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货币账户质押属于质押担保分类中的权利质押,有其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货币账户质押理解不到位以及法律相关规定不完备,阻碍了货币账户质押法律功能的实现。本文对法律实践中货币账户质押所出现的问题做一分析,并对如何使货币账户质押规避法律风险,更好地实现其法律价值提出建议。
关键词:货币账户;质押;法律风险
质押担保是我国物权法法定的担保方式,主要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质押担保要求双方以书面合同予以确认,并且质押权利的产生以质押物占有转移为前提,双方不得在质押协议中约定流质条款。货币账户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对于上述质押担保的一般规定,也应该严格遵守。然而,在法律实践中,当事人往往由于认识不清,导致在进行账户质押时出现了诸多法律风险,甚至于质押权利不能得到法律认可,从而造成质押权利人损失。当然,除了当事人认识不清导致出现问题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货币账户立法尚不完善,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当事人在操作过程中遇到困惑。为此,提高货币账户质押担保法律实践能力、完善货币账户法律制度实有必要。
一、法律实践中货币账户质押主要存在的问题
1.担保协议约定的担保方式不明确
货币账户质押实践中主要存在于房地产开发商与银行之间,开发商为了获得银行对房屋销售的支持,往往愿意为按揭购房者提供阶段性的担保,而应银行的要求,该担保方式主要是货币账户质押担保。因此,开发商与银行之间签订的担保协议,从当事人双方本意上来讲,是质押担保。然而,由于双方对权利实现方式及责任承担方式考虑的较少,协议往往约定由出质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没有突出对质押货币账户资金的优先受偿这一权利实现方式,因此造成协议约定的担保方式不明确,从而带来质押无效的法律风险。
笔者就曾经遇到类似案件,双方当事人在担保协议中约定,由开发商将一定资金存入银行账户,用于担保按揭购房者按期偿本付息,但是,该协议却又约定了出质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没有约定质权人对货币账户中的资金拥有优先受偿权。后双方发生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根据责任承担方式,判定银行质权不能成立,造成银行资金损失。造成这一问题的浅层次原因在于双方在签署质押担保协议时,对质押权的实现方式以及出质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没有考虑清楚,将货币账户质押担保与保证担保相混淆;而深层次的原因则在于双方当事人对物权法定原则认识不足。实践中,抛开担保物权法定的原则,而随心所欲的自由创设担保方式,导致货币账户质押实践操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最终导货币账户质押担保偏离本意,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也就在所难免。因此,实践中对物权法定原则一定要从根本上认识其重要性,并忠实遵守。
2.货币账户权利凭证未移交导致质权无效
我国《物权法》设置了两种质押担保,一种是动产质押担保,一种是权利质押担保。《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不管是哪种质押,都需要出质人将出质物或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达到占有转移的法定条件,如果没有交付,则质权不得设立,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得对抗第三人,更不可以对抗法院的执行文书。
而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在设置货币账户质押时,并不能做到资金或者账户权利凭证占有转移,更多的是出质人将资金存入自己在银行开设的账户,银行对该账户进行特别管理,但这样一来,就存在货币账户质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问题。当出质人在银行开设账户后,并将资金存进该账户,则该账户有两个构成要素,一是账户中的款项,另一是账户权利凭证。质权是否设立,就应该从这两个要素是否存在占有转移进行分析。首先,从存款行为来看,出质人将资金存进自己名下账户,而非质权人账户名下,更没有将款项以实物的形式交付给质权人,所以,出质人存款行为与任何普通人存款行为并无区别,是基于存贷关系产生的再普通不过的存款行为,而存款行为不属于质押担保规定的交付行为。其次,货币账户质押担保法律实践中,出质人通常也没有将账户的权利凭证,如存单、银行卡等交付给质权人,由此造成权利质押担保因权利凭证没有交付而不能有效成立。造成该问题的主要原因仍然在于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法定的认识不足,但同时,立法不完善也是造成该问题的原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条虽然规定了货币账户可以质押,但对占有转移如何进行以及占有转移如何由第三方公示没有明确规定,这也为货币质押担保实践操作造成了些许困扰。因此,完善货币账户质押担保法律制度有其必要性。
3.提供担保的资金因为不能特定化导致质押权存在不能设立的风险
