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筹模式颠覆融资理念

2014-04-29 00:44曹祎遐朱天运
上海信息化 2014年4期
关键词:筹融资集资筹资

曹祎遐 朱天运

所谓众筹融资,本质上是一种公众小额集资,指的是由项目发起人通过众筹网络平台向公众募集资金,公众通过众筹平台了解到项目信息后决定是否出资的一种互联网金融模式。众筹融资最早兴起于美国,近年来在我国也有稳步发展,互联网上已涌现出了许多众筹网络平台,其中影响力较大的有点名时间、追梦网、天使汇等数家。

星星之火可以燎原

总的来说,众筹融资兴起的动因是多方面的。

资金需求方面,许多中小企业面临着资金紧张的问题。一方面,中小企业由于抵押物较少,很难从银行贷到足够的资金,而上市成本太高也使得中小企业不愿发行IPO上市;另一方面,尽管有着风投机构、天使投资人等成熟投资者的存在,事实上仍有许多企业由于新产品、新创意的盈利前景不被风投机构看好而得不到资金,错失市场先机,因为在一定程度上风投机构对这些项目的评估可能也未必准确。这样,部分中小企业的新创意、新计划很难付诸实践,即使新项目的开展往往仅需要几万元甚至几千元的启动资金。对于这部分中小企业来说,对小额资金的需求无疑是非常大的。

资金供给方面,普通的工薪阶层往往每月都会有几百元甚至近千元的节余,但在互联网金融不太发达的过去,由于股市风险太大、银行利率偏低、大多理财产品的份额单价至少也要几千元,因此,大多数民众手中的小额闲散资金往往找不到投资渠道。如今,尽管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购买基金的门槛大幅降低,但对于普通民众来说,数百元的闲散资金无论投资到哪儿,获得的收益在绝对最上也并不会相差太多,这就意味着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即使理财产品的收益率较高,也不会大幅影响他们将钱投入感兴趣的众筹项目中,两种投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互相替代的。因此,众筹项目的资金供给是充足的。

对于众筹项目资金的需求方和供给方来说,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会使得资金的需求和供给无法匹配,而众筹平台起到的就是匹配资金需求和供给的作用。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信息的流通与交换几乎不再需要任何成本。经平台管理者审核通过的新项目发起人,可以在该众筹网络平台上发布关于该项目的任何信息。项目发起人有提供大量相关信息的动力,因为这样才能引起资金所有者的兴趣,并得到他们的信任。资金所有者在众筹平台中能够浏览到大量正在筹资的新项目信息,他们会从中选择感兴趣的项目投入资金以示支持。项目发起人为了成功筹资而在众筹平台上发布大量信息,使得众筹平台还具有了一定的营销功能。

柳暗花明又一村

就我国众筹融资的现状而言,主要有如下两个特征:

首先,众筹融资的回报以奖励产品和服务为主。

根据融资回报类型的不同,众筹融资可分为四类,即股权型众筹融资、债权型众筹融资、奖励型众筹融资、捐赠型众筹融资。其中,捐赠型众筹融资类似于过去的公益募捐,区别仅仅在于捐赠众筹融资都是借助互联网平台在线上进行的:股权型众筹融资与债权型众筹融资的回报均属于财务回报,前者为分红,后者为利息:而在奖励型众筹融资中,项目发起人在筹得资金实施项目后,会为出资人提供一些产品或服务作为回报。

在美国和欧洲,尽管奖励和捐赠型众筹融资占所有众筹项目的多数,但股权债权型项目仍然广泛存在,并且数量在不断增加。而在中国,几乎不存在股权债权型的众筹项目,这一现象与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是紧密相关的。

在1999年发布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非法集资的行为给出了明确界定,所谓非法集资指的是“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从这一界定来看,集资行为只要符合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向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许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或其他形式还本付息这三个构成要件,即构成非法集资。这就意味着,在我国,除了捐赠型众筹融资以外,股权型、债权型、奖励型众筹融资都属于非法集资行为,是不被允许的。

