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的认识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即在犯罪过程中,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以及相关刑罚的认识与刑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不一致。法律上产生的认识错误的原因是由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造成的。我们可以用刑法教育、刑法现代化、刑法市民化和刑法讯息及时化等方法防控法律上认识错误。
[关键词]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刑法教育;刑法现代化;刑法市民化;刑法讯息及时化
一、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概述
(一)法律上的认识错误的内涵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内涵可谓众说纷纭,百家争鸣。《现代汉语词典》将错误解释为“1.不正确;与客观实际不符合;2.不正确的事物、行为等”。日本刑法学家泷川幸辰提出,“错误是现实的表现与行为人自己的认识不一致, 某种行为的发生是基于错误,即行为是出于不知道或错误理解”。《法律大辞书》将错误解释为观念与现象差异之谓。前苏联学者基里钦科认为,“错误应当被理解为,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那些组成某种犯罪构成重要因素的情况的错误观念”。
依传统模式,我国刑法学界对刑法中认识错误的概念,主要有两种代表性的定义上: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中的错误乃主观之认识与客观之事实不相符合也”;有的学者则认为,“刑法上所说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的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笔者认为第二种定义更为合理,因为该概念阐明了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两种类型,即“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该种概念符合了我国犯罪构成要件模式,不但便于学术研究,而且符合我国司法实践。
综上所述,笔者将认为法律上的错误是指行为人的认识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即在犯罪过程中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以及相关刑罚的认识与刑事法规不一致。
(二)法律上的认识错误的分类
我们将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分为“犯罪的认识错误”和“刑罚的认识错误”。犯罪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由于不知法律或误解法律,对自己实施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识错误。这个又被分成“误有罪为无罪”和“误无罪为有罪”。前者被称为假象犯;后者就是违法性的认识错误。①刑罚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刑罚的种类和量刑的轻重有错误认识。
1.误有罪为无罪
笔者将此情形称为“想象的犯罪”。这是指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行为人错误地认为该行为构成了犯罪,即刑法理论上通常所说的“幻觉犯”,又被称为“假想犯罪”、“法律的幻觉错误”或“出于幻觉的法律错误”。例如,甲试图运用法术杀死乙,在甲施了法术以后,乙真的死了。甲认为是自己杀死了乙,构成了犯罪。这是典型的想象犯。因此,甲之认识与刑法之规定是不一致的,为“幻觉犯”。
2.误有罪为无罪
笔者将此情形称为“想象的不犯罪”。这是指行为构成了犯罪,但行为人误认为该行为没有构成犯罪。例如,甲杀死了自己村中作恶多端的乙,甲认为自己的行为是为民除害,是值得称赞的。但实际上,甲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3.刑罚认识错误
笔者将此情形称为“罪名或刑罚上的认识错误”。这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但是对自己所犯的罪名以及应受的刑罚有着不正确的认识。例如,甲杀人后,知道自己触犯了刑法,但不認为自己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或量刑畸重。
(三)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对量刑的影响
关于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对量刑的影响,刑法学界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对法律上的认识错误问题的观点可追溯到古罗马法中的“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这句法谚源于诺曼底时代的严格责任,即“在作为主观的犯罪成立要件的犯意中,不要求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这正是中国主流的“肯定说”,即“不知法不免除刑事责任”。但随着刑事立法的快速膨胀,行政犯的数量激增,世界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因严格地坚持“不知法不免责原则”导致了许多不公正的判例。这促使刑事立法和司法开始反思严格的不知法不免责原则。因此,一些学者提出了“否定说”,即“不知法免除刑事责任”。
笔者支持“不知法不可免责”的观点,认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不能阻却刑事责任和量刑。一方面,中外刑法一直坚持“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例如,我国和俄罗斯在刑事立法的起草过程中都曾经出现过“法律错误可以减轻刑事责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刑法草案。我国《刑法(草案)》第22稿曾采取如下模式:“对于不知法而犯罪的,不能免除刑事责任,但是,根据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②然而,在正式的刑事立法中,我国没有适用该草案。可见,我国间接肯定了“不知法不免责”原则。另一方面,笔者认为想象的犯罪本来就不负刑事责任,自然不会影响量刑。在想象的不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是依法处理的,而不以行为人的意志而转移。罪名或刑罚上的认识错误不会影响其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司法机关应按照实际构成的犯罪和危害程度来定罪量刑。
