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孟亚生
谁来保护员工的通讯秘密
文/孟亚生
生活中,当你刚买了房子、生了孩子、报名考试,不久就会收到无穷无尽的骚扰推销电话和信息,公民隐私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严重威胁与挑战。人们不禁要问:是谁泄露了我们个人的信息?泄露信息的人是否该承担法律责任?
最近,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公司以调查泄密为由查询员工手机通话信息,被查员工以隐私权受侵犯愤而将单位和通讯运营公司告上法院的案件。
2013年10月18日下午3时,南京一家危险废物处理公司(下简称“废物处理公司”)召开中层干部会议。设备组部门副经理李东(化名)早早来到会场,做好记录准备。会议开始后,人事部经理用投影仪公布了一份通话清单。李东定睛一看,大吃一惊:“这不是自己的通话清单吗?公司为何要在会上当众公布呢?”就在他疑惑不解时,公司领导解释了事情的原委。原来,总公司转来一封举报信,有人向总公司反映公司在一个土建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中,存有泄密违规行为。“到底是谁向总公司举报?”公司立即展开调查,然而一无所获。由于举报信上留了一个手机号码,公司领导灵机一动,着手追查公司人员“谁与这个号码发生过亲密联系”。最后,在李东的手机通话记录单上发现他与这个号码通过电话。于是,公司领导推测,与李东有利益勾结的供应商因投标“落选”,李东不甘心,才和其一起匿名向总部举报。
李东听后,当即在会上为自己辩解。他一再强调,作为设备组机电安装采购负责人,和每一个有资质的供应商保持联系是分内之事。但是,公司领导没有接受他的辩解,因为会前,领导曾询问与会人员谁和这位供应商联系过,李东没有回应。公布他的话单是为了当场“戳穿”他与这位吴姓供应商无联系的谎言。
看领导这样怀疑自己,性格刚烈的李东气愤难当,当即在会上和公司领导激烈地争吵起来,并和一名副总经理发生推搡行为。领导一气之下,作出了对他免除职务、停发绩效奖金的处罚决定。
会后,李东通过反查,发现举报人他根本不认识。“我是设备组的,被举报的是土建项目,这事和我不搭界。何况我根本没有做公司所怀疑的勾当。”李东多次向总公司鸣冤叫屈,要求公司为他恢复名誉,恢复职务。可是,他的请求不但没有得到答复,相反,今年2月9日,公司以他“因收受供应商好处,殴打公司副总经理等行为”,与他解除了劳动合同。
被公司辞退后,李东越想越气,年近半百的他,不但失业了,而且在公司内外落下了“吃里爬外”的恶名,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贬损。于是,一方面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向单位索赔经济补偿金;一方面以自己的手机通话记录是隐私,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公布于众,隐私权受到侵犯为由,向南京市栖霞区法院提起诉讼,将废物处理公司和通讯运营商中国移动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简称“南京移动”)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自己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
由于该案证据主要是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认证比较复杂,南京市栖霞区法院邀请了高校法学专家等人员担任陪审员,成立了一个由五人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此案。
合议庭开庭审理时,废物处理公司抗辩说,没有公布李东的全部通话记录,只是摘选了两个月的一部分记录,而且是在公司内部小范围的会议上,因此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
然而,李东并不这样认为。他说,虽说是公司内部会议,但随着一传十、十传百,一时间沸沸扬扬,公司内外人人皆知,许多同行以及和他有联系的供应商,都知道他“收受了供应商好处”被公司开除了,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了严重贬损。
废物处理公司抗辩说,我国现有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个人通话记录属于隐私权保护范围,因此,在单位内部公布员工通话记录并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
南京移动抗辩称,为了便于工作联系,废物处理公司每月给中层以上干部报销一定数额的话费。李东是公司的部门副经理,每月话费都由公司报销。废物处理公司在为其员工支付全额话费的情况下,怀疑员工泄露公司秘密,从而要求移动公司提供员工通话记录,了解员工的话费去向,是完全有这个权利的。所以,两被告均没有侵犯他的隐私权。
李东反驳说,他的手机是自己个人购买的,号码也是自己在移动营业厅选的,即使话费由公司报销,只要密码掌握在自己手里,那通话和短信即属于个人隐私,单位和其他个人均不得侵犯。南京移动作为服务商对公民个人的通话信息负有隐私保密义务,其向用户所在单位披露用户个人的通话记录明显存在过错。
合议庭查明了案件事实和重要细节后,开始组织双方调解。然而,原告李东认为该案涉及自己的名声、人格尊严和社会评价,坚持要讨一个说法,坚决不同意调解。因为这是一起新型侵权案件,法院很慎重,没有当庭判决。
2014年8月20日上午,南京市栖霞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了公开宣判。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废物处理公司获取并披露原告通话记录行为,均不具有合法性,并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南京移动对用户的通话记录信息负有安全保密之义务,其未能举证证明对原告的通话记录被被告废物处理公司获取没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此案的主审法官接受采访时说,虽说我国现有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个人通话记录属于隐私权保护范围,但我国《宪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通话记录,属于公民通信秘密,是公民隐私,理所当然受到法律保护。
主审法官说,在我国,调取私人话单的主体和程序都很严格。《宪法》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主审法官说,此案的被告废物处理公司在怀疑自己的商业机密被员工泄密时,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不应该通过私查员工通话记录信息的方法来解决问题。
废物处理公司自认为他们提取员工通话记录信息有合法理由,因为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所以就可以通过任何管理手段来获取通话记录,然后再去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从法律层面来审查的时候,公民的隐私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所以企业在维护权利时,不得滥用权利,否则就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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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博士点评
此案,虽然李东打赢了官司,但由于立法的苍白,我国法律对公民通话信息的保护仍是一片空白,司法方面就更不用说了,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不容乐观。
个人信息泄露的破坏力是长期、隐性、持续的。如今,网络在人们生活中越来越重要,数亿网民的个人信息处于“裸奔”的状态,这很危险。我国宪法虽明确规定,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但在宪法之下的部门法对此方面的规定少之又少。我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除公安、国家安全和检察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查询电信情况,但由于电信条例由国务院制定,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远低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鉴于此,有必要尽早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除了完善相关刑事法律之外,还要构建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完整法律体系,建立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基本法律制度。要从民法角度对电话记录涉及相关个人信息给予保护,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借助刑法予以规制,即对于以欺诈、胁迫等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售卖公民电话记录的行为,一般情节的,不认为是犯罪,但要从民法角度予以制裁,承担一定的民事侵权责任;对于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给社会造成了恶劣影响的,认定为犯罪,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将刑法作为维护公民通话记录隐私权的最后屏障。对于电信营运商,法律应要求其切实履行保护用户电话记录的责任和义务,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擅自提供、出售客户通话信息的,同样适用前面的规定,根据情节的轻重,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全方位、多角度地从实质上保护公民电话记录隐私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南京财经大学法学副教授李煜)
编辑:程新友 jcfycxy@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