如今的奖励型众筹融资,虽然本质上仍属于一种集资行为,但却在项目发起人和众筹平台的刻意为之下,具有了预购合同的外观。项目发起人强调其从众筹平台中得到的资金是公众为了购买某些产品和服务而预付的款项,使其集资行为至少在外观上等同于某种交易行为,从而规避了构成非法集资的风险。以点名时间网这一国内知名众筹平台上的融资项目为例,在一个名为“Music Book蓝牙音响”的筹资项目中。民众可以选择出资39元、199元、269元、399元、9959元、18888元中的任意一种方式为该项目提供资金,作为回报,项目所有人会在项目实施后按每个人的出资金额提供不同数量、类型的产品。

由于我国众筹融资回报以提供商品和服务为主,因此小额资金的供给方、也就是广大公众的投资意愿主要应取决于他们对某个众筹项目回报的商品或服务是否感兴趣。这就意味着众筹融资这一金融模式除了能有效匹配小额资金的供给和需求之外,对匹配新产品的供给需求方面也有一定的积极作用。风投机构等成熟投资者在决定是否投资某一个项目之前总会进行一些市场调查,但在实践中却难以避免看走眼的情况。而企业发起一个新项目,也往往并不清楚其提供的新产品或服务是否会受到公众的欢迎,市场需求有多大。但是,当企业将其想实施的项目发布在众筹平台上以后,从接受到的资金支持总规模中,企业就能够粗略估计出新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受欢迎程度。考虑到在众筹平台上,公众是通过出资来表达自己的支持,因此从资金支持总规模中反映出的公众偏好真实性必然是胜过市场调查的,毕竟在填写市场调查问卷的过程中,说假话并不会给人带来任何现实的损失。如果某个项目并没有得到预期规模的资金支持,一方面该项目会由于资金没有到位而无法付诸实施,另一方面也说明了该项目并不值得投入资金,这就避免了中小企业由于错判市场需求、生产了不受欢迎的产品而承担的无谓损失。

其次,众筹融资项目主要涉及文化领域。

众筹融资项目可以大致分为三类,即科技类、设计类、文化类。在这三种类型的众筹项目中,文化类项目成功筹资的较多,而设计类和科技类项目成功筹资的较少。以点名时间网为例,在得到最多支持的20个融资项目中,有12个属于文化生活类,6个属于时尚科技类,创意设计类则只有2个。而从点名时间网成功项目的总数来看,截至2014年1月,在点名时间网成功融资的350余个众筹项目中,有60余个属于科技类,90余个属于设计类,其余近两百个项目都属于文化类。

文化领域的众筹项目之所以相比设计、科技类项目成功的更多。一方面是由于文化领域的中小企业更愿意通过众筹平台筹得资金,而这是与该领域的产业特征分不开的。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并不完善,维护知识产权成本较大、收益较少的当代中国,文化领域的各类产品如电影、动画、书籍、照片、画作等相比科技、设计领域的产品来说,其知识产权更不容易受到侵犯。这是因为,科技、设计类的项目其核心往往是一个全新的创意,而项目发起人只有将这个创意公诸于众才能引起广大公众的兴趣,但是一旦公开自己新项目中的创意,就有被竞争对手模仿甚至窃取的风险,即使能够通过诉讼途径获得一定赔偿,但其中的时间成本、法律成本往往是中小企业难以承受的,中小企业本就因为缺乏现金流才会通过众筹平台融资,而一旦知识产权被侵害、企业决定上诉索赔的话,则会使其消耗更多的现金流,这对中小企业来说无疑得不偿失;此外,一个企业的新创意往往会给竞争对手启发,使他们开发出同类型的产品与该企业争夺市场,这也是打算在众筹平台上发起新项目的中小企业所不愿看到的。

文化类项目则不同,一个全新的产品比如一部新电影、一本新书的创作往往来源于一个灵感,但真正吸引公众的却是作者围绕这一灵感的细节展开,这些细节在众筹平台上往往是不会、也没有必要披露的,因此文化类的产品很难被模仿乃至剽窃。

