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汇票被恶意申请除权的法律救济

2014-05-30 10:48孙云霞张鹏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2014年8期

孙云霞 张鹏

[摘 要]为了维护票据关系中失票人的合法权利,法律赋予了失票人以申请公示催告、凭除权判决向付款人要求付款等权利,这些措施同时又有可能损害在虚假失票情形下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文章主要探讨如何在失票人和持票人的保护中取得一个平衡,并为我国票据立法提供几点建议以便更好地保护票据被恶意申请除权后持票人的權利。

[关键词]公示催告;除权判决;失票人;侵权之诉;不当得利之诉

票据作为传统的金融工具有着悠久的历史,由于它简化了支付,提高了支付的安全性和高效性,因而在我们的经济生活中扮演的角色也越来越重要。我国票据立法迄今已有近20年的历史了,但在经济生活中人们使用票据的行为不够规范,票据纠纷发生后人们维护自己权益的途径也不够直接有效,同时随着经济带发展,我国票据法的规范也逐渐显现出不足之处。本文试图通过对两个同类型票据纠纷案件的解决方式和审判结果进行分析,为解决票据纠纷提供有益经验。

一、票据被除权的两个案件的对比

随着票据在人们生活中运用的增加,票据纠纷也越来越多,其中一部分是虚假失票人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获得了除权判决,致使持票人遭受损害的案件。因为提起公示催告程序的条件相对简单[1],成本较低,申请人获得利益的几率大,而且即便除权判决最后被撤销,也会得到相应利益返还,对公示催告申请人而言损失也是较低的,所以,这类案件近些年有逐年上升的趋势[2],下述两个案例就是这类情况。

常州市峥妍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峥妍公司)诉淮安市淮都特钢有限公司(下称淮都公司)票据权利损害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如下:涉案票据票号:GA/01 03934521,出票日期:2009年9月25日,出票人:江苏省淮洲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淮都公司,票面金额:10万元,到期日:2010年3月25日,承兑行:淮安市市区信用合作联社。票据的流转过程是:淮都公司从出票人处取得汇票后,将汇票背书签章而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交给周烨民,后汇票几经背书转让到峥妍公司手中。峥妍公司取得该汇票是基于与丹阳市文明塑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其提供的汇票原件表明,背书连续,峥妍公司为最后持票人。2009年10月23日淮都公司以该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提起的公示催告申请,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公示催告,并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除权判决。淮都公司凭该判决书领取了汇票金额。峥妍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诉至法院,以被告不是该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其恶意进行公示催告,致使原告丧失票据权利,要求其赔偿原告1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都支持了峥妍公司的诉讼请求[3]。

天津市多家法院于2012年至2014年间审理了几起与同一张商业汇票相关联的案件。涉案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票号:3130005123490203,出票人:天津市通大润滑油脂有限公司(下称通大公司),收款人:天津旺旭润滑油销售中心(下称旺旭公司),出票银行:上海银行北辰支行,出票日期:2011年11月25日,到期日:2012年5月25日,票面金额:50万元,上海银行北辰支行承兑。票据的流转过程为:2011年11月25日,旺旭公司背书转让给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安泰公司),后该汇票几经转手、背书连续流转至华天伟业公司。后安泰公司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汇票无效,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公告,公示催告期60天满后,于2012年2月5日作出了除权判决。后华天伟业公司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该汇票作出除权判决、票据权利已丧失为由,退回给其前手工益公司,工益公司因此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其前手群盛泰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50万元,胜诉。群盛泰公司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起诉其前手志诚信公司要求支付合同项下款项50万元,胜诉。志诚信公司又向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起诉其前前手杨某,主张票据权利,胜诉。

通过对以上两起案例进行比较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这两案中的涉案票据都被法院除权,但除权判决作出后,最后的持票人维护自己权益的途径却大不相同,第一起案件当事人直接对虚假失票人提起票据侵权之诉,一次诉讼解决问题;第二起案件当事人脱离票据法上关系,以基础交易关系相对人为被告,后手逐个向其前手主张权利,经过多个法院多次审理,直至笔者发稿时,与该票据有关的纠纷案件仍未最终解决。

二、《票据法》对失票人的保护和对持票人依法行权保护的冲突

我国现行规范票据的主要法律文件是1995年制定、2004年修改的《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4颁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文件。这些规范为了保护持票人的合法利益赋予了持票人票据权利,并对票据权利的行使规定了限制性条件。同时,为协助失票人行使权利、防止非法持票人滥用票据,还为失票人设置了挂失止付、申请公示催告和诉讼等制度。

失票人和持票人本是一组相对的概念,我们一般认为如果失票人是合法享有票据权利的则持票人就是非法持有票据,如果持票人是合法持有票据的则失票人就不享有票据权利。在辨清谁是谁非之前,如果持票人和失票人并存并同时主张权利,法律赋予这两类人的两类权利就可能会产生冲突。