二、法律上的认识错误的原因
通过前文分析并结合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笔者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来分析。
(一)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刑事相关问题的主观认识。主观认识是指行为人的意志对自己行为和行为结果的认识,即对自己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否构成了犯罪、犯何种罪、应受何种处罚的认识。只有当行为人主观方面认识与实际认定不一致时,才会发生法律上的认识错误。而这种主观方面的认识错误是法律上认识错误的心理实质。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人们对客观事物及其规律在主观上的歪曲反映,是行为者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主客观不一致是错误的基点。只有当客观事实及其联系的真实面目在行为人头脑中发生歪曲联系时,才会产生错误认识的心理。所以,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必然是行为人主观上对客观的歪曲反映。这就是指行为人意志中的认识对客观事实产生了错误。这种错误产生的根本原因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方面发生了问题。这种问题的产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精神状况
精神状况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以及行为后果是否具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精神状况出现问题可能导致行为人的认识与客观刑法规定不一致。精神状况出现问题是指行为人是完全丧失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或尚未完全丧失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精神病人事实上已经丧失了对法律的正确认识能力。精神病人是一种特殊的刑法上认识错误的情形。
2.教育程度
行为人的教育程度会影响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广义的教育,除了文化教育,还有其他诸如普法教育、党的教育、亲朋好友的教育等。一般地,文化教育程度越高,行为人的认识能力越强。珠海市香洲区法院多名法官共同参与统计和调研的《珠海中心城区未成年人犯罪调研报告》显示,在未成年犯罪人中,受过职业教育或者学过一技之长的不到10%;95%的未成年被告人为初中以下文化程度。可见,行为人的教育程度的高低是影响行为人犯罪的原因之一。而法律上认识错误是导致犯罪的原因之一。由此,可以推出教育程度是法律上认识错误的一个原因。
3.社会环境
社会环境指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社会条件的总体,它與自然环境共同构成生活环境。正如马克思所说,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在人的自我发展过程中,小范围的习俗产生,随着时间推移,习俗产生了社会普遍性约束力。这种具有社会约束力的习俗被称为“民间法”。通常情况下, 国家法与民间法价值取向相吻合,都是为了建立和谐共荣的秩序。但是,中国法律的现代化导致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裂痕。社会环境造成的法律上的错误多为“想象的不犯罪”。
4.误解
误解是指认识与对象的不一致。误解主要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发生了错误认识而导致对法律的错误认识的。笔者将误解划分为以下几种。
(1)信赖解释错误而误解
这是指行为人为了确定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向政府机关等官方机构中的公务人员、学者等法律专业人士进行咨询,但由于被咨询对象提供了错误的信息,致使行为人错误地认为自己所实施的非法行为具有合法性而产生的违法性错误。
(2)效力范围错误而误解
这是指行为人明确知道存在着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的禁止性法律规定,但是行为人错误地认为该法律是无效的。这是典型的“有罪误认无罪”的情形。
(3)事实性归类错误而误解
这是指行为人对于法律所禁止事项的规定存在着明确的认识,只是由于客观上存在着对同一种事物存在着不同的称谓,而行为人误认为不同的称谓是指不同的事物。例如,行为人不知道当地俗称为“摸马”的动物就是狩猎法上的禁猎兽“姆萨萨比”而捕获了该动物。
(二)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是指刑事法律规范的客观存在和实际实施。在完备的法治社会中,法治思想应该贯彻到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整个过程中。这些过程都存在法律的实际运用与行为人的认识的不同。客观方面导致法律认识错误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刑法立法
此处刑法立法不是指刑法的成立过程,而是指客观上的信息障碍导致信息不对称,使得行为人不知道相关刑法条例的存在而产生的法律上的错误。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种情形。
(1)刑事法规信息的传递瑕疵
刑事法规信息的传递瑕疵指已经颁布生效的法律法规在信息传递方面存在客观障碍。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因无法及时获得相关的法律信息而陷入法律上的错误。例如,刑事法规公布之日就开始实施,或登载刑事法规的官方文件、报纸等由于自然灾害等客观原因使得行为人在客观上不能够及时知晓新颁布的刑事法规。
(2)刑事法规的区域冲突
刑事法规的区域冲突是指不同国家或者一个国家的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对同一行为存在着不同的刑事法规。当行为人进入一个完全不同的法律管辖区域时,常常会由于不知道该法律管辖区域内的法律而导致法律上的错误。
