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调解在乡村与城市的发展差异

2014-05-30 08:06赵昌平
人民论坛 2014年8期
关键词:差异

赵昌平

【摘要】诉讼作为民间纠纷的解决方式在千变万化、日趋纷繁的民间纠纷面前有时也显得束手无策和应接不暇。于是民间调解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被重拾。文章从民间调解的形式、依据、组织和调解员组成以及对象四个方面来探讨民间调解在乡村与城市之间的发展差异,以便寻找民间调解的发展规律,最终能够促进民间调解的完善。

【关键词】民间调解 乡村与城市 差异

不管在城市还是在乡村,改革开放最大的成果之一就是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人们的价值理念从单一化走向多元化,从胜负之争走向了双赢。人们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注重维护长期以来建立起来的信任与合作、对话与交流、尊重与宽容,这不仅仅是人类走向文明的体现,也是法制进步的体现。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东西部之间和城乡之间差距的加大以及人们心理上、经济上、所处环境的变化,使民间纠纷在数量和种类上不断增加、在内容上也更趋复杂,怎样有效地解决民间纠纷就成为社会面临的一大难题。

社会由“人治”到“法治”的转型,似乎使人们找到了民间纠纷解决的良方,可是诉讼作为保护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由于其自身的缺陷以及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和”的传统观念,给了民间调解①这种ADR②被重拾的机会,再加上民间调解正好契合了人们对信任、协商、合作以及平等与宽容理念的追求。因此,民间调解再度崛起就成为必然。本文以民间调解在城市与乡村之间的差异为切入点,来研究民间调解在乡村与城市的发展动态,以便寻找其发展规律,使其更好地解决民间纠纷,维护个人权利,满足人们对合作共赢价值理念的追求。

形式方面的差异

乡村民间调解的传统形式以及发展动向。乡村民间调解的传统形式。乡村民间调解的传统形式是邻居说和、亲友主持公道、村委会调解、宗族调解以及清真寺调解,主要表现在“炕(床)头”、“村头”、“地头”或炕(床)边、村边、塘边、地边以及路边等进行调解。调解场所以在纠纷发生地点直接进行调解居多,在村委会等专门调解地点较少,除非较大、较复杂的或者涉及村民个人隐私的民间纠纷才在村委会进行调解。

乡村民间调解在形式上的发展趋势。乡村传统的民间调解形式虽然较随意但有其悠久的历史,践行数千年且在维护社会治安方面确实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然而,随着社会的转型,农村出现了千年未有的变化,传统的乡村民间调解形式越来越多地渗入了司法诉讼的成分。比如,有的乡村成立了临时民事调解庭或流动调解庭,并且调解庭有首席调解员、调解员以及书记员,同时还设有当事人席、证人席、旁听人席,这些都是乡村民间调解形式诉讼化的表现。

城市民间调解的传统形式及发展动向。城市民间调解的传统形式。城市民间调解的传统形式主要是通过居委会或街道、社区调委会在纠纷发生地点、当事人一方的家里或把双方当事人叫到居委会、街道或社区调委会进行调解。如果纠纷当事人属于同一个单位也可能由单位领导、科室领导、关系要好的同事或单位人民调解室进行调解。有的也通过左邻右舍和亲友调解。对于比较复杂、矛盾比较尖锐、涉及面广甚至涉及群体性事件的民事纠纷以行业调解组织和专门调解组织调解为主,有的还由多部门联合进行调节,调解的地点也主要在专门的调解室,调解的程序也相对要正规的多,调解协议也以书面协议为主。

城市民间调解在形式上的发展动向。城市传统的民间调解形式固然在维护善良正义和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但随着我国普法工作的深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城市的民间调解在形式上也越来越程序化。民间调解特别是涉及专门问题和群体性纠纷时,一般要经过当事人提出申请—调解组织进行调查并做好笔录—充分地收集证据—召集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质证—提出解决方案—达成调解协议—送达书面调解协议—回访这样较正规的程序,以使民间调解显示公正与可信服。

依据方面的差异

乡村民间调解的依据和发展方向。乡村民间调解的依据。乡村民间调解的依据主要是乡规民约或村规民约、传统习惯、教规、民间习俗、礼俗、人情伦理、民族习惯、家法族规、乡约行规、民间法等非正式法律。乡村民间调解的依据没有特定的、一成不变的内容,也不是只遵从某一个乡规村约或民间习惯,而是根据不同的民族,不同的地域各有所异。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一些偏远的乡村,民间习惯、风俗等民间法与国家法的规定不完全等同,当国家法与当地的习惯法在调整同一社会关系存在冲突时,往往表现为人们不求助于国家法而是诉诸自己所熟悉的民间习惯来解决。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舆论、人情和面子的治理乃是最佳的治理模式,也是省俭(经济)的治理模式。”③比如在陕西农村出嫁女一般不继承父母的遗产,同时也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尽管法律明文规定男女平等,可是一旦涉及出嫁女继承和出嫁女对父母赡养的纠纷,一般都以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依据,而不是依照国家法律。简而言之,乡村民间调解的依据以不违犯刑事法律、以法律不禁止的民间法为调节的底线。

