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近年来,农村环境侵权案件不断增多,并且表现出了原因的多样性和结果的持续性等特点。虽然其存在着私力救济、民事救济、行政救济相结合的多元解决机制,但因难以获得法律服务、难以搜集证据、赔偿难以执行等原因,农村环境侵权救济的效果并不理想。文章将讨论农村环境侵权的特点及其救济体制和完善。
[关键词]农村环境侵权;救济体制;完善
与城市相比,农村地区因环境监管缺位、农民环保意识匮乏等原因污染更为严重。农村环境侵权案件与日俱增,且因农村的生活形态而表现出群体性发展的态势。如何完善农村环境侵权救济方式,形成协调的救济体制成为了当前环境保护的重点问题。
一、农村环境侵权及其特点
农村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环境侵权,即指行为人在农村地区从事农业或工业生产、畜禽养殖等活动中,以及因农村生活垃圾和城市污染转移等其他人为原因,对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法律对农村环境侵权并无特殊的规定,应适用环境侵权主要是环境污染方面的法律规则。
我国多数人口生活在农村,农村环境的压力已接近环境容量,农村环境侵权问题越来越严重。农村地区一群人依赖同一个环境,一旦这个环境受到污染或破坏则多数人遭受污染侵权。与城市相比农村环境侵权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一)农村环境侵权以水和空气污染为主
农村人们依赖同一水系天然的自净力,生活污染物和生产污染物无处排放而流入水源,所以水污染引发的环境侵权在农村最为严重。而且,因为城市工业废气的转嫁,化肥中硫、磷的挥发等原因,农村的空气污染侵权和水污染侵权一并成为农村环境侵权最主要的类型。
(二)农村环境侵权的原因具有多样性
农村环境侵权的原因具有多样性,在形式上分为因环境污染而侵权、因环境破坏而侵权和侵犯他人环境权益。在污染源上既有农民生活污染物,也有农民种植过程中使用化肥造成的污染物、城市工业污染的转移、牲畜的粪便等等。在水源下游的农民遭受的水污染可能是上游的复合污染,构成共同侵权损害。
(三)农村环境侵权后果具有持续性、严重性
农村环境侵权往往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甚至是不可恢复时才被受害人意识。即使污染被认识,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彻底防治,农村环境侵权后果具有持续性。农村环境侵权的对象不确定,其预防很困难。农村的环境污染会影响到农村人们的生活水平、整个国家的粮食供给和人口流动,其后果具有社会性、系统性和严重性。
(四)农村环境侵权当事人不平等
农村环境侵权行为人往往是城市企业或乡镇企业,它们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而且其排污权往往具有行政批准。而环境侵权的受害者则是没有经济实力、没有法律意识、抗污染能力为零的农民。农民在行政诉讼中处于被动的地位,在民事诉讼中也得不到充足的法律资源和服务,显得极为弱势。
(五)农村环境侵权救济困难
正是因为农村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弱势地位,农村环境侵权的救济十分困难。法律对农民环境权规定不足,赔偿数额较低、执行难。由于一些农民的法律技能水平较低,在收集证据、组织行动、进行诉讼中都遇到诸多困难,所以农民在环境侵权中得不到足够的救济。
二、农村环境侵权救济体制
虽然农村环境侵权具有自身特征,但是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没有对农村环境侵权的救济做出特殊规定。农村环境侵权救济途径主要有私力救济、民事救济、行政救济三种。
(一)私力救济
私力救济主要是指受害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围内,不借助第三方力量,对环境侵权加以救济,包括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环境法对农村环境侵权的自助行为并没有做出规定,但是由于农村社会相对封闭和司法资源相对有限,协商私了在解决农村环境侵权案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农村环境侵权的双方以解决纠纷为目的进行旨在约束双方的协商活动属于广义的私力救济范畴。以双方协商私了为主的私力救济在农村环境侵权纠纷解决中占有重大比例。
农村突发性环境侵权事件发生几率升高。而申请国家机关予以救济往往耗费时间,所以环境法应肯定农村环境侵权的私力救济。但是如果私力救济运用的不当就会引发农村群体性暴力事件。况且污染侵害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的特点,所以法律也应限制私力救济的运用,对自助行为更应做出严格的规定。
(二)民事救济
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侵权责任法》第65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农村环境侵权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或是排除危害进行民事救济,其旨在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主要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
赔偿损失请求是指已经发生环境污染损害之后,由受害人基于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向加害人提出的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等要求的民事救济方法,其以实际损害为行使权力的要件,并要求污染或破坏环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对环境侵权的事后救济。排除危害请求是为排除环境污染损害或者预防尚未发生的损害,由受害人基于人格权或者物权向加害人提出的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要求的民事救济方法,其仅以存在“危害事实”为必要条件,是对环境侵权的预防性措施。
目前,农村环境侵权主要采取民事救济,民事救济是建立在侵权人确定和责任个别化、具体化的基础之上的。但是民事救济执行难,赔偿金额低。农民的法律意识不足,通常不会采取民事诉讼进行救济。虽然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在当今农村侵权事故频发、受害人范围扩大、共同环境侵权增多、环境侵权的累积性增强的情况下,传统的民事救济也暴露出了自身的弊端。
