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宪法范围内的新闻自由及限度

2014-05-29 05:19黄延峰
人民论坛 2014年11期
关键词:新闻自由司法公正宪法

黄延峰

【摘要】言论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衍生的一种权利,具体指新闻采访和评论自由权。在我国,传媒监督司法有宪法依据。但传媒监督司法更要有限度,即媒体介入司法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媒体有尊重被报道者人权的责任,媒体有不妨碍司法独立的义务。

【关键词】宪法 新闻自由 传媒监督 司法公正

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和表现形式,是人们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实现民主权利的重要保证。作为世界上最早规定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文件,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在第十一条规定:“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但新闻自由必须在法治的环境下构建,自由从来都是相对的,新闻自由也不例外,这也是由其“双刃剑”的特性所决定的,自由如果没有节制也将成为一种侵权的工具。

新闻媒体监督权的性质

新闻媒体的监督权到底是权利还是权力? 学者们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新闻媒体监督权只是属于公民权利的范畴,而不属于权力。相反,有的学者则认为新闻媒体监督权属于一种公认的权力,即“媒体权力”。①

从新闻媒体的性质来说,它是一种社会事业机构,主要从事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社会服务组织,一般来说,它不享有政府所拥有的国家权力,不具有相应的强制力,而是基于其公民与社团的身份,从而享有公民权,主要表现为公民和社会组织的政治权利与自由,包括言论自由权、出版自由权、信息传播权、新闻监督权等。这些都是属于权利的范畴,并不具有国家的强制性和执行性。

作为一种权利,它的享有与行使必须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撑,新闻媒体作为社会公益事业机构,它的权利就是为读者、听众、观众等受众提供及时、全面、真实、可靠的新闻资讯,但这些权利的实现,必须有国家公权力,特别是法律的强大支持。比如,新闻采访权、批评权、调查权等权利的行使必须有法律的保障,否则在实际行使起来也会困难重重。现实生活中也时常发生新闻记者的采访权受阻,甚至招致人身权利受到严重伤害事例。因此,当新闻媒体的正当活动受到非法干预时,就需要相应的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救济。这是“权利”的应然要求。

那么,这种“权利”在政府和法律的介入下,则会发生一定的转化。新闻媒体作为一种收集与传播社会资讯的公共组织,代表广大人民群众集体行使言论自由权与社会监督权。这种权利反映社会公众的意见,它相当于将无数公民的权利集于媒体一身,集体化行使。这种形式具有公开性、广泛性、生动性等特点,和公民个体对于信息的传播相比,其社会影响力、支配力和强制力要大的多。从而能够形成一种相当于国家强制力的无形的舆论压力和威力,给社会和个体带来巨大的冲击。

由此可见,新闻媒体的监督权作为一种权利,有时可以转化为一种权力,从而表现为一种“权利”与“权力”的合体。②

新闻自由权是“绝对自由权”

新闻自由,又称新闻自由权,通常指政府通过宪法或相关法律条文保障本国公民言论、结社以及新闻出版界采访、报道、出版、发行等的自由权利。这一概念也可以延伸至保障新闻界采集和发布信息,并提供给公众的充分自由。笔者这里所使用的“新闻自由”是指新闻采访和评论自由。在我国,新闻媒体素有“无冕之王”的称号。鉴于其地位及影响的广泛深远性,人们常常把新闻自由称为“第四种权力”,并视之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列,彼此能够相互制约的另一种权力。笔者认为,一定程度上新闻自由是民意的反映,是言论自由的一种,在宪法意义上,应该归入人权的范畴。在美国,新闻自由也是作为言论自由规定下来的,新闻自由最早规定在宪法第一修正案中,即“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建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人民的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以及向政府伸冤请愿的权利。”在我国,新闻自由也被视为人权的一种,2009年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在官方文件中承认新闻评论权,并提升到人权的高度,纳入国家行动的保护范畴。

与生存权、生命权、选择权、政治参与权等基本人权相比,言论自由也被称为“绝对自由权”。在美国宪法上通过“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确立了作为言论自由之一的新闻自由的绝对自由权。作为公务员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的广告不实,构成了对他的诽谤。联邦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确立了政府官员在诉新闻媒体诽谤时必须遵守真实恶意原则,即诽谤案件的原告必须证明,所诉的报道出版者明知报道是假的,或者罔顾报道真伪。由于原告承担了极重的举证责任,而且证明一个人内心的活动较为困难,当涉及到公众人物时,此類案件极少会胜诉。可见,在该案中,法院倾向于发挥新闻自由的监督权,作出有利于媒体的判决,该案是保障新闻自由的关键判决。

