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占台
我国自1982年3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至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始终坚持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此项规定无疑是法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涉及法人的民事案件、保护法人行使民事诉讼权力的依据。
在此三十余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逐步发展,由原来国家所有的法人占绝对主流,发展到目前呈现出大量的非国家公有的法人主体。从原来法人所有制比较单一化及法人内部制度管理的集中化,发展到目前法人所有制的多样化及法人内部制度管理的松散化。仅就法人图章使用管理而言,在法人的社会行为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行为的后果久而久之给人们带来一种法人图章就是公章,其使用的后果是神圣的,是代表法人意志的。社会上人们对公章的概念内涵也约定俗成为法人意志至高无上的表现。所以,至今法人行为及法人在社会多种交往中,法人章仍起到重要的代表证明作用,此情形严重影响了我国在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行为。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起着绝对的主导地位,是国家意志在民事诉讼中的承担者。应该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相关规定,即“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我国各地人民法院目前对法人进行的民事诉讼,在管理诉讼制度上的司法行为不规范,参差不齐,未能严格体现“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这一诉讼原则。许多人民法院在对待法人民事诉讼中,通常是法人作为当事人的,依法有权委托代理人,那么按照“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这一原则,法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行为,也应严格由法定代表人进行完成,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体现在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然许多人民法院在法人进行民事诉讼中,只要求盖有法人章的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在法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中只强调盖有法人章,至于法定代表人是否签名盖章无所谓。由此导致许多法人的民事诉讼并非是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行使,有的法人诉讼,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全然不知。只是通常未发生重大的不良后果而已。但这并不能说明人民法院对此的司法行为可以忽视放松对其的规范化、严谨化进程。
比如,某省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受理一起某甲传媒投资公司因合作、保证合同纠纷诉某乙文化传播公司及某丙影视公司的民事诉讼案件。一个原告两个被告均系法人。基本案情是,某乙文化传播公司因筹拍一部电视剧项目,因资金不足,与某甲传媒投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出资近千万元。同时某丙影视公司与该双方公司又同时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某乙文化传播公司合作协议项下的资金给付义务承担了担保责任。因某乙文化传播公司彻底违约,引起上述民事诉讼,经某省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令由某乙文化传播公司给付返还某甲文化传媒投资公司本金及违约利息共计几百万元。由某丙影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某乙文化传播公司,某丙影视公司提出上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民事诉讼的执行阶段。在此期间涉讼的某丙影视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务去外地开会,住宿酒店过程中,被当地公安部门扣押,理由是其涉嫌抗拒执行某省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被上网通缉,并将其押送至某市公安局看守所,刑事拘留。
这突如其来的事发,使某丙影视公司法定代表人如晴天霹雳,更令人蹊跷的是对上述民事诉讼已有两审判决的事实全然不知。在其被刑事拘留三十天左右时又被某市检察院以涉嫌抗拒执行罪批准逮捕。在其与亲属及聘请的律师努力工作下,才得知某省一中级人民法院及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民事诉讼中只收取了盖有某丙影视公司章的诉讼代理委托书,该民事诉讼某丙影视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道,更不可能参与进行。如此,客观上造成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民事诉讼中,没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法人由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也证明了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应加强司法行为的规范。
法人的民事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是由法定代表人委托,向人民法院递交出具的诉讼委托书应由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现许多人民法院只收取盖有法人章的诉讼委托书,就被视为代理行为合法有效,是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对此,也只能说明是应加强改进人民法院对此的司法行为,加强规范对案件办理的管理制度,严格依据民诉法办理每一起案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