乡村民间调解依据的发展趋势。民间法作为民间调解的依据,建立在中国传统文化之上,形成并提炼于人们日常生活,制约着人们日常行为,是一个内涵很广的概念,具有地域性、非正式性特点,其内容十分繁杂、良莠不齐,加之民间调解群体的复杂性,很难对其进行统一划分并以大家公认的标准进行分类。但随着农村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和人口流动的加剧,新知识、新技能、新观念也不断渗入,人们对于法律由原来的陌生也变得熟络起来,人们对于民间纠纷的解决也不局限于“和稀泥”和相互妥协“求和”的水准上,而是趋向于能够在“和”的基础上追求自己应有的权利。因此,对于民间法只能在社会公德的理念下将其分为“良俗”与“恶俗”,在民间调解过程中,对于良俗予以适用,而恶俗则予以摒弃。总之,随着社会的进步,乡村民间纠纷的当事人也趋向以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是不管农村社会如何发展,民间法对于乡村民间调解都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城市民间调解的依据及发展方向。城市民间调解的依据。城市民间调解的依据以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为主,辅之以社会公德与善良风俗。但在少数民族居住区以及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群体,尽管法律是民间调解必须考虑的首要因素,可是基于生产、生活经验而产生的,人们自愿选择的教规、教义、民族习惯、习俗仍然呈现常态和缓慢变化,它也是民间调解的重要依据,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主要依据。例如,甲和乙两个人都是新疆维吾尔族,甲拿着自制的手工挂毯,乙拿着自己雕刻的和田玉挂件在巴扎上(即市场)出售时,甲想用四块挂毯换乙一个和田玉挂件,双方经过讨价还价后,甲乙双方双手拍地,该拍地的行为表示交易的成交不得反悔。这种行为类似于我国合同法中所述的口头合同。一般情况下,双方拍地后即时履行,甲把四块挂毯交付乙,乙把一个和田玉挂件交付甲,该交易也就结束。假如甲乙为此发生纠纷诉,双方陈述不一致又无任何书面证据,按照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对纠纷事实认定较为困难。但是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对双方在巴扎上拍地的行为作为突破口,依据交易习惯和宗教习惯着手调解会有较好的效果。endprint

城市民间调解依据的发展方向。随着改革的推进、少数民族受教育程度和文化水平的提高以及少数民族地区城镇化的加速,越来越多的少数民族向城市迁移和流动成为不可逆转的局势。汉族与少数民族同居一区在很多城市已经习以为常,但与大杂居小聚居的民族关系相伴的是除汉族之间、少数民族之间的纠纷以外还可能出现许多民族之间的纠纷,如果解决这些民间纠纷单纯依靠法律,有时不但解决不了问题还可能使矛盾激化,甚至上升为民族之间的群体性事件。对于汉族居住区,进行民间调解在考虑公序良俗的基础上以国家制定法为主。但对于愈来愈多城市中大杂居小聚居的地区,进行民间调解一定要考虑少数民族的生活方式、宗教信仰和民族文化以及价值观念,在不与宪法和国家法律冲突的情况下,将善良的民族习惯可以直接、间接或变通地引入民间调解,特别是涉及婚姻、家庭、继承以及合同的民间纠纷。

组织和调解员组成方面的差异

乡村民间调解的组织与调解员及发展。乡村民间调解组织与调解员组成。传统的乡村民间调解组织一般都是村委会或组委会或者乡、村镇企业的调委会,其调解员主要是由村长、村支书、村干部、长老、寨老、族长、族老、村老、退休教师、退伍军人、转业军人、宗教人士或其他的志愿者等“三老”或“五老”组成。

乡村民间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组成的发展动向。传统的乡村民间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依靠乡村的熟人社会、地缘和血缘关系以及自己的威望,在调解村庄纠纷和维系乡村安定团结方面确实发挥了强有力的作用。但随着农业税的取消、义务教育的普及和农村教育水平的提高、大学生就业理念的变化及大调解机制的逐渐形成,传统的乡村民间调解组织渐渐融入了新鲜血液,除了原有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县、乡、镇、团场或村、连队的司法局、司法所、派出所、综治办、调解中心、法律服务所、议政会也都纳入到民间调解组织,有不少地方还出现了专门的民间调解工作室或民间纠纷调解中心、移动调解车甚至行业调解中心。乡村民间调解员除原来的三老或五老以外,还出现大学生村官、连官、大学生志愿者、法律工作者、退休的警察、法官甚至律师。总之,乡村民间调解员除专门的民间纠纷调解室或行业调解中心的调解员以外,大部分调解员都是身兼数职。农村是欠发达地区,可农村的发展空间也是无限的。我们可以想象,在未来乡村民间调解队伍里肯定会出现更多的、专业的、专职的调解精英。