我国新闻自由的宪法依据及媒体监督司法的意义

我国目前尚无《新闻自由法》,但我国传媒监督司法是有宪法依据的,即现行《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言论、出版自由”和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公民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我国新闻自由权的行使主要是通过媒体进行的。媒体目前呈现多元化面相,有报纸、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被称为可控媒介。还有互联网络、移动手机等新媒体,被称为失控媒介。

第一,传媒具有便捷性、即时性、现场性、平民性等特点,这加大了公民话语权,增加司法透明化,有利于司法公正。维护法律的公正与权威是司法的当然责任,而司法公正是舆论监督的重要内容,通过舆论监督所提供的信息和意见能够为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保障,媒体代表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和实现公民的知情权,增加公民参与社会管理的意识和愿望,进而发表自己的言论,这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比如许霆案在媒体的参与下,其判决才得到社会的认可,趋于公正。上海浦东的“钓鱼执法”案件中的当事人孙中界也是在强大的舆论面前被还以清白。因此,媒体监督司法是司法公正的保障。

第二,媒体参与和报道司法审判活动是公开审判的标志之一。审判公开是现代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司法民主的重要标志。“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③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贝卡利亚在强调审判公开的重要性时,也阐明了舆论监督与审判公开的紧密联系。审判公开是舆论监督的基础和前提,而舆论监督则通过审判公开来促进审判公正,制约和监督司法权的正当行使。在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这是我国公开审判制度的宪法依据。公开审判制度在《民事诉讼法》第十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下来。何为“公开”,学者一般认为是指法院审理案件的公开,“审理的过程及判决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向社会公开也包括向媒体公开。公开审判的标志之一即接受媒体的采访和新闻报道。媒体的参与和报道是实现审判公开目的的重要手段。实际上,在宪政体制下,新闻舆论的力量一直是作为一种独特的力量影响司法的。

第三,媒体监督司法可以推进司法改革的进程。“法律既是由理性所发展了的经验,又是由经验所证明的理性”④,这是法学家对法律与实践之间的关系所做出的判断。将法律与特定的历史阶段相结合来进行考察,既能探讨法律对社会实际的意义,又明确了实践对于法律的促进。新闻媒体对实践中所发生的案件进行追踪报道,可以充分地暴露相关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以便立法机关及时进行修改和完善。典型的案例就是2003年的孙志刚案,当时《南方周末》刊登了三位博士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申请违宪审查的申请书,随后,相关媒体随之参与报道,在媒体深度报道的影响下,五位学者建议废除国务院有关条例,在媒体的影响和学界的呼吁下,国务院自动废除了《国务院收容遣送条例》,并出台了《生活无着落人员的救助管理办法》,大大推进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当然,这样的案子还有不少,比如媒体对佘祥林案的报道推动了中国死刑复核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在赵作海案中媒体也是居功至伟,启动了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首次适用。

第四,媒体监督司法有利于人权保障,实现宪政目的。我国宪法的核心是“制约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有两种方式,以权力制约权力和以权利制约权力。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对其监督也无外乎这两种方式。以权力制约权力,是指权力内部的制衡,通过立法权、行政权来制约司法权。而以权利制约权力,则往往是以公民个体权利和媒体舆论来制约权力。相比公民个体的监督,媒体舆论的监督更为有力。

媒体对舆论进行监督有其宪法依据,即公民权,也就是马克思所说的公民“参与国家、参与政治”的政治权利,它有别于公民个人的权利,具有“公权利”的性质。媒体所拥有的这种监督权是一种集体权利,是公民个人权利的集中体现,因其具有强大的舆论威力,因而又表现为一种强大的社会权力。其主要表现就是言论自由权、批评建议权等民主权利,这些权利的行使,有利于国家宪政目的的实现。

新闻有自由,但媒体监督司法更有限度

限度一:媒体介入司法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客观性、真实性是新闻报道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实践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舆论监督的客观、真实是一种法律要求, 舆论监督必须 建立在对新闻事件的客观真实报道的基础上。作为新闻记者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能为了追求轰动效应而歪曲事实。

