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一般人格权由人格权发展而来,虽系学术创设,但也是社会发展、人权保障的要求。然而,由于其概念本身存在争议、权利边界难以确定、实践操作存在困难,立法模式尚不能确定,所以一般人格权的立法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一般人格权立法是有必要的,在立法模式上采用独立成编的方式更能使人格利益得到实现。
[关键词]一般人格权;争议;界限;立法模式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谈及一般人格权,首先应从人格权的语词概念来分析。人格权的产生是基于人格的存在,人之所以为人所享有的自然法定的利益,其范围十分广泛。一般人格权系人格权的分支,另一个是具体人格权。这样的划分是由于各国立法实践产生的学术概念,各国具体立法中并没有“一般人格权”这个概念,之所以产生了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区分,系学理上的区分,并没有显现在相关法律条文中。我国学者对一般人格权这个概念进行了界定,王利明认为: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是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相比法律具体列举的由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则是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梁慧星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发展性开放性的权利,其内容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不断扩大,内容也越丰富。总而言之,一般人格权即是除了法律所列举的具体人格权,没有明确列出但确实存在而且应该加以保护的权利的总和。由于“一般人格权”是后来学者创设的一种理论,所以存在很多分歧,是否将其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下来就更具争议。
二、国内外对一般人格权的相关规定
国外的民事制度相对发达,首先,先来研究国外关于一般人格权立法的相关规定。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于第25节的侵权行为中:“损害赔偿义务:(1)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力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从条文中可以看出,当时并没有设立一般人格权,只是规定了一些特殊权益。随着社会矛盾不断增多,人际关系复杂化,这样简单的规定显然不能够满足社会关系调和的需要。于是,德国就用实践中的司法判例来弥补法条的单一性和模糊性。联邦最高法院引用了《宪法》的相关的规定,最终承认了一般人格权。如果法律仅仅对他人“内在自由”提供保护而不规定他人因此享有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则该中法律显然在很大程度上沦为虚幻的法律,也是无法让人接受的法律。这也是德国民法对一般人格权的肯定之由。 从德国民法关于一般人格权确立的历程来看,“一般人格权”之所以被称为“权利”,其原因并不在于“一般人格权”的创设目的是为了保护人的伦理价值,而是在于“一般人格权”的创设过程中所采用的法律技术。这样的技术最终被认可也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瑞士民法典》第一编就是人格法,对于人格的保护是独立成编的,该法明确了对一般人格的保护,在一般规定第28条受侵害时的诉权“(一)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后在具体人格权中规定了姓名权。仅有“人格”两字,没有过多的解释,甚至没有列举基本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等。实践中没有可参考的价值方向,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瑞士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规定了人格权在立法层面上的一般性原则。有的学者认为瑞士立法中的人格保护一般规定并非我们所称的一般人格权,其并没有在实践中得到运用,这样的立法是技术层面的要求,而非对一般人格权制度的确立。但有相当一部分学者将瑞士民法典当做是一般人格权设立的开端,认为其立法旨趣在于承认“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对人格权的保护树立原则性的规定。
三、一般人格权立法之争的原因
(一)概念本身的争议
一般人格权的提出本身就是有争议的。首先,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人格权就是对人格尊严等享有的权利进行抽象的概括,而一般人格权也是这样的定义,所以两个概念之间存在重复的地方,一般人格权的提出是没有必要的,在某种意义上两者是可以等同的。其次,一般人格权属于“框架性权利”,因此,在其受保护的范围内,一般人格权承载了什么内容,是无法用一个统一的公式来界定的,无法确定的权利是否能称其为权利。再者,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作为一种权利,其起到连接主体与客体的目的,权利是人与“外在于人”的事物法律上的连接。如果权利的客体是“内在于人”的,那么这就意味着权利将“反指”主体本身。这种情况下,主体与客体发生了混同,权利便丧失了存在的意义。
