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法视角下对检察监督制度的改进浅析

2014-04-29 02:46:57姚震乾陈洁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2014年2期
关键词:检察监督检察院

姚震乾 陈洁

[摘 要]我国民诉法修改后,对检察院在检察监督方面做出了改动,不仅扩大了监督的范围,而且在执法程序上也做了调整。文章首先对检察监督制度在新民诉法改动背景下最新情形进行梳理,并就如何更好地使用检察监督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新民诉法;检察院;检察监督

一、新《民事诉讼法》视角下民事检察监督的定位

(一)作为诉前引起诉讼的重要原因

民事诉讼一般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但在某些情形下,存在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无法提起诉讼请求的可能性,如当事人死亡、利害关系人无法寻到、而涉及的纠纷关乎社会公益,或弱势群体由于自身能量有限、对司法机关不够信任,或缺乏法制意识而怠于提起诉讼请求、且这样的请求不提出容易積累社会矛盾。一言蔽之,要求原告方的主体严格限定在平等主体的情况,显得苛求,不利于保障社会的稳定。

此时,作为审判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如果不适当代为提起诉讼请求,不仅不能体现自身担负监督职责,[1]也是不作为的体现。因而新《民事诉讼法》下,赋予检察院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是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设置了又一道保底的防线。

(二)作为诉中监管整个流程的重要手段

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就程序违法的改动值得关注,具体指新《民事诉讼法》的第208条第三款。由于尚无相关司法解释,学界对该条款的解读存有争议。主要分为三种,[2]第一种认为程序违法监督效力及于审判和执行,第二种认为包含审判但不包含执行,第三种认为检察监督包含在除了审监程序意外的审判活动中,可以说范围从一向三逐步缩小。笔者认为,新《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倾向,就是增强检察院对审判机关的监督,从这个出发点考虑,应当采第一种理论。

(三)作为诉后监管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又一防线

检察监督放在诉后,体现的是抗诉制度。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作为检察监督的重要手段,诉后监督需要有3个注意的地方。

第一,非穷尽程序不得启动抗诉。检察院作为审监机关,履行的是监督职能,过早地介入审判阶段,迫使审判停止,有以监代审的嫌疑。这里还需要注意,就是抗诉应当对应的是终局裁判,而不是生效裁判。

第二,非为必要尽量不采取推翻原判的做法。检察监督是检察院依法履行监督权,通过抗诉来纠正错案。但纠正错案不代表推翻原判,而可以仅就判决中错误的地方进行纠正。在维护法律公义的前提下,检察院还要充分考虑民事审判既判力的问题,只有在生效裁判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且生效的裁判给当事人造成极大损失的前提下,才采取完全推翻原判的做法。检察监督仍然是程序监督的一种,而不是实体监督,即便提起抗诉,审判活动仍然要由法院来进行。

第三,以同级监督为首选。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检察建议,指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不恰当的做法予以监督,通过建议的形式,提示同级法院对有待商榷的做法自我检查,自我修正。检察建议和抗诉有本质的不同,抗诉是指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不服向同级法院提起抗诉,抗诉必然引发再审。检察建议显得更为缓和,一方面能够缓和审检之间的矛盾,有效提高司法效率,另一方面,当事人基于自身的需要,向作出生效判决的同级检察院提起检察建议申请的同时,又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也应当是由同级检察院优先予以审查,确需要有上级检察院的推动,再由上级检察院提起抗诉。

二、新《民事诉讼法》对检察监督制度的改进

(一)监督范围扩大

1.监督环节增加

新《民事诉讼法》在监督环节上,把原有检察院的监督扩展到整个民诉的流程。原有的检察监督只存在于审判阶段,主要是在审判过程中以及对审判结果进行监督。经过调整,检察监督职能扩大了,不仅在审判阶段,而且在立案阶段、执行阶段。改变了以往主要着重于事后监督的做法,法律对检察监督的环节的增加,给予了检察院介入审判过程的权力。

2.监督对象增加

以往检察院对审判人员的监督,是一种宽泛的监督机制。即是将审判人员作为公务员中的一个群体,反贪污反渎职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我国《刑法分则》规定有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罪,但作为相配套的程序法,诉讼法并没有相应的操作条款,也未对审判人员的监督予以明确。新的《民事诉讼法》对此做出规定,要求检察院的民行检察部门,要对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这从监督对象上体现了检察监督的强化。[3]

3.监督内容增加

监督内容的增加指在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检察院可以对民事调解的活动进行监督。民事调解指位处平等主体的双方,对涉及到人身、财产等相关权益受到损害,而不愿意采用诉讼判决予以解决的时候,可以要求有权机关予以调解,大多数情况下指的是法院。过往,法院一般不允许检察院介入调解程序,因为在旧《民事诉讼法》中,检察院抗诉的对象,是法院生效的裁定和判决,对生效的调解书一般不能抗诉。[4]由于法院常年将调解率作为评优的指标,强迫调解,诱导调解长期存在。本次修正,明确了检察院对调解过程的监督,有力地保障了当事人的利益。

