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刑法确立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符合了反腐倡廉的司法实践和履行了国际公约的义务,作为《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的罪名,有必要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特别是针对犯罪主体等疑难问题进行解析。
[关键词]修正案;犯罪主体;共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新罪名的增加有必要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疑难问题进行解析。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认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一般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第二类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职的)的近亲属;第三类是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职的)关系密切的人。[1]对于该罪的主体的司法认定有以下难题:
(一)对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
关于“离职”的含义,根据离职的原因可以分为三种:a.离休或者退休的;b.辞职或者被辞退的;c.受到开除处分的。无论基于以上何种原因离职的,都能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有的学者提出这样的观点:应当限定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的时间长度。现行法律对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影响力的时间长度并未做限制,这种“一职定终身”的做法有违刑法的公平。[2]笔者认为,对此采取事后判断为宜,对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的认定,不能仅仅进行时间限度的判断,更多的要侧重于对于影响力是否存在的实质审查,即如果行为人可以利用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则可以推定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存在。
(二)对于“近亲属”的界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近亲属的规定并不一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把近亲属规定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把近亲属规定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有学者认为,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近亲属”而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明显过窄,应予适当扩大,目前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所确定的近亲属的范围为宜。[3]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关于近亲属的规定为准明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近亲属”的范围。对于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近亲属范围的主体,完全可以包含在“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当中,因此不存在遗漏犯罪主体放纵犯罪的问题。[4]
(三)对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一般认为,“关系密切人”是指情妇(夫)、秘书、司机,以及老乡、老同学、老上下级、老同事、有师生关系的人等。这种概括虽然比较全面,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以及关系的密切是因人而异的,只有二者密切关系达到一定程度时,足以产生影响力的时候,才可能被关系中的另一方所利用。是否属于“关系密切人”,应采用事后判断,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判断是否是“关系密切人”的人。对于“关系密切人”的范围的界定有违立法的本意,也不可能将实践中包罗万象的情况都予以囊括。简而言之,只要二者关系密切的程度足以达到对对方心理产生强制力,即客观上国家工作人员觉得需要顾及到彼此深厚的交情或者是出于心理、人情关系等综合情况,从而自愿做出滥用其职权或者职务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一方为“关系密切人”。[5]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区分
受贿罪客观上包含了职务行为与取财行为:职务行为基于身份性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取财行为既可以由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实施也可以由关系人实施。因此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人可形成共同實行犯,分别承担职务行为和取财行为;另一方面,关系人也可形成帮助犯,由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全部的实行行为。基于受贿的身份性和谋利目的性等特征,关系人事实上不可能以片面共犯(广义的共犯)的形式出现,即受贿罪排斥片面共犯形式。[6]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人分担职务行为和取财行为的共同犯罪,在两罪看来对方行为人都存在实行行为的,而共同犯罪的核心角色则需要综合考虑各种事实因素,以确定该行为人的身份犯为共同犯罪的性质。应重点考虑以下因素:受贿故意(比如故意产生的时间先后、哪方行为人先提出犯罪合意等)、职务行为(是国家工作人员主动实施,还是经关系人提出后才实施等)、取财行为(哪方行为人积极与请托人联系,要求、约定并收取贿赂,以及职务行为实施先后等)、贿赂归属(赃物分配可能体现了行为人对各自作用大小的看法)等。[7]对于关系人没有参与而由国家工作人员独立完成的受贿罪情形,不涉及共犯问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利用影响力实施斡旋受贿的犯罪,关系人之所以具有影响力是基于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斡旋是就让公务员实施违反其职务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而处在请托人(或行贿人)和公务员之间进行斡旋,谋取方便。[8]本罪的成立必须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因此通常会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可能会带来共犯问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的犯罪故意大致相同,都是行为人通过“权钱交易”的方式,实现“以权谋私”目的,但是基于客观要件的故意规制机能,两罪的故意内容不可避免会存在一定的差异。行为人是否取得贿赂,即犯罪目的是否实现,对受贿罪的既遂具有一定作用,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成立。
(一)在共同受贿的故意意图区分两罪
第一种情形:关系人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财物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关系人收受了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关系人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在这种情形下,关系人实际上是在影响力受贿故意的支配下,收受了请托人财物,事中形成合意,然后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在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产生共同受贿的故意,并且配合关系人而实施了职务行为。因此,关系人的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是核心角色,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对关系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同时符合处罚更重的受贿罪,为实现罪刑均衡,应以受贿罪论处。在该情形中,即使关系人不是近亲属,只要双方存在共同利益,在事实或法律上也应该评价为国家工作人员从中获益,即实现了以权谋私的犯罪目的。退一步论,即使关系人是没有共同利益关系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参与占有财物,只要他基于共同的受贿故意实施了职务行为,也无碍于受贿犯罪共犯的成立。[9]因为,从主观目的与犯罪本质的关系来看,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故犯罪人主观上对利益的追求、客观上对利益的获取,就不是重要问题,即定罪量刑从根本上考虑的是行为人对法益的侵犯种类与侵犯程度,而不是行为人是否获利以及获利多少。[10]
第二种情形: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人事前通谋实施共同受贿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授意请托人以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和“挂名领薪”等方式,将贿赂转交关系人,由关系人负责取财。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成立,必须存在关系人积极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即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而形成的影响力,即能够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或收受财物而达到以权谋私的目的。[11]通常情况下,请托人对此也明知,从而愿意向关系人交付贿赂,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关系人没有积极利用影响力主动受贿的故意和单独负责与请托人约定并取财的行为,而只是参与到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中,一般不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也就不可能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问题。在此情况下,应认定为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双方都以受贿罪论处。如果实际情形处于上述两者之间,关系人具有积极地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故意和积极的斡旋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行为之外,也参与了贿赂财物的约定和协商等行为,确实分不清双方何为核心角色的,同时符合受贿罪共犯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犯,按照想象竞合犯的从一重处断。
(二)在单方面的受贿故意意图区分两罪
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关系人利用本人的职务行为实施受贿犯罪,关系人却对此不明知,而国家工作人员仍然实施了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在这种缺乏共同故意的前提下,不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对关系人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单独犯,以该罪论处。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形成单方面意思联络,并且实施了职务行为,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片面共犯(片面实行犯)。笔得认为,受贿犯罪虽然“以权谋私”的目的,但不限于贿赂财物归本人所有,财物归其他人所有只要为国家工作人员所认容的,也不应该否认谋私目的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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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改丽(1985—),女,河北柳园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