法律首先假定任何主张权利的人都是真实的权利人,因此对上述失票人和持票人两类人的保护力度是同等程度的。首先,我国法律为保护失票人的合法权利,赋予了失票人一些法律手段,使其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宣告无效的公示催告程序恢复票据上的权利;与此同时,法律赋予了持票人以公示催告程序中的异议权,只要持票人在公示催告期间(一般为60天)内申报权利,即可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法律也没有无视利害关系人的利益[4]。以上双方面的规定,从法律保护权利的全面性而言不可谓不完备,这些规定实际上是反映了在失票人与善意取得者之间的利益保护上孰先孰后的一个价值判断问题[5],看起来似乎既能保护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实现,又能保护失票人的权利。实践中公示催告这种制度确实也维护了失票人的权利,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鉴于法院受理相关案件,进行公示催告的时间约为60-90天,虽然法律要求在全国性报纸上进行公告,但大多数法院会在本院公告栏和人民法院报公告,这种程度公告的公知性有很大问题。据不完全统计(以票据纠纷为案由,公示催告为学理词)在北大法意检索到的法院与公示催告有关的票据纠纷的59例案例中,仅有10起因权利人提出权利而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依这个比例来看,对于有纠纷的票据,虚假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票据除权获得除权判决的几率非常大。如果虚假失票人凭借除权判决向付款人主张付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2条之规定,自判决之日起就能够实现。但此后其他票据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处于不确定状态。

三、票据被恶意申请宣告无效后权利人的救济途径

如前述案例中所提到的,当遇到虚假失票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且在公示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致使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法律仍然赋予了合法持票人一些其他的法律途径保护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首先,因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而遭受损失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6];其次,持票人因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利,其还可以向任何一前手主张追索权;再次,因为票据作为一种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的工具,当其代表的权利不能实现时,也有人认为相当于债务人未支付,持票人也可向票据基础关系中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最后,失票人伪报失票侵害了合法持票人的利益,而自己获得了非法利益,持票人可以向获得了利益的虚假失票人主张返还利益。下面我们逐一分析除权判决作出后,最后合法持票人的几种救济途径的法理及可行性。

(一)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因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而遭受损失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经申请人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公示期满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法院作出除权,其效果就是将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剥离,申请人凭判决书即可向付款人主张权利,请求付款。除权判决作出后,如果申请人尚未持判决书向付款人要求付款,持票人提起了撤销之诉,除权判决被撤销后,票据权利与票据应再次合为一体,持票人持有票据即可主张权利,获得票据所代表的利益。但是这种情况非常少,一般失票人获得了除权判决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相关规定会立刻向付款人主张权利,获得付款[7]。如果付款人已经向除权判决持有人支付了款项,即便持票人请求法院撤销了除权判决,也无法再向付款人主张权利。所以,这种救济手段在实践中并不实用。

(二)持票人向其前手主张权利

因票据权利是一种两次请求权[8],当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我们认为还可以向任何一前手主张追索权;同时,因为票据本身是一种支付工具,是为票据基础关系服务的,当其代表的权利不能实现时,也可认为债务人未支付,债权人也可向相应的债务人主张权利。

首先,持票人可以向任一前手主张追索权。这种观点认为尽管票据被宣告无效,公示催告期间内及除权判决作出后票据不能转让,但在此之前产生的票据关系仍然有效存在,持票人仍然享有票据权利,尽管付款人的票据义务因其向除权判决持有人支付而解除,其他票据义务人仍应承担义务,只要在权利期间范围内持票人可向其任一前手主张追索权。如上述第二个案例的一个判决书中,法官在法理说明时就认为最后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笔者认为这种主张与《票据法》基本原理相违背,票据权利的产生及行使依存于票据,当票据被作出除权判决后,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票据权利相当于被冻结,持票人当然不能再享有票据权利,尽管如案例二中的票据转让情形一样,在公示催告程序启动前票据就有效转让了,但除权判决的作出既然解除了付款人向持票人付款的义务,持票人的一次权利不能行使,那依存于一次权利而存在的向前手主张追索权的二次權利应该也丧失。且一旦付款人应除权判决持有人的请求进行了支付,所有票据义务人的义务都应解除。票据关系不复存在。因此,这种持票人依票据权利向任一前手主张权利的救济途径从法理角度来看是不存在的,更不应被法院支持。

其次,持票人向其直接前手主张基础合同权利。因票据作为一种支付方式是以某种交易关系为基础的,持票人取得票据的依据是其享有的某项基础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关系、侵权关系、税收关系等,当票据所代表的基础权利不能实现时,持票人可认为交易相对人未能履行支付义务,既然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就可以向其主张权利。

