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WTO争端解决机制自运行以来,对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促进国际自由贸易、维护国际经济秩序的健康与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而其执行机制作为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处理国际贸易争端的最后一道屏障。随着WTO各项实践的不断深入,执行机制也暴露出各种问题。本文通过对DSU第22条中的执行条款的解读,分析WTO争端解决机制执行制度中报复制度的主要的缺陷与弊端。第四部分结合各WTO成员对DSU第22条修改提案,提出相应的改革建议,为我国更好的利用该制度构建桥梁。
关键字:WTO;DSU;争端解决机制;报复
一、报复制度
行使报复权利是WTO争端解决程序中的最终救济手段,成员方行使报复权利需要十分谨慎的态度,为了防止有的成员滥用报复措施,WTO规则要求报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已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中认定一成员方的某项措施违反WTO的规则;(2)违反WTO规则的成员方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执行贸易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或裁决;(3)争端当事方在合理期限到期后的20天内没有达成相互满意的补偿协议。
但应注意,按照WTO规则的要求,任何成员国不得单边自行实施报复措施。这种规定有利于防止大国随意进行报复行为。同时,报复必须受到以下约束与限制:
(1)应当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的利益受到影响的领域进行报复;
(2)如在认定的领域报复无效或无法实施,且情况严重,可在同一协议中的其他领域进行报复;
(3)同一协议中的其他领域的报复仍然无效且情况严重,可以在另一协议规定的领域进行报复;
(4)报复必须限定在自己利益受影响程度与范围内;
(5)如果要求在同一协议的其他领域或其他协议规定的领域内报复,必须通知WTO有关委员会或理事会,并调整相应的贸易机制;
(6)WTO规定禁止报复的领域不得进行报复;
(7)《有关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22条还授予了被报复国家申请仲裁的权利,仲裁由原专家小组或总干事指定的一名仲裁员进行,裁决为终局裁决。
二、报复制度存在的问题
(1)DSU关于报复的规定模糊
DSU第22.3条强化了贸易报复这一威慑性手段,可以跨贸易部门甚至跨贸易协定采取贸易措施,并规定了由重到轻、循序渐进的实施原则:胜诉方应首先谋求对与DSB裁定有违反义务或造成利益损失的部门相同的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若胜诉方认为相同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不够有效,它可以选择中止同一协定下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如若尚不可行或不够有效,且情势又足够严重,胜诉方可以选择中止其他涵盖协定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然而对于什么是“相同部门”?什么是“不可行或不够有效”?什么是“情势足够严重”?这些概念DSU规定模糊。
(2)报复不溯及既往
报复不具有追溯性。若败诉方未能执行DSB裁决与建议,那么败诉方需要对胜诉方进行补偿,对于补偿,WTO着眼于“展望未来,既往不咎”。胜诉方的损失得不到及时充分的弥补。
(3)报复的非对称性,实质上的不公平
由于各成员的经济和贸易实力不同,采取的贸易报复手段和效果也不一样。贸易和经济实力相当的成员之间可以通过贸易报复迫使败诉方履行DSB通过的裁决和建议,而许多发展中国家或最不发达成员国则可能面临赢了官司却得不到实惠的局面。发达国家经济实力强大,进口一些初级产品,出口高级产品,其对发展中国家采取报复,对发展中国家的打击是极大的;而发展中国家经济力量弱小,进口高级产品,出口农产品、矿产资源等初级产品,若其对发达国家采取报复,不仅达不到对发达国家的威慑作用,还使自己的国内经济受到影响和破坏。美国学者伯纳德·霍克曼和迈克尔·考斯泰基就把发展中国家运用交叉报复形象地称之为“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三、关于报复的相关规定的修改的谈判情况
1、各成员提案
非洲集团和最不发达国家集团均主张增加发展中成员报复的能力和手段。最不发达国家集团建议,在最不发达国家为胜诉方,要求授权报复时,根据要求,DSB应当授权实行集体报复,即所有的成员中止减让期考其他义务。非洲集团的提案报复执行的范围更大,可以适用于最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成员对发达成员提起的案件。
欧盟提出,对于授权进行集体报复没有合理依据,虽然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实行对发达国家的报复有一定的困难,但是授权没有受到损害的成员方进行报复与DSU有关规定不符。
印度认为应扩大发展中国家中止减让的范围,提出在DSU文本中增加一款规定,在发展中成员诉发达成员时,发展中成员可以寻求中止所有协议和部门下的减让。墨西哥则认为受到损失的成员方有权中止任何部门的减让,不管是发展中成员还是发达国家成员,只要中止减让的水平与利益丧失或减损水平一致。
2、对报复的有关条款改革简评
报复制度有违WTO促进自由贸易的宗旨,但在当前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中由于国际贸易活动的复杂性、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的准司法性,目前尚未找到比报复制度更有威慑力的武器。因此,我们需对报复制度加以改进,在有效控制的基础上谨慎使用报复制度,使其达到督促执行的最终效用。在DSU文本中应当明确交叉报复的有关规定,同时制定报复中止的程序,报复作为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措施,在满足下列条件时也应当立即终止:有关措施已被撤销;败诉方已经对申诉方的利益损害或丧失提供了解决办法;争端当事人双方达成了满意的解决方案。
参考文献:
[1]贺小勇:《国际贸易争端解决与中国对策研究:以《WTO为视角》[M],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余敏友:《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法律与实践》[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陈杰辉:《DSB建议或裁决的执行制度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年。
[4]约翰.H.杰克逊:《GATT/WTO法理与实践》,张玉卿译,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
[5]张乃根:《试析WTO争端解决的国际法拘束力》[J],载《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3年第6期。
[6][美]伯纳德·霍克曼,迈克尔·考斯泰基.世界贸易体系的政治经济学——从关贸总协定到世界贸易组织[M].刘平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2
作者简介:张蓓,女,1993年6月生,湖北黄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1级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