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终盘点:“营改增”引领2013年结构性减税

2014-05-10 01:04
税收征纳 2014年2期
关键词:国家税务总局税款税务机关

所得税篇

企业研发费税前扣除范围扩大

文件名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

执行起始日期:2013年1月1日

政策要点:

企业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从过去的8项增加到现在的13项,新增加5项:

1.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3.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4.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5.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政策点评:

财税[2013]70号文件扩大的扣除费用范围经过了逐步试点,最终扩大到全国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不再局限于特定的区域,也不再局限于高新技术企业,意味着我国鼓励和支持企业研发的税收优惠力度在不断加大,有助于促使企业加大研究开发的投入。扩大企业加计扣除研发费用的范围,使加计扣除更加接近企业研发行为的实际情况,更趋近科技部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的核算范围,不仅进一步加大了税收优惠力度,同时也方便企业统一账目的会计核算,减少企业与税务机关的税收争议。

执行要点:

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涉及多项费用、多个环节和多项资料,企业正确执行的关键在于合理设置研发费用核算体系,准确归集和专门核算研发费用。

1.准确判断研发项目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这是企业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的前提。

2.账务上要专门设研发费用核算科目,正确归集企业发生的研发费用。若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若企业在1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3.注意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相关账目相区别。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需要归集和认定的研发费用扣除范围,与一般企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相近。但整体来看,前者规定的费用范围比后者规定的范围要大,二者不能混淆。

4.企业应注意按照当地税务机关有关加计扣除纳税备案管理的流程及时提交各项资料,以免错过提交时间导致无法享受税收优惠。

符合条件的混合性投资按债务投资处理

文件名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执行起始日期:2013年9月1日

政策要点:

同时符合5个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1.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的有关规定税前扣除。

2.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点评:

41号公告明确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可以按照业务的实质进行所得税处理,即被投资企业支付利息和投资企业收取利息,分别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确认为利息支出和利息收入,计入到各自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该扣除的扣除,该纳税的纳税。另外,在股权投资回购时,回购价与当时投资价之间的差额可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各自企业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股权的回购价与初始成本之间的差额可以在被投资企业税前扣除,同时计入到投资方的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中缴纳企业所得税。

执行要点:

混合性投资要按债务投资处理,需要同时符合以下5个条件,缺一不可:

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

2.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股息红利实行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文件名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

执行起始日期:2013年1月1日

政策要点:

1.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本通知规定计算纳税,持股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3.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点评:

按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股息红利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自2005年6月以来,为支持证券市场发展,实施了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但是由于国内上市公司普遍不重视分红,导致股票红利不招股民待见,短炒风很盛。为了鼓励股民树立价值投资理念,长期持股,国家实施了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税负与持股期限相关: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的,实际税负为20%;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实际税负为10%;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实际税负为5%。

执行要点:

1.个人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

2.个人应在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依法划扣税款,对个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补足资金,并划扣税款。

计入股权转让价格的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不征税

文件名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

执行起始日期:2013年6月7日

政策要点:

1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新股东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两种情形处理:

1.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点评:

个人收购股权后,对股权收购所含的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对股权收购方影响很大。如果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前已分配盈余积累,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格就会降低。如果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前不分配盈余积累,股权转让价格将包含盈余积累,收购方支付的金额大。当收购方获得股权后,如果将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或分配,按此前的政策规定,应视同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样一来,同样一笔盈余积累,在股权收购前分配,收购方不承担税负;在股权收购后分配,收购方要承担20%的税负,增加了股权转让的难度。

公告基本解决了股权收购中对原盈余积累先分配还是后分配存在的税负差异问题,减轻了股权收购的税务障碍,有利于促进股权流通,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

执行要点:

1.需要注意适用范围:收购主体必须全部是自然人,而且是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的股权,在股权交易完成后,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应该全部为自然人。

2.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

境外企业派员来华缴纳企业所得税有标准

文件名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

执行起始日期:2013年6月1日

政策要点:

1.境外企业派遣外籍员工到中国境内接收企业工作,派遣企业是否因此构成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可以根据1个基本因素和5个参考因素综合判定。基本因素是实质性判定的因素,只要符合这一条件,就会成为判定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的标准。如果在实质判定较为困难的情形下,可结合至少1个参考因素,来推定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

2.基本因素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中国没有与派遣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签署税收协定,如果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并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应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提供劳务服务。另一种情况是中国与派遣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签署了税收协定,派遣企业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政策点评:

跨国企业派遣员工到中国临时任职,这些外派人员到底算派遣企业的员工还是接收企业的员工?这个问题自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施行以来,一直困扰着相关企业。19号公告明确了判定标准,设置了1个基本因素和5个参考因素,较好地帮助征纳双方解决了这一涉税争议。

执行要点:

