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善德 曾梦倩
本文案例启示:为逃避执法驾车撞击特定车辆,造成较大数额财产损失的行为因未侵害公务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因未危及公共安全也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此,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马某驾驶一辆大众车(经查系克隆出租车)于2013年10月11日晚8时在某路口等候红灯时,被交通执法人员拦住并要求其配合检查。马某坐在车内佯装未听见,不予配合,并意图驾车逃离。执法人员遂要求位于马某车辆正前方及左侧的三辆社会车辆共同围截。马某为逃离现场,驾车数次撞击围截自己的三辆车辆。因无法撞开围截车辆遂企图弃车逃逸,被执法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三辆车辆因撞击造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千余元。
一、司法实务分歧
关于本案,司法实务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是:交通执法人员要求马某停车配合检查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马某撞击的虽然是社会车辆,但社会车辆的围截行为代表交通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因此,马某的撞击行为是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定为妨害公务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马某当时处在公共交通道路,属于公共场所,其周围有众多车辆,马某数次撞击围截车辆的行为很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是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式危险性相当的侵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应当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虽然马某的撞击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当时公路上车辆较多,但马某驾车撞击三辆社会车辆时,速度不快、强度不大,被撞击的车辆也无人员伤亡。换言之,马某的撞击行为所造成的危险尚不足以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法理评析
(一)本案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本案中,马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焦点有二:一是马某的撞击行为是否属于暴力阻碍执行职务的行為?二是交通执法人员要求社会车辆围截马某是否属于依法执行职务?
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行为只要求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执行的职务行为以及与执行职务行为密切相关的人或物。换言之,可以通过对物施以有形力或者对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有密不可分关系的辅助者施加暴力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1]围截马某的三辆社会车辆受令于交通执法人员,从形式看是执行职务的辅助者,故马某的撞击行为似乎可以被认定为暴力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但这里还涉及执行职务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即交通执法人员要求社会车辆围截马某是否属于依法执行职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须同时满足实体性合法和程序性合法,前者包括抽象职务权限和具体职务权限,后者包括正确的法律程序、方式。[2]该案中,交通执法人员查验道路过往可疑车辆无疑是行政法赋予的抽象职务权限,而其要求马某停车查验在法律程序和形式上亦无瑕疵。但交通执法人员的具体执行行为即要求周围的三辆社会车辆围截马某是否属于执法人员的具体执行权限则不无疑问。基于公共福祉的需求,每个公民对于其所在国家的秩序维护都有一定的基本义务,但履行该义务绝不是以牺牲个人的巨大利益为代价,围截马某并查验其车辆本属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但若以三辆社会车辆及其车主的人身、财产安全为代价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合目的性原则和比例原则。因此,交通执法人员责令社会车辆围截马某的行为并非合法执行职务行为,也就不存在马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因此,马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二)本案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第114条“其他危险方法”的用语与罪刑法定原则之明确性要求存在一定距离。只有当人民代表的法意志被清楚地规定在条文中,使得法官不能作出主观擅断的判决,法之保留方能发挥其效力。[3]因此,为限制入罪倾向性,不明确的用语应当尽量不用或少用,或者至少应当对其作限制解释。笔者以为此处的“其他危险方法”至少应从以下三个方面限制:一是行为性质的相当性,不能仅以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作为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根据,而要将有关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进行比较,判断两者之间是否具有性质上的等同性。[4]二是危害后果的相当性,仅造成不特定人或多数人恐慌或轻微的后果或一般性财产损失的不构成此罪。在行为性质相当性判断之后判断危害后果的相当性有助于辨明此行为与彼行为“质”的差异。三是兜底性,该兜底性不是指其在《刑法》第114条中的兜底性作用,而是指如果其他符合《刑法》明确性要求的罪名能够定罪处罚的,则不构成此罪。
首先,马某的行为不具备行为性质的相当性。在高速公路上横冲直撞、逆向行驶、飙车等行为毫无疑问可以认定为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行为性质的相当性。但马某在等候红灯时以较慢的车速撞击围截三辆车在性质上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显然不具备相当性。其次,马某的行为不具备危害后果相当性。危害后果的相当性是对“危险方法”作了外延限制,那些虽然对公共安全有一定危险,但未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生命、健康的,不能认定构成本罪。[5]行为侵害“公共安全”是本罪的核心。传统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该表述有缩小法益保护范围之嫌,因为它排除特定多数人和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法益,笔者赞同将公共安全应该理解为“不特定或多数人”。[6]马某的撞击行为是否会造成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答案是否定的。有观点认为马某的撞击行为肯定会导致涉事车辆一片混乱,而红灯路口车辆的停留是短暂的,旁边所有车辆随时可能因涉事车辆撞击造成的车道混乱而发生连环撞击的严重后果。笔者认为该观点充斥了太多的想象和假设,容易陷入主观归罪的泥潭。马某的撞击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应综合考虑撞击的速度、强度、对象等客观要素。等候红灯时所有车辆都未处于高速运作状态,马某撞击三辆车的车速和撞击力都很小,不可能威胁到多数对象的生命、健康安全。事实上马某的行为只造成数额较大的财产毁损和局部的小混乱,并未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最后,在确保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前提下,要慎用不明确的条款。不明确用语的使用表面上是为了将实质上侵害法益但刑法条文未明示的行为类型纳入刑法规制范畴,但其从根本上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明确性要求。纵观《刑法》分则的罪刑规定,马某的行为还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马某的撞击行为并未危及公共安全,也未损及他人人身安全,唯一的侵害后果是财产损失八千余元,客观危害较小。逃跑行为的主观目的是逃避交通执法人员的执法检查,主观恶性较小。《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因此,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足以实现罪刑相适应。
三、本案结论
综上所述,马某为逃避执法而撞击特定车辆的行为因未侵害“公务”法益而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因未危及“公共安全”而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马某撞击行为的唯一侵害后果是八千余元的车辆损坏,即财产法益侵害。马某作为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视他人财产权利,故意撞击他人车辆造成较大数额的财产损失,因此,马某的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又因不存有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故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17页。
[2][日]西田典之:《刑法各论》,王昭武、刘明祥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35-436页。
[3][德]汉斯·海因希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页。
[4]陈兴良:《现行刑法中具有口袋化倾向的罪名规范适用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3期。
[5]刘德权:《中国典型案例裁判规则精选》(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99-200页。
[6]同[1],第601-6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