(3)正当化错误
正当化错误是指行为人错误地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刑事法规所允许的,但是,事实上却并不存在这种正当化事由。正当化错误可以分类为正当化根据存在的错误和正当化界限的错误。正当化根据存在的错误是指行为人误认为自己行为在刑事法规上具有正当化根据,但是,他所认为的根据从来没有得到过刑事立法。正当化界限的错误是指行为人正确地认识到正当化事由的存在,而且刑事法规允许实施该行为,但是,行为人错误地认为他可以超过法律所允许的限度实施该行为。
2.刑法解释
刑法解释指由一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为适用和遵守法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政策、价值观念、法学理论和惯例对现行的法律规范、法律条文的含义、内容、概念、术语以及适用的条件等所做的说明。由于我们不可能完全通过字面意思了解法律条文,因此我们必须通过其他方式来解释法律。而法律的解释是通过人的主观认识结合客观实际需要而形成的。所以法律解释实质上仍有主观性的。论理解释则很好地体现出了这一法律解释特性:不同的法学家对不同的法律概念和现象或多或少有不同认识。另外,法定的解释权是属于国家权利机关的。国家机关代表掌握国家政权的社会阶层进行社会的管理。
3.刑法执行
刑法执行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在执法过程中,执法机关应该追求公平与效率的平衡。但是,在实际上的执法过程中,执法机关可能会过多追求效率。片面追求效率可能会导致行为人对自己实际接受到的处罚有所差异认识。
4.刑法遵守
刑法遵守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权力)和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守法必须是守法者自己主动遵守法律或者是在国家机构强迫下遵守法律。当然,国家期待的是守法者是自愿主动遵守法律。因此,法律必须成为守法者内心中的精神力量。由于长期的儒家文化熏陶下,许多中国人并不以法律为信仰。许多中国人不是守“法律之法”,而是守“乡土习俗之法”,心中认可的是道德伦理上的“法”。这就造成了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三、法律上的认识错误的防控构想
法律属于社会现象,是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产生的。因此,法律上的认识错误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当前,只能减少这种现象的发生。可以通过以下四方面着手防控。
(一)法律教育
此处,所说的法律教育,不仅是对法律专业人才的教育,更是对百姓的普法教育。这一方面对刑事法律规范方面的教育尤其重要。因为,中国人在传统意识中对法律有着错误的认识——打官司是很没面子的事情,甚至认为刑法是针对罪犯,而对一般人没有关联。殊不知,刑法除了惩罚犯罪外还有保护人权的功能。百姓的误解导致法律的普及乃至法律现代化的步履艰难。因此,我们有必要加强法律的普及,将正确的法律认识灌输给百姓。当他们接受了越来越多的法律知识,自然会减少法律上的错误认识。
(二)法律现代化
法律现代化是指在经济现代化、文化现代化等过程中,伴随着以某些显著特征为表现的,从传统的人治转变为法治的过程。尽管现代化后的刑法是比较符合中国国情的,但仍没有达到完全一致的程度。例如,在中国市民社会中,有人会觉得缓刑是对某些人尤其是对贪污受贿者的偏袒的借口。这种误解正是由于法律现代化过快,忽视了公民的接受或理解能力。因此,中国法律的现代必须以稳定为基础,不可过多地超越了大众的接納能力,只有循序渐进的法律现代化才可能减少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三)刑法市民化
刑法规范具有稳定性、抽象性。但是,刑法与其他法律一样都是为了规范人的行为。为了减少法律上的错误认识,在法言法语的前提下,法律应尽可能地接近市民生活和符合市民伦理道德。笔者认为,法律来源于生活,除了行政犯外,刑法罪名都是与市民社会息息相关的。对于行政犯,我们也应尽量少使用过于专业的术语。因此,为了减少不必要的法律错误认识,我们有必要使刑法条文市民化。除此之外,我们还必须在其他的方面中做到生活化,尤其是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在审理过程中,我们不应过于学术化或者照本宣科,而应采用市民容易接纳的方式去表述。这样不但起到了普法的作用,而且能够纠正他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四)刑法讯息及时化
针对由于信息阻碍造成的法律上的错误,笔者认为有必要使得刑法相关的各类讯息及时准确地传播到全国各地。我们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消除信息阻碍。第一,随着科技发展,我们可以充分地利用网络传播速度快的优势,即相关部门及时在网络上传播各种刑事讯息。第二,除了网络以外,我们不能抛弃了传统媒介作用。我们还应在报纸、官方杂志或者电视新闻上刊登或发表相关讯息。第三,我们应该在相对偏僻或落后的城镇专门展开刑事相关讯息的普及,即通过基层人民组织自主传播和学习刑事有关讯息。
四、结语
虽然,学者对法律上的认识错误研究得较少,但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对刑法之发展有比较重要的作用。通过探究法律的认识错误的原因,找到合适的方法减少不必要的错误。减少这种错误的发生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法治建设。这种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就如误差一样,我们只能是减小而难以消灭它。因此,我们要对其进行防控,减少这种现象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日]泷川幸辰.刑法各论[M].东京:世界思想社,1951.
[2]张明楷.刑法的基础观念[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
[3]郑竞义.法律大辞书[Z].北京:商务印书馆,1936,2074.
[4][苏]基里钦科.苏维埃刑法中错误的意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1956,94.
[作者简介]张鑫麒(1989—),男,西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学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