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虽然天价“乌木案”早已尘埃落定,但其所引起的乌木归属纠纷早已超越该案本身的纠纷内容而成为备受人们争议的焦点,即公众亟需产权明晰的所有权环境。先占制度之于明晰产权犹如地基之于大厦。乌木是本应适用先占制度的无主物,而我国的民事立法上并没有先占制度的明确规定,因此作为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国家,为了防止此类纠纷的不断发生,亟需明确无主物与埋藏物之间的差异性并在民事立法上明确先占制度以及类似乌木的高价值的自然物的归属。
[关键词]乌木案;埋藏物;无主物;归属
一、“乌木案”的基本情况
2012年年初,四川某镇村民吴某于其承包地内发现乌木。2月,当地政府派人对乌木进行保护并挖掘出一批乌木。吴某主张乌木属于无主物,而其作为发现者,应当是该物的所有权人。然而该地国资办对吴某的答复却是:乌木属于埋藏物,其所有权归国家,但奖励发现者吴某7万元。吴某提出,这批乌木价值千万以上,奖励金额理应在百万以上。
二、“乌木案”引起的三个困扰
困扰之一,如何认定乌木的物类属性。只有明确了乌木的属性才能进一步的对其进行法律上的权属划分,否则,会出现单纯的法律上的强行划分不适于社会的生活基础,只有活在人民心中的法才是真正的法。由于从乌木的成因上看,它是在地质作用下经过成千上万年的炭化过程而形成,作为自然界变化的结果。在我国法律上与乌木相近的物品形态主要有矿产和化石。矿产资源往往具备特定的用途,尤其是工业用途,但是这并不是我国民间对乌木的使用目的(乌木一般被用来制作艺术品),所以乌木不应被划归矿产一类。又依据《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此条款是列举式立法,植物化石不在其中,所以乌木不受此法保护。依笔者观点乌木就像树林中的落叶,只不过是有特殊的市场需求环境而显得价格高了些。
困扰之二,乌木能否适用埋藏物的规定。“乌木案”判决的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但是乌木属于埋藏物吗?法律并没有给予详细的解答。学术界一般认为该条中的“埋藏物”,应该是指埋藏于地下的物质。但也有观点认为应该理解为是有价值的且通过人工或自然力(如地震、海啸等自然因素)的埋藏于地下的物质。然而,埋藏物以其字面解释,“埋”与“藏”,显然是人的行为,由于乌木是自然演变的结果,显然不是法律所要求的人类行为的结果,即法不约束自然规律性的演变过程。埋藏物的本意应是指由人主导进行的埋藏在地下的,只不过发现时所有人不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应该是指那些行为人不能确定的而恰好又是其埋藏的物品,只不过是在发现时不能确认该物品的所有人而已。然而作为自然界馈赠的乌木,显然不属于埋藏物的范围。
困扰之三,本案中对吴某的奖励并未得到现存法律的支撑,但毕竟发现者发现的是价格昂贵的乌木,7万元显然难以让人们觉得公平,这种价值失衡感体现出本案中利益分配的不平衡有违民众的朴素法治情感。
三、面临困扰的解决办法
由于本文主要从民事立法完善的视角进行考察,所以主要探讨乌木应如何适用现行的法律,以及我国民事立法领域是否應采纳民法理论中的先占制度以期完善我国的民事立法制度的问题进行论述。
(一)现行的法律制度语境下法院的处理
有学者认为在现行的法律制度语境下乌木的法律属性应当适用《物权法》第116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的规定。理由是,属于国家所有的河道中出现的乌木,理应由国家作为物权人取得。由本案的终审判决我们可以得知,法院是采取了与该观点一致的做法。
针对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这只是我国立法体例中的列举式模式,在其中并未出现乌木的字样。其次有人提出乌木属于矿产或者化石,然而,乌木并不在矿产资源与化石名录里,但却以此来主张乌木归国家所有显然说理不足。
(二)民法理论上的探讨
因自然力而埋入地下的乌木不可能也不应该是土地的自然孳息,简而言之,土地不会有掩埋乌木或者给予自然属性孕育或出产乌木的法律属性。因此,当土地这个原物存在时,土地却没有任何孕育或者出产乌木的法律属性。孳息必依附于有原物的前提,即无原物则无孳息,如母牛产小牛,小牛是孳息。但是乌木就找不到原物,因此不能认为是孳息。那么乌木到底是无主物还是埋藏物呢?