另一方面,考虑到在我国,众筹融资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被视为一种商品市场中的预购合同,科技、设计类产业与文化产业所面对市场的不同特征,事实上也能部分解释文化领域为何有更多成功融资的众筹项目。对于科技、设计类的新项目来说,多数新项目都是要开拓出一个新市场,对于消费者的偏好是难以把握的;而文化类的新项目面对的则是已经存在的市场,消费者对于文化产品的需求偏好,虽非一成不变,但也不如科技、设计领域那样难以把握。例如一部新电影需要如何宣传、突出哪些噱头才会受到消费者追捧之类的经验,早就被项目发起方所熟知。这样一来,文化类众筹项目也就更容易受到公众的支持。

众人拾柴火焰高

对于众筹融资未来的发展方向,概括来说有两个目标,其一是鼓励资金需求方更多地在众筹平台上筹资,其二是鼓励资金所有方更多地在众筹平台上投资。前者要求发起新项目的成本足够低,由于这里的成本主要包括信息披露成本,因此要鼓励项目发起人在众筹平台上投资,就需要允许项目发起方仅披露较少的信息;而后者则要求公众投资者尽可能地了解到更多有关项目的信息,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引起投资者的兴趣,进而信任项目发起方。

由此可以看出,鼓励筹资方与鼓励投资方这两个目标在实质上是相互冲突的。要在两种目标之间进行权衡,无疑需要政府的介入,但在这之前,首先要做的就是将众筹融资纳入金融监管的制度框架之中。我们知道,在我国众筹平台的对外公告中,都将众筹融资定性为一种预购合同,在规避构成非法集资的风险的同时,也将众筹融资置于金融监管之外。虽然众筹平台对项目申请信息的核实,能部分解决事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但在筹资完成、项目实施的过程中,项目所有人的道德风险问题却只能通过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管来缓解,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众筹平台大多无需项目发起方支付手续费,平台自有资金不足难以负担巨额的监督成本:另一方面,即使众筹平台有足够的资金和时间监督各个项目的实施,一旦发现项目所有者做出不利于投资方的决策,众筹平台也缺乏有力的强制措施来予以阻止或处罚。

对于众筹融资的监管,美国国会2012年通过的《IOBS法案》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该法案中,与众筹融资相关的内容包括放开股权型众筹融资以及加强信息披露。放开股权型众筹融资在短期应该是不可取的,考虑到即使是金融制度最为完善的美国,都直到2012年才通过立法放开股权型众筹融资,可见这是一项风险极大的决策,特别对于我国这样对资本市场监管仍亟需进一步完善的国家,放开股权型众筹融资很有可能会带来混乱,进而造成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巨大损失。

而《JOBS法案》在加强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规定,则是适用于中国的。该法案根据项目发起人目标融资金额将其划分为三类一不超过10万美元、高于10万美元但不超过50万美元以及高于50万美元,并给予了不同的财务信息披露要求。需要强诃的是,这里的信息披露不仅包括筹资阶段的信息披露,也包括实施阶段的信息披露。按照项目发起人的目标融资金额的不同,对大额的融资项目给予更高的筹资与实施阶段的信息披露要求,无疑能有效缓解投资者与项目所有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减小公众的投资风险。

此外,我国著名众筹平台“天使汇”提出的领投人规则,也是一项能够缓解投资者与筹资方之间信息不对称的举措。领投人一般是具有丰富投资经验、对所投行业有充分了解的成熟投资人,在投资后还会参与所投项目的实施和监督。领投人的存在,类似于资本市场中的机构投资者,对普通投资者来说能起到指引方向的作用,对于提升公众对某个项目及其所有人的信任而言非常有帮助。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完善知识产权法、简化涉及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程序、加大侵权赔偿的力度,对扩展众筹融资模式而言也是百利而无一害的。只有在完善的知识产权保障体系下,更多科技、设计类项目才会在众筹平台上融资,而不必担心自己的创意被竞争对手窃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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