1.境外企业派遣外籍员工到中国境内接收企业工作,判定派遣企业是否因此构成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最关键的一点,是派遣企业是否利用派遣人员赚了钱。如果派遣企业利用派遣人员赚了钱,那么派遣企业就构成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

2.如果跨国企业因为外派员工,被税务机关明确认定为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就需要按照中国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税费;反之,如果被税务机关明确认定没有构成机构、场所,则可以免除相应的纳税义务;如果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定是否构成了机构、场所,则有可能被核定利润,进而被实行特别纳税调整。

3.在所有证明资料中,派遣企业与接收企业的合作协议最重要。派遣企业在与中国境内的接收企业签署合作协议时,应该明确派遣人员的工资标准由谁确定,工资由谁支付,工作年限多久,具体工作由谁负责安排,工作成绩由谁考核等关键信息。为了避免被认定为派遣企业在华设立了机构、场所,在签署协议时,上述关键内容最好都在合同中约定由在中国境内的接收企业负责。

税收征管篇

境外遇到税收争议可提相互协商申请

文件名号:

《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

执行起始日期:2013年11月1日

政策要点:

1.如果中国居民(国民)认为,缔约对方所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可以向省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请求税务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解决有关问题。

2.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接受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出的相互协商请求。

3.国家税务总局可以主动向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出相互协商请求。

政策点评:

中国企业无论是到境外投资,还是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都会涉及境外纳税问题。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中国企业经常会与所在国税务主管当局发生税收争议,甚至受到委屈。在这些情况下,大多数企业为了持续经营而选择忍气吞声。56号公告明确,境外中国企业遇到税收争议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启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这一规定很好地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执行要点:

1.对于中国居民(国民)而言,最需要关注的是可以就哪些事项向税务机关提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2.中国企业要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首先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向税务机关公开自己的财务和税务状况,以便于税务机关了解国际税收争议产生的原委,掌握扎实的证据。

3.就企业自身的发展而言,规范的税务管理也是企业保持健康发展的基石。特别是“走出去”企业,应该吃一堑长一智,深刻总结自身在境外因税务事宜“吃亏”的原因,不断将税务管理提升到更高的水平。

委托代征税款法律责任更加明确

文件名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

执行起始日期:2013年7月1日

政策要点:

1.代征人在《委托代征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代征税款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税务机关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税务机关事后可以向代征人追究法律责任。

2.因代征人责任未征或少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向代征人按日加收未征少征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代征人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等情况自纳税人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由税务机关赔偿,税务机关事后可向代征人追偿。

3.代征人造成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票证损失的,应当按照票面金额赔偿,未按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扣减代征手续费。

4.对代征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行为,税务机关将责令限期解缴,并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5.代征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税务机关除依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

政策点评:

在委托代征关系中,代征人往往对税法的严肃性缺乏应有的认识,存在诸多违法、违规操作的行为。该办法针对代征人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法律责任,税款代征人应当高度重视并切实防范相关的法律风险。

执行要点:

1.依法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严格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代征税款;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代征纠纷,化解代征矛盾,避免代征责任。

2.正确区分委托代征税款和代扣代缴税款的区别。

综合篇

上海自贸区一揽子税收优惠明确

文件名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91号)

执行起始日期:2013年11月15日

政策要点:

1.注册在试验区的企业或个人股东,因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而产生的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缴纳所得税。

2.对试验区内企业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企业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奖励,实行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分期纳税政策。

3.试验区内注册的融资租赁企业或金融租赁公司在区内设立的项目子公司纳入融资租赁出口退税试点范围。

4.对试验区内生产企业和生产性服务业企业进口所需的机器、设备等货物予以免税,但生活性服务业等企业进口的货物不予免税。

跨境服务贸易付汇税务备案有新规

文件名号: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执行起始日期:2013年9月1日

政策要点:

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付汇后,相关涉税事项管理从事前审核改为事后监管。在事后监管中,税务机关如发现纳税人对外支付项目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除依法追缴税款外,还将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企业申报出口退税需提供收汇资料

文件名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

执行起始日期:2013年8月1日

政策要点:

1.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货物,须在退(免)税申报期之内进行收汇。

2.收汇过期适用退、免、征税的需适用9种特殊情形。

19类货物劳务享受出口免税

文件名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执行起始日期:2013年4月1日

政策要点: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古旧图书等19类货物可以享受出口免税。

2.免税出口货物劳务,在规定的期限内分为4种情况进行免税申报与免税核销。

3.退税改免税已过申报期、增值税免税出口货物劳务进项税额和放弃免税权均有新的处理规定。

猜你喜欢
国家税务总局税款税务机关
信息化背景下税务机关获取自然人涉税信息范围的边界
●丢失发票是否需要登报声明作废?
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坚决不收"过头税"
关于如何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相关思考
元宝区房土两税普查入库税款突破百万元
税务机关舆论引导的策略
“税后报酬”未缴税,法律责任谁承担
海关行政处罚中“漏缴税款”之法律解释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