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冰
摘要:我国金融业从行政转向市场只有短短的20多年,随着金融业的开放与发展,金融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正在逐渐增多,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凸显不足,保护制度不健全,法律缺失,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隐私权、受教育权、赔偿权等屡受侵害。借鉴国外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成熟经验,立足我国实际,对我国金融消费者应采取横向立法规制和多元化的保护机制。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2008年金融危机给世界带来的教训之一,就是由于忽视了对金融消费者的教育和保护,导致金融消费者对所购产品缺乏了解,风险分散不尽合理,给金融系统的稳定带来了极大的风险。随着金融业的快速发展与问题凸显,金融企业客户的保护不仅成为各国金融监管制度改革的重点,也成为影响各国相关法律制度改革与完善的焦点。
一、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
随着市场化的改革,中国的商业银行顺应时代潮流,开始重视个人金融服务的开发。目前,各种数字化的金融信用工具逐步发展起来,相对于金融业务的发展,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却相当滞后。现在除了《储蓄管理条例》外,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还处于空白期。因此,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其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屡见不鲜。由于我国个人信用制度的缺失,消费者信用权的行使基本没有法律依据,申领信用卡的消费者在信用卡挂失后常常面临着金融机构不合理的限制和要求,并很难有效进行对抗和维权。
二、建立对金融消费保护机制。
(一)采取横向的立法规制,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制度
在金融法制横向规制的趋势里,可以分为金融机构、金融监管者、金融商品、金融业自律机构、投资者五大类。其中,将金融机构定位为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将金融机构的业务相对人区分为专业客户和业余客户,并将业余客户定位为金融消费者。打破传统的按行业分类标准,如银行、证券、保险。对于相同性质的金融产品采用总括性的概念,比如基金公司发售的各类开放式基金、投资于信托产品的人民币理财产品、证券公司的集合理财计划以及保险公司的投资连带保险,如果不考虑产品结构的差异,从本质上都具有“集合理财”的性质,在适用法律上不应存在根本差异。法律的横向规制为实现目标监管和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统一保护奠定基础。
我国目前金融监管中的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在银行监管方面的分权、混业经营背景下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监督协调机制的不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的滞后、金融监管中的利益寻租等,都让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得不到充分保障。
1、金融立法应明确把消费者保护作为监管目标
目前我国的金融法律如《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虽在各自的领域都一定的程度上规定了要保护投资人、存款贷款人、投保人受益人等金融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但保护范围狭窄、保护目标不明确、保护的可操作性不强,加之金融业混业经营局面导致相同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金融消费者在不同的金融机构得到不同的保护,从根本上解决不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问题。这就体现出统一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在相关金融领域法律法规中进一步细化保护范围和规则,统一监管机构或者形成最高的监管机构并对相关二级监管机构科学合理的授权,才能在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中凸显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的这一监管目标。立法者必须保护利益,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此处的利益包括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特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等。
2、对金融消费者权益实行倾斜性保护措施
金融产品的复杂性和金融服务提供者及消费者的地位不均衡,作为弱势一方的金融消费者在调查取证方面存在诸多困难,规定金融机构负有举证责任,符合现代民法追求实质正义和保护弱势群体的理念。同时,以《金融服务法》作为金融领域的基本法,秉承其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立法目的,修改《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加快制定《个人信息保密法》和《征信法》,明确个人信息特别是金融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范围,加大对违法使用个人信息的惩罚力度;尽快出台《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条例》、《存款保险法》,明确对金融消费者财产權的保护和限制范围,防范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在减少立法上重叠和冲突的同时,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金融法律体系,实现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有效的保护。
(二)强化金融机构的义务
有权利的存在,就意味着有义务存在,有权利的享有者就有相对应的义务承担者。与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享有相对应的是,除了监管机构的义务承担以外还有金融机构的义务承担。强化金融机构的义务,是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前提。在金融机构所应承担的义务内容中,强化公平交易义务、强化其信息披露的义务以及强化其安全保障义务显得较为核心。
三、完善解决金融消费者权益争议的途径
金融消费者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而与金融机构发生争议的,主要可用以下途径解决:(一)与金融机构协商解决;(二)向金融机构的上级机构投诉;(三)提请行业协会调解;(四)向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人民银行申诉;(五)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应该推广仲裁的方式,仲裁作为一种准司法活动,具有公正性、权威性、灵活性,在保持强制力的同时,还可以保护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和金融消费者的隐私。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包括证券案件仲裁等专门仲裁制度在内的一系列仲裁制度,成为解决商业纠纷的最佳方式之一。因此,应当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争议仲裁制度和专业的仲裁机构,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灵活、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
其次,创设小额诉讼机制,并充分发挥代表人诉讼制度优势,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司法保护。小额诉讼程序是为了案件审理的简便、迅速和经济,针对小额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所规定的一种审理程序。如信用卡纠纷、小额账户管理费、银行卡收费等案件中,所涉及的标的很小,采用小额诉讼机制,具有很强的针对性、灵活性和便捷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规定了当事人人数众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从判决向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扩张的特点看,类似于国外的集团诉讼,一方面可以使多数存在的小额受害者得到救济的可能,另一方面将成千上万个权利主张合并在一个诉讼中,有利于“司法效益”,即将个案判决适用于全体权益受侵害的金融消费者,剥夺不当得利并预防违法行为。(作者单位:西南交通大学希望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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