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答

2014-06-19 23:33
商道 2014年6期
关键词:小工陈某房东

1、发现儿子不是自己亲生的,离婚时可以讨还抚养费吗?

问:近期在与妻子的争吵中得知妻子与他人长期存在不正当关系,儿子亦是与他人所生。经亲子鉴定,证实儿子确不是自己亲生,我欲起诉与妻子离婚。请问这种情况下,离婚时我可以要求妻子返还这些年我支付的儿子的抚养费吗?

答:不可以。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抚养小孩的费用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来支付,其具体的费用支出无法精确计算,且无相关法律依据。考虑到女方违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与他人通奸生下孩子严重伤害了男方的感情,基于公平原则,男方可以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根据对方的过错责任,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或者在财产分割上对过错方不分或者少分。

2、饭店就餐被人烫伤如何求偿?

问: 前段时间,我和家人一起到饭店就餐。在吃饭的过程中,邻桌的顾客张某由于地板湿滑不小心滑倒了,把我桌上的热汤碰洒了,热汤撒到我的胳膊上,导致我的胳膊被烫伤,治疗共花费2000多元,我找张某和饭店的经营者要求他们赔偿,可是他们都互相推脱,不愿承担责任。我想问下,像这种情况我该向谁主张赔偿呢?如果去法院起诉的话应该告谁呢?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你所描述的情况,你被烫伤是由张某造成的,应当由张某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张某滑倒的原因是饭店的地板湿滑,所以饭店的经营者实际上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张某对你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饭店的经营者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你要是去法院起诉的话,可以将张某和饭店的经营者作为共同被告,这样便于法院在判决的时候确定他们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

3、房东是否要承担小工的损害赔偿责任?

问:我请师傅帮我做房,石匠师傅请了一名小工拉沙,小工在拉沙工程中,不慎因为操作的事由受伤。现在小工要求石匠师傅承担赔偿费,要求我承担管理责任?我该怎么办?

答:按照劳务合同的规定,务工责任是属于雇佣合同的范畴。小工在石匠师傅处做事,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可是小工的合法权益需要保护。在劳务(雇佣)损害赔偿责任中,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雇主要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对劳务合同没有先行保险的事宜,所以要求雇主承担责任是适宜的。

房东一般不属于雇主,雇主是直接雇佣人员的,并对雇用人起指挥作用。作为房东的赔偿责任,一般是从管理责任来定性,如果房东的管理责任行使的好,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承担管理过错的责任。

4、好意搭乘出意外,搭乘者是否要承担责任?

问:陈某是某财政所职工,因工作需要被派到外地交流工作,陈某得知好友李某有便车前往该地,于是搭乘李某便车前往,在搭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的事实。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陈某无责任。请问:李某好意搭乘陈某发生意外,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答:好意同乘是指:机动车驾驶人无偿同意搭乘人搭乘其机动车的行为,搭车人所乘车辆是非运营车辆,乘客的目的地与机动车驾驶人行驶目的地仅仅是巧合或顺路。该事故中,当事人之间显然为朋友之间的好意施惠行为,构成好意同乘。好意同乘者陈某与机动车驾驶人李某之间成立一种要约与承诺的关系。在陈某发出了同乘的要约之后,李某作出了承诺,就要承担保障前者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者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乘客。因此,虽然陈某是无偿搭乘李某的车辆,他们之间不构成客运合同关系,但搭乘者仍有义务将乘车人安全送抵目的地,在行驶过程中也应尽谨慎注意义务,否则仍会产生债法上的法律后果。该事故中,李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份额要根据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而定。

5、投保当日发生事故能否取得理赔?

问:我朋友于2014年2月23日上午到某财险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签了投保单。当天下午,朋友开车便在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一骑自行车路人受伤。投保单上载明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24时止。保险单打印生成时间为2014年2月23日10时35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理由为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单生效之前,不承担保险责任。请问,受害人能否取得保险理赔?

答:综合本案情况,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中,保险单自2014年2月23日10时35分出单时,该保险合同就已成立,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24时起计算,虽然保险合同可以约定附生效期限,但保险人须提供附期限的要约证明,保险人不能以保单的格式方式作出附期限的承诺。

编辑 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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