实践中,开发商与银行在签署的货币账户质押担保协议中,会约定开发商应按购买该协议项下房屋产生的购房贷款余额一定的百分比缴纳保证金作为质押,存入保证金账户。由此可见,该账户中的资金额会随着贷款购房者按揭贷款数额的增加而增加,资金额也会随着购房者的还贷行为而减少,该账户中的资金数额会一直处在变化当中,这使得该账户与其他账户相比没有突出特性,实践中很难区分这种账户与一般银行账户。提供质押担保的款项因为数额变化而存在不能特定化的问题,由此导致质权可能存在不能设立的风险,出现该风险的原因主要在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条规定虽然认可出质人可以以货币账户为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但对用于质押担保的货币账户如何特定化却没有做出说明,这容易导致法律实践中的混乱。
4.担保协议可能因违反流质禁止条款导致质权不能设立
在开发商与银行签订的质押担保协议中,银行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往往会在协议中约定,当购房者不能按期偿本付息时,银行有权直接从货币质押账户中扣除相应的款项,以保障银行的权益。然而,银行在质押担保协议中提出该条约定,看似更有力的保护了银行的权益,实则使银行的质权面临着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能设立的巨大风险。因为我国担保物权具有法定性,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物权法定,这就禁止了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的权利。《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条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流质禁止条款。依据该条规定,银行与开发商之间约定当购房者不能按期偿本付息时,银行有权直接从货币质押账户中扣除相应的款项,该约定明显属于担保中的流质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质权不得设立。这种情况的出现,其实还是由于双方对质押担保的法定性理解不足造成的。
5.货币账户质押的自由创设导致债务人恶意逃债
前面提到的几个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大量存在于货币账户质押担保中,如果不能够严格依照法律判断质权设立与否,轻则容易导致账户质押担保协议的出质人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责任,重则有可能架空我国有关强制执行执行的法律规定。实践中,确实存在债务人与银行或者其他第三方倒签质押协议,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债权,甚至于对抗法院强制执行工作。因此,必须严格依据法律,对货币账户质押的效力进行判定,否则就是对双方当事人自由创设担保物权的认可,也使得任何一起涉及执行银行存款的案件,银行都可以通过与储户倒签质押担保协议的方式,阻止执行程序,这种做法将很容易帮助债务人逃避法律责任,也将架空执行法律制度,后果将不堪设想。究其原因,还是在于缺少货币账户质押担保公示制度,该制度的缺失,为恶意逃债行为创造了一定条件。
二、避免货币账户质押法律风险的建议
1.规范协议内容,严格遵守权利质押担保的法律规定
规范货币账户质押协议内容,其实质就是要双方当事人认清楚权利质押担保的法定性,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合同内容。实践中任意创设担保物权的做法,看似对质权人的权益更加有保障,实则损害了质权人的权益。因此,在制定货币账户质押协议时不要为了追求所谓的利益绝对安全,而任意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或者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担保物权。遵守法律规定,就要明确权利质押担保质权设立的有效性、出质人责任承担方式法定性以及流质禁止的强制性。
2.规范货币账户质押担保行为
在货币账户质押协议签订后,应该依据合同约定,诚实行为,不要轻言君子协定必然会得到遵守,而使合同履行走样。要避免权利凭证不移交、账户资金监管不到位等情况出现。如果不能规范担保行为,合同约定即便再完善,不规范的行为仍然可以使质权不能有效成立,从而使货币账户质押担保流于形式,导致质权人优先受偿权受到质疑从而造成损失。因此,规范货币账户质押担保行为有着重要意义。
3.完善货币账户质押担保法律制度
从上面提到的问题我们可以看出,由于缺少权利质押公示制度,容易导致债务人与其他第三方以倒签货币账户质押协议的方式逃避法律责任,也使得与银行之间存在重大利益的一方,通过与银行倒签账户质押协议而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因此,建立完善的第三方质押登记机构就显得尤为必要。双方当事人通过向第三方的质押登记机构进行质押登记,一方面使得双方权益得到保障,另一方面能够弥补法律漏洞,最终会在全社会建立起高度可信的质押制度,从而促进经济生活的良性运转。
三、结束语
货币账户质押实践中遇到的问题,部分原因在于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理解上的偏差,部分原因在于立法不完善。因此,要较好的实现货币质押担保法律规定的社会价值,除了在实践中要规范质押协议以及协议履行行为,同时还要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确保货币账户质押功能价值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宾爱琪.商业银行信贷法律风险精析[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
[2]罗小红.账户质押法律问题研究[J].法学杂志,2008(4).
作者简介:晁健宇(1976.2- ),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讲师,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