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引入相互保险公司制度问题的若干思考

2014-06-23 01:57:11辜晓丹
时代金融 2014年14期
关键词:保险

【摘要】相互保险是国外普遍存在的一种保险组织形式,但在我国保险法中并未对其进行规定,也缺乏相关理论研究。目前,国内一些学者提出了将“相互保险公司”引入中国的建议。本文对其利弊进行了分析与总结。

【关键词】保险 相互保险 法律移植

相互保险是具有相同风险的主体通过缴纳会费(或保费)的形式,结成的共担风险的互助性保险组织。虽然我国保险法中并未规定相互保险制度,但在世界范围内,相互保险是非常普遍的保险组织形态,在保险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根据相关资料,截止2009年,相互制保险组织在世界十大保险组织中占据一半,占据世界保险市场份额达到了40%以上。在日本,前三大人寿保险组织里两个都是相互保险制。但是在我国,社会对相互保险还极为陌生,学界对其也关注较少。在我们加入WTO,逐步向世界开放中国保险市场之后,我国保险业将更将面临新制度和新环境的巨大冲击,一些国外的相互保险公司也已经开始进军中国市场。为此,我们有必要加强对相互保险这一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制度的研究,一些学者也提出了应学习国外经验,将相互保险制度引入中国,在中国保险体系中特别是农行保险和渔业保险领域内建立相互保险公司的建议。

但是,笔者认为:相互保险制度的研究固然应当加强,但是否应当引入相互保险公司制度则值得商榷。

第一,相互保险组织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有其历史原因。相互保险是保险的原生形态,在世界各国历史早期出现的各种行业工会、互助会、兄弟会、友爱社等组织,都或多或少具有相互保险组织的雏形。现存的绝大多数相互保险公司来源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在西方各国制定现代意义上的保险法之前就已经建立,经过了上百年的积累,拥有巨大的社会资源基础的“老牌”保险组织,另一种是在20世纪初,在保险公司“相互化”风潮的影响下,由具有一定规模的股份制保险公司转变而来。

但是,我国却缺乏相互保险存在的历史土壤,直到1937年,国民政府颁布的《保险业法》才承认了相互保险组织的法律地位,其在第二条规定:“经营保险业者以股份有限公司与相互保险社为限。”(本法至今仍在台湾地区适用,1963年台湾当局修改《保险业法》,将“相互保险社”修改为“保险合作社”)。据此,1939年在当时国民政府的主持下,在重庆北碚成立了“北碚家畜保险社”,在乌江成立了“乌江耕牛相互保险社”等农村相互保险组织,这是中国第一次进行相互保险组织的现代化尝试。但这些相互保险的实验无一不以失败而告终,直到1981年,才再次建立了台湾渔船保险合作社,这是台湾现存唯一的合作保险组织。大陆方面,由于历史的原因,直到直到1995年才颁布了《保险法》,后虽经两次修改,但始终没有明确承认相互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只有在各地农业、渔业等部门零星设立的相互保险试点。2005年保监会在黑龙江设立了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随后又在其他省市开展了一些农业相互保险的推广。

由此可见,我国在传统上缺乏西方国家对相互保险的资源积累、制度积累、理论积累和社会认同度积累,这为相互保险制度的引入、建立与普及都制造了天然的障碍。

第二,目前我国学界对于相互保险的研究,大多集中在相互保险公司上,但许多研究者都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即相互保险公司并不是相互保险组织的唯一形式,事实上,相互保险组织在实践中存在四种不同的形态:相互保险社、交互保险社、保险合作社、相互保险公司。

其中,相互保险公司虽然是相互保险组织“进化”的最发达形式,但其本身的“互助性”在四种形态里却最为薄弱,甚至能与股份制保险公司相互转化。这对于西方保险业而言并不会形成太大的冲击,但对我国尚不发达的商法体系以及保险市场而言,如果将其贸然纳入,则必然会出现一系列法律上的问题。

首先,相互保险公司虽有“公司”之名,却无公司之实。不论名称为何,对于所有的相互保险组织,其在法律上的定位都是“非营利”的,例如日本《保险业法》第二条就明确规定了相互保险组织都是“非营利性”组织。但我国公司法上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的公司,并且都是以营利性为目的的,并不承认非营利性的其他“公司”形式。事实上,相互保险公司之本质并非公司,而是合作社[1]383。其有关制度除由保险法规定外,还应由合作社法及其相关理论调整,而并非公司法。这种明显“名实不符”的现象在实践中必然会造成管理上的混乱。

其次,在相互保险组织建立时,必须有一定的基金。这与股份有限公司建立时的注册资本金不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是为了分享公司利润获得收益,而相互保险组织因其非营利和合作社性质,此基金的性质并非注册资本,社员的出资也并非股权,而是组织的负债,将来要归还给出资的社员。但这就给工商登记带来了困难,事实上,我国在建立了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这一试点以来,工商部门对其进行登记、审核等管理活动,基本上都是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去规范一个本质是合作社的主体,必然会引起管理的冲突与错位。