(三)行政救济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环境污染侵权中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认定,向环保部门或其他环境行政机关申请处理。行政机关既可以依职权行政裁决,也可以第三人的身份居中进行行政调解。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补偿也是环境侵权行政救济的一种形式。环境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的合法行政行为造成环境污染致使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比如国家水利工程造成的环境侵权。但是环境侵权的行政补偿救济范围是有限的,仅对征收征用造成的环境权益损害才给予补偿。
三、农村环境侵权救济体制的完善
《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救济仅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我国现行立法对农村民众提供的救济远远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民事诉讼、环境行政诉讼的规定由于农村的特殊原因在保障农民权益时显得形同虚设。农民更多地通过私力救济的方法解决纠纷。农民由环境问题引发的群体纠纷、暴力事件不断增多。对农村环境侵权救济体制进行完善并加以立法保障是切实必要的。
(一)农村环境侵权救济立法的完善
农村环境侵权救济情况不理想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法律法规的不健全。法律应肯定环境权的私权性,并明确其为环境侵权的客体,以提升农村环境侵权的救济力度。立法机关应给予农村环境侵权充分关注,进行专门立法,就污染物成分的检测、污染级别的判定、污染造成损失的赔偿标准等做出明确的规定,并细化行政救济的程序,加强行政监管的力度。
法律在规定对受害人实体权利救济的同时,应对程序性权利做出具体规定,明确规定农民的环境知情权、环境决策的参与权和环境救济的请求权。
(二)加强以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的民间调解
由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琐、耗时耗钱、赔偿金额不足,加之农民法律意识的淡薄,农村环境侵权很少依靠诉讼救济。而且农民对行政权有种畏惧和被动,所以农民更倾向协商私了。然而私下调解约束力的缺失使得农村环境侵权必须强化民间调解。民间调解是指纠纷双方当事人以外的民间组织或个人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居间调处,促进双方相互谅解,达成合意,解决纠纷。民间调解主要包括民间人士的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
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建立,其有义务发现纠纷,迅速解决争端。民间调解与诉讼救济相比更为灵活,也减轻了行政机关的负担,有效地防止了矛盾激化。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也较为亲民,而且201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调解协议的确认程序,使得人民调解的约束力具有了法律的保障。所以在农村环境侵权的救济中应该加强以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的民间调解。
(三)加强农村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
农村环境侵权具有社会性,受害人得不到救济,加害人也可能因无力负担赔偿金而破产,这对我国农村的经济发展是不利的,所以应加强农村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其是指将环境侵权损害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视为社会损害,通过环境责任保险、公共补充等高度设计的损害填补制度,由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承担和消化此种损害。农村环境救济体制可以纳入环境责任保险和公共补偿基金制度,以转移、分散损害,达到既充分的救济了受害人,也避免了加害人负担过重的双赢效果。
环境责任保险是一种以应当承担的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其将事后补救性的损害填补转变为积极主动的预防。法律可明确环境责任保险的强制性、保險范围和费率,使其在农村得以建立。
环境侵权损害公共补偿基金是由政府通过环境税等筹资方式设立的基金。在环境侵权受害人在其他方式得不到救济、侵害人无力赔偿时,受害人可以申请基金救助。基金的申请是在其他方式均得不到救济的情况下适用。基金的发放必须确实、及时。法律必须明确规定基金申请主体的资格、申请的条件。在农村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和环境侵权损害公共补偿基金时,转变农民的传统观念,使其自愿投入预防性的农村环境侵权社会救济的建立中至关重要。
(四)加强对农村环境本身的恢复
环境侵权的救济主要是对损害的救济,没有体现对生态本身的救济,如果不对环境进行恢复,农民的生活和经济情况将得不到本质的救济,然而目前的环境立法对环境本身损害的回复没有规定专门的法律措施,仍是以人为本而非以生态为本的救济。所以融入生态的观念,加强对农村环境侵权案件中环境本身的治理和恢复,完善农村环境影响评价机制,强化企业责任,加大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环境保护和治理力度。
(五)提高农民的环保意识和法律意识
农民往往在污染已严重时才能够发现环境侵权,对环境纠纷的解决有时忍气吞声,不了了之。很多农民害怕一旦通过法律渠道、政府渠道解决将会遭到报复。可见,让农民了解政府政策、了解纠纷解决渠道以及向其普及法律知识和环保意识亟待执行。不仅要提高农民发现污染侵权的意识和能力,也要让农民参与到环境立法和环境决策制定的过程中,保障农民的环境知情权和参与权,使其能够运用法律获得救济,促进农村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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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任嘉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