这种观点在上述第二个案例中被所有法官采纳,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普遍认同这种观点,但追寻法理,这种主张其实有其不合理之处。第一,当票据被作为支付工具使用,交付给最后合法持票人时,票据本身并未被除权,票据上代表的金钱利益是合法有效存在,相对交易人其实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在票据被虚假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之前的任何时间内,该持票人都可以兑现票据,实现其利益。从这一角度来看,并不存在票据基础交易相对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票据作为文义证券,交付即履行完毕。第二,票据被宣告无效的结果与最后合法持票人的过失有关,持票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能在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间内提出异议,如果持票人谨慎地注意到票据被申请除权的信息,就可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因此,笔者认为,向交易相对人的前手主张权利这一权利救济的选择途径应该受到限制,只有在公示催告期间及除权判决作出后,票据被转让的,持票人才可以以票据转让无效向基础交易相对人主张权利,当然此时持票人已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了。

(三)持票人向虚假失票人主张返还利益

尽管现实生活中很多遇到票据被恶意除权的持票人更倾向于向与其有直接交易关系的前手或者是票据上背书的其他前手主张权利,但如果持票人向获得了除权判决并以此实现了票据权利的虚假失票人主张权利更为直接、更为有效。

当合法持票人持有的票据无法通过向付款人主张付款而实现其票据权利时,可以向获得了法院除权判决的虚假失票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在向申请宣告人主张利益返还之前,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但撤销除权判决在付款人已经依据该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没有太大意义。如果虚假失票人已经凭借法院生效的除权判决向付款人主张付款,且已经实现,持票人以除权判决申请人为被告,既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也可以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因为失票人的失票行为并非真实,其通过故意地行为侵犯了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所以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这种行为也可以通过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制度解释,虚假失票人没有正当理由获得了利益,而造成了持票人的损失,所以持票人也可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笔者认为这种救济手段对持票人而言简单且直接,只要公示催告申请人有实际支付能力,持票人的利益就可以实现,而且使用这种救济手段只需要一次诉讼就能终止票据被除权后可能引起的一系列多米诺骨牌效应,正如案例二因一张票据引发的多起纠纷和诉讼,节省了诉讼资源。

四、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

法律作为维护市场秩序工具,既要注重其经济目的又要保证公平,我们在失票救济领域既要考虑到失票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又要保护虚假失票情形下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就现在法律规定而言,这两种权利保护的平衡点还没有达到,还有需要我们完善公示催告程序及相关配套规范。要实现平衡,保护持票人利益,需要票据关系人及法院各方的共同努力。

首先,票据权利人应关注自己的权利,正如我们接收人民幣时需验明真伪一样,在接收票据时更应该到银行进行查询票据的真实性和权利是否有瑕疵。

其次,票据关系中银行的地位很重要,它往往能获得关于票据的第一手信息,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我们要求票据每转让一次都跟房屋一样备案登记是不现实的,但票据的转让通知给银行,并且当有人查询票据信息时留存查询人的信息是非常必要的,当法院在公示催告期间通知银行时,如果对银行课以义务,要求其根据某些规定及时通知给系统中留存的所有票据相关人,则有可能及时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以弥补公示催告程序本身存在的公知公示范围的缺陷。

再次,依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除权判决后,公示催告申请人凭除权判决即可申请付款人付款,这一规定应有期限限制,如果禁止其在票据到期日前请求支付,则从另一个角度保护了持票人,有了这项规定,撤销之诉的提起就更有意义了。

最后,法院审理相关案件过程中本着节省司法成本的目的,在不影响持票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建议当事人采取更适当的救济手段,比如直接起诉虚假失票人。

五、结论

票据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发挥了很大作用,而且在以后还将会发挥更大的作用,票据使用者们为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实现和维护,应该掌握票据法的相关知识、掌握维权的最佳途径,当虚假失票人是真是存在且可以找到的,合法持票人如能直接对其提起诉讼要求权利,对于自己权利的保护是最为有利的,只有当虚假失票人不能找到或无能力赔偿损失的时候,再依据基础交易关系主张权利。经营者选择支付方式时也一定要意识到票据支付跟其他交易关系一样也是存在风险的,从而提高危机意识,避免受损。

参考文献

[1]卞杰.伪报票据丧失行为初探[J].法律适用,2004(6):67-69.

[2]余秀丽.利用公示催告实施诉讼欺诈问题研究[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0(2):28-33.

[3]马作彪.汇票被恶意除权时真正权利人可提起民事侵权之诉[J].人民司法,2011(14):29-32.

[4]李伟群.除权判决的效力与票据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从中、日票据法比较的角度[J].法学,2006(6):49-56.

[5]李伟群.我国票据丧失补救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兼谈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的修改[J].法律适用,2011(5):21-26.

[6]冉崇高,陈璐.票据除权后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若干问题探析[J].人民司法,2012(5):25-29.

[7]周小潮.伪报票据丧失问题探讨[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6月,第11卷,18-20.

[8]王小能.论票据权利义务[J].中外法学,1999(6):47-55.

[作者简介]孙云霞,天津大学仁爱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与国际法;张鹏,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本科学历,研究方向:经济法。

[基金项目]论文由基金支持,支持基金为:天津大学仁爱学院青年骨干教师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