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相玲
摘要:我國民事诉讼中审前程序具有一定的纠纷解决功能,但是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主要问题是调解的独霸地位难以动摇、欠缺开发审前程序的纠纷解决功能的思维以及现实中没有相应的制度。制度具有引导性,缺少相应的规范是制度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关键词:审前程序;纠纷解决功能;主要问题;制度问题
一、概述
审前程序,即案件进入到司法领域立案后正式开庭前的一系列程序.审前程序设计的初衷是为了顺利、有效、及时地开展庭审活动,是为正式的庭审活动做基础和准备工作的。
民诉并没有规定审前程序的概念,也没有使用这一术语,只是在学术界存在的讨论主题,但是这并不妨碍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来讨论,审前程序的外延—法律法规影射的内容—即立案后正式开庭审理之前的一些程序.立案后正式开庭审理之前,法院和当事人双方一起参与的活动有很多,都是庭审之前的活动,但是,他们只能叫庭前活动,不能叫审前程序,因为程序之词包含这按照规定按部就班地进行的含义,因此,只有广义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正式开庭审理之前法院同当事双方一起进行的活动在算审前程序。
二、我国民事中的审前程序
(一)、概述
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在正式开庭前,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组织下有如下活动:答辩、举证、交换证据、整理争点,当然,民诉中非常提倡的调解也在庭前活动中,因为民事诉讼中调解可以在立案之后、正式做出判决之前的任何时段进行,其中当然包含庭审之前。调解是民事审判中非常重要的案件分流措施,减轻法院负担的同时让当事人双方心服口服,促进和谐,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因此,调解是审前程序中对纠纷解决来说非常有效和不可或缺的措施。
纵观目前中国民诉法律体系内的审前程序,庭审之前必须经历的答辩、举证、交换证据、整理争点是传统意义上的审前程序,目的出于保证庭审能顺利、公平公正、有条不紊、更有效率地进行,对于案件分流、纠纷解决来说,没有直接的作用,当然,并不能说其没有作用,一切存在皆合理,这些程序能够规范庭审的进行,节省庭审的时间,同时限定当事人的行为规范,否则会承担有损于案件的不利后果,在一定程度上讲,举证程序对于案件的审结有一定影响。下文将阐述对于纠纷解决有重要作用的庭前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放弃举证权利,意味着要么不举证,要么逾期提交证据材料,前者直接放弃证据的使用,没有证据就要承担无法证实主张的后果,严重者会导致败诉;逾期提交证据,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承担不能证明主张的后果,当然,对方当事人统一质证的除外。可见,举证可以作为纠纷解决的措施,但是只能是一种难以让当事人信服的非正常措施,不利于纠纷的真正解决,只是在法律的威慑下暂时维系的表面的和谐和平衡,一旦条件成熟,这种平衡很有可能成为社会攻之的诟病,对于纠纷解决来说,本人不太认同此程序的纠纷解决能力。
(二)、纠纷解决制度的重点——调解
除举证制度之外,审前程序中能够作为纠纷解决措施的还有调解和当事人和解,部分案件在正式开庭之前不许进行调解,大多数案件没有强制调解的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2、劳务合同纠纷;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5、合伙协议纠纷;6、诉讼标的较小的纠纷。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不管民事诉讼开庭审理之前还是开庭审理中,只要案件还没有形成判决,只要当事人愿意,就有机会进行调解。调解的地位是在国家大调解的背景下逐步稳固的,适应了国家和谐的主题,现在的派出所、法院都有专门的调解室,用来吸收和消化治安纠纷和轻微的刑事违法以及民事纠纷,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相对自由的司法领域,以尊重当事人意志自由为原则,因此,调解在民事诉讼领域有着其得天独厚的地位和作用。相较于庭审,调解自身有着消化纠纷、化解矛盾、尊重当事人双方意志、节约司法资源等自身优势,因此,在审前程序中,调解是非常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
三、主要问题
就我国目前的审前程序而言,其纠纷解决功能只有上述两种,当然,相较于国外,国外还有答辩失权制度以及不应诉判决程序、诉讼和解制度、美国的简易判决制度和德日的中间判决制度等纠纷解决制度,我国在此方面表现得相对匮乏,这也是目前我国审前程序纠纷解决功能制度上的主要问题。
目前,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的调解主打现象是不正常的,调解始终不能代替司法判决,其内容的随意性和结果的欠权威性,掩盖了许多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比如说,许多法官为了化解纠纷,采用欺骗当事人双方的方式得到矛盾的化解,表面上看双方都没有反对,实际上是将矛盾掩盖了,没有根本化解矛盾。审前程序的纠纷解决功能主要目的是以其具有司法权威的手段和具有与审判同等效力的结果来分流出没有必要或者不能进入审判领域的案件,缓解法官审判的压力、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理应是非常理想的制度,但是目前在中国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具体原因阐述如下。
(一)、目前民事诉讼领域调解制度地位不可动摇
调解是在大调解的司法背景下提出的,其重要性上文已经阐述,在此不赘述。调解地位的不可动摇性使得其他纠纷解决制度很难有存在的空间,加之,从表面上看调解已经能有效地分担案件压力,没有必要存在其他的制度以保持制度的简练。
(二)、缺少引进其他更适用的纠纷解决制度的思维
“调解热”热得人们还没有回过神来,很少有人会想到引进其他纠纷解决措施来弥补调解的不足,在调解的热潮冷静下来之前,上呼下效的效应使得调解在思维中的地位是难以动摇的。
(三)、现实审前程序制度中能够起到纠纷解决功能的制度缺少多样性
目前制度中,审前程序能起到纠纷解决功能的措施只有调解,举证制度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讲案件分流,但是不能解决纠纷,没有其他的制度能在审判程序进行之前,独立地、具有司法权威地解决纠纷,而国外有相对来说比较发达的审前案件分流机制和纠纷解决机制。
我国民事诉讼中审前程序具有一定的纠纷解决功能,但是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主要问题是调解的独霸地位难以动摇、欠缺开发审前程序的纠纷解决功能的思维以及现实中没有相应的制度。制度具有引导性,缺少相应的规范是制度上存在的主要问题。(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 《民事诉讼法》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