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主要界定了政府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内涵,详细的阐述了在市场监管领域与宏观调控领域中,政府责任的不同状态。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了政府承担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式以及如何实现对相关责任的追究。
【关键词】政府 经济法责任 责任形式 责任追究
一、政府的经济法责任的内涵
(一)政府经济法责任的内涵
在承认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前提下,根据“主体——责任”的构建,为强调政府在经济法上地位、角色的特殊性,政府的经济法责任应当定义为政府作为经济法规范的主体,违反经济法义务或侵犯其他经济法主体的经济法权利,而应承担的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二)市场监管活动中政府需承担的责任
政府作为一类经济法主体,按其发挥作用的领域,具有市场监管与宏观调控两大职能。政府的市场监管职能是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按照法定的程序,对一定市场主体及其行为进行监察、管理与规范的职能。在行使市场监管职能时,政府实际上是作为一个执法者或是裁判者介入经营者与消费者或劳动者等主体之间的对立关系中。一方面政府要依据法律法规对经营者等主体进行监管,处罚他们的不法行为。另一方面,政府在实现对经营者进行监管的同时,也达到了对劳动者与消费者进行保护的目的。
在政府履行市场监管职能时,政府是作为执法者或裁判者的形式而存在的。从执法者的角度看,政府的行为是在执行法律本身,这更多的是一种职责与权力而不是法律上的义务。当这种行为发生错误,需要被上级主管机关或法院纠正,并由此导致相应的国家赔偿或公务人员的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时,是追究行政责任的一种当然体现。不能因为此种责任产生的原因是行政机关不当的执行经济法而将其看作是政府的经济法责任。
从裁判者的角度看,政府行使的是准司法权。这种权力也不是一般法律上所规定的义务。正如法官裁判案件一样,如果判决结果有误,法官也不会对被裁判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因而在市场监管法律关系中,根据无义务则无责任原则,由于政府在一般情况下不承担经济法义务,所以政府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法责任。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在监管市场的过程中所实施的一些行为可能会导致其承担经济法责任。一个典型例子就是行政垄断。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行政机关的这种不法行为已经超越了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界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并被《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为垄断行为的一种方式并加以禁止。换言之,《反垄断法》对行政机关课以不得实行行政垄断行为的义务并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在这种情形下,行政机关由于违反具体的经济法义务而需要承担的责任应当属于经济法责任。
(三)宏观调控活动中政府所需承担的责任
政府的宏观调控职能是指在一个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阶段,特别是市场失灵时,政府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为实现宏观经济和社会变量的基本均衡与经济社会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协调发展,在现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对国民经济和社会所进行的总体调节和控制。
在宏观调控关系中,计划法、财政法、金融法等法律都将政府作为一类法律主体进行规范。这些法律规定了政府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该如何做等等。换句话说,也就是规定了政府的义务。在宏观调控法律关系中,政府作为义务主体,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是享有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整体。既然在此时政府需要承担义务,如果其不履行或不恰当履行义务,就需要承担的责任就是经济法责任。
二、政府承担经济法责任的形式
(一)实际履行政府应当履行的宏观调控职责。
由于宏观调控法实际上是规制政府如何行为的法,而宏观调控法中也规定了许多政府必须要做的行为,所以如果政府没有履行这种职责,其也就是没有履行了法律对其课以的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在这种情形下,通过责令政府履行相应义务,实现相应职责的责任形式,可以督促、强制政府实现其职能,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二)变更、撤销政府的不当、违法行为
在一些情况下,政府实施了规制、调控行为,但是这些行为本身不当或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而应责令政府变更、撤销相应的行为。比如当行政垄断发生时,政府的行为本身就处于一种违法或不当的状态并且导致了排除、限制竞争结果的发生。为了消除垄断状态,恢复竞争秩序,就需要责令政府变更、撤销相应行为。而这种变更、撤销本身就是对政府行为违法性的一种确认与惩戒。
(三)补偿责任
遭受行政垄断行为不利影响的有相关的竞争者以及消费者,受到违法宏观调控行为不利影响的是整个社会整体,这些情形下都存在利益受损的对象众多且难以确定具体状况的特点。虽然我国规定了国家赔偿制度,但是这种制度并不能完全适用于追究政府经济法责任。如果政府的违法宏观调控行为损害了国家的利益,若责令将政府的财政资金收归国库,那么将完全没有起到任何效果,因为这些财政资金本身就是国库划拨的。如果政府的违法宏观调控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导致了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受损,一旦用财政资金赔偿这些损失,财政资金是否足够赔偿尚且存疑,但这些财政资金一定无法实现其预定的促进、调节社会发展的职能。因此对利益受损主体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应当是政府经济法责任的一种形式。但是在一些情形下,对一些利益受损主体的补偿也是必要的。比如法律规定了一些鼓励产业发展的政策,但是政府没有恰当的执行导致相关企业利益受损时,这些利益受损的主体可以要求政府予以适当补偿。但是这种补偿的范围应限于直接利益损失,不包括期待利益与潜在利益。而且这种直接利益损失应当是明确的、可以量化的。如一些申请费、许可费等。这种补偿责任主要起的是一种宣示政府行为违法的效应,附带多多少少的补偿一下利益受损主体。
(四)对政府相关责任人的警告、记过、记大过、留职查看、开除公职等处分形式
不论政府实施了何种没有履行经济法义务的行为,这些行为实质上都是由其内部工作人员决定或具体实施的。这些内部的工作人员或负责人都难辞其咎,需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也是政府承担经济法责任的一种必然形式。尤其是在宏观调控领域,政府如果没有履行经济法规定的义务,其所影响的范围十分广泛,难以确定具体的利益受损主体,对政府的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既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与强制性,督促政府履行相应义务,又能警告政府其他部门或其他工作人员,防止再有不履行经济法义务行为的发生。
三、追究政府经济法责任的途径
(一)本级或上级行政机关自我纠正
自我监督、自我纠正应当是政府改变自身违法状态的一种方式。采用这种方式,一方面可以督促政府依法办事,另一方面这种自我纠正手段也可以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监督、纠正的材料来源包括政府自我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通过审计发现的问题以及人民群众的举报的问题。但是采用这种方式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以随便决定其处理结果,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依法纠正其行为,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罚,并将整改结果公开,告知社会,接受社会的监督。
(二)对政府提起公益诉讼
如果仅仅依靠政府的自我纠正,寄希望于政府的自我理性,而不采取外部监督的手段是无法真正实现对政府的经济法责任的追究的。在公益诉讼被引入我国诉讼制度的当下,允许法律规定的机关、组织甚至是个人,以保护公益为名,通过司法途径追究政府的经济法责任应当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比如前面所说的当税收机关没有对某应当纳税的纳税人征税时,接到举报后,该税收机关及其上级机关又怠于行使其职责,在这种情况下,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整体,而缺乏具体的利益受损主体。此外,采用这种方式可以强化对政府的监督,有助于建立有限政府,使政府办事的效率与质量得到双重提高。但我国当前的公益诉讼制度仅限于环境与消费者的领域,应当对其进行扩张,将一切损害公益的行为纳入其中,实现一种有责任必有追究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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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文钧(1989-),男,汉族,山东青岛人,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