(二)监督力度加大

1.定案证据有重大瑕疵可以主动监督

依法治国国策实施以来,法院定案凭审判人员主观臆断的情形已大为减少。冤假错案的产生更多缘于证据,证据真假以及所反映情况是否足以影响民事判决、裁定,成了审判效果的关键。本次新《民事诉讼法》专门针对这一点做出了规定,即检察院有充分的理由证明定案证据存在瑕疵,仅仅是一种重大可能性,即可以法律授予之监督权,独立进行调查取证,进行核实。若有因证据问题而产生的冤案错案,则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抗诉。

2.未依法履行取证职能可以主动监督

谁主张,谁举证为基本原则,这是由民事诉讼的特性决定的,包括主体平等以及保护法益特性。在某些场合,如医患纠纷、侵权纠纷、个人与企业之间的纠纷等情况下,要求处于相对弱势的当事人调取相关证据,存在困难。此时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证据。如果法院对该类定案证据并未做到依法调取,并且在缺乏这部分关键证据的情形下做出了判决,检察院在有充分证据确认这种可能性的前提下,可以启动检察监督程序,利用法律赋予之调查取证权,履行监督职责。经调取相关证据证明定案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此提起抗诉和再审抗诉。

(三)监督程序更为规范

1.审理期限明确

对比以往民诉法在受理当事人提请检察监督后,没有一个明确的回复期限的做法。新的民事诉讼法做出了纠正。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在受理当事人提请检察监督的申请,必须在受理后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并且对比其它期限,受理民事检察监督后的审理期限并没有例外的延长规定,不能因为检察院负责人或者检察委员会的批准而予以延长。在三个月期满之后,检察院必须明确答复当事人,是否予以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

2.受理检察监督后的法院审级明确

按照旧的民诉法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法院就下一级法院审理的案件,认为确有违法事由或者认定案件事实有重大错误、适用法律严重偏差、定案证据具有足以影响判决的瑕疵时,可以提出抗诉,收到抗诉的同级法院必须对案件提起再审。但在旧的民诉法中,并没有对再审法院的审级做出规定。就此问题,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下一级法院已经审理过的案件若被提起再审,则接受抗诉的上一级法院不能再一次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再审。这样,最大程度地避免了原审法院对判决结果的干预,从程序上保障了案件能够得到现行程序中最为公正的处置。

三、对新民诉法下检察监督实施的建议

(一)以事后監督为核心,加强抗诉制度

在前文论述中,不止一次地提到了有关于民事检察监督覆盖范围的加大。不仅在事后有监督,在事前和事中也有所体现。但依照法院和检察院各自的职能,以及他们在案件审理中所扮演的地位,本文认为,还是应当以事后监督为主要核心。

长期以来,事后监督中主要的手段——抗诉制度由于立法的缺陷,在实践上缺乏可操作性。[5]首先需要明确抗诉的次数,不能允许无限次的抗诉,以使得司法权威能够得到保障。其次是要进一步明确再审的引起机制。在目前的立法模式中,抗诉仅仅是引起再审的其中一种形式,除了检察院抗诉以外,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诉引起再审,法院的审判监督程序也可以自行因其再审。多元的再审引起机制,导致了“申诉难”、“终审不终”的尴尬境地。[6]对此,笔者认为,首先法院自身通过自查引起再审的渠道,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嫌疑,应当明确将此权利划归检察院所有;而当事人方面如用一般的角度予以审查,则绝大多数的当事人应当是没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如此仅仅对事实的申诉难免会碰到实体和程序上的诸多问题,应当将此情况做如下处理:由感觉判罚不公的当事人向检察院举证,由检察院负责审查理由时候合理、合法以及是否构成启动再审的理由,如是,则依法向法院提起再审。

(二)明确检察监督介入诉讼程序的界限

1.公共利益的考量

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检察院作为公权力的代表,原不应该过多的介入。故法律规定,非因公共利益而公权力不得擅自进入私权领域,这一理论本身是正确的。但公共利益的界限模糊性又给了部分群体以寻租的空间。对于公共利益的定义,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并无定论,但应当基于两个标准:[7]第一是合法性,即该利益应当是法所明文规定的。第二个是公开性,指的是该利益的存在应当是可以公开的,并且是广受认可的。只有在这两种情况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本着各项利益可持续发展前提,才能认定公共利益的存在,而公共利益的存在,是检察权介入平等主体纠纷之民诉的权力来源和前提。

2.公益诉讼的考量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也有一个新的热点,即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本身可能不广为人知,但公益诉讼背后所代表的利益,却是十分常见的。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了严重的环境污染,也产生了一系列不合格产品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在普通民诉中,两方主体的地位应当是平等的,但在环境侵权和产品责任侵权中,则有可能出现两方地位差距悬殊的情况。特别是部分企业实质的市场垄断地位,以及受害者过于分散难以取证和集中举证等。在此情况下,可以借用公益诉讼的提供的救济途径,借助检察权的公权力性质,以平衡诉讼中的主体不平衡问题。

[参考文献]

[1][2]汤唯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定位[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3, (2): 32-47.

[3]曾勉.新民诉法与民事检察[J].检察风云,2013,(5):30-31.

[4]史燕春,孙晓茹.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如何应对新民诉法修改[J]. 中国检察官,2013,(5):60-61.

[5][6]许涛.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D].广东广州:华南理工大学, 2012.29-30.

[7]黄启昌.民诉中的检察监督制度[J].文史博览,2008,(2):62-63.

[作者简介]姚震乾(1989—),男,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陈洁(1989—),女,广州市南沙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科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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