1)铲除妨碍元元对等价格主义的各种因素。

(2)在普遍向生产部门动员及分配国内资金之同时,抑制投机及向商业部门的过分投资,以期吸收浮动购买力。

(3)采取消化国债及奖励储蓄之积极政策。

(4)在扶植整顿证券市场及国内金融机关之同时,应充分利用就地资本。

(5)改善中央银行制度,加强其国家职能作用[4]307。

新《满洲中央银行法》的出台和《满洲国基本国策大纲》的制订,标志着伪满洲国的金融统制开始走向崩溃。

伪满政府的战时经济统制和金融统制政策造成了东北经济的畸形发展,使人民生活受到剧烈冲击,民不聊生。强制储蓄政策不仅降低了人民的当前消费,由于这种强制储蓄具有税收性质,大多有去无回,相当于直接剥削人民的收入[11]。放款集中于战争经济急需之产业,使得民族产业特别是消费品生产行业出现了极度萎缩。

以物价为例,把1937年作为基期,物价指数是100,1941年沈阳、哈尔滨、长春物价指数分布达到221.8、226.0和225.7,1943年三地物价指数分别增至281.5、265.0和266.5。这只是公定物价的提高,事实上,由于生产、生活资料极度短缺,公定价格下绝无可能购买到生活用品。当时的黑市价格才能真实体现通货膨胀的程度。如果以1941年12月为基期,黑市物价指数设为100的话,1942年沈阳、长春、哈尔滨的价格总指数都上升了约一半,1943年三地价格总指数高达439.7、214.3和354.1[10]550。(本文获得日本住友财团资助,特别表示感谢!)

[参考文献]

[1] 歴史学研究会編.太平洋戦争史4太平洋戦争Ⅰ[M].青木書店,1972.

[2] 吉林省图书馆整理.伪满洲国研究资料——《满洲国现势》(10)[M].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

[3] 島崎久弥.円の侵略史―円為替本位制度の形成過程[J].日本経済論評社,1990.

[4] 吉林省金融研究所.伪满洲中央银行史料[M].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

[5] 栃倉正一.満洲中央银行十年史[M].満洲中央銀行,1942.

[6] 李茂杰.伪满洲国政府公报全编,第119卷[M].北京:线装书局,2009.

[7] 付丽颖.伪满洲国中期金融统制的强化(1937—1941)[J].外国问题研究,2011(1):20.

[8] 解学诗.伪满洲国史新编[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

[9] 李茂杰.伪满洲国政府公报全编,第124卷[M].北京:线装书局,2009:299.

[10] 吉林省图书馆伪满洲国史料编委会.中国文献珍本丛书——伪满洲国史料(二十九)[R].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2002.

[11] 付丽颖.伪满洲国强制储蓄政策的经济后果——基于两部门国民收入决定模型的分析[J].外国问题研究,201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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