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法院有关同志:
半个月前的课间,我7岁的儿子偷拿了学校小卖部的一包零食。老板发现后,将我儿子带到班主任处。班主任因对我儿子常调皮捣蛋早有看法,见其再次犯事更是气不打一处来,遂在上课时将我儿子逐出教室,让其在画好的圈子中罚站一节课的时间。由于我儿子体质较弱,被长时间的大风吹袭后,发生了重病,花去4600余元医疗费用。事后,我曾要求学校赔偿损失,但遭到拒绝,理由是导致我儿子患病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体质太差,而班主任的目的是为了教育,即出于善意。请问:学校的说法成立吗?
家长:孔玲
孔玲家长:
学校的说法不成立,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班主任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规定:“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它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我国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之一,自然必须遵照执行。有鉴于此,《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其中的体罚,是指通过对人身体的责罚,特别是造成疼痛,来进行惩罚或教育的行为。班主任将你儿子逐出教室,让其暴露在大风中,在画好的圈子里罚站,明显当属其列。
另一方面,学校应当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也指出:“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即尽管你儿子存在错误,需要教育,但因其年仅7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决定了班主任必須切合实际,采取具有针对性的、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教育方式。班主任不顾你儿子体质差,强令你儿子在风中接受体罚,对可能出现的患病等危害听之任之或疏忽大意、轻信可以避免,不仅不能证明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反而意味着学校必须对班主任的过错及其后果担责。至于学校如何对班主任追究责任,则另作他论。
(颜东岳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