另外,根據合作社的非营利性质,各国一般都对合作社的税收进行减免,如台湾合作社法第七条规定:“合作社得免征所得税及营业税。”(但由于相互保险社的特殊性,“台湾渔船保险合作社”仅免营业税,所得税仍需缴纳)[2]。那么,我国在引入相互保险制度时,对其是否征税、征税范围如何界定,在理论研究上几乎都还是空白。

第三,对于相互保险公司的建立,目前学界探讨最多的是在农业保险和渔业保险范围,但笔者认为:在这两个领域,是否应当建立相互保险“公司”是值得商榷的。

目前,从世界范围来看,农业、渔业等行业的相互保险组织,除美国之外,普遍采用的都是农业相互保险社为主体的制度,而不是相互保险公司。这是因为相互保险社比相互保险公司具有更强的成员稳定性、互助性和政府干预性,并且保险社或合作社比保险公司更容易依附基层的农会、互助会或渔民协会等组织,在乡村铺开。如法国的农业互助社和日本的农业互助共济社都是全国性的互助组织,其规模和覆盖程度都是普通相互保险公司无法比拟的,其风险分摊能力也远远高于普通的相互保险公司。同时,与相互保险社相比,相互保险公司更容易出现“管理人控制”问题,“事实上,从互助保险公司诞生的第一天起,这些公司就被牢牢地控制在管理层的手中”[1]396。我国农业从目前来看,美国式的机械化程度较高的企业化大农场型生产并不普及,针对小规模家庭化农业生产而建立的日本式农业相互保险合作社模式相对来说更值得我们借鉴。

第四,相互保险制度的引入,是为了填补我国保险市场空白,缓解保险产品结构失衡的矛盾,尤其是在农业和渔业等商业保险不愿涉足的领域,这就使我国相互保险制度的建立帶有明确的目的性和专业性。但就目前来看,由于无法可依及理论界的混乱,国内许多地方政府对相互保险公司的认识滞后,将其看作与普通保险组织并无二致的机构,甚至连目前已经建立的试点性农业相互保险组织本身对自己的定位也没有清醒的认识,有些甚至已经开始推出了商业车险等农业险之外的险种,这固然是法律缺失所致,但这样一来,不但与相互保险的非盈利性相悖,同时也使得我国保险市场产品结构失衡的矛盾不但得不到解决,反而会由此加剧。

最后,在借鉴西方国家相互保险制度的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相互保险组织与股份制保险公司相比,也具有天然的劣势。

在资金方面,由于相互保险组织的人合性和封闭性,其募集资金的渠道和范围都要小的多。股份制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发行股票募集资金,而相互保险公司没有股东,资金只能来源于保费。随着保险业竞争的日趋激烈,在保险组织不断扩大规模的内在需求的影响下,相互保险公司的竞争力和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已明显不足。

在运作方面,传统认为:相互保险公司中投保人与社员(所有人)的双重身份可以避免股份有限公司中投保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从而节省管理成本,这是相互保险公司在运行上的一个优势[3]。但我们同时也应注意到:随着相互保险公司规模的扩大,所有社员一人一票进行公司事务的管理已明显不可实现。特别是在农业和渔业保险领域,广大农民和渔民由于专业知识结构和信息渠道的限制,根本没有参加相互保险公司管理(如保费制定、险种开发、管理者选任、业务拓展、基金投资等)的能力,所谓的参与经营不过是被边缘化,从而产生经营者支配,使得相互保险公司走上“类股份公司化”经营和管理的道路。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西方各国的许多相互制保险公司在面对股份制保险公司的竞争和冲击下,已兴起了一股“改制”风潮,如设立于1887年的加拿大宏利保险公司1999年宣布改制、设立于1868年的美国大都会保险公司在2000年宣布改制、设立于1875年的美国保诚保险公司在2002年宣布改制等。2008年,日本第二大寿险公司,有百年历史的“日本第一生命相互保险会社”宣布进行股份化改制,在业内引起不小的震动,这些老牌的相互保险公司纷纷改弦易辙,也使得我们在引进相互保险制度,特别是在农业、渔业保险领域引入相互保险公司制度时,必须谨慎从事。

总而言之,纵观历史上各国相互保险公司的发展,无外乎两条路径,一是经历过十九世纪初期现代保险业刚刚萌芽时的积累,二是由大型股份制保险公司改制而来,但我国保险业中,由于发展的断层并没有历史性的相互保险公司存在,同时将现有的股份制保险公司改制成为相互制,更是逆世界潮流而动,不但不能解决我国保险业面临的困境,反而可能出现相反的效果,必须谨慎从事。

参考文献

[1]〔美〕亨利·汉斯曼.企业所有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96

[2]江朝国.保险法逐条释义:第一卷[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76.

[3]江生忠,邵全权.保险企业组织形式的制度变迁研究[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06(03):33.

作者简介:辜晓丹,男,澳门科技大学博士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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