(二)权利界限难以确定
某种利益是否可以受到法律保护与干预,是否可以成為权利。比如“悼念权”、“接吻权”、“信用权”等是否可以纳入到法律规定的权利中去,又是否属于一般人格权而应加以保护。如果我们承认了这些权利,该如何对其保护即如何界定该权利受到了侵犯,是不是只要当事人的心灵或身体间接受到了某种伤害,就可以诉诸法律寻求赔偿。人格权本身就是很抽象的利益,一般人格权就更加模糊不清。在这其中我们是否考虑其违法性,应对其进行什么样的限制。权利的给予也是权利的边界,《民法》是权利义务的集合体,保障权利的享有是民法追求的目标。然而,不是所有的利益都可以被称为权利,其范围应由法律对其进行相应的界定。有学者认为:一方面,“一般人格权没有确定的边界,它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中的特点阻碍了它被承认为权利”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和广义理解的损害概念,使得在个案中实现人格保护的结果成为可能”还有学者认为人格权更多的是一种自然权利,其应该上升到《宪法》的地位。《宪法》固然有着至高无上的地位,但同时司法实践中是否可以援引《宪法》条文来进行判案还是存在的争议的,如果把人格权仅规定在《宪法》中是否有利于对人格权的保护。
(三)实践中提供司法保护难以确定。
上文提到受侵害的条件不好确定,并非法律不好制定而是事实不好认定,怎样就算是侵犯了其相应的权利,法律不可能一项项列出来,所以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本身就是一种考验和冒险。确定了其权利被侵害,如何进行赔偿?物质损害容易计算,但一般人格权的侵犯很大程度上会产生精神损害,即非财产损害赔偿。这就难以估计其心灵受损害的程度,没有办法用金钱衡量。法律是事后救济、现实救济,也仅能通过物质进行补偿,但是这个赔偿范围、赔偿数额都难以确定,这给司法工作带来重重阻力。
(四)立法模式存在争议
在承认一般人格权的基础上,如何将其纳入到立法中去,以什么样的形式将其纳入,是立法者和学者要考虑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具有“原始权利”的本性,其在民法上具有很重要的地位,人身权优于财产权是我们奉行的价值观导向。所以,人格权应像《瑞士民法典》那样独立成编,确立关于人格权受尊重或保护的一般规范,同时规定人格权的一般保护方法。有的学者主张我国人格权立法中采用特别人格权结合一般人格权的结构形式,法律规定一些列典型具体的人格权,然后再规定一个内涵不确定的一般人格权,为法官保护非典型人格法益留下空间。还有学者认为应该采纳特别人格权结合人格保护一般条款的结构形式,可以保持人格权的相对稳定性,避免通过司法路径保护人格利益的非规范化,即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减少不确定因素。
四、一般人格权立法之争以我见
一般人格权与人格权是有重叠部分的。将“一般”二字去掉也未尝不可。但是,在笔者看来两者发挥的功能是不同的。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单从名称上来看就不属于同位阶,人格权是包括具体人格权的,而我们所要研究的是除具体人格权之外权利的肯定与否,立法确认与否,所以一般人格权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王泽鉴教授在提到德国通过判例确立一般人格权的时候,提到人格权保护之加强,既为社会所需要,并为一般人民法律意识所支持。所以,人格权的存在是社会发展、公民法治意识提高的必然追求。从主体与客体的角度来说,权利的主体肯定是人或法人,而权利的客体是人内在的事物,如隐私、信用等内化于人本身的利益,它与人本身是息息相关、无法分割的,但并不能因此而认为客体与人这个主体本身就是重合的,人是一个宏观的概念,而权利的客体就像是点状分布,不可能覆盖全部主体范围。二者即使混同,也不应影响该利益作为一种权利纳入到立法中去。法律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如果法律不给予一般人格权以相应保护,则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所以应当对一般人格权予以承认。但如果从立法角度考虑应该慎重,虽然学术讨论如果没有立法支持会减少其价值,但是立法不能不考虑到其可能带来的社会效果,一般人格权需要给予界定,不能将是否系一般人格权的认定全部交给司法实践,交给法官。笔者认为将一般人格权立法是大势所趋,但我们应该充分考虑其可能带来的负面而有限制地对一般人格权进行立法。而立法模式上笔者认为独立成编是一个重大突破,它可以使一般人格权的立法相对完备,突出人格利益的重要性,其具体规定的内容也使司法实践有法可依,减少自由裁量的范围,起到真正保障人格利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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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阳(1991-),河北人,新疆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