城市的民间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组成以及发展动向。传统的城市民间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组成。城市的民间调解组织原来主要是居委会、街道办、社区调委会、企事业调委会,调解员主要由居委会或街道办调委会的成员兼任或者由退休或下岗的大妈、大婶、大爷、老街坊、老邻居和退休的老教师、老干部、老党员组成。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民间调解经验的积累,传统的民间调解员中也诞生了一批老娘舅、老舅妈、“江大姐”、“卢大姐”等民间调解能手。

城市民间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组成的发展动向。传统的民间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在促进城市的稳定和谐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民间纠纷的多样化、纠纷主体多元化以及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经常使这些传统民间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力不从心,再加上越来越多群体性纠纷的出现,更加使民间调解员感到压力巨大。因此,在大调解的理念下,派出所、信访办、综治办、区司法局或司法所下辖的调解处、调解中心应运而生,社区、街道的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也不甘其后,先后成立了民间纠纷调解室,除此之外各个专门的民间调解室甚至明星调解室和行业调解中心也如雨后春笋般蜂拥而出。在新形势下,城市的民间调解员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许多城市,除了传统的民间调解员外,医生、律师、会计师、大学教授、市、区人大代表、各地政协委员等各行各业的专业人士也被吸纳为专兼调解员或民间调解组织的智囊团。④

调解对象方面的差异

乡村的民间调解对象和发展趋向。乡村的民间调解对象。以前乡村的民间调解对象主要是夫妻关系、婆媳关系、姑嫂关系、兄弟关系、妯娌关系、继承、赡养、邻里关系、民间借贷、民间借用、田地边界、田地灌溉、排水、土地承包、宅基地、房屋修建、家畜家禽饲养或致他人财产损害、饲养动物致人受伤等轻微侵权以及干群关系等所谓的小打小闹一类的民间纠纷。

乡村民间调解对象的发展方向。随着“三农”关注度的提高,乡村公路的开通、通讯设备的健全、农业技术的提高、村镇企业的兴起和农民生活的改善,再加上打工潮的涌现,乡村民间调解对象除原来的纠纷类型外,出现了土地转包、拆迁安置、环境保护、医患矛盾、承包合同纠纷、生产经营性纠纷、交通事故、征地拆迁赔偿、留守儿童抚养教育、留守老人赡养照顾、婚前彩礼纠纷、劳动争议、劳资纠纷、小额借贷、土地使用和林木权属或池塘权属争议等新型民间纠纷。这些民间纠纷有的处理不及时或不当可能发展成为群体性事件,有的具有突发性、很强的季节性和迫切性。

城市的民间调解对象和发展方向。城市传统的民间调解对象。城市传统的民间调解对象主要是夫妻婚姻关系、婆媳矛盾、邻里矛盾、老人再婚、家庭成员赡养、财产分割、子女教育、继承、抚养以及轻微侵权等鸡毛蒜皮的小事。

城市民间调解对象的发展方向。随着社会转型,民间调解对象除原有的纠纷以外,还向拆迁安置、征地拆迁赔偿、劳资纠纷、物业纠纷、超市保管、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房屋装修、小区内车辆停放、房屋和车辆买卖、环境污染、医患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事故、采光、小额债务、生产施工安全、民族关系等社会热点、难点的调解对象扩展。各种新旧矛盾纠纷凸显叠加,民间调解的对象不管从数量、所跨的行业、难易程度还是双方当事人诉求方面都在不断增加。总之,城市的民间调解对象日趋复杂、多变并且很敏感,稍不留神就会引起群体性事件,甚至发展成为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恶性事件。

结语

总而言之,乡村与城市的民间调解除了上述四个方面的差异以外,还在产生发展的历史背景、效力、环境、方式、经费来源与物质保障以及调解的价值取向等方面也存在很大的不同。但随着农村城镇化建设的推进,城市外延的扩大,民间调解的社会化、行业化、专业化和公开化,使民间调解在乡村与城市之间的差异日趋缩小,再加上民间调解电视栏目的盛行,使民间调解最终趋向一致化。

(作者为新疆警察学院副教授)

【注释】

①广义的民间调解是指法院调解之外解决民间纠纷的各种方式的调解。狭义的民间调解即纯民间调解,“由民间组织或者个人主持的以民间通行的各种社会规范为依据通过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劝解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并自动消除纷争的活动。”本文的民间调解是指广义的民间调解。

②非纠纷解决机制ADR即“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简称。中国学界一般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解决纠纷的另类选择”

③徐忠明:“如何思考中国传统法制的现代意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史研究所编:《中西法律传统》(第4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4年,第266页。

④余瑾毅:“80名专家兼职调解员专业调解民间纠纷”,《湖北日报》,2011年8月3日。

责编/王坤娜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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