首先,我们要明确埋藏物的定义。对于埋藏物的概念,我国学者们一直争鸣不断。王泽鉴先生认为,埋藏物是指埋藏于他物之中,而不知属于谁所有的动产。{1}虽然学者们的说法不太相同,但其观点大体一致,可以归纳为:埋藏物须隐藏在其他物体中,其所有人不明确,且是动产。通说认为,“所有人不明”是指根据物之性质、埋藏之状态、埋藏之时日等客观因素足以推知其曾为人所有且现在仍为人所有,但所有人究竟是谁,又无法断定的情形。{2}基于上述学者的理论界定,可知埋藏物是在有主物的语境下讨论的,这一点恰恰是无主物与埋藏物的区别之所在。
其次,我们要明了无主物的概念。动产成为无主物主要分自始无主和抛弃行为两种情形。无主物是指现在不属于任何人所有之物,而不论过去该物是否有主。无主物主要包括野生动植物、其他自然物和抛弃物。{3}纵使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先占制度,但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亦或是民众的基本价值情感出发先占原则有利于定纷止争。
由此可见,先占取得制度与埋藏物发现制度是有较大区别的。先占制度的逻辑前提是无主物的取得,而埋藏物的逻辑假定是物品是有主的。笔者认为,埋藏物一般都认可是有人基于特定的目的埋藏或隐藏的,而在多数情况下无主物,尤其是自始无主的动产都是基于自然界而存在的,其中并没有人为因素的参与。
最后,区分乌木属性的关键是看乌木是有主与无主的界定。乌木是在地质作用下经过上千年的炭化过程而形成,自然力是乌木形成的主导之力,在所有权概念出现前乌木似已埋入地下。基于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先占制度,所以应退而从民法理论与民众的社会习惯追求合理的解决措施,将此类物品归于发现者所有。
四、民事立法的遗憾——先占制度的缺失
基于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先占制度,所以应退而从民法理论与民众的社会习惯追求合理的解决措施,将此类物品归于发现者所有。当然,属于我国法律保护的文物与动植物是不在先占原则适用范围内的。在此案例中,乌木不在先占原则的适用范围外,属于无主物,理应由发现人所有。公权的国家本身占据强势的地位,尤其当其与个人同时对某物存在利益诉求时,公权更不能成为其优势地位的基础。长久以来,人们对社会活动中的采摘野果、在河里钓鱼、打野兔等现象持有普遍认同的态度,即对发现人先占无主物的事实并不存有异议,可是为什么乌木却有如此大的社会反响呢?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无主物与埋藏物二者之间的界定并不清晰;第二,先占制度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第三,乌木的价值巨大。因此,对立法的完善势在必行。
五、完善相关立法的建议
(一)理顺埋藏物与无主物的概念
应将埋藏物的定义限缩在曾经有主的前提下,即如不在有主物的语境下探讨埋藏物规定的适用范围,我国民事立法就无需对先占制度进行必要的规定了,可以直接适用埋藏物的规定,只有在确实难以分辨该物体是无主物还是有主物时才推定此物是无主物,可以适用先占制度。但恰恰是因为我国民事立法中对埋藏物的相关规定是存在发现之前有主的逻辑前提的,所以埋藏物的概念外延不能过于延展。
国家应该通过明确列举加有限排除的方式对无主物的范围进行科学界定,即国家明确在我国现行的产权制度下,明晰国有与集体所有的财物的范围。对于那些落于国家与集体所有之外的财物,又不属于他人所有的财物应视为无主物,归先占人所有。
(二)先占制度除外适用的相关立法
在我国民事立法上对先占制度进行明确的规定,即在规定先占有人取得对无主物的所有权的同时,也应规定先占原则除外物体。如以下动产不得依先占取得:1.不融通物,如机械、毒品等;2.以誠信原则或善良风俗而不应认定为无主物的物品,如被抛弃的遗体;3.他人享有排他的先占权的动产;4.被国家《文物保护法》和《珍稀野生动植物保护法》明文保护的文物与珍稀野生动植物;5.陨石等天外来物。{4}
(三)高价值无主物品发现人应享有相应比例的报酬请求权
在国家享有价值极高的无主物的所有权的语境下,应当给予发现人相应比例的(比照发现物的价值)报酬请求权。本案中对吴某的奖励并未得到现存法律的支撑,但毕竟发现者发现的是价格昂贵的乌木,7万元显然难以让人们觉得公平,这种价值失衡感体现出本案中利益分配的不平衡,有违民众的朴素法治情感。乌木事件发生后,新华网调查中有7成以上的网民认为应归个人所有。{5}如何解决在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并合理地处理与平衡民众的价值失衡感,笔者认为赋予发现人相应比例的报酬请求权,这可以有效地化解此类冲突。
注释
{1}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2页。
{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96,399页。
{3}白非:《物权法例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页。
{4}杨峰:《先占的历史考察与制度功能——兼论我国物权法中先占制度的确立》,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
{5}参见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ocal/2012-07/10/c_12
3392826.htm 最后登录时间:2014年3月4日。
[作者简介]李健健(1989-),山东人,新疆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