特别是在涉及司法案件时,新闻媒体在行使自己的司法监督权时必须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必须遵循客观全面的原则,努力树立和维护司法的权威;二是对具体案件的报道必须坚持全面客观、公平公正的立场。而要做到这些,新闻媒体必须对自身进行科学的定位,时刻不能忘记自己的职责和所应担负的社会义务。不能以“无冕之王”的身份和媒体裁判者而自居。对案件的报道要客观公正,不能带有片面性和倾向性。避免大肆渲染报导,造成社会轰动,最终导致司法机关屈从于舆论的压力,而作出备受争议的判决。

限度二:媒体有尊重被报道者人权的责任。言论自由是“绝对自由”,但这个绝对自由是受到法律限制的自由。美国通过“申克诉合众国案”确立了言论自由应受限制的原则,即“明显而即刻的标准”。霍姆斯大法官在判决书中写道“宪法言论自由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保护一个人在剧院中谎称失火而引起恐慌的人。”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行使基本权利的限度,即“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对于传媒而言也应符合宪法的要求,即新闻有自由,但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其自由的行使也就意味着责任的履行。

在法律上,“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和义务相对应,新闻自由权的行使自然意味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其义务表现为社会责任的承担,即要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尊重个人利益。在媒体对司法监督过程中,这种责任主要体现为尊重被报道者的人权。由于具有媒体追光灯效应,媒体往往为了“抓眼球”,对被报道者的私人信息比较关注,比如猎奇心理导致报道的侧重点偏重于花边新闻,过分渲染等,甚至一定程度上会偏离报道的客观性。这会导致媒体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要是侵犯了被报道者的人格权,如隐私权等权利。

另外,媒体从业者往往因法律素养缺乏,缺少报道犯罪案件应有的“无罪推定”、“罪行法定”、“罪罚相当”这样的一些基本法治观念。在报道司法案件时,媒体总喜欢把犯罪嫌疑人说得很坏,把其犯的轻罪说成重罪。这也是对人权漠视的表现,因为犯罪嫌疑人有权受到公正审判,这种审判是司法审判,因为“定纷止争”是法院的职权和职责,而不是所谓的“媒体审判”。媒体只能是事件的报道者。媒体记者、编辑等要加强法律素养,尊重公民权利,避免所谓的“媒体审判”,妨碍司法审判。媒体要真正的负责任,就要客观报道事实真相,而不能代之以情绪的宣泄和高度主观的判断。

限度三:媒体有不妨碍司法独立的义务。媒体和司法有很大的差别,体现在:一是追求的價值不同。媒体追求的是新闻自由,当然一定程度上是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司法追求的价值是公正。二是突出的重点不同。媒体突出及时,案件一发生,第一时间出现在现场,尽早评论案件;司法突出程序,按照“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法定程序进行。三是手段不同。媒体以报道激发大众内心的道德评判;司法以审判来决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由于媒体和司法的差异性导致了二者对案件的介入、评判有时间差异。一般而言,媒体反应迅速,评判往往出现在司法机关的裁判前面。而司法机关要走完一系列的程序,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进行,往往很慢。在报道司法案件中,媒体往往不顾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程序,提前将不宜公开的事情曝光,或者在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完毕之前,代替司法机关就案件的性质进行定论,给司法机关造成很大压力,影响了司法独立。因此,媒体参与和报道司法案件,一定要尊重和维护司法独立。

综上所述,网络等新媒体的出现,与电视、报纸等传统媒体遥相呼应,使得媒体监督有了更广阔的空间和舞台。当前,我国政府已经认识到了媒体的影响力,并高度重视媒体、利用媒体。对于司法工作,也应该善用媒体,充分发挥媒体对司法改革的推动作用。

鉴于媒体对司法独立的干预之嫌,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制媒体。首先,呼吁《新闻出版法》或《新闻自由法》的出台,使媒体监督司法有一定的程序规范或者具体依据。其次,媒体要遵循“司法优先”的原则。媒体对司法案件的报道要服从司法程序的需要。不要提前介入,或者在案件判决前作定性报道,用媒体代替司法审判。在2004年公布的《中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职业道德准则》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案件报道不应影响司法公正和法律判决。不偏袒诉讼任何一方;案件判决前,不作定罪、定性报道;不针对法庭审判活动进行暗访;报道公开审理的案件,应遵循相关法律规定”。最后,要提高法官职业素养和媒体应对能力,使法官有独立依法审判的能力和勇气,并使法官了解媒体,具有抗干扰能力和媒体应对能力。法官要能确信,法院具有裁定罪行的唯一权力。

(作者为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②郭道晖:“新闻媒体的公权力与社会权力”,《河北法学》,2012年第1期。

③[意]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20页